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佰萬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僅將買賣標的物房屋土地產權二分之一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未將全部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該未出賣之部分,非屬讓與擔保:
1、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內並無就上訴人未出賣予被上訴人產權二分之一部分,先行移轉以供擔保之約定記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增修生效前並非要式契約。然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則慎重其事,恒以書面契約為之,鮮有例外。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讓與擔保,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影響重大,卻未見記載於契約書內,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2、查上訴人為將所有之不動產變賣以換取現金,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一
二三九、一二四○及一二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及該三筆土地上建號二○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則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且賣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雙方約定在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前標的物欲出售時,其售價不得低於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即在強調雙方就標的物維持共有關係。詎料,於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何三星(被上訴人之表兄)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將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經濟困窘,只好同意將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並依照之前買賣契約書內之約定履行。即價金為九百萬元,因被上訴人在前買賣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已支付四百五十萬元,現又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台企)之貸款七百八十萬元。故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差額三百三十萬元(計算式:(450+780)-900= 330)。既然上訴人已將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雙方復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所以有關七百八十萬元貸款利息,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就上揭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已經清償,並取回本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將上訴人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銀行(下稱中企)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百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在台中區中企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至台企竹山分行帳戶內提領八十萬元,連同其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總共為三百三十萬元。上述房屋買賣差額,已全數付清。上訴人並取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面額為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此有被上訴人乙○○親筆之書證:「銀貸款清償,代書貳萬壹仟元正」為佐。由該書證之文義,雙方就本件房地買賣,已為清償。且本件房屋土地已全部過戶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並為其管業,則以總價九百萬元,扣除房屋之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計算,尚餘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應予給付。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要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改向中企竹山分行貸款,亦否認再被上訴人帳戶兌現之支票五萬七千二百元係向中企貸款之利息,原審仍謂貸款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後,即相當於自該時起上訴人令向被上訴人借貸七百八十萬元,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逕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復主張雙方約定上訴人應以七百八十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八‧八之金額,即五萬七千二百元,按月給付與被上訴人等語云云,亦非實在。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七借款申請書所示,中企竹山分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定之貸款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則一年之利息為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元,相當於每月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五萬七千二百元不符,且依卷附之繳息資料所示,有五萬七千三百零三元、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但並無五萬七千二百元之利息,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不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係就兩造複雜之資金關係為拼湊主張,委無可採,故原審以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仍在負擔七百八十萬元貸款利息為由,而認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已清償為擔保該銀行貸款之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本票票款不可採,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4、被上訴人固提出宏埔紙業公司所簽發之三紙面額分別為九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以佐證於上訴人帳戶內提示之宏埔紙業公司之支票確係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俾用以增加上訴人之銀行實績等語云云,惟宏埔紙業公司所簽發票號AN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面額九萬元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結果係遭退票,是以被上訴人稱係「退還」,殊與事實不符。況如該支票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屆期前先行取回,而非上訴人所稱之「退票」,則宏埔紙業公司豈有必要再行開立票號AN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同面額支票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原於上訴人帳戶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託收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因該支票雖係訴外人顏麗華所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則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顏麗華,故於第一張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乃連同此二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請其連絡顏麗華出面處理所致。
㈡、兩造之間並無七百萬元之借貸關係:
1、兩造之間金錢往返頻繁,乃因上訴人簽賭之故。期間因上訴人之母親吳秀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告發兩造間賭博情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因原法院刑事庭不採納證人黃進財、吳秀促之陳述及上訴人所提四張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娟(即被上訴人之小姑)所簽發之六合彩簽單等,並且採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景昌、羅凱中、王瑞庭而判處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雖不服上訴本院,惟仍遭上訴駁回確定。惟當事人所涉及賭博案,縱因證據不足,或因法官自由心證運用之結果而未能定罪,惟由此亦可證明兩造之資金往返實係基於賭博,而並非借貸。
2、被上訴人於其在原審所提準備書狀㈠內所提原證七,其指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左右至被上訴人家中討論債務問題,並隨手寫下討論大要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如該證物上330改500,究何所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並未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搶走其所持本票,因:
1、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證以證明上訴人曾簽有上述三張本票。
2、其所指之目擊證人劉朝川乃住居於○○鎮○○路○段○○○號與被上訴人所住○○鎮○○路○段○○○號相隔有數條街之遙,並非鄰居。且其係被上訴人小姑(即林淑娟)之夫婿,彼此係屬至親,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故其證言,可信性薄弱。
3、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㈡第十二頁指上訴人搶本票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並非不打算搶走由李政益等四人簽發、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持有之二十四張支票,乃因該二十四張支票係放在銀行代收,並不在家中云云。惟查該二十四張支票是否交由銀行代收,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既如其所指述之目無法紀,則何以不連支票一併搶走,而僅搶走本票?
