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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台幣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為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公路

局第二區工程處新台幣肆佰零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應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判決第一項及前項聲明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零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玖拾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二人之一方給付上訴人一部或全部時,他方免為給付。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關於中華電信公司部分:㈠原判決認為被害人林清華所駛路線不在中華電信公司架設之圍籬路線之內,

且林清華係沿拓寬前中山路靠右側行駛,直接撞擊安全道云云,均屬猜臆之辭。

㈡按中正路與中山路之交叉口處,於中山路靠中華電信公司之北端側,即被害

人由北向南行駛之右側在肇事之時所有建物已被夷平,而中正路口雖有紅綠燈燈號,但中正路口開闊處即接被上訴人所設置圍籬,因此被害人由中山路駛入中正路口時,以為路已開闊而靠右行駛,突見中華電信公司圍籬為求閃躲,致大弧度轉彎而撞及安全島,應為事實。從而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認定:「本會認為電信等單位將靠近施工處之部分中山路車道圍籬‧‧‧未安裝警告燈等‧‧‧有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為確論。

㈢查本件被害人林清華肇事之實際情況一則無目睹之人,再者林清華本身因陷

昏迷,亦不能陳述其情形,則僅憑想像、以猜臆肇事情況即非允當,易言之,被上訴人之欲免除其責任,自仍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反駁前開鑑定委員會之認定,在未為舉證前,原審以猜臆方法認定事實,應非正確。

㈣本件既因中華電信公司交通安全設施未週全,加上日興公司亦未注意維護交

通號誌設備,以致被害人因而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認此情形難以確認孰為加害人,而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與日興公司負連帶責任。

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明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用以規範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以保護人身及財產之安全,查中華電信公司新建大樓工程施工而圍有圍籬,該圍籬雖距離上開中央分向島有八公尺之遠,然該圍籬已占用外側之慢車道,圍籬附近路面則因施工而有砂石散佈,車禍地點之路燈、交通號誌尚未供電等情,業經證人即經常行駛過系爭地點之潘財順(證稱縱貫路上、中正街口之紅綠燈及肇事地點之紅綠燈、路燈當時均未亮,從橋頭到肇事地點外側車道柏油路面上均有砂石,機車無法行駛,均須與汽車共用內側車道,橋頭前側之「車輛改道」拒馬,占用機車道等語‧‧)(參看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起),足證:中華電信公司因施工,而將肇事道路外側柏油路上污染有砂石,致機車無法行駛。且未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椎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二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反而攫取日興公司所設立於肇事地點前之拒馬,置於其施工籬前之機車道上,而未在前端設置應設之燈號、標誌、交通椎,其所致被害人林清華無法行駛該路面及機車道上而肇事,此損失自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賠償,乃原審未見於此,所為判斷自非正確。

(二)、關於日興公司部分:㈠原判決以該事故地點部分之工程業已估驗完畢,估驗時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

工程處未指示任何安全設備不足之處,而認定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指示有過失云云,亦非正確。

㈡交通安全設施之估驗,係在施工前即行估驗完畢,蓋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列詳

細價目單第四十二項為「施工中交通安全維持費」及四十三項:「交通安全設備費」,因此估驗時交通安全設施均屬正確合乎法規,在被上訴人施工完畢驗收並交付上訴人管業前,被上訴人仍有將已勘估之「設備」予以「維持」之義務,並不因估驗即為免責,蓋估驗僅在勘估施作程度,並作為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至於施工中交通安全之「設備」及「維持」責任仍為被上訴人,而毋庸上訴人「指示」,原判決之認定顯未考量兩造契約之約定,並以「估驗」作為「驗收」,所作認定顯違兩造契約。

㈢日興公司自承伊已設置安全設施並經認可後,始進行各項施工,然查兩造工

程合約第二十一條既明定:「管理不善」仍應由承攬人負賠償責任,以日興公司所作交通號誌、燈號等固於施工伊始已完全合格,乃因已近完工(尚未驗收),致怠於管理,以日興公司所設置「車輛改道」之拒馬被中華電信公司持以放置圍籬前機車道上為例,已可證明確有疏失,且「安全島口前僅漆黃黑油漆,另二或三支二聯式反光導標又多嚴重傾斜、毀損,並且其反光之反光板亦多脫落,又有反光導標整支倒落傾斜於該安全島上所設之紅綠燈鐵桿之後,嚴重失卻作為反光警示之作用」(參看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二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後段),顯然日興營造公司未盡維護之責,另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據沙鹿鎮公所函請轉知日興公司「務必加強安全設施‧‧‧夜間危險路段亦應點燈以維持人車安全」,已盡力指示,原判決亦不見於此,反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指示有誤云云,自非正確。

