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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未○○被 上訴人 寅○○

丑○○癸○○○辰○○○戊○○子○○巳○○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右 一 人 卯○○被 上訴人 己○○

申○○丙○○丁○○辛○○午○○○被 上訴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巳○○、申○○、丙○○、己○○金額依序超過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巳○○、申○○、丙○○、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依原審所見,係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核發,顯有違法之處,且於施工階段,未依實進行抽查勘驗,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建物有缺陷,顯係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但查,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分別在七十九年之一月及五月間,而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是在同年九月間收件而於同年十月間始予登記,則原審上述所指之違法或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既均在系爭建物其不動產物權成立前所為,更係在被上訴人取得其物權以前(姑不論被上訴人中有部份係陸續自他人處繼受取得),從而,上開作為或不作為,當時侵害者,並非侵及被上訴人之所有物權本身(蓋其時並無所謂的「所有權」存在),此等偷工減料之缺失,性質上,應屬物權成立前存在之瑕疵,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本應循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向建商求償者,而系爭建物既因原有瑕疵而導致毀損減失時,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損害,故被上訴人所受房屋毀損減失之損害,僅屬學說上指述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要屬契約責任之範疇,自不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權利受損害」之要件。

(二)、按被上訴人中之巳○○、卓蘭鎮農會、丁○○及子○○(其繼受自陳美綏之

三十分之三持分),其取得係爭建物之時間,係陸續於該建物保存登記後(即其所有權成立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二年五月間,自他人處繼受取得者,此觀伊之建物登記謄本甚明,從而,縱使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有所謂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存在,但因侵害當時之對象,渠等尚未取得係爭建物之權利,故渠等之情形,亦不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須『權利』受損之情形,從而渠等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巳○○等四人業各自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貳拾萬元部分,因該

補助金性質,亦係對於物權損害之填補,當有使損害減少之效果,故就此部分,上開被上訴人自不應復行請求。再者,關於本案建築師未○○前與聯合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遠智達成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承認受有利益,卻又不承認有所謂『和解』契約之成立,但上訴人仍認本件應生『和解』之效力,蓋:就和解之當事人未○○及謝遠智而言,前者,當係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而向全體被害人為賠償之履行,而就後者,亦係有為全體被害人利益,而允諾前者和解之方案,而上開和解書面,所用文字,又俱自全體被害人利益而論(此觀書內之‧‧‧「甲方全體委託」‧‧‧之記載,難謂無全體利益之情事),而事後此一款項又供全體受災戶之利用,迄今尚無對此一行為否定其效力,故綜上所述,此一『和解』自係本於全體受災戶之同意而為,當生和解之拘束力。從而,此部分,自發生和解之拘束力,則依民法第二七六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就未○○應分擔部分,亦可同免責任。

(四)、上訴人所屬人員其審查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非無法令依據

,縱有瑕疵,但此瑕疵所生之不作為,並不當然視為對第三人負起私法上之責任,此純係行政責任之範疇。

(五)、本件事故,縱使建商真依當時法令耐震標準施作,而上訴人所屬員工審查時

亦無上開瑕疵出現,但以此番震災強度,已遠逾當時法令所許標準甚遠,故其結果,使系爭建物仍將毀損,故上訴人認此乃天災所致,從而即使上訴人員工或建商或有過失,系爭建物仍將因強震而告滅失,而無法避免,是過失行為與滅失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參加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另行向上訴人主張。

(二)、本案建物為乙○○原始起造,為乙○○原始取得,亦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前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其建物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之犯行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而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請求上訴人協議,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四)、原審以重建費用多寡予以折舊後判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為建築物及室內傢俱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建築物及室內傢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該請求權自無於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另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關於時效期間,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既有規定,即無適用民法之餘地。因此,本件訴訟參加人謂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即不足採。添