4、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主管簡榮芳、蘇順政所做之報案三聯單而言,即顯有瑕疵。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法院問三聯單是否是你寫,簡榮芳答是,時間是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點十分,然其最後核章內之「閱」,竟非其所填(已自承),另法院問員警簡榮芳:乙○○是何時報案?簡榮芳答稱:早日七點多就去報案,然因證件不全,請其回去拿證件..等,與員警蘇順政於同日庭訊結證稱乙○○是先用電話報案說遭被告恐嚇搶走本票之情節不符。
5、事隔兩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雙方關係人協議清償,被上訴人本人亦親自出席,伊如兩天前有遭受搶奪本票之情事,何以卻於協議過程中,完全未曾提起,顯然有悖常情。
6、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李政益與上訴人談話錄音。姑不論通話對象,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且依該錄音內容,上訴人亦未曾承認有向被上訴人恐嚇取走本票之事。故並不能作為上訴人不利之事證。
㈣、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達成協議後,上訴人已依協議履行,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依照協議書第二條「債務金額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第三條之議定:「右列協議外乙方再不負任何責任。」之文字。探究其真意,即屬消滅拋棄債權之意思。
2、本協議書委請前竹山鎮長陳政璋執筆,因其非習法律之人,對關鍵字句、當事人之意思,未予詳載敘述。惟參照陳政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證言」書狀已明確表明:「黃進財代表債務人丙○○償還總債務高達伍佰零伍萬元,悉數償還。其外並無其他債務。」、「確實債務人清清楚楚,已分文不欠。」基上,兩造之間,縱謂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亦當已因清償協議而消滅至明。
㈤、至於上訴人為何在該清償協議日期後,仍支付部分之利息,此蓋因該些支付利息之支票,係之前於八十七年間所預付。即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未到期之支票時,即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到期清償日,計算利息。並於交付未到期支票時,同時預付支付利息之支票,此參照原審證㈣該些利息支票,八十八年間之支票票號與八十七年間之支票票號係屬連號,即可證明。嗣雙方達成清償協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些支付利息之支票退回,故絕非尚有債務未清。此外,協議書附表所載,當日清償協議收回之支票,即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足證該些協議日期後到期兌現之支票,均屬之前預付甚明。
㈥、上訴人之前具狀擬聘請會計師對帳有提出一份兌現支票明細表,該明細表係上訴人本人根據原法院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調閱之銀行交易紀錄,所抄錄製作。依該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支票兌現及轉帳部分為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加上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千六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遠較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高,足證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借款三百萬元部分:
1、民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判決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獨立認定事實,雖然上訴人所涉刑案恐嚇取財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票內容,均憑被上訴人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確有三百萬元之本票存在,是以自不能單憑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確有三百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雖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足以認定兩造有三百萬元之借貸關係。
3、又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轉帳二百八十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業於原審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否認有收受現金二十萬元,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4、原審認此筆借款係約定年息百分之十八,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一‧五,並認上訴人借款時,將每月應付之利息按月一次開給被上訴人。如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以觀,則以三百萬元之本金,每月利息依百分之一‧五計算,每月利息為四萬五千元,然遍查原證二之支票代收簿,並無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每月均四萬五千元支票代收之記錄,是原審判決竟謂有原證二之支票代收簿影本為憑,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三百三十萬元本票之字據一張、十張支票二百萬元及利息十張三十萬元明細表、十三張支票二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四張七十萬元明細表、十張支票二百萬元及利息八張四十八萬元明細表、支票明細表、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之刑事告訴狀、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訊問筆錄、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摺、支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顏麗華、黃進財、王世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等房地之買賣部分: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屬舊識,緣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伊願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公頃、同上段一二四○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公頃、同上段一二四○之一號、地目建、面積○‧○○○一公頃等三筆土地,及興建於上開一二三九、一二四○號等二筆土地上之建號二○號、門○○○鎮○○路○○號三層透天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賣予被上訴人,並以全部房地作價九百萬元,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款即為四百五十萬元。但伊先前已以上開三筆土地及房屋向台企竹山分行設定一千萬元,實貸七百八十萬元之銀行抵押貸款,而伊又需款週轉,故希望伊原設定之一千萬元(實借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暫勿塗銷,使伊得繼續使用該七八○萬元,伊將負責支付該七百八十萬元之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清償本金。為使被上訴人獲得保障,伊除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外,並願另行簽發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即以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若屆時未清償貸款本金,被上訴人即可以該擔保求償。
2、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稱條件尚可接受,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訴外人王瑞庭見證下,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該房地作價九百萬元(第二條),被上訴人付款四百五十萬元(第三條本文及第一款),買賣雙方各保有買賣標的物權利二分之一,上訴人原實貸七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利息及本金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及償還(第三條第二款),上訴人另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如未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得以該本票求償(第三條第三款)。被上訴人除於簽約日交付十五萬元為定金(第三條本文)外,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交付上訴人面額各八十萬元之支票五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日期)計四百萬元(契約第二頁反面之末「註」部分),均經上訴人兌領無訛,並旋於同年月十九日付清尾款三十五萬元(載於契約最末年月日之後)。又於前述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復以台企竹山分行貸款利息較高,為減輕利息負擔為由,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改以自己名義向下稱中企竹山分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此款轉匯台企竹山分行清償上訴人名義之原台企竹山分行七百八十萬元貸款(性質上係屬出借七八○萬元予被告),而前開被上訴人名下之中企竹山分行之貸款利息金額每月五萬七千二百元,則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即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出借該款之利息)嗣上訴人雖有依約給付該每月五萬七千二百元予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惟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起即違約拒付。