㈣日興公司依約設置各種交通安全設施後,或因日久或因近於完工,致疏就各

種安全設施未注意維護,查台中地院八十六年重國字第二號判決理由所列之疏失(並為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所是認),包括反光導標等均應由日興公司所設置並應維護,縱經估驗,亦只是估驗當時是否合於規定,至於估驗過後之維護責任仍屬日興公司,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絕未指示日興公司可以疏不維護各種安全設施。再為恐損及第三人,兩造亦約定應由日興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本件若經判決日興公司敗訴,日興公司應可轉向保險公司理賠,合併敘明。

上訴人日興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日興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負擔。

二、陳述:

(一)、原判決認日興公司應給付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

,其理由無非為:依兩造所定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詳細價目表第四十二項訂有交通安全維持費、第四十三條交通安全設備費,故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並予維護之義務,茲因本件肇事地點之安全島係屬日興公司承攬系工程範圍,故應由日興公司負責設置安全設施並予維護,該肇事地點之交通安全設施既有欠缺,日興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查:㈠系爭工程,日興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⑴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國家賠償: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

,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一條規定:「承包商經通知開工後於施工前應依規定設置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並報請甲方查驗認可後始可施工。」查日興公司承攬一線一六一K~一六三K+五○○改善及拓寬工程,完全依兩造之合約及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指示施工、設置安全設施,並經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查驗認可後,始進行各項施工,並經驗收合格。⑵再查日興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係○○○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中

央分道島為起點,往南施工,該分道島前緣於同時間尚有其他施工單位,並非本工程施工範圍,又道路之標線及燈號乃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另行招標,亦非日興公司承攬之範圍,且道路上已劃上標線及設置燈號,僅因尚未供電而未發生作用,故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所稱日興公司未於分道島前端設置任何導引標誌、標線或燈號云云,除該等工程均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另行招標,並非日興公司所承攬之範圍外,亦與事實不符。

⑶根據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前案中之自認,日興公司於肇事地點前右側設有

①、一公里(160K+400)前設有道路施工(施1)施工標誌一面;

②、三○○公尺(161K+100)前設有道路施工(施2)施工標誌一面;③、一六○公尺(161K+240)前惠清橋附近設置拒馬(拒7)一套及塊狀護欄一套;④、一一○公尺(161K+290)前設置二十五公里/小時標誌一面;⑤、六十公尺(161K+340)前設置禁止超車標誌一面;⑥、肇事地點(161K+400)設置危險超車標誌三支,分向島頭反光黃黑相間斜紋線一處(按:非日興公司所設),亦足以證明日興公司完全無過失,如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認仍有不足,則應證明有何不足之處?為何施工期間並無指示?除上開設施外,尚應有其他設施?故縱有過失,亦係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指示有過失。

⑷復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訴外人林清華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中,一再主張其

已於分道島前緣以反光油漆漆有明顯之黃黑相間斜紋線,並設置二支二聯式反光導標,已足以認定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依禁反言原則,適足以證明日興公司業已依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指示及認可,設置安全設施,且系爭工程系分段開工,該事故發生時,就該事故地點部分之工程業已估驗完畢,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估驗時並未指示有任何安全設備不足之處,故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稱日興公司僅於分道島前緣塗以非反光之黃黑斜紋線及分向島上裝設二、三支傾斜或毀之二聯式反光導標云云,顯非事實。且該反光之黃黑斜紋線並非合約應設置,亦非日興公司所設,而係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另行施設,顯然其明知除合約之規定外,應另行設置其他安全設施,其明知而不為,顯有過失。

⑸依合約,系爭工程之交通安全設備費計一百二十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依兩造

合約內容,係指日興公司應依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指示,施設施工公告牌、鋁質活動拒馬(拒1、2、3、4、5、6、7)、閃光燈、警告標誌(施1)、警告標誌(施2)、警告標誌(施3)、限制標誌、禁止標誌、交通錐、活動型反光導標、照燈設備、塊狀護欄(包括貼工程級反光紙),且日興公司均已依合約內容施設,無一短缺;至交通安全維持費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則係指用於維持上開交通安全設備之正常使用所須之費用而已,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日興公司因合約有約定交通安全設備費及交通安全維持費即負有全權維持該路段交通安全之責任,顯然超出契約之文義。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承攬人之工作無關。

