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將「九十一年三月草湖溪堤防工程用地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編號四十九號,基地地號柳樹湳段第一○一之二一號土地上附屬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其中六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建物所有人「丙○」更正為「乙○」。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丙○就前揭補償費,其中六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應予領取並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調查九十年自字第九三二號詐欺案件時,業已供稱:「(法官問:因草湖溪整治工程,須將該豬舍拆遷,於查估地上物補償金時,原申報你是該豬舍所有權人,後來變更為你父親丙○的名義,是否有此事?)答:原來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有變更我父親的名字。」顯然系爭建物原即登記為乙○所有,係嗣後為避債之緣故而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上開刑事卷宗於提示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乙○所有無訛。
㈡、上訴人前所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拍得之航照圖顯示,當時之豬舍範圍僅有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一、二豬舍,其中編號二部分為訴外人洪福居所有,編號三、四、五、六所示地上物當時仍為空地...。」經核對乙○申請「文欽牧場」所提之附圖,及查詢洪福居所養豬位置得知編號一、二部分之豬舍係丙○、洪福居二人於七十八午間共同委託蔡敏夫蓋建,由丙○使用編號一、洪福居使用編號二,航照圖所示編號一、二前之三角形位置係洪福居與丙○於七十八年間養豬作為養豬之飼料、餿水存放處所,嗣乙○於七十九年間開始養豬後洪福居改至編號二旁另蓋豬舍,編號二即歸乙○使用,故乙○於事後申請「文欽牧場」即將編號一、二均列為其牧場之範圍。
㈢、本院函調自七十九年後之航照圖,系爭土地陸續有房舍之增建,即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三、四、六等之地上物,該建物係自七十九年後陸續增建,此部分於乙○在八十九年間申請文欽牧場所附之圖內均已登載為伊所有之豬舍,是此編號三、四、六之地上物確為七十九年後由乙○於系爭土地上為養豬而蓋建之地上物。故蔡敏夫於原審稱七十六年間已一次蓋建完成,嗣後未再蓋等語,故七十九年後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應非蔡敏夫所蓋。
㈣、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六部分為乙○所蓋有如左之說明:⒈乙○之父丙○七十八年六月間與洪福居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因農地故登記為
丙○名義),斯時即共同委託蔡敏夫蓋建豬舍,據蔡敏夫於原審稱伊建豬舍後並無再改建或增建之情,故以蔡敏夫所供,則七十八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建物,即應為丙○所委託伊蓋建之部分,蔡敏夫為丙○之小舅子,如果丙○於七十八年後擬在系爭土地上蓋建豬舍,當會再找蔡敏夫蓋,蔡敏夫既爾後無增建、改建,當可證明七十九年後丙○在系爭土地上已無再蓋建任何建物。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後所蓋建之地上物即與丙○無關。嗣後蔡敏夫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編號一、二先蓋,再蓋編號三、四部分,相隔約半年。」顯然蔡敏夫之證詞前後矛盾,不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嫌,編號三、四及六號建物並非丙○所有。
⒉蔡敏夫於原審供稱「我認識乙○,但不是他找我做的,我未曾和他接洽過」
,而乙○已在七十九年三月遷戶籍至系爭土地上,並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豬業,另乙○於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詐欺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庭訊中供稱:「(問:你是否在大里市○○里○○街○○號經營文欽牧場?)答:有在那邊經營養豬場,文欽牧場有申請沒有准許。『七十八年開始』在那邊經營。經營時豬舍是我父親丙○蓋的。經營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就沒有再經營了...」。由上之供述,乙○所指「經營時豬舍是我父親丙○蓋的」,應指蔡敏夫所蓋的部分,而自七十九年後至八十九年間乙○陸續所增建、改建之豬舍即與丙○無關。因丙○自七十九年後即未至現場養豬,亦未再找蔡敏夫蓋任何豬舍。
⒊證人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查估部門負責人林進錕於本院
供述:「第二次查估時,針對四九之二、四九之五乙○有要求他指界的部分補償費對象要登記他,當時我們有表示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丙○同意才可以登記為乙○...」。另林進錕於原審亦供:「第三次我去現場的時候,土地所有權人丙○表示乙○金錢上有糾紛,所以用他名義登記...」而丙○於原審已就伊蓋建之豬舍表示係七十八年間委託蔡敏夫蓋建,嗣後未再增建、改建,故可稽乙○使用之豬舍,在七十九年後之航照圖所示增加之豬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六部分即應為乙○出資蓋建。