3、由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二、三款之約定可知,於簽約當時,雙方即已約定,雖雙方就前開標的物仍各保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但上訴人應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即上訴人須以其所有之二分之一產權作為擔保),否則何以會約定:上訴人應簽交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前開房地銀行貸款之擔保,而非簽交面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蓋倘簽約當時,只約定移轉二分之一產權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付清二分之一即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款(按:此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則上訴人理應簽交面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以作為前開房地銀行貸款(共七百八十萬元)之擔保,而非僅簽交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正因於簽約當時即已約定應將上訴人保有之二分之一產權亦一併過戶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前開銀行貸款之擔保,故才約定上訴人僅須簽交面額三三○元之本票(七八○萬減四五○萬元等於三三○萬元)。準此,足見上訴人辯稱原僅約定移轉二分之一產權予被上訴人,詎代書何三星竟擅將全部產權均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確非事實。
4、上訴人又辯稱其已將全部產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亦非事實。按倘上訴人已將全部產權出賣予被上訴人,則全部產權之售價為九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原尚須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價款;然因上訴人就該房地已貸款七百八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就銀行貸款部分,理應僅須再負擔三百三十萬元即可(七百八十萬元減四百五十萬元等於三百三十萬元)。惟何以前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會約定銀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均由上訴人負擔,而非約定僅三百三十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又何以會約定雙方仍各保有二分之一產權?足見當初並非約定買受全部不動產,而係僅約定買受二分之一產權,惟因上訴人已以前開房地向銀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故約定上訴人須將其保有之二分之一產權(價值四百五十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及另簽發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四百五十萬元加三百三十萬元共七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作為上訴人所借前開銀行七百八十萬元貸款之擔保甚明。準此,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辯確非真實。
5、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已轉帳二百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八十萬元現金,另連同原有之現金五十萬元,共三百三十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以換回前開所交面額三三○萬元之本票云云,則更非事實:
①、關於所謂轉帳之二百萬元部分:
按訴外人宏埔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彰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暨於同年八月間交付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情,業經王彰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賭博一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庭訊時結證明確,而上訴人於當日之庭訊亦自承並不認識王彰標。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前開工程款支票,乃要求被上訴人將該等支票存入其之銀行帳戶提示(即中企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俾增加其之銀行實績。被上訴人鑑於與上訴人為多年好友,遂應其所請,而將前開支票交予上訴人,約定迨至前開支票兌現,再由上訴人分次匯還予被上訴人。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第三頁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訴人有代收前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及000000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兩張支票(按:此兩張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託收,此觀諸該頁最下面之記載即明),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先後匯還一萬七千四百元、五十萬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十四萬五千元元予被上訴人。暨上開被證四第四頁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訴人有代收前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及000000000、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兩張支票(按此兩張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託收,此觀諸該頁最下面之記載即明),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匯還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即明。詎上訴人明知於此,卻偽稱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匯還之二百萬元,係用以清償前開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云云,並非事實。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伊與顏麗華間所謂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按:該證明書上所載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作為前開宏埔紙業公司之支票係顏麗華所交付之證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顏麗華間之債權金額為何?亦未能提出資金往來證明,況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而前開宏埔紙業公司支票之交付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七月間及八月間,則何以顏麗華在未開始借款前,即已開始還債?又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則又何以顏麗華在清償期未到前,即已開始還債?且所還之金額為四百零二萬元,遠高前開所設定之金額(即二百四十萬元)?且既已清償,何以未塗銷抵押權?在在均與事實及事理有違,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確非事實。
②、關於所謂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現款部分:
被上訴人從未收到此款,在此嚴正否認之。另由前開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亦知上訴人所辯為偽。蓋由此到期日可知,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並無清償該票款之義務,從而其焉有可能會於之前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清償所謂之二百萬元、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③、又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仍在負擔七百八十萬元貸款之利息,則倘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已清償為擔保該銀行貸款之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本票票款,其又何須繼續負擔該銀行全部之貸款利息?
6、上訴人固又提出記載「銀貸款清償,代書貳萬壹仟元正」之紙條,並主張此係被上訴人所親書,足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此紙條已無記憶,該紙條上復無日期,在此否認其為真正。退步言之,該紙條縱為真正,該文義應係指委託代書辦理前開轉貸時,上訴人所應付與代書之費用,亦與前開三百三十萬是否已清償無關。另上訴人甚且又主張,本件房屋土地已全部過戶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並為其管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總價九百萬元,扣除房屋之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計算,尚餘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應予給付云云。惟查,即便事實如上訴人所抗辯,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經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則其上開主張之「尚餘一百二十萬元」難道無需扣減該四百五十萬元?