⑴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基礎為「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日興公司實行承攬工作無關,申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日興公司施工之行為所造成,日興公司並無加害行為,故日興公司之施工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倘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則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退步言之,「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為定作人,日興公司為承攬人,日興公司於施工前均依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指示,設置相關安全警告標誌、閃光燈、限制標誌、禁止標誌、活動反光導標、照燈設備等,並經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查驗後准予驗收,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負無過失責任,惟日興公司之責任仍屬過失責任,不因國家賠償法就求償權另行規定而令日興公司負過失責任。本件日興公司完全依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指示設置安全設施已如前述,倘鈞長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交通安全設施不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應認係定作人指示有過失,應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就其指示負最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日興公司就契約之履行並無過失。

⑶又按「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無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

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全責,不得因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上訴人負有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法律上義務,日興公司承攬人,僅代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應負其全責。

⑷依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六條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查日興公司依合約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備,僅適用於施工中之路段,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前即已完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雖尚未完成驗收手續,惟已自行提前全面開放該路段供民眾通行,則其應依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設置各種必要安全措施,依現狀可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明知應設置:反光鏡、靠右遵行標誌、九聯式反光導標、安全島前端反光斜紋鈑及交通號誌、路燈等安全設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非借用日興公司於施工中之安全設施替代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應設置之一般安全設施,且依現狀亦足以說明通行中之路段,二聯式反光導標並無設置之必要性。且日興公司對於系爭路段於驗收前是否開放通行並無置喙餘地,再者,公路○○○區○○○○○路段之一般安全設施已另行發包(且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完工全面開放通車前設置完畢),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導因於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就該事故發生地點之安全設施不足所致,與日興公司用於施工中之安全設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受領遲延期間,日興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⑴系爭工程,依合約應於接獲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通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

五百五十日曆天內完工,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工後,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前已完成全部工程,並通知驗收,嗣因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單方行政程序之延宕,經四次展延工程,據營繕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欄所載,四次展延工期分別係依據「一、審計處八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省處五字九一四一(二B-二二八)號函備查六十四天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二、審計處八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省處五字五五九(二B-二二八)號函備查四十六天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完工。三、審計處八五年十月八日審省處五字八六二九(二B-二二八)號函備查一○八天及交通處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交二字第四九九二一號函備查三八三天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完工。

故系爭工程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辦理驗收,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完成驗收。

⑵訴外人林清華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發生事故,故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公路局

第二區工程處行政程序延宕及受領遲延之期間,案發時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日興公司依合約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㈣依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日興公司應依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

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設置各種安全設施,惟上開規定所應具備之安全設備僅用於施工中之路段,而該路段發生車禍時已完工,僅驗收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且驗收之遲延係可歸於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而不可歸責日興公司,故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指稱日興公司對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退步言之,日興公司依合約應設置之安全設施僅適用於施工中之情形,日興公司縱然依合約設置安全設施(按:依合約,事故地點僅二聯式反光導標為日興公司所設,反光黃黑相間斜紋線非合約範圍內,亦非日興公司所設。),而依當時之路況,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亦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至於「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即便是遭中華電信公司借用,因該路段已完工,非「施工中」之路段,有無該警告標誌亦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日興公司。

㈤未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所引用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中縣鑑定第八七三三三號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車禍公路局工程單位應無肇事因素。」故日興公司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就損害賠償原因應負責之人。」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通說認為其性質係屬「國家自已責任」,其求償權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日興公司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主張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舉凡交通安全設施之擺設、道路是否應該暫閉‧‧‧等

,日興公司並無任何決定權,而係完全聽憑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指示,故本件日興公司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且依合約,於其他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應設之必要安全設施及最重要之路燈未亮之情形下,日興公司所設反光導標亦無從作用,無法避免此次事發之發生,顯然日興公司所為與本件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請求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四條係規定:「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依左表規定:」﹔第一四五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由前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可知,該規則所規範之對象,乃是對於交通道路為施工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並非對於事故現場之道路施工,而僅係進行清水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是以,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有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誤會。再者,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因新建工程所設之圍籬,雖占用十五公尺之七公尺外側車道,惟與中央分隔島之距離尚有八公尺之多,雖使車道略為縮減,惟仍可供兩部小客車同時進行,對於行車安全之影響實為不大。且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其所設之圍籬上,亦依規定裝設有紅色警示燈,用以警告路人,避免其於夜間因視線不良而撞擊或誤入施工地點致生危險。是故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施工地點之安全,已盡維護之責,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乃為深夜,且案發地點於案發時,路燈之設置又尚未完成,此時若夜間於馬路上設置標誌、交通椎等物,非但警示民眾之功能不彰,反而有使民眾因視線不良而撞擊該物之危險。是以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馬路上設置標誌、交通椎等物,實無理由。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由上訴人公路○○○區○○○○○道路拓寬工程