㈤、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六之地上物確實係乙○嗣後所增建,以丙○在七十八年間飼養豬隻僅二一○頭觀之,當時確實僅有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一、二豬舍,嗣後乙○於申請文欽牧場時,其牧場所飼養之豬隻已達一千多隻,顯然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六之地上物係嗣後由乙○所興建,此亦與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之航照圖相符,故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及六地上物絕非丙○於七十八年間所興建明甚。
㈥、本件系爭建物確實屬乙○所有,此從林進錕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查估時必須認定建物為何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是丙○,第一次前往時有四位在場,土地所有權人丙○不在場,當天由在場的四位呈報使用範圍,使用狀況如今日提出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使用人為洪福居、乙○、許龍軍、許劍龍,這四位當時都在場,第二次去時,土地所有權人丙○有在場,我們告知如果地上物補償名義人和土地所有權人不相同,必須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倘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物所有權人相同時即可逕為登記補償名義人),當天對於要以何人為補償名義人,沒有結論,第三次去,丙○說乾脆全部都用他的名義補償,補償後內部再分配,所以後來一律照土地所有權人的名義,包括建築物、農作物都如比辦理」,故系爭建物確實為乙○所有,否則當初查估時即可逕行登記為丙○所有,何須多次協調?其理至明。
㈦、林進錕於原審複證稱:(問:查估所有權人的時候是否有聽到丙○說因為乙○負債累累,所以乙○所有的豬舍改用丙○的名義來辨理?)答:第三次我去現場的時候,土地所有權人丙○表示乙○金錢上有糾紛,所以用他名義登記,...,第二次是因為雖然四位主張有使用權,但是土地所有權人丙○也在場,並且說地上物是他的,因為無去協調,所以沒有結論,等到第三次結論是以丙○為補償名義人,領了之後再看如何分配。」從上開證詞可獲得兩點結論:⒈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建物屬丙○蓋建,另外附圖一所示編號
三、四、六建物則為乙○蓋建,因乙○尚有債務糾紛,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領取補償費名義人登記為丙○。⒉第二次查估時,丙○已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其主張真實,則何以乙○、許龍軍、許劍龍等否認丙○之所有權?而必須多次協商後始達成協議由丙○為領取補償費之名義人,尤其乙○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業已供稱:「原來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有變更我父親的名字。」在在顯示,系爭建物絕非全部屬丙○所有,被上訴人係在避債之情況下,始協議將丙○列為補償費名義人。
㈧、丙○居住在上訴人隔鄰,又為上訴人之親叔,上訴人深知、丙○患糖尿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做二次心導管等多樣手術,且年事已高,平日行動不便,須人扶持始能行走,無法飼養豬隻,怎可能親赴系爭土地養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證人蔡敏夫係丙○之妻弟,原為泥水工從事建築工作,丙○欲建房屋及豬舍找自己親戚蓋,乃自然合理之事,其於原審雖有陳述在七十六、七十七年間為丙○興建豬舍,與丙○係七十八年間購得土地稍有出入,然因歷經時日久遠,確切時間模糊所致,其陳述本意乃系爭豬舍確實為其甚久以前所興建,且其就系爭豬舍之興建方式、所用材質、興建方法、付款方式說明甚詳,其之所言應為真實。
㈡、上訴人所提出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兩張航照圖,所能證明者,僅係該兩日地面呈現之地貌而已,既無法證明其他時日之變動,更無法證明變動之原因,該兩張空照圖顯然無法證明系爭豬舍非丙○所有。
㈢、另證人林進錕於原審所言,已清楚指出,第一次查估因所有權人即丙○未到場,第二次因使用權有爭執,但丙○已主張係地上物所有人,第三次以丙○為補償名義人完成查估。所謂使用權有爭執乃丙○之家務事,因丙○將其所有之豬舍提供乙○、許龍軍、許劍龍三個兒子養豬,三子聽說有補償金均想分得,但因使用範圍之大小各有意見,遂起爭執,渠等僅有使用權而已。
㈣、至於上訴人稱丙○七十九年後即因病無法養豬云云,係無據不實之詞。又乙○係以向上訴人所借之七百五十萬元購買豬隻、飼料、針藥及改善供水、供料、污水排放等設施而已,與豬舍興建無關。
㈤、上訴人主張證人蔡敏夫之證詞不可信,系爭建物係乙○於八十六年向上訴人借錢而增建。惟依調查證據結果:
⒈依卷附農林航空則量所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建物於七十九年即已建造完成,並非八十六年建造。
⒉證人蔡敏夫於原審曾證稱:「...我當時興建時...沒有剩餘土地可供
興建豬舍了...」、「...是丙○找我興建...」、「...系爭土地上所有豬舍及房屋都是我蓋的」,與空照圖所顯事實相符。
㈥、上訴人主張乙○自七十九年三月戶籍遷至系爭土地即養豬,所以七十九年以後豬舍是乙○所建。惟查:
⒈乙○自八十五年起始幫忙其父飼養豬隻,此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⒊八九里市建字第七五八六號函可憑。
⒉遷移戶籍未必係養豬,養豬有可能係受僱,亦未必是自己飼養,養豬之豬舍亦非必自己所有,此論理與經驗法則甚明,何況系爭豬舍係丙○所有。
㈦、上訴人主張證人林進錕可證明系爭豬舍是乙○所有。惟查:⒈證人林進錕於本庭證稱:「我要陳述的就是原審筆錄所載」、「我要陳述的
應該以在原審所供述為正確,丙○曾經表示地上建物是他的...」等語。⒉證人林進錕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沒有作業完成是因為土地所有權人