7、關於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向中企竹山分行之貸款七百八十萬元代償上訴人之台企竹山分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部分:按八十七年二月間上訴人向台企竹山分行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九‧二六,又該時期被上訴人向中企竹山分行查詢之利率約為百分之八‧八左右,較前開台企竹山分行之利率為低,故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同意為本件之代償。同時並約定上訴人應以七百八十萬元年息百分之八‧八之金額,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查七百八十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八‧八,即為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除以十二個月,即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七千二百元,核與上訴人按月所給付之金額相符,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至嗣後雖因被上訴人再與中企竹山分行洽商,該分行同意將年息降為百分之八‧六,然此乃被上訴人與該銀行之關係,與兩造間之前開約定無關。
㈢、關於七百萬元之借款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向被上訴人佯稱伊與人在南投縣○○鎮○○段第十八之六至十八之十一等六筆土地上興建六棟透天房屋,伊佔有四分之一權利,至少可分得一棟房屋,每棟價值一千萬元以上,希被上訴人借款給伊支付混凝土、營建材料、工資,日後以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償還借款,或將房地抵償借款云云。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先後借款七百萬元予上訴人:
1、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自中企竹山分行取款轉帳二百萬元借予上訴人,約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清償,月息則為百分之一.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而上訴人除將每月應付之利息三萬元,按月一次以支票全部開予被上訴人外,另並簽交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本金之清償工具。
2、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台企竹山分行取款二百八十萬元轉帳借予上訴人,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計借款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上訴人除將每月應付之利息六萬元,按月一次以支票全部開予被上訴人外,另並簽交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本金之清償工具。(按:此筆借款原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五,即每月四萬五千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兩個月之利息九萬元,即已繳息至六月三十日。嗣屆期時,因上訴人要求續借,並願提高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被上訴人亦同意續借,遂將該三百萬元之支票抽出。至於八十七年
七、八、九月之利息,可能係以現金或客票交付,目前已無法查出,併此敘明。
3、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中企竹山分行取款二百萬元轉帳借予上訴人,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上訴人則同時簽交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清償本金之工具。此外,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左右,至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與被上訴人討論雙方之債務問題。討論過程中,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住處之一張紙上,隨手寫下討論之大要。此張紙中所寫之㈠「300︱5/31︱延7/20」,係指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所借之三百萬元,原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其要求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但被上訴人未同意。㈡「200付現(利息),係指八十七年九月卅日所借之二百萬元,其要以現金返還,但要求不要算利息,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利息不算。㈢「200(?)」係指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所借之二百萬元,上訴人要求延期,然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故其打了個問號。由此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日期,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七百萬元,且迄未清償甚明。至上訴人於該紙條中所載之「330︱改500」,映象中其當時之意思,此330應係指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款所載之三百三十元本票;此500係應指系爭房地買賣合約第十三條記載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欲出售該房地,該房地之售價約定為一千萬元,雙方各二分之一即五百萬元之意。
5、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此七百萬元,惟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惟查:該協議書所解決之債務,乃上訴人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以需用款為由,陸續持訴外人李政益、林金生、陳正成、李淑玲等四人之二十六張支票向被上訴人所共調借之五百二十五萬元,根本與前開共七百萬元之借款無關。嗣上開支票於屆期後,因其中五百零五萬元無法兌現,被上訴人乃向李政益等發票人求償,經李政益告知,始知上開支票,係上訴人以詐欺方式向李政益所借,而李政益為免支票退票致其名譽信用受損,乃以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其及家人出面解決,否則,即控告上訴人詐欺。嗣上訴人之兄黃進財同意出面清償上開債務,始由李政益代表其他發票人並以關係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進財立下前開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所載者,根本與系爭共七百萬元之債務無涉,蓋:
①、系爭三筆共七百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係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四年九
月三十日即向被上訴人借取,而該協議書所附李政益等人之二十四張支票,上訴人則係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始陸續向李政益等人借取,兩者在時間上顯相徑庭。且系爭三筆借款,被上訴人係一次即出借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鉅款,而上訴人所持用以調現之李政益等人支票,除分別為十五萬、二十萬或二十五萬元之小額外,且上訴人係分次向李政益借取(一次最多只借三張或四張,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借三張,面額共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共借三張、面額共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共借四張,面額共八十萬元,...等),而非一次即借取二十四張,故該等支票無論時間或面額均相逕庭,何有可能與前開鉅額借款有關?
②、又前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三百萬元之借款利息,上訴人係付至應還款日即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該協議書之協議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則倘該協議書所解決之債務與該三百萬元有關,則上訴人何須再給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③、由該協議書之記載,亦足認與前開共七百萬元之借款無關:
⑴、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進財(即上訴人之兄),而非上訴人。
⑵、該協議書之第一條已明載:「債務人丙○○(即上訴人)開具關係人李政益之甲
種支票計有二十四張(如明細表)票面額總計台幣五百零五萬元整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兌現,乙方(即黃進財)願意代替債務人償還甲方。」足見該協議書所解決者,僅李政益等四人之二十四張支票甚明。
⑶、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左列協議外,乙方再不負任何責任。」此乙方係指訴外
人黃進財而非上訴人,此觀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攔即明。足徵該協議書所解決者,僅為李政益等四人之二十四張支票,而不含其他債務。而上訴人之兄之所以出面替上訴人解決此二十四張李政益等四人之支票,乃因李政益已委請律師去函表示欲控告上訴人之故。
⑷、證人李政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二○號一案作證,另李政益於同署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八號賭博一案中,亦曾親撰陳述狀予檢察官。由上開李政益及上訴人之供詞可知:上訴人持李政益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時,確有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該票面之金錢,足證此等支票與系爭七百萬元借款無關。又上訴人所辯係以李政益之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之簽賭金云云,雖非事實,然由此亦可知,此等支票並非用以返還系爭七百萬元借款甚明。又由證人李政益所提供如卷附之錄音帶及譯文,亦可得證以下事實:
、上訴人持李政益、林金生等四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已無法讓該等支票兌現,亦即該等支票即將退票,而李政益在其他發票人尤其林金生之強大壓力下,遂不得不一再懇求上訴人出面解決。