,其施工所需用之大批建材均堆積在慢車道,且施工中所散落之碎石,亦散佈於道路外側之路面。是以肇事道路外側柏油路上所佈之砂石,乃係因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施工所致。再者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新建工程施工時,四周均設有圍籬,施工所致之砂石當不至於會散落到外側之路面上,因此該路段外側柏油路上之砂石,確非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所致。再者,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肇事地點前一百六十公尺惠情橋處設置拒馬,拒馬上明確標示「車輛改道」,且改道方向之指示係指向快車道。

由此亦知,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是為配合該路段施工時,慢車道堆滿建材及佈滿砂石之情形,始於前方架設拒馬,指引用路人駛入快車道,而非如其準備書所稱:該路段因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施工,而將肇事道路外側柏油路上汙染有砂石,致機車無法行駛云云。故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主張,實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起訴主張:緣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訴外人林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台中縣清水鎮往沙鹿鎮方向行駛,行○○○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自前開交岔路口起往南方向始設有中央分道島,由於該路段由伊與日興公司訂定工程合約,由日興公司承攬拓寬,並負交通安全維護之責,乃竟於該分道島前緣未設置任何導引標誌、標線或燈號,僅於分道島前緣塗以非反光之黃黑斜紋線及分向島上裝設二、三支傾斜或毀損之二聯式反光導標,而中華電信公司則因在該分道島前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有營建工程,在距中間分道島八公尺即占用拓寬後十五公尺道路之七公尺外側車道(尚未劃分快慢車道),作為施工圍籬,該圍籬未有安全措施、警告燈號等,致標示不清。訴外人林清華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而駛向中道,人車撞擊該分道島,致受有腦挫傷、腦內出血、骨折等重度殘障傷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林清華之法定代理人訴經三審法院判決,應由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林清華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伊賠償林清華係計至九十年五月一日,計算利息日即林清華起訴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訴,計息日為一四四五天,即利息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上開三審確定案件訴訟費用為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合計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七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四元,爰先位聲明求為命日興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列計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後位聲明聲明則求為命日興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各給付七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由一被告給付一部或全部時,該給付部分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判決。

二、中華電信公司則以:本件肇事路段為一連續施工路段,其慢車道及道路外側之路面均滿佈小砂石,且部分路段慢車道上尚且堆置大批施工建材,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肇事地點前一百六十公尺惠情橋處設置拒馬,拒馬上明確標示「車輛改道」,且改道方向之指示箭頭係指向快車道。又中山路自該處交岔路口始設置第一個寬式分道島,且依訴外人林清華行駛方向,中山路原係無任何中央分道島之二線車道,自該交岔路口始變為設有五十公分以上中央分道島之四線車道。因道路由窄變寬,致原二線車道之快車道直線向前,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即會撞上中央分道島。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自應審酌上開路段施工情形路況,於該處設置各種標誌、拒馬、夜間應有反光或警告燈號,而僅於肇事地點處之分道島前端漆上非反光之黃黑斜紋及設置二聯式反光導標三支,一支倒落傾斜於該分向島上所設立之紅綠燈桿後方,一支之反光板全部脫落,一支之反光板脫落一個僅剩一個反光板,依上開反光板傾斜、毀損情形,僅憑剩餘功能之反光導標已不足以發揮原設置時所期待應有之功能,此即訴外人林清華肇事之主要原因。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進行清水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由鎮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建事宜,於工程進行中確因施工需要及考量工地安全,經向公路局申請後設有圍籬,占用十五公尺道路之七公尺外側車道。惟所設之圍籬僅占該車道七公尺,與中央分道島之距離尚有八公尺之多,雖使車道略為縮減,惟仍可供兩輛小客車同時並排通過。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中央分道島前設有明顯之標誌或燈號以警告所有用路人,則林清華駕車至此必會轉入車道中,不致肇事。另其指述中華電信公司圍籬上未有警告燈號亦與實情不符。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要求施工單位裝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之目的,乃是在警告用路人避免其於夜間因視線不良而撞及或誤入施工地點致生危險,而不是當作照明之用,且林清華亦非撞擊圍籬肇事,故中華電信公司設置於圍籬上之警告燈號雖部分脫落,亦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日興公司另以:伊與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所定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一條規定「承包商經通知開工後於施工前應依規定設置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並報請甲方查驗認可後始可施工」。查日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完全依兩造之合約及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指示施工、設置安全措施,並經其查驗認可後,始進行各項施工。又日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係○○○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中央分道島為起點,往南施工,該分道島前緣於同時間尚有其他施工單位,並非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又道路之標線及燈號乃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另行招標,亦非日興公司承攬範圍。且道路上已劃上標線及設置燈號,僅因尚未供電而未發生作用。再者,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訴外人林清華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中,一再主張其已於分道島前緣以反光油漆漆有明顯之黃黑相間斜紋線,並設置二支二聯式反光導標,已足認其對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等語,顯然足以證明日興公司業已依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指示及認可,設置安全設施。且系爭工程係分段開工,事故發生時,該事故地點部分之工程業已估驗完畢,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估驗時亦未指示有任何安全設備不足之處。如依前開國家賠償訴訟法院判決認定交通安全設施不足,應認係定作人即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指示有過失,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負最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日興公司就契約履行並無過失。況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認定「本件車禍公路局工程單位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故日興公司並非就損害賠償原因應負責之人。又按「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本件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負有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法律上義務,日興公司為承攬人,僅代其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仍應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負其全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日興公司應給付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其餘請求。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及日興公司各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