丙○不在場,第二次是因為雖然四位主張有使用權,但是土地所有權人丙○也在場,並且說地上物是他的...」。
⒊由證人林進錕證詞足證系爭建物確係丙○所有,其餘各人僅係使用權而己。
且於原審詢其查估作業登載內容是否確實,亦答曰:「實在,我都是依據當場的實際情形而處理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票款債務七百零五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之二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其中西側面積三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無償提供與其子即乙○建造系爭建物即豬舍四樓(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
三、四建物)及飼料倉庫一間(附圖一所示編號六建物),以飼養豬隻,且在八十九年向台中縣政府申請開設文欽牧場,畜牧設施即為坐落系爭土地西側豬舍四棟、飼料倉庫一間,丙○並出具土地使用書同意提供土地及蓋章證實上情,嗣台中縣政府在九十一年間辦理草湖溪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委託華興公司測量並查估補償費,其中華興公司如附圖二之實測圖所示編號四九之二號「磚造畜舍」及編號四九之五號「鐵棚」即為乙○所有之豬舍四棟、飼料倉庫一間,補償金額合計六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詎乙○竟與丙○串通,由丙○冒名頂替為建築物所有人,而登載於台中縣政府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為此依債權人代位權及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申請將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建物所有人「丙○」更正為「乙○」,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丙○應將上開補償費金額領取並給付予乙○,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丙○自七十八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養豬迄今,丙○自忖年老,希望其子乙○承接其養豬事業,而同意乙○於八十九年申請文欽牧場之登記,惟乙○並非所有權人,況牧場登記之事其後因廢污水處理問題未能解決而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乙○積欠其票款債務七百零五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乙○於八十九年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登記文欽牧場,畜牧設施為坐落丙○所有系爭土地西側之如附圖一編號一、二、三、四之豬舍四棟及編號六之飼料倉庫一間。嗣台中縣政府在九十一年間辦理草湖溪堤防工程用地徵收系爭土地,委託華興公司測量並查估補償費,其中華興公司如附圖二之實測圖所示編號四九之二號「磚造畜舍」及編號四九之五號「鐵棚」與上開豬舍四棟及飼料倉庫一間之位置相符,補償金額各六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合計六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均登載為丙○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二件、本票影本一件、文欽牧場申請登記資料(含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證明函、經營計劃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畜牧場位置圖及畜牧設施配置圖各一件)、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草湖溪堤防工程用地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為憑,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上開「磚造畜舍」及「鐵棚」為乙○所有,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辯稱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養豬,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一所示之豬舍四棟及飼料倉庫一間均為丙○委託蔡敏夫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台中縣大里市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里市建字第一七三一四號函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基本資料為證(附原審卷第四十六、一四七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敏夫。經查:
㈠、依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里市建字第一七三一四號函所載,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養有豬隻迄今,再依大里市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里市建字第○九二○○○七一五○號函及其附件「養豬場(戶)年度普查資料證明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一月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附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七○頁)所示,上開函文係由當時業務承辦人員張洲南依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開立,而觀大里市公所七十八年十一月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丙○確係在系爭土地上飼養豬隻二百十頭,足見丙○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在系爭土地飼養豬隻。