、李政益係要求上訴人就前開渠等之支票部分,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堅持不肯,因其認為開立本票,會讓黑道持該等本票向其家人要債。,故方會於本件對話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夥同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向被上訴人搶取其先前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四紙本票。
、上訴人已承認其確有持李政益等四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同額之現款。
、上訴人已承認除前開李政益等四人之支票外,尚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且確有系爭四紙本票在被上訴人處。
、李政益於對話中已表示上訴人之兄黃進財願意出來解決前開李政益等四人之支票部分,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與黃進財之協議書,確僅係解決前開李政益等四人之支票債務,與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無關。
⑸、另關於上訴人所提被證四及被證五以綠色螢光筆劃線部分,其中之三百萬元即係
訴外人宏埔紙業公司王彰標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票款,而應上訴人之要求,將該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代收再提出轉匯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至其餘部分,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該筆外,則為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所為小額借款之還款(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該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紅龍玉聚寶盆之價款),此由被上訴人有多筆款項匯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有以現金出借者,即可為證。亦即均與系爭七百萬元借款無關。此觀諸該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二百萬元之借款利息,上訴人係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三百萬元之借款利息,上訴人係付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明。蓋倘上開款項與系爭七百萬元借款有關,則上訴人何須再支付全部借款之利息?又關於以黃色螢光筆劃線共三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即係上訴人持李政益等四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且該等支票有兌現之部分。至上訴人持李政益等四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未兌現之部分(金額共五百零五萬元),則由上訴人之兄黃進財出面清償,詳如餘元甚所呈原證八之協議書所載。故前開以黃色螢光筆所劃之三百五十五萬元部分,亦與系爭七百萬元借款無關甚明。
6、關於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將宏埔紙業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面額各五十萬元,及於同年八月間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該等支票存入其之銀行帳戶提示,俾增加其之銀行實績部分: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辯稱該等支票係訴外人顏麗華為清償欠伊之債務所交付者;並稱宏埔公司尚有其他支票在伊之帳戶提示,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云云。惟查:
①、由上訴人之中企竹山分行活儲存摺可知,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在該行開戶
,之前並無往來,故其倘欲在該行有借貸等往來,自須有實績,當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供其作為前開銀行實績之宏埔公司支票,乃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詎其開戶僅約四個月,亦即在當時上訴人就其所新開立之中企竹山分行帳戶確亟須有往來實績。
②、又宏埔紙業公司負責人王彰標已到庭結證前開支票確係伊交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明確。且王彰標亦已證稱伊並不認識顏麗華與顏麗華亦無任何關係,另上訴人亦已自承並不認識王彰標,足證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實。
③、除前開四張支票外,宏埔紙業公司固尚有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九萬元、五十萬元
、五十萬元,在上訴人之帳戶託收。嗣因宏埔公司之周轉發生困難,宏埔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該三張支票。查此三張支票倘如上訴人所辯係顏麗華所交付予上訴人,則於撤銷委託代收後,此三張支票理應均在上訴人處,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惟目前此三張支票,則均在被上訴人處,足認此三張支票確係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其之中企竹山分行帳目提示,俾用以增加其之銀行實績甚明。
④、上訴人雖提出伊與顏麗華間所謂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作為前開宏埔紙業公司之支
票係顏麗華所交付之證據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顏麗華間之債權金額為何?亦未能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又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而前開宏埔紙業公司支票之交付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七月間及八月間,則何以顏麗華在未開始借款前,即已開始還債?又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則又何以顏麗華在清償期未到前,即已開始還債?且所還之金額為三百萬元,遠高前開所設定之金額?且既已清償,何以未塗銷抵押權?在在均與事實及事理有違,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確非事實。
7、上訴人雖又辯稱:「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三千零九十萬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尚差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然於本案被上訴人復主張欠款七百萬元,為何兩者相距甚大?可知被上訴人有拼湊債權之事實。」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因上訴人侈言表示「姑不論雙方債權債務性質如何,惟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伊並未積欠乙○○任何債務」云云,為戳破上訴人之謊言,被上訴人乃列舉雙方所主張之金額,並表示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金額(被上訴人否認之)其亦尚欠被上訴人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按:三千零九萬元減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乃等於一千三百五十四七千四百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故其所謂未欠債云云,顯係謊言而已。
㈣、關於上訴人夥同二名男子至被上訴人住處,以威脅方式搶走系爭四紙本票部分:鑑於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被上訴人四百萬元(按:即前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款),且應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清償被上訴人名下中企竹山分行七百八十萬元貸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提醒上訴人預先籌款以備還款,上訴人當時即佯為應允。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捲款潛逃不知所蹤。更有甚者,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持前開四紙本票向伊求償,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左右,趁被上訴人送小孩上學回到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家中別無他人時,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上址強要被上訴人將前揭四張本票交出,被上訴人則以借款尚未清償為由,拒絕交還。惟上訴人及該兩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就此善罷甘休,眼見與上訴人同行之兩名男子橫眉豎目,且腰間鼓起似插有短槍,在恐遭毒手之情況下,被迫將四張本票交予上訴人及該兩名男子。上訴人及該兩男子得手後即揚長而去,渠等離去之時,亦有鄰居劉朝川目睹。被上訴人除隨即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案外,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處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起訴,目前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七百萬元之利息部分,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將上開聲明減縮為: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被上訴人就原起訴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之,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公頃、同上段一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公頃、同上段一二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公頃等三筆土地,及興建於上開一二