四、經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訴外人林清華於右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撞及前開日興公司承攬其系爭工程施工中之中央分向島,因而受有腦挫傷、腦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開顱手術後,已成重度殘障,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係上開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經訴外人林清華以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並由林清華之法定代理人訴經三審法院判決,應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林清華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之事實,為日興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二號全卷,有上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四十七號宣告禁治產裁定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及台中縣○○鎮○○○○○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附於上揭卷證可稽,應可信為真正。

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必要時並應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又同上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或紅。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百二十公分為度。」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鎮○○路與中正街交岔路口,上開中山路係自該交岔路口往南方向(即往沙鹿方向)開始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四線車道,即該分向島是中山路往南方向之第一個分向島,該分向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上之泥土地面高低不平、未植花草等,係未完成施工道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該道路外側之慢車道上,因有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清水服務中心新建大樓工程施工而圍有圍籬,該圍籬雖距離上開中央分向島有八公尺之遠,然該圍籬已占用外側之慢車道,圍籬附近路面有砂石散佈,車禍地點之路燈、交通號誌均尚未供電等情,業經證人即經常行駛經過系爭地點之潘財順(證稱縱貫路上、中正街口之紅綠燈及肇事地點之紅綠燈、路燈當時均未亮,從橋頭到肇事地點外側車道柏油路面上均有砂石,機車無法行駛,均須與汽車共用內側車道,施工圍籬已侵越內側車道,橋頭前側之『車輛改道』拒馬,佔用機車道等語)、警員黃永龍(證稱中正街口之紅綠燈有亮,肇事地點前之紅綠燈未亮,擋土牆附近有砂石等語)、前開中華電信公司新建大樓施工工地之工地主任許瑞生(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圍籬尚未拆除,圍籬距道路中央分隔島為八公尺,距路邊二公尺等語)、詹岳霖(證稱圍籬距路邊二公尺等語)在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二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清華提出之現場照片、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中縣警交字第一六五四九號函、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六清鎮建字第二二二一二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八十七年一月五日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揭案卷(見該案卷第一八八、一八九、一九四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既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應審酌上開路段施工情形、路況,依首開法條規定,於該處設置各種標誌、拒馬、夜間應有反光或警告燈號,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應設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以紅色或黃色燈號為之。再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肇事地點設置有:⑴在分向島前端漆上黃黑相間之斜紋線,⑵在分向島上兩旁綠石上設有二聯式反光導標三支,⑶肇事地點旁係中華電信公司清水營運處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工地,設有圍籬,圍籬旁設有「道路施工」字樣拒馬之事實,亦有前開照片附於上揭卷內為憑。惟上開二聯式反光導標三支中之一支倒落傾斜於該分向島上所設之紅綠燈桿後方,一支之反光板全部脫落,一支之反光板脫落一個,僅剩一個反光板,亦有訴外人林清華提出車禍當天之現場照片(見上揭案卷第八十九頁、九十二頁)為證,依上開反光導標高比例傾倒、毀損之情形,可明僅憑剩餘功能正常之反光導標已不足以發揮原設置時所期待應有之功能。再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上揭案件中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所設置之標誌、號誌及警告燈號等安全措施為:①中正街北端設定閃光警告黃燈,支道閃光警告紅燈,運轉正常;②一公里前(160k+400)設有『道路施工』施工標誌一面;③300公尺(161k+ 100)前設有『道路施工』施工標誌一面;④160公尺(161k +240)前計惠清橋附近設置『拒馬』一套及塊狀護欄一套;⑤110公尺(161k+290)前設置『限速25公里\小時』標誌一面;⑥60公尺(161k+340)前設置『禁止超車標誌』一面,並提出照片十張附於上揭案卷為證。