㈡、證人蔡敏夫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為丙○興建三間房屋和豬舍,房屋部分是包工包料,一坪三萬元,豬舍的部分他提供材料我負責施工,以實際施工的天數和工人計算...,當時一次興建完成,除了留部分道路外,沒有剩餘的土地可再供興建豬舍,我後來也曾路過系爭土地,印象中不曾再改建。」、「我是泥水工,負責土木工程;鐵結構的部份,另外有承包商來和我接洽,我與承包商談定價錢而由丙○付錢。也是等我土木工程基礎做好才安裝鐵架構的。
...雖然鐵架工程並不是我親自施作,但是必須由我做好土木工程的基礎才能安裝,也算是我做的。我認識乙○,但不是他找我做的,我也未曾和他接洽過。」、「三間房屋的部分是按坪數,豬舍的部分包括材料、工人和水溝施工等項目,...都是接洽好讓丙○去付錢。」、「系爭土地上所有豬舍及房屋都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再證稱:「現場豬舍及倉庫都是我建的。」、「豬舍編號一、二先蓋,再蓋編號三、四部分,相隔約半年。」、「必須地基先做好,磚也做好後,才能夠搭建鐵架,地基做好最少要等一個月才能搭建鐵架。」、「編號一、二部分比較簡單,只要磚做好,就可以搭建鐵架,編號三、四部分比較難,有做鐵柱,所以是後來才搭建鐵架的。兩者相差多久時間蓋的,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但最少有差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一五、一一六頁)。查證人蔡敏夫既就豬舍之興建方式,所用材質、興建方法、付款方式說明甚詳,且所述其係從事土木工程,就系爭建物先由其完成地基工程,待地基穩固後始由其代丙○僱工搭建鐵架等情亦與常情相符,而本件豬舍興建時日久遠,自難期蔡敏夫就其興建時間仍記憶鮮明,則蔡敏夫所述在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興建,與丙○主張其在七十八年間養豬迄今稍有出入,應係所歷時日久遠而淡忘其確切時間所致,是蔡敏夫所為證述除興建時間外,其餘證言,應堪以採信。上訴人對蔡敏夫之證言,以⒈系爭土地丙○在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始登記取得所有權,蔡敏夫所稱於七十六、七十七年為丙○興建豬舍之地點絕非本件之豬舍。⒉依蔡敏夫所稱「我不能確定是否和現場相同」,蔡敏夫對於其當時興建之養豬場與本件之養豬場是否同一無法確定。⒊蔡敏夫祇是從事土木工程,根本非蓋建鐵架者,而現場之豬舍均係以鐵架蓋建。⒋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拍得之航照圖所示,當時之豬舍範圍僅有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一、二豬舍,編號三、四、六所示地上物之土地當時仍為空地等情,否認蔡敏夫證言之真實性,惟:⒈蔡敏夫所證其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豬舍,係其記憶模糊,
陳述錯誤所致,實際上蔡敏夫所興建豬舍之時間應在七十八、七十九年,並非蔡敏夫有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為丙○興建豬舍之情事,上訴人以蔡敏夫就興建時間之細節陳述有誤,而否認系爭之豬舍係蔡敏夫所興建,自無可採。
⒉蔡敏夫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稱:「我不能確定是否和現
場相同」,係針對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測量成果圖而言,此觀該審理筆錄所載「法官提示測量成果圖」,蔡敏夫答稱:「祇有測量成果圖我看不懂,我不能確定是否和現場相同」自明,可見蔡敏夫此部分之陳述,係指其不能確定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與現場是否相同,而非上訴人所謂之「蔡敏夫對於其當時興建之養豬場與本件之養豬場是否同一無法確定」。
⒊蔡敏夫係從事土木工程,並未證稱系爭建物之鐵架為其所搭建,而係稱其僅
完成系爭建物之地基,系爭建物之鐵架係其僱工由他人搭蓋,再由丙○付款等語,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鐵架非蔡敏夫所搭建,認為蔡敏夫之證言不實,即無足取。
⒋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拍得之航照圖所示,附圖一所示
之編號一、二豬舍於當時即已興建完成,至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三、四豬舍及編號六倉庫應尚未搭建鐵架,上訴人亦承認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一、二豬舍係丙○及洪福居於七十八年間委由蔡敏夫興建。而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拍得之航照圖,已可看出該建物之存在,足見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前即已興建完成。是系爭建物應係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所興建,其中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應晚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豬舍數月興建完成,此不僅與蔡敏夫所證編號一、二豬舍先蓋,相隔約半年之後再建編號三、四之豬舍情節相符,亦符合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所述「地上建物是陸續蓋建的,相隔約五個月,由編號一、二之豬舍先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及證人即華興公司查估部門之負責人林進錕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所證「可明顯看出的是一棟比較新,一棟比較舊,不過年限應該差不多。