三九、一二四○等二筆土地之建號二○號、門○○○鎮○○路○○號三層透天厝(下簡稱系爭房地),作價九百萬元,由伊付款四百五十萬元,買賣雙方各保有買賣標的物權利二分之一,其中上訴人實貸七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利息及本金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及償還。上訴人為使伊獲得保障,除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外,另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給伊作為擔保,上訴人如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清償貸款,伊得以該擔保求償。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與伊後,復以台企竹山分行貸款利息較高,經徵得伊同意,由上訴人改以伊名義向中企竹山分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此款轉匯台企竹山分行清償上訴人之原台企竹山分行七百八十萬元貸款,即性質上屬出借七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違約拒付,則伊出借予上訴人之七百八十萬元,扣除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值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尚積欠伊三百三十萬元,及利息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積欠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借款予上訴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其中四百一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七千二百元,其中七百萬元部分之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萬元及加給遲延利息,其餘部分駁回,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將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未將全部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該未出賣之部分,非屬讓與擔保,嗣後伊因經濟困難,只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被上訴人,價金為九百萬元,因被上訴人在前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已支付四百五十萬元,現又承受台企之貸款七百八十萬元,應由伊給付被上訴人差額三百三十萬元,此三百三十萬元即由伊開立本票,並已經清償,故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已為清償,另兩造間並無七百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賣予伊,價金為九百萬元,伊已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嗣後系爭房地並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台企竹山分行設定一千萬元,實貸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嗣由伊以自己名義向中企竹山分行貸得七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此款轉匯台企竹山分行清償上訴人之原台企竹山分行七百八十萬元貸款,及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黃進財達成和解,由黃進財給付五百零五萬元予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代收簿、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出賣系爭房地尚欠伊差額三百三十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向伊借貸七百萬元未還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究係買受上訴人系爭房地之一半或全部?系爭七百八十萬貸款應由何人負擔?上訴人是否尚欠被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原向台灣中小企銀設定一千萬元(實貸七百八十萬元),故雙方仍各保有本買賣標的物二分之一權利,而其利息及本金概由甲方負責繳納及償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第三條第二、三款:「甲方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壹仟萬元(實貸柒佰捌拾萬元)故雙方仍各保有本買賣標的物二分之一權利,而其利息及本金概由甲方負責繳納及償還」、「甲方應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開具第一款支票同時,開付乙方本票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給乙方收執,以供銀行貸款額度擔保,如期限屆滿貸款未還即兌現」,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足見於簽約當時兩造確係約定就系爭房地各保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惟上訴人移轉全部產權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外加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上訴人在台企竹山分行所貸之七百八十萬元能獲得清償。設若簽約當時,約定只移轉二分之一產權予被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已付清二分之一價金即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款,顯然上訴人應簽交之本票面額,係貸款數額全部之七百八十萬元作為擔保,而非僅簽交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再者,倘僅為三百三十萬元,則上訴人亦僅需負擔在台企竹山分行之三百三十萬貸款利息即可(七百八十萬元減四百五十萬元等於三百三十萬元),而非仍繼續負擔七百八十萬元貸款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約定者係移轉所有權之全部,惟伊並未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另一半所有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代收簿(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四頁)所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均有五萬七千元之支票在上訴人帳戶內兌現,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八十七年二月間上訴人向台企竹山分行貸款八百七十萬元之利率為百分之九‧二六,同時期中企竹山分行之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八,為減輕利息負擔,由被上訴人改以自己名義向中企竹山分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此款代償上訴人原在台企竹山分行之貸款,並約定上訴人應以七百八十萬元年息百分之八‧八之金額,即每月五萬七千二百元,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經核上開支票代收簿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按月所給付之金額相符,可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恆以書面為之,鮮有例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方式,對雙方權利義務影響重大,卻未見記載於契約書內作為抗辯,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增修生效前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記載於契約書為要件,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謂伊就上揭三百三十萬元本票票款已經清償,蓋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將伊在中企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百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在中企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至台企竹山分行內帳戶提領八十萬元,連同其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總共為三百三十萬元等語,惟查:
1、上訴人既主張曾至台企竹山分行帳戶提領八十萬元,連同其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上訴人提出其設於台企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其上固記載上訴人上開帳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領出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上開帳戶於該日曾被提領八十萬元,是否係上訴人本人提領,或上訴人授權之人所提領均無從由上開證據推知,更無法以此證明上開八十萬元已交付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揭三百三十萬元之票款,自難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再就現金五十萬元部分而論之,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清償之事實,是其辯稱曾以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票款三百三十萬元,尚難採信。
2、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仍在負擔七百八十萬元貸款之利息,業如前述,則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已清償為擔保該銀行貸款之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本票票款,應無繼續負擔該銀行全部之貸款利息之理,此益徵上訴人所辯已清償被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①票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金額:五十萬元。②票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金額:五十萬元。③票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金額:一百萬元。④票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金額:一百萬元等四張支票,係訴外人顏麗華為清償渠對伊之借款債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將宏埔紙業公司為發票人之左列四張支票交付伊,且上開支票之代收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伊和訴外人顏麗華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相符等語,第查:
①、證人顏麗華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訴外人王彰標及兩造,則如何將由訴外人王彰標開
立之上開四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抵押權設定一事,亦作證稱「(問:為何這個房屋會讓丙○○設定抵押權?)我先生有欠人家約十七萬元,將我這棟房屋拿去設定,設定多少我不知道,後來我找不到對方的人,就一直這樣了,後來房屋也被銀行拍賣了」、「我當時已經欠合作金庫很多錢,也被合作金庫告,不可能會設定這麼多錢。這個房屋後來被銀行拍賣也沒有人買,後來就由銀行承受,拍賣最後一次是一百多萬元,也沒有人買,所以最後才由銀行自己承受。」,並證人顏麗華之夫洪仁堂亦證稱「(問:彰化市○○路○段○○○巷○號六樓的房屋,後來被丙○○拿去設定,這件事情證人洪仁堂是否知道?)‧‧兩個相差大概十一萬左右,就將我的房屋拿去設定,是阿鴻他們到我的住處拿資料去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是以該房屋應如證人洪仁堂夫婦所述僅擔保十多萬元之借款,尚不足以擔保上訴人主張伊與顏麗華有三百萬元之借款,是以該房屋抵押權之設定與上揭四張支票額共三百萬元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證人顏麗華為清償債務所交付云云,亦尚難採信。
②、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與顏麗華間所謂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按:權利書上所載
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惟為證人顏麗華所否認,並證稱不可能設定這麼高之金額等語,已如前述,且前開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但前開宏埔紙業公司支票之交付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間及八月間,未為借款卻已開始以支票清償借款,顯與常情有違,且所還之金額總計為三百萬元,竟高於前開所設定之金額?若已清償,何以抵押權竟未塗銷?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訴外人王彰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票號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給伊,並於同年八月間交付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伊,以作為交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王彰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九號賭博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再依上訴人之上開中企竹山分行活儲存摺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在該行開戶,之前並無往來,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第三頁(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訴人代收前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及000000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四及同年九月四日,先後匯還十七萬四千元、五十萬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十四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訴人有代收上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及000000000,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之二張支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匯還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將該等支票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示,確係為增加上訴人之銀行實績,是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匯之二百萬元,係用以清償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云云,要不可取。
④、上訴人提出上證四中企銀行竹山分行之存摺(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謂宏埔紙
業公司所簽發票號AN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面額九萬元之支票,經其提示結果係遭退票云云,惟參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之存摺,其備註欄所載者應係退還,雖不甚清楚,但和上證四中之清晰字樣之「退票」比對後顯不相同,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4、上訴人固又提出記載「銀貸款清償,代書貳萬壹仟元正」之紙條,並主張此係被上訴人所親書,足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惟上開記載之文義並非明確,並未就償還之標的、金額、日期等重要事項記載清楚,僅以上開內容抽象之紙條,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將所欠被上訴人之三百三十萬元債務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①、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自中企竹山分行取款轉帳二百萬元借予上訴人,約明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月息則為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而上訴人除將每月應付之利息三萬元,按月一次以支票全部開予被上訴人外,另並簽交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本金之清償工具。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台企竹山分行取款二百八十萬元轉帳借予上訴人,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計借款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上訴人除將每月應付之利息六萬元,按月一次以支票全部開予被上訴人外,另並簽交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本金之清償工具。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中企竹山分行取款二百萬元轉帳借予上訴人,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被上訴人則同時簽交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清償本金之工具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至第二○頁)、支票代收影本(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至第一六頁)為證。上訴人先是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七百萬元之借貸,嗣後則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實證證明上訴人曾簽有上述三張本票,亦無恐嚇搶走本票,且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已依協議履行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張本票,連同先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均遭上訴人夥同其他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因上訴人恐嚇而交出上開票據四紙,面額共一千零三十萬元,並遭上訴人收受後撕毀等情,已經證人劉俊億(即劉朝川)、謝坤成二人,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劉俊億(即劉朝川)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一案中證稱:「(問: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人在何處?)我跟我朋友要去吃早點經過乙○○的家門口,我看到有三個人匆忙地從乙○○家門口走出來,所以我就進入她家,問乙○○發生什麼事,她說那三個人來搶本票,他們將本票撕毀後放入口袋。」「(問:是否認識丙○○?)認識,但我認識另外二個人。我就叫她這件事情要去報案,之後我就走了,我看到乙○○時她很緊張。」(見上揭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核與證人謝坤成於刑案偵查中所證稱:「當天早上經過乙○○家時,我看見三個人匆匆忙忙從乙○○家中走出來,覺得怪怪的,我們就進去裡面,乙○○對劉俊億說她的支票被搶走了,劉俊億說事情嚴重要報警,我們就離開,然後吃完早點就去工地了。」等語(見上揭刑案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均屬相符。上訴人並因而涉及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實夥同另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侵入被上訴人之住宅恐嚇強取上開票據四紙,面額共一千零三十萬元,隨即當場將其撕毀,應可確認。上訴人另抗辯證人劉俊億即劉朝川為被上訴人之親戚,證言可信度薄弱,然查,其所證既與其他目擊證人謝坤成相符,即難謂有何偏頗,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劉俊億有何偏頗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證人劉俊億(即劉朝川)之證言可信度薄弱云云,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報案過程顯有瑕疵等語,惟據證人即當日處理被上訴人報案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蘇順政於原審證稱:「受理時間是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以電話報案,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說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恐嚇她交出四張本票,我和巡佐就前往她家了解情形,並請原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原告沒有帶與被告資金往來的證據所以她下午才正式做筆錄,三聯單受理時間以筆錄時為準,原告是否一個人來,我已經忘記,她報案時沒說還有誰看到她的本票被人搶,原告說被告帶二人來恐嚇她交出本票,其他二人她不認識,我當天備勤所以由我承辦案件,如果主管不在就由葉巡佐批示紀錄單,我大約是早上七時四十分左右到原告家,停留約二十分鐘,原告到派出所時簡主管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三聯單報給分局後勤務中心會輸入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七頁),此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理乙○○報案派出所勤務表、工作紀錄、報案三聯單、電腦輸入資料與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傳訊上訴人到案說明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知書在刑事卷內可憑,觀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本件刑案案發狀況,均相吻合,足徵證人蘇順政上開所證內容,應屬實在。