惟查,上開設施均係裝置於肇事現場前之警告標誌設施,其目的係提醒駕駛人注意前面路段有施工工程,應小心避免撞及,惟如施工地點未有足夠之警告設施,亦無法因前開提醒措施而使駕駛人明確辨識施工地點究位於何處,而得採取有效避免危險之措施,是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本件肇事地點前之提醒設施均符合法律規定,惟仍無解於其於施工地點設施未完備及有缺失之事實。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經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林清華自撞中央分隔島前端,該分向島前端已劃有黑黃相間斜紋線,本件車禍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應無肇事責任等語,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八七三三三號函一份附於上揭案卷內可稽。惟上開鑑定單位認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無過失責任係因訴外人林清華自行撞及中央分隔島前端,該分向島前端已劃有黑黃相間斜紋線所致,惟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雖於上開分向島前端劃有黑黃相間斜紋線及二聯式反光導標,然其對該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機關僅憑分向島前端劃有黑黃相間斜紋線即認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無過失,自有未洽,該部分鑑定意見即無可採。本件訴外人林清華對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所提國家賠償訴訟乙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亦同上認定,因而判令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負擔賠償責任,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再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與日興公司所定工程合約第十三條明定:一般損害,概由日興公司負擔等語。又合約第二十一條國家賠償: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等語。復另於詳細價目表第四十二項訂有交通安全維持費,第四十三項交通安全設備費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日興公司所不爭執,準此,日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並予維護之義務甚明。茲本件因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未於肇事地點設置足夠之安全措施,以致訴外人林清華未能注意施工情形以致肇事,從而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對訴外人林清華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肇事地點之安全島係屬日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即應由日興公司負責設置安全設施並予維護,依照上開合約規定,該肇事地點之交通安全設施既有欠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向日興公司求償上揭給付予訴外人林清華之金額,自屬有據。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事故發生時,該事故地點部分之工程業已估驗完畢,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估驗時雖未發現有任何安全設備不足之處而准予估驗,此有日興公司提出之工程施工查驗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交通安全設施之估驗,係在施工前即行估驗完畢,蓋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列詳細價目單第四十二項為「施工中交通安全維持費」及四十三項:「交通安全設備費」,因此估驗時交通安全設施均屬正確合乎法規,在被上訴人施工完畢驗收並交付上訴人管業前,被上訴人仍有將已勘估之「設備」予以「維持」之義務,並不因估驗即為免責,蓋估驗僅在勘估施作程度,並作為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至於施工中交通安全之「設備」及「維持」責任仍為被上訴人,而毋庸上訴人「指示」。又日興公司自承伊已設置安全設施並經認可後,始進行各項施工,然查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既明定:「管理不善」仍應由承攬人負賠償責任,以日興公司所作交通號誌、燈號等固於施工伊始已完全合格,乃因已近完工(尚未驗收),致怠於管理,且二或三支二聯式反光導標又多嚴重傾斜、毀損,並且其反光之反光板亦多脫落,又有反光導標整支倒落傾斜於該安全島上所設之紅綠燈鐵桿之後,嚴重失卻作為反光警示之作用」(參看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二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後段),顯然日興營造公司未盡維護之責,另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據沙鹿鎮公所函請轉知日興公司「務必加強安全設施‧‧‧夜間危險路段亦應點燈以維持人車安全」,有該公司函可證,(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已盡力指示,日興公司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指示有誤云云,自非正確,過失責任應全部由日興公司負責。