(二)、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以該委員會名義,由主任

委員謝遠智代表與未○○建築師就聯合大市場大樓震損拆除事件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在文字上雖記載:「立書人業主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甲方)及立書人建築師未○○(以下稱乙方),惟該和解書事實上並未製作甲方業主即聯合大市場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之附表供各區分所有人簽名確認,且該和解簽名欄上之簽名甲方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路口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遠智,以及乙方未○○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未○○,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稽,被上訴人等事先既未授權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遠智代理上訴人等處理所有建物毀損事件與未○○洽談和解,且謝遠智與未○○簽訂該和解契約後,亦未交由被上訴人等簽名附署同意和解內容,故謝遠智若係自居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簽訂該契約,則因未經被上訴人等授與代理權,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該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如果謝遠智係以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名義與未○○簽訂該契約,則被上訴人等因非該契約當事人,當然不受該契約拘束。另查上開契約簽訂後,未○○依該契約支付聯合大市場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遠智新台幣三百萬元,原與被上訴人等無涉,惟因謝遠智將該金額供作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之經費使用,被上訴人等因係該委員會之成員,故而受有利益,又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會員共有一百八十四人,平均每位會員所得利益為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故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每人一萬零六千三百零四元,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既自承受有上開利益,即為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應受該契約拘束云云,應不足採。

(三)、本件系爭建築物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法確實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

且於施工階段,未依法進行抽查勘驗,任令建商未依原施工圖說施工,及施工時偷工減料,導致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坍塌毀損,因此被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係系爭建築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權利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以及建商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之行為,均在系爭建築物之不動產物權成立前所為,且係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以前,故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違法作為或不作為所侵害者並非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受建築物毀損減失之損害,僅屬學說上指述之「純碎經濟上之損失」,不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訂「權利受損害」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所謂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查,通常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而言,且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只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不以該違法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令另有其他原因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查系爭建築物基地四鄰之建築物無一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此有系爭建築物基地四鄰之相片附卷可證,參以系爭建築物所在位置,遠離九二一地震震央,且距離最近之斷層約一公里,非屬斷層帶上之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系爭建築物之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於施工階段實施抽查、勘驗時,能確實依法行政,則雖發生九二一地震,系爭建物應可避免倒塌,故系爭建築物倒塌毀損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及怠於執行施工中抽查勘驗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本件為物之損害,其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又系爭建築物因毀損業已拆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已不能依鑑定之方法認定損失金額。故原審依冶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所訂之台灣地區住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以及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標準,以系爭建築物造價扣除折舊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於法有據,並符公平原則。添

(六)、被上訴人庚○○○並稱:本案發生時,被上訴人為系爭倒塌建物之所有權人

,房屋倒塌時其財產權自受有損害,上訴人徒以其所屬公務員為違法行為時被上訴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故未生有侵權行為法則應賠償之損害,實有誤解。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自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上訴人均未開始協議,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以九十法府濟字第一四三二二八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協議書影本及上訴人上開函影本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一0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十五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然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毀損,並經拆除。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明知系爭建物原核發建築執照之高度僅為六層,且第六層僅占全樓面積三分之一強,其餘三分之二部分面積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而業者已先行動工興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及七樓部分,面積及高度均增加一層樓以上,其興建情形已與原核准圖不符,竟違法重新核發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根本無工程圖說可資按圖施工,且施工過程有偷工減料之處,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樑、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可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法令將實質違建應依法拆除之六、七樓,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未落實監督責任,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台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系爭建物每坪造價為五萬一千元,以及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耐用年限為五十年之標準計算損害金額,即建物造價扣除折舊金額,其結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毀損所受之損失金額各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另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所示,我國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本件系爭建物倒塌,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置於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均毀損,自得依此標準請求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台中縣地區之耐震設計於八十六年僅為地震乙區之中震區,但此次九二一震災強度已遠逾上開設計強度,並非當時發照所據法令所得預料,故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形,以系爭建物縱客觀上合於當時法定耐震標準,仍難解免因此一強震而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故系爭建物之毀損主係因天災所致,要與上訴人依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行為並無關聯。且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所為,縱然成立瀆職罪責,亦與系爭建物之倒塌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自無本件國家賠償之責任。倘法院認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則有關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宜超過系爭建物毀損前之全部價額,否則有違損害填補,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故不應採用「重建費用」為賠償之準則。其賠償標準應可參酌系爭建物之「核課房屋稅現值」或「房屋造價」等標準;惟倘法院認此標準為不可採,尚可考量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合約單價(如被上訴人丁○○係以每坪三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午○○○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買受),但應扣除係爭建物受損時之折舊及非建物部分之金額;或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每坪四萬元之基準再扣除折舊部分;又被上訴人申○○、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己○○、吳林阿有、王勝炎、李佳穎、徐成吉、羅弘毅、張林麗明、鄧詩材、郭慶祿、李劉愛秋、詹張阿谷、黃玉英、郭張素貞、王世吉、林木桹、陳春桃、孫福雄、賴辛癸、林蔡保貴、張佐弘、張春菊、王泳森、張藝耀、張佐宇及張佐裕等二十九人,事後各領取二十萬元之慰助金,故應自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寅○○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丑○○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癸○○○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辰○○○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戊○○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庚○○○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子○○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巳○○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己○○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申○○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丙○○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丁○○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辛○○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午○○○八百三十八萬一仟零六十九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