至證人簡榮芳於原審雖證稱:「..受理時間是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被害人報案時間是當天早上七時許我當時在埸,因證件不全回去準備,所以下午才製作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是根據製作筆錄的時間填具,早上七時多記得是原告一個人來,由員警處理,我只負責核章,我已忘記原告當時之神情,因蘇順政當天備勤,所以由他來製作筆錄,因我已離開竹山延平派出所,那些簿冊、工作紀錄簿、勤務表應還留在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依規定要在四十八小時內輸入電腦,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勤務中心已輸入,連線至警政署。」、「受理案件紀錄表上批示可能是由我的副主管葉芳仁所蓋及批示,因我授權給副主管,填具時間應是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二九六、二九七頁),則就被上訴人之報案方式及究竟是何人批「閱」等細節,或與證人蘇順政所述略有差異,或交代未盡清楚,然其等於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業已有二年餘,則其等縱對於上開事證與經過之細節,有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處,亦屬人之常情,再參酌上開受理報案資料所載內容與本件刑案案發狀況大致相符,是上開情事,應不足以影響證人蘇順政所證其曾於案發後隨即勘查案發現場及其他供證內容之可信性。是則上訴人再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雙方關係人協議清償,被上訴人卻完全未提及本票遭上訴人搶走一事,且伊已依協議履行,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惟主張該協議上訴人並未出席,且該協議書所解決之債務,乃上訴人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以需用款為由,陸續持訴外人李政益、林金生、陳正成、李淑玲等四人之二十六張支票向伊所共調借之五百二十五萬元,並指稱上訴人當時佯稱該等支票係客戶向其購屋所交付之價款支票,票信絕無問題,嗣上開支票於屆期後,因其中五百零五萬元無法兌現,伊乃向李政益等發票人求償,經李政益告知,始知上開支票,係上訴人以詐欺方式向李政益所借,而李政益為免支票退票致其名譽信用受損,乃以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及其家人出面解決,否則即控告上訴人詐欺。嗣上訴人之兄黃進財同意出面清償伊之債務,始由李政益代表其他發票人並以關係人之身份,與伊及訴外人黃進財立下前開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所載者,根本與系爭共七百萬元之債務無涉等語,經查:
1、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協議,上訴人自承並未在場,則被上訴人協議當時,縱確未提上開本票遭上訴人不法拿取之事,或係認上訴人本人當時並未在場,為避免節外生枝,致影響單純處理上開支票之事,甚或有其他因素之考量,凡此均尚難認顯與常理相違,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上開抗辯之證明。
2、系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內容第一條明確記載:「債務人丙○○開具關係人李政益之甲種支票計有貳拾肆張,票面額總計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整,向甲方(指被上訴人)兌現,乙方(指訴外人黃進財)願意代替債務人償還甲方」,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文義所示,顯僅係針對李政益借予上訴人之支票達成和解處理,而與本件兩造間其他債務糾紛無關。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固載明「右列協議外乙方再不負任何責任」,惟此乙方係指訴外人黃進財而非上訴人,此觀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即明。足徵該協議書所解決者,僅為李政益等四人之二十四張支票,不含其他債務至明。且系爭三筆共七百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即向被上訴人借取,而該協議書所附李政益等人之二十四張支票,上訴人則係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始陸續向李政益等人借取,兩者在時間上顯相徑庭。又系爭三筆借款,被上訴人係一次即出借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鉅款,而上訴人所持用以調現之李政益等人支票,除分別為十五萬、二十萬或二十五萬元之小額外,且上訴人係分次向李政益借取(一次最多只借三張或四張,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借三張,面額共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共借三張、面額共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共借四張,面額共八十萬元等),而非一次即借取二十四張,衡情顯有不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支票與前開七百萬元之借款並無關係等語,應可採信。又系爭三筆借款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三百萬元之借款利息,上訴人係付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被上訴人之支票代收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而該協議書之協議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倘該協議書所解決之債務與該三百萬元有關,則上訴人何須再繼續給付全額借款之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此亦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黃進財達成之和解,其範圍並不包括本件系爭七百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所辯,實無足採。至上訴人所舉證人黃進財、王世俊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協議是要解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全部債務(意即包括系爭七百萬元)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開立系爭三張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七百萬元之擔保等情,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經由轉帳收受被上訴人六百八十萬元之現款,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行開立之上開借款利息支票,均已在被上訴人帳戶中兌現,並有被上訴人之支票代收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三頁),依此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屬實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證明,即便確實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亦已經清償,依兩造兌現之支票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支票兌現及轉帳部分為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加上房屋未支付之尾款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千六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等語。惟兩造間數年來之資金往來頻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單憑該雙方往來之匯款紀錄,實難釐清各筆所匯款項,究係處理何筆債權債務關係?且參酌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尚有其他現金往來或票據貼現之情事,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雙方匯款紀錄,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況且,僅以兩造間繁複之資金往來,並以簡單之總額,較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總額為高,上訴人即泛稱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然忽略債之關係之個別性,而上訴人就個別債務及清償之積極事實即未盡其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顯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對系爭款項確實有合意成立借貸。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三十萬元,及自約定到期日之翌日即其中三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載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乃係將該日之前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併入本金計算,故仍應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頁);並減縮請求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
十八、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及利息如數給付,及依兩造陳明定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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