靠近四九六的豬舍(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是比較舊,靠近四九之一的豬舍(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之豬舍)比較新,建築年限應該差不遠」(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因此蔡敏夫之證言除興建豬舍之時間外,其餘之證言均可採信,系爭建物應是丙○委由蔡敏夫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所建,非乙○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兩張航照圖,不足以證明蔡敏夫之證言不實。
㈢、乙○於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刑事詐欺乙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指稱:七十八年開始在系爭土地經營養豬場,經營時豬舍是丙○所蓋等語,於本院亦到庭陳稱:其係以丙○所蓋之豬舍及倉庫,申請經營文欽牧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另證人林進錕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前往,洪福居、乙○、許龍軍、許劍龍四人在場,並呈報使用範圍如今日提出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但土地所有人丙○不在場,所以查估作業沒有完成,第二次,土地所有人丙○在場,並且說地上物是他的,因為無法協調,所以沒有結論,第三次去,丙○說乾脆全部都用他的名義補償,補償後內部再分配,所以後來一律照土地所有權人的名義,包括建築物、農作物都如此辦理,只有人頭搬遷費是按照戶口名簿由戶長去領。」等語,足見丙○於華興測量公司受台中縣政府委託辦理本件草湖溪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時,即已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而乙○則僅表明其為使用人。顯然乙○及丙○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表明系爭建物為丙○所興建,非乙○所有,益證兩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非虛。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基本資料所示,丙○已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申請在系爭土地用電,則丙○於七十八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豬舍經營養豬場之事實,即至為明顯。
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係七十八年間由丙○、洪福居委由蔡敏夫所興建,則上訴人已承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非乙○所建。而就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上訴人仍主張係乙○所建,其主張系爭建物為乙○所有,無非以㈠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係以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向台中縣政府申請開設文欽牧場,而由丙○出具土地使用書及在配置圖上簽章證明豬舍及倉庫為乙○所施設。㈡乙○於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詐欺乙案時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在擴充豬舍。㈢依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所拍得之航照圖顯示,附圖一所示編號
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係七十九年以後所興建,而乙○自七十九年起即在系爭土地飼養豬隻,但丙○於七十九年後已因患病無法親赴系爭土地養豬,且丙○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養豬時僅飼養二百十頭,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即可,反觀乙○所飼養之豬隻,於申請開設文欽牧場時已達一千多隻,可見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係乙○在系爭土地養豬所興建。㈣依蔡敏夫及丙○所述,丙○於七十八年間委託蔡敏夫興建豬舍,嗣後未再增建,則蔡敏夫所興建之豬舍應僅為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一、二豬舍,至七十九年以後陸續增建之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豬舍及編號六倉庫,應與丙○無關,而為乙○所出資興建。㈤依林進錕於原審之證言「第二次去,土地所有人丙○在場,並且說地上物是他的,因為無法協調,所以沒有結論,第三次,丙○說乾脆全部都用他的名義補償,補償後內部再分配,所以後來一律按照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包括建築物、農作物都如此處理」、「第三次我去現場時,土地所有權人丙○表示乙○金錢上有糾紛,所以用他名義登記」,及於本院所證「第二次查估時,針對四九之二、四九之五乙○有要求他指界的部分補償費對象要登記他」,可見建物為乙○所有,否則丙○已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何會遭乙○所否認,且當初查估時即可逕行登記為丙○所有,何須多次協調始達成協議由丙○為領取補償費之名義人,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一、二豬舍及編號六倉庫應係為免遭乙○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領取補償費名義人登記為丙○。