四、參加人抗辯:伊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另行向上訴人主張。又系爭建物為乙○○原始起造,為乙○○原始取得,亦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前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其建物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再者,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之犯行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請求上訴人協議,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且原審以重建費用多寡予以折舊後判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均為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大樓部分之區分所有人,及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坪數各如原審判決書附表㈡「建坪」欄所示(以每坪三點三○五七平方公尺換算);而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時倒塌毀損,並已經拆除;又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於該次地震前均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皆毀損之事實,於原審已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份、豐原市北陽里里長證明書影本三份、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使字第二四二六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法令將實質違建應依法拆除之六、七樓,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未落實監督責任,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吳寶倉為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核台中縣豐原市地區建築物建照

執照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建築物原領得之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原核准之建物高度僅六層,且第六層部分核准興建之面積僅為六○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占全樓層面積約三分之一(弱),其餘三分之二(強)部分面積則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且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上開請領建照案件掛號送件後,更曾會同建商乙○○、起造人甲○○○及受託代辦系爭建物核照申請手續之酉○○等人親赴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實地勘查,並已發覺該建築物現況已與原核准圖不符,先行動工興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及七樓部分,面積及高度均已增加一層樓以上,且係在原合法六層樓建築物(實為五樓半)平型屋頂上增建一層樓半(約三分之一)之違章建築,結構體均已完工,僅剩內部粉刷裝璜工程,乃屬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擅自建造者,依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九三四號函所示之程序違建及實質違建之認定基準,係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且依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六一六號函修正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非該基準第二條第㈠至㈩款免申請許可不予拆除之範圍,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吳寶倉於勘查現場知悉「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已有擅自動工興建且正施工中,竟未立即勒令停工並簽報移由時任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負責承辦豐原市地區違章建築業務之江平青處理認定拆除,不得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況上開建物縱可認屬程序違建,無論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二七0二七號函或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五七五三九號函示規定,尚未完工之程序違建倘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並超過一層樓之建築物,即屬有害於公益,應予強制拆除,不得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吳寶倉竟基於對主管之事務圖利乙○○、甲○○○之不法意圖,告知乙○○應設法提出建築師所出具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後,逕行依程序違章案件處以罰鍰並辦理請領建照手續。又無論係違章建築辦理補照或建照逾期重領手續,均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妥相關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然乙○○、甲○○○二人指示酉○○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掛號送件之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建照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五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塗改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五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均沿用舊圖五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六、七層樓字樣,用以表示係五、六、七等三樓層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DATE)仍為七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顯然是以原六樓(實為五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充當所欲申請之七樓建物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吳寶倉於審查是否發給建照執照時,明知有此等重大瑕疵,竟未駁回其申請或退件要求補正,竟指示乙○○、甲○○○檢具建築師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經酉○○轉知未○○後,由未○○於不詳時間配合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大小印章二枚製作吳寶倉所要求之安全證明書,再由酉○○持交吳寶倉併卷後,吳寶倉即違反上開建築法令及函文規定,直接簽報處「⒈本案原領有七十八年九九六號建照,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⒉原申請(中央部份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六樓版,故增加部份4757.15平方公尺,造價為4757.15×3300=00000000。⒊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00000000×(35/1000)×85%=467045。」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照執照。又乙○○為「聯合大市場」建築物實際承造人,就建造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大樓部分,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核發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後,即發包予小包商施作,並由其指導工人施作建築物之樑柱、鋼筋、水泥灌漿及地基結構基樁等項工程,並依原核准之舊圖施作六層樓之綜合市場大樓,惟因大樓承買人無力付款,致資金籌措無著,於七十六間僅興建完成地下室、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後,即自動停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嗣至七十七年五、六月間,乙○○於停工約一年後接續施作,其明知建築應依圖興建,且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之程度;另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且為達到施工品質要求,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等項規定,然其非但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支撐七層樓之承載力,於缺乏「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第六、七層樓全層柱配筋圖、樑配筋圖及版配筋圖,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更未對原已興建完成之地下室及一樓結構元件補強情形下,即貿然擅自動工興建至七層樓,無疑以五樓半之基楚結構元件堆疊成七樓,以致諸多結構元件分析所得應力已超出其斷面強度及設計之規範允許值,且地下室筏式基礎厚度明顯不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而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而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尤其地處豐原市強震區之本件建築物,嚴重違反建築耐震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即建築物在中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大地震時容許產生塑性變形,但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並於鳩工施作時,於樑柱接頭箍筋不足且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蜂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刑事部份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因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而建商乙○○因共犯上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亦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吳寶倉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可採信。