七、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施工現場圖所示,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圍籬前端接近中正路口,占用車道七公尺,自應於其前端作好交通警示燈號,加上訴外人林清華車速稍快,其車至施工圍籬,為避免撞及圍籬,而轉向撞至中間安全島,足認中華電信公司確有過失,中華電信公司既使用公路,自應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包括夜間警告燈號,其未設置,當然有過失云云。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中華電信公司進行清水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由鎮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建事宜,經向公路局申請後設有圍籬,占用十五公尺道路之七公尺外側車道。中華電信公司所設之圍籬僅占該車道七公尺,與中央分道島之距離尚有八公尺之多,雖使車道略為縮減,惟仍可供兩輛小客車同時並排通過。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中央分道島前設有明顯之標誌或燈號以警告所有用路人,則訴外人林清華駕車至此必會轉入車道中,不致肇事。另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指述伊圍籬上未有警告燈號亦與實情不符。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要求施工單位裝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之目的,乃是在警告用路人避免其於夜間因視線不良而撞及或誤入施工地點致生危險,而不是當作照明之用,且訴外人林清華亦非撞擊圍籬肇事,故中華電信公司設置於圍籬上之警告燈號雖部分脫落,亦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審依職權履勘事故現場,實地測量結果,中華電信公司所設圍籬始點(方向為由北向南),距肇事撞擊之安全島之平行位置,圍籬長度為二十三點三公尺,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圍籬距安全島寬度為七公尺,以此換算,則圍籬起點距離安全島之直線距離應為二十四點三公尺(設該數值為C,則C*C= 23.3*23.3┼7*7=591.89 C=24.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肇事地點安全島○○○鎮○○路一六一K┼四00公尺處,該路段全線當時進行拓寬工程,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另設有①中正街北端設定閃光警告黃燈,支道閃光警告紅燈,運轉正常;②一公里前(160k+400)設有『道路施工』施工標誌一面;③300公尺(161k + 100)前設有『道路施工』施工標誌一面;④160公尺(161k +240)前計惠清橋附近設置『拒馬』一套及塊狀護欄一套;⑤110公尺(161k+290)前設置『限速25公里\小時』標誌一面;⑥60公尺(161k+340)前設置『禁止超車標誌』一面等情,已如前述。當時施工情形,並有證人即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系爭工程監工人員陳信男於原審勘驗現場並訊問時庭呈之工程圖一紙存卷為憑,證人陳信男並具結證供「車禍當時中山路與中正街口北側,並未拓寬,施工圖上建物都還存在(斜線部分)...施工圖所示┼三00代表三00公尺處,每一段線〡代表二0公尺」等語,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堪採信。依照該施工圖所示,同路北側即惠清橋位於一六一K┼二百六十餘公尺處,該橋拓寬前右側(即西側)原寬度距安全島中央延伸直線平行位置應不及六、七公尺,自惠清橋起往南即一六一K┼二百九十餘公尺處至三百二十餘公尺處之建物(即施工圖斜線部分)一棟,拓寬前距安全島中央延伸直線平行位置之寬度亦不及六、七公尺,再該建物南側約二十公尺處即至原拓寬前中正路口,中正路口往南約二十公尺處即為中華電信公司施設圍籬地點。查本件訴外人林清華係駕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撞擊肇事地點之安全島,參照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永龍具結證稱現場並無煞車痕等語(見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車損情形嚴重等情,顯見係林清華係於高速行駛時撞擊安全島,因肇事地點北側中正路口距安全島僅約三十餘公尺,且中華電信公司圍籬距該右轉路口僅數公尺,衡情林清華不可能高速行駛右轉撞上安全島,故林清華之車行方向,應沿中山路自惠清橋以北處向南行駛,而非自中正路右轉中山路,可先判明。依照林清華前述車行路線,佐照施工圖所示惠清橋暨路旁西側建物拓寬前位置,再參酌林清華高速行駛等情狀,堪認林清華自惠清橋起,其車行位置必不逾與安全島中央延伸直線以西(即右側)六、七公尺以上,是以中華電信公司架設距安全島中央寬度七公尺之圍籬,當不在林清華行車路線之內。又查,肇事地點之安全島中央沿伸直線,正屬拓寬前惠清橋以南道路之右側,以一般機車行駛時至少距離路旁建物約三、五公尺,且現場並無煞車痕等情以觀,本件林清華應係沿拓寬前中山路靠右側行駛,不察前方安全島即直接撞擊肇事,撞擊前並無閃躲行為,亦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圍籬無何關連。從而本件訴外人林清華之交通事故,與中華電信公司架設上揭圍籬有無疏失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中華電信公司答辯並無過失責任,要屬有據。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又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四條係規定:「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依左表規定:」﹔第一四五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由前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可知,該規則所規範之對象,乃是對於交通道路為施工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並非對於事故現場之道路施工,而僅係進行清水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是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有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誤會。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另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因施工,而將肇事道路外側柏油路上污染有砂石,致機車無法行駛。且未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椎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二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反而攫取日興公司所設立於肇事地點前之拒馬,置於其施工籬前之機車道上,而未在前端設置應設之燈號、標誌、交通椎,其所致被害人林清華無法行駛該路面及機車道上而肇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公司已否認將肇事道路外側柏油路污染砂石,致機車無法行駛,而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舉證人潘財順、警員黃永龍亦僅能證明肇事道路外側柏油路上有污染砂石,而無法證明係中華電信公司所為,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又查訴外人林清華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業經前揭國家賠償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之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如下:(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林清華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為二十三歲,因本件車禍受傷,全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並經禁治產宣告,如未發生車禍,尚可工作至六十歲,爰以每年合計可得工資三十一萬二千元計算之工資,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經查,林清華係0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車禍當時,甫滿二十三歲又一月,有其年籍資料為憑,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成為重度殘障,無自理能力,並經原法院另案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查,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甚為明顯,再林清華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發生車禍前,曾任職於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合計為十八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分局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林清華勞工保險影本等件附於上揭案卷可稽,是其每年薪資為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180,000元÷6又9/31月]×12月=343,380元),林清華請求以每年薪資三十一萬二千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迫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止,林清華尚餘勞動能力三十六年十一月,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結果,林清華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六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四元([312,000元×20.00000 0000]+〔312,000元{20.00000000-00.00000000}×11/12年〕=6,426,024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下同),自屬有理。