㈥乙○於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詐欺乙案,就法官所問於草湖溪整治工程查估地上物補償金時,是否有原申報乙○為豬舍所有權人,後變更為丙○之名義時,答稱:原來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後來變更為丙○名字,足證系爭建物原即登記為乙○所有,嗣後為避債之緣故乃登記為丙○所有。㈦丙○同意以乙○為負責人申請設立文欽牧場,丙○已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贈與乙○之意思。等情為據,經本院查:
㈠、乙○係以系爭土地西側之四棟豬舍及一間飼料倉庫申請開設文欽牧場,其所申請畜牧設施並非僅限於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三、四豬舍及編號六倉庫,即連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一、二豬舍亦在乙○申請開設文欽牧場之範圍,而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非乙○所建,足見乙○以地上建物申請開設文欽牧場,無關乎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再依文欽牧場之申請登記資料,經核其中畜牧場登記申請書記載:「牧場名稱:文欽牧場...負責人:乙○」,畜牧場經營計畫書記載:「三、土地:㈣申請使用面積:畜禽舍四棟(一七八○.五四五平方公尺)。飼(芻)料調配設施一間(二五一.八七平方公尺)。空地九五七.五八平方公尺。合計二九九○平方公尺。」,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載:「一、畜舍:豬舍四棟。鐵架、石棉瓦、水泥地柱建築。面積一七八○.五四五平方公尺。..七、飼(芻)料調配或倉儲設備:一間。鐵架、石棉瓦、水泥地柱建築。面積二五一.八七五平方公尺。...十、畜禽停棲場或運動場:空地九五七.五八平方公尺。」,又畜牧場位置圖及畜牧設施配置圖則記載畜牧設施配置位置及面積。足見其內容僅能證明文欽牧場係申請登記以乙○為負責人,及其畜牧設施之名稱、數量(豬舍四棟及飼料調配間一間)、建築材料(鐵架、石棉瓦、水泥地柱)、面積及位置等情形;而丙○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出具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及在上開畜牧場位置及畜牧設施配置圖簽章,僅足證明其有同意乙○使用其土地。因此乙○以系爭建物申請開設文欽牧場,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即為乙○出資所興建。至申請登記資料所附「養豬場廢污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共同使用同意書暨切結書」(附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載明「乙○所有之養豬場」,此部分所載,乙○於本院係指稱:「養豬場的豬是我養的,所以就寫我所有,當時因為有發生口蹄疫,有責任問題,所以受理機關要我們寫養豬場是我們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亦認所謂「乙○所有之養豬場」應係指養豬場為乙○所經營,與養豬場所使用豬舍之所有權歸屬無關,此觀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許龍軍同意提供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堆肥舍讓乙○之養豬場使用自明。
㈡、乙○否認係以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興建豬舍之事實,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刑事判決書雖載「乙○辯稱:伊等原以養豬為業,前因需款擴充豬舍及購買小豬,乃於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借款計七百五十萬元」、「經查乙○以擴充豬舍及購買小豬為由,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向自訴人借款計八百萬元,而事後自訴人曾至乙○經營養豬場查看,所借款項確用以擴充豬舍及購買小豬」、「乙○於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所借款項,既依其借用目的確用以擴充豬舍及購買小豬」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刑事卷宗,遍觀乙○之陳述,乙○從未供稱係以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用以擴充豬舍,所謂乙○以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用以擴充豬舍全係上訴人之主張,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且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拍得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可證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即已興建完成,是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三、四豬舍及編號六倉庫之興建,與乙○於八十六年間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完全無關,乙○縱有以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擴充豬舍,所增建之豬舍亦非附圖一之編號三、四豬舍及編號六倉庫。