㈡再者,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大樓第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根本無工程圖

說可資按圖施工,且於施工時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且於停工後再度接續施工時,亦未對大樓已興建完成之基礎結構元件進行補強,致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均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有關混凝土構造(即RC構造)之規定等情,業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台灣科技大學教授會勘鑑定明確,並有履勘現場筆錄、會同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九二一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及登泰工程顧問公司出具之豐原市聯合大市場中棟綜合大樓結構計算書鑑定報告為憑。

㈢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豐原市○○路○○○號豐東國中站(站碼TCU102)測得

九二一集集地震於此地所產生之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分別為垂直向173.28

GAL、南北向168.98GAL、東西向298.36GAL,豐原市產生震度六之地震等情,此有九二一地震所測得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據,又本件建築物所在位置,距離斷層約一公里,大樓倒塌與斷層無關之情,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勘驗明確。參以位於「聯合大市場」建築物週邊同類型屋齡較久之三樓透天店舖建築物,亦無一傾倒,且未遭被上訴人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加以拆除,現仍居住使用之事實,亦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親訪勘驗無訛,並有勘驗錄影帶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足徵上訴人所辯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所發生集集大地震強震所致,超過原結構係統設計耐震係數始造成倒塌云云,尚與實情不符。況系爭建物傾倒確為施工及監造之責任,亦為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九二一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認定明確。

㈣綜上所述,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大樓第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根本無工

程圖說可資按圖施工,且於施工時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且於停工後再度接續施工時,亦未對大樓已興建完成之基礎結構元件進行補強,致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致使系爭建築物結構未得以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等情形,以致無法抵擋強震而倒塌,應係實情。

七、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具違法性、⑷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具備違法性等要件,始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本件系爭建築物確有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法確實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建商亦未依原施工圖說施工及施工時偷工減料,導致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坍塌毀損之情事,前已敘明。是本院即應審酌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其查驗監督之責任及系爭建築物倒塌與施工不良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系爭「聯合大市場」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五四三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規定孔數。」惟於起造人向上訴人申請「聯合大市場」建築執照時,其所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僅鑽三孔,明顯違反前揭規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審核建築執照時,未注意及之,乃予審核通過,顯有違法。

㈡再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一府四字第一九○三八號令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基礎、配筋等階段屬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縣市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內為主。」以及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惟上訴人於「聯合大市場」施工中,依上揭規定必須勘驗部分,均未依實抽查勘驗,致「聯合大市場」於施工中,有混凝土表粒料粒徑(大於五公分)過大、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致產生蜂窩現象,以及樑柱接頭箍筋用量及尺寸不足,鋼筋表面鬆鏽亦未清除,且鋼筋壓接不實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粒料最大粒徑,不得大於兩模版間最小淨距五分之一,或鋼筋與模版間最小淨距之四分之三。」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澆置混凝土時,鋼筋表面必須清潔,無泥垢油脂及影響粘著力之表層。」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柱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應以箍筋圍紮...,且於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之要求,任令建商偷工減料。

㈢復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照執照應檢附土地權利文件、

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等文件...」。惟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掛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度掛號送件之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建照執照重領申請案件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五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改填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五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延用舊圖五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六、七層樓字樣,用以表示係五、