(二)增加生活需要:經查,林清華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重度殘障,其創傷指數為二十五分,日後生活起居全需賴他人協助,並需全日由他人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用為三萬三千元,林清華請求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並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為據,依八十五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林清華於車禍當時尚有餘命四十九點九九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年別單利百分之五係數表計算,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應賠償林清華七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十四元([312,000元×24.00000000]+[312,000元×{24.00000000-00,00000000}×0.39=7,706,114元)。(三)醫療費用:林清華主張其因受傷住院,共支出醫藥費用二十四萬零十二元,除其中五百元證書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係重覆請求外,餘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四)精神慰撫金:林清華於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三歲又一月,並有正當職業,因本件車禍成為重度殘障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依目前之醫療水準,亦難以期待有恢復之可能,是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林清華所受損害,計為一千六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元。(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經查,本件林清華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由清水往沙鹿方向途經上開肇事地點,該地係施工地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林清華自應注意依上開法條規定,靠在柏油路面右側謹慎行駛,其疏未注意,致撞及前開分向島,有違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至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經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有該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八七三三三號函一份附於上揭案卷可稽。是以審酌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在肇事地點設置之警告設施雖有不足及管理不善情形,惟其於施工地點前路段已分別設置道路施工標誌及拒馬、限速標誌、禁止超車標誌等警告標誌,一般人於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對於其所行駛道路前端有施工中工程一節應已了然,並採行相當之預防措施,小心謹慎行駛,則避免車禍亦非全無可能,是如林清華當天再施以相當之注意程度,即可能避免本件車禍,是其過失程度亦屬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林清華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即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是前開林清華所受損害之金額一千六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元於扣除上開過失相抵之百分之六十後,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即應賠償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請求時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末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依上揭案件確定判決結果,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月給付本金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即給付日前止之利息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部分,合計為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有林清華之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受領國家賠償金收據一紙在卷為證,且為日興公司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請求日興公司依照兩造合約關係,賠償上揭金額,應屬正當。另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請求日興公司給付上揭國家賠償案件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依確定判決所應支付之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經查該訴訟費用之支出,非屬日興公司前述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必要費用,蓋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如於訴外人林清華對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時即支付應予之金額,即不致產生上揭訴訟案件,更無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可言。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請求日興公司償付上述訴訟費用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共同償付上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因中華電信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主張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依契約關係,請求日興公司給付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金錢支付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日興公司給付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法定利息,尚有未洽,因之,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上訴在上開二金額之差額即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日興公司再給付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對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日興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十二、本件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日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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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