㈢、乙○在系爭土地養豬之時間,據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里市建字第七五八六號函所示(附原審卷第十九頁),係在八十五年間。另乙○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詐欺乙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係稱:自七十八年開始在系爭土地經營養豬場;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八十幾年間拜託我父親讓給我飼養,豬隻原來是我父親在養,我受他僱用」、「他豬舍建好就開始受僱了」、「(你向大里市公所所申請八十五年開始養豬隻?)我拜託我父親豬隻讓我飼養,我只知道是八十幾年,確實是何時我忘記了」、「(你在另案陳述七十八年開始經營養豬場?)七十八年間是我父親在飼養,我是受僱於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之養豬場原係由丙○自七十八年起經營,當時乙○參與養豬係受僱於丙○,至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之養豬場始改由乙○經營,因此由乙○在系爭土地養豬之時間,並無法證明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前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乙○所為。至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在系爭土地養豬場飼養豬隻之數目為二百十頭,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拍得系爭土地之航照圖顯示,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尚未搭蓋鐵架,顯然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僅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飼養二百十頭豬隻。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指丙○於七十九年後已罹患糖尿病,並動過二次心導管手術,且年事已高需人扶持始能行走,根本無法親赴系爭土地飼養豬隻之情事,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並無法以丙○在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僅在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飼養二百十頭之豬隻之事實,而證明其後在系爭土地所建之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係乙○出資所為。又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申請開設文欽牧場時,依其畜牧場經營計畫書所載係飼養一○四五頭豬隻,固可認乙○係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之豬舍飼養一○四五頭豬隻,但乙○經營養豬場並非必使用自己興建之豬舍,乙○使用其父丙○所建之豬舍經營養豬場,仍與常情相符。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養豬之時間及飼養豬隻之數目欲證明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係乙○所興建,不僅被上訴人養豬之時間及數目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必然關係,且依前所述,亦顯然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
㈣、依蔡敏夫之證言及丙○之主張,系爭土地之四棟豬舍及一間倉庫均係丙○出資委由蔡敏夫僱工興建,並非蔡敏夫僅興建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因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與編號三、四之豬舍及編號六之倉庫,其興建之時間僅相差幾個月而已,蔡敏夫及丙○主觀上係認系爭建物均是丙○委由蔡敏夫同期間所興建,因此於原審未陳述地上建物之興建有先後之順序。則蔡敏夫及丙○於原審所述,丙○於七十八年間委託蔡敏夫興建豬舍,嗣後未再增建,蔡敏夫及丙○所指蔡敏夫興建之豬舍應係包括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豬舍及編號六倉庫之系爭建物,而非僅限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此觀蔡敏夫所證「我當時興建時,土地上已經興建豬舍,除了留部分道路外,沒有剩餘的土地可再供興建豬舍了」、「系爭土地上所有豬舍及房屋都是我蓋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及於本院提示附圖一之現場圖詢問蔡敏夫現場豬舍及倉庫是否都為其所建?蔡敏夫答稱:都是我建的(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自明。因此蔡敏夫所稱系爭土地除其所建之建物外未有再增建,自係指除系爭建物外未有再增建,而非上訴人所謂蔡敏夫僅興建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上訴人曲解蔡敏夫之證言,將蔡敏夫所建之豬舍限縮於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豬舍,而認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三、四豬舍及編號六倉庫之興建與丙○無關,即無可採。