六、七等三層樓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DATE)仍為七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顯然以原六樓(實為五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樣及結構計算書,充當重新申請之七樓建物所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就上揭明顯之違法事實,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能落實審核,仍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聯合大市場」七層綜合市場大樓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難辭違法之咎。

㈣又上訴人原核發「聯合大市場」七層建築物之高度僅為六層,第六層僅占全樓面

積三分之一(弱),其餘三分之二(強)部分面積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造人請領建照執照案件掛號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赴該大樓現地勘查,發覺該建築物現況已與原核准圖不符,先行動工興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及七樓部分,面積及高度均增加一層樓以上,且該增建之違章建築,結構體已完工,僅剩內部粉刷裝璜工程。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屬擅自建造行為,且依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九四三號函所示之程序違建及實質違建之認定標準,係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另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六一六號函修正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非該基準第二條第㈠至第㈩款免申請許可不予拆除之範圍,且該建築物興建時並未預留增建二層樓層所須之基礎構造,惟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除未依法勒令停工外,進而單憑建築師補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違法科處以罰鍰,准補辦手續,核發建照執照,致原屬違章之二層樓層由非法變為合法,其執行公權力明顯違法。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顯有違

法之處,且於系爭建物施工階段,未依實進行抽查勘驗,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建物有上述之缺陷,顯係違法怠於執行職務,灼然甚明。

八、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損害與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且在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國家具有保育行政之給付義務,亦不容以所謂的「反射利益」為辭,阻礙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蓋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人民具有積極之自由塑造、發展其生活及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國家不只是不能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其更應使人民有達成福祉國家之期待,故人民具有公權力發動之請求權。而個人生命、健康、安全或生活環境等私益,乃係行政活動本來應保護之利益,自不容以反射利益為由阻礙人民對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換言之,不以被害人對該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其法規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之利益為已足,且以為該職務義務之唯一或主要目的為必要。而法規之執行如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維護者,應認被害人直接具有法律上利益(以上參照廖義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國家賠償責任,月旦法學,創刊號。劉宗德,行政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政大法學評論,三十五期。羅明通,從衛爾康事件論公法上請求權與反射利益之分界,司法周刊七四六、七四七期)。經查,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或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等,皆明白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對人民負有維護人民住的安全之義務,是此等人民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國家之主管機關依法律之規定,負其應有之審查義務,以保障其安全。而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違法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於系爭建物施工階段,未依實進行抽查勘驗,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建物有上述之缺陷,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地震時倒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毀損,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亦均毀損,如前所述。參諸上述系爭建物所在位置,遠離九二一地震震央,且距離斷層約一公里,非屬斷層帶上乙情,當年於系爭建物之審查、勘驗及核發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際,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依客觀觀察,以雖屬九二一地震之震度而言,此慘劇仍應可避免;是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審查核照及勘驗職務,與系爭建物倒塌毀損間,其有因果關係至明。準此,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九、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二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三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各所請求之金額斟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房屋損害部分:

⒈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倒塌致遭拆除,已如前述,堪信被上訴人確受有

房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坪數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份附卷可稽。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有關系爭房屋損害賠償標準乙節,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房屋之賠償標準應可

參酌系爭建物之「核課房屋稅現值」或「房屋造價」等標準,否則亦可考量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合約單價(如被上訴人丁○○係以每坪三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午○○○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買受),但應扣除系爭建物受損時之折舊及非建物部分之金額;或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每坪四萬元之基準再扣除折舊部分等語。惟依常情,系爭建物之「核課房屋稅現值」或「房屋造價」並無法反應系爭建物當年之實際建造成本及被上訴人當年買受之價格。且本件除被上訴人丁○○、午○○○外,未見其餘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自不宜僅就被上訴人丁○○、午○○○部分,依其買賣單價為賠償標準,其餘被上訴人則另依其他標準為賠償。至參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以及房地產建造業之成本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所訂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以每坪造價五萬一千元為賠償標準,尚屬合理,應予採憑。

⒋再按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之物為舊品應按新品乘以折舊

率計算價額。本件建物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毀損,於毀損時已使用年數為九.五年(即九年六月),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前述建物造價標準乘以房屋折舊率(房屋耐用年數除以已使用年數),即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合理。