㈤、證人林進錕於原審係證稱:「第一次前往時,洪福居、乙○、許龍軍、許劍龍四人在場,並呈報使用範圍如今日提出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但土地所有人丙○不在場,所以查估作業沒有完成,第二次去,土地所有人丙○在場,並且說地上物是他的,因為無法協調,所以沒有結論,第三次去,丙○表示乙○金錢上有糾紛,所以用他名義登記,說乾脆全部都用他的名義補償,補償後再分配,所以後來一律照土地所有權人的名義,包括建築物、農作物都如此辦理,只有人頭搬遷費是按照戶口名簿由戶長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於本院再補稱:「第二次查估時,針對四九之二、四九之五乙○有要求他指界的部分補償費對象要登記他,當時我們有表示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丙○同意才可以登記為乙○。此次就這個問題沒有給我們明確結果」、「乙○沒有說過豬舍是他蓋的,當時我們沒有問起這個問題」(筆錄載為丙○,但林進錕已更正應為乙○之誤)、「當時乙○表示補償費他要領的時候,丙○沒有表示反對,只是說他們要再研究」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頁)。由林進錕上開證言可以得知乙○於林進錕查估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時並未主張建物為其所建,且乙○就丙○所稱地上建物為其所建之事實並未予以否認,則系爭建物為丙○所興建,於被上訴人間應無爭執,而林進錕第二次查估之所以無法完成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登記名義人,係乙○要求補償費由其具領未獲得丙○之同意,丙○尚未決定補償費之登記名義人所致,則所爭執者應係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名義領取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至第三次查估時丙○決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其領取,乙○即未加反對。因系爭土地之建物尚有部分是洪福居所有,此部分補償費不能歸丙○取得,則丙○提議系爭土地之建物補償費全由其具領,與洪福居間之內部當然有分配之問題,則丙○提議補償費全部用其名義登記,待其領取後再為分配,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乙○所出資興建。另丙○表示乙○金錢上有糾紛,所以要用其名義登記,應係乙○要求補償費由其具領,丙○未予同意之理由,即丙○不願資助乙○讓其償債,尚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係乙○所出資興建,乙○為免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乃與丙○串通,由丙○冒名頂替為建物所有人,登記為補償費名義人」之事實為真。
㈥、乙○於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審理時固有就法官所問於草湖溪整治工程查估地上物補償金時原申報為豬舍所有權人後來變更為丙○之名義時,答稱:原來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有變更為丙○之名義。但依前所述,乙○於草湖溪整治工程查估地上物補償金時從未申報為豬舍所有權人,乙○僅向林進錕陳報使用範圍,而補償費之名義人在林進錕第三次查估之前均未決定登記名義人,至第三次始以丙○之名義登記,亦無登記名義變更之問題。則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承辦法官所問,查估地上物補償費原申報乙○為豬舍所有權人,後來變更為丙○之名義,顯有錯誤;而乙○所稱原來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有變更為丙○之名義,應係針對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所為之答復,非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亦無登記名義變更之事實,是不能以乙○此部分之陳述,推斷系爭建物為乙○所有。
㈦、丙○提供系爭建物予乙○申請設立文欽牧場,應係丙○將系爭建物借給乙○使用,單憑由乙○以系爭建物申請設立文欽牧場獲得丙○同意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丙○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贈與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丙○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贈與乙○,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應係丙○出資所興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乙○所有,並無法證明。則上訴人以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丙○串通,由丙○冒名頂替為建物所有人,而登載於九十一年三月草湖溪堤防工程用地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其中之六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九之二及四九之五之建物補償費,更正建物所有人為乙○,備位聲明請求丙○應領取六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補償費,並給付予乙○,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建物皆為丙○所有,上訴人請求命華興測量公司之林進錕將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九之二建物前二棟與後二棟豬舍之面積分別算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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