分別說明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房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被上訴人寅○○部分:被上訴人寅○○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八一.三一○八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四百一十四萬八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

51000〔元〕×81.3108〔坪〕= 0000000.8〔元〕),扣除折舊七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點七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8 ×9.5/50=787901.7)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丑○○部分:

被上訴人丑○○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八一.三一○八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四百一十四萬八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81.3108〔坪〕= 0000000.8〔元〕),扣除折舊七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點七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8 ×9.5/50=787901.7)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癸○○○部分:

被上訴人癸○○○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一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一元(其計算式為:51000〔 元〕×60.9831〔坪〕=0000000.1〔元〕),扣除折舊五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1 ×9.5/50=590926.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④被上訴人辰○○○部分:

被上訴人辰○○○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一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一元(其計算式為:51000〔 元〕×60.9831〔坪〕=0000000.1〔元〕),扣除折舊五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1 ×9.5/50=590926.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⑤被上訴人戊○○部分:

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一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一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60.9831〔坪〕=0000000.1〔元〕),扣除折舊五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1 ×9.5/50=590926.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⑥被上訴人庚○○○部分:

被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二一.九六六二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六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點二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121.9662〔坪〕= 0000000.2〔元〕),扣除折舊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二點五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2×9.5/50=0000000.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五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⑦被上訴人子○○部分:

被上訴人子○○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四二.二九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八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142.2939〔坪〕= 0000000.9〔元〕),扣除折舊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七點九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9×9.5/50=000000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⑧被上訴人巳○○部分:

被上訴人巳○○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609.8309〔坪〕=00000000.9〔元〕),扣除折舊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一點四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 ×9.5/50=0000000.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⑨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部分:

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609.8309〔坪〕= 00000000.9〔元〕),扣除折舊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一點四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

9.5/50= 0000000.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⑩被上訴人己○○部分:

被上訴人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五二.四五七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152.457〔坪〕= 0000000〔元〕),扣除折舊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八點三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9.5/50=0000000.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⑪被上訴人申○○部分:

被上訴人申○○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五二.四五七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152.457 〔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八點三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9.5/50=0000000.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⑫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三○四.九一五五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千五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九十點五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304.9155〔坪〕=00000000.5〔元〕),扣除折舊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一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5 ×9.5/50=0000000.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⑬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609.8309〔坪〕=00000000.9〔元〕),扣除折舊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一點四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9.5/50=0000000.4 )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⑭被上訴人辛○○部分:

被上訴人辛○○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四○六.五五四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千零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406.554〔坪〕=0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八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5/50=0000000.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⑮被上訴人午○○○部分:

被上訴人午○○○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二○三.二七七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203.277〔坪〕= 00000000〔元〕),扣除折舊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四點一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 ×9.5/50=0000000.1)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請求室內物品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主張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前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均毀損,爰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於九二一大地震前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乙節,前已敘明。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釋可資參佐。

而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請求上訴人以此標準賠償其室內物品傢俱之損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⒊是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室內物品損害各三十四萬四千元,應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建商偷工減料、建築師監造不實及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勘驗職務所致,是上訴人因與建商及建築師等人就系爭建築物倒塌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自承因本件地震事故,已各獲未○○建築師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賠償等語,就上開被上訴人已領得部分應視為賠償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各扣除上開金額後,各尚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寅○○尚得請求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⒉被上訴人丑○○尚得請求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⒊被上訴人癸○○○尚得請求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⒋被上訴人辰○○○尚得請求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⒌被上訴人戊○○尚得請求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⒍被上訴人庚○○○尚得請求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⒎被上訴人子○○尚得請求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⒏被上訴人巳○○尚得請求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⒐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尚得請求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⒑被上訴人己○○尚得請求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⒒被上訴人申○○尚得請求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⒓被上訴人丙○○尚得請求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⒔被上訴人丁○○尚得請求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⒕被上訴人辛○○尚得請求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⒖被上訴人午○○○尚得請求八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九元。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巳○○、申○○、丙○○、己○○等四人業各自領取房屋

全倒補助金二十萬元,因該補助金性質,亦係對於物權損害之填補,當有使損害減少之效果,故就此部分,上開被上訴人自不應復行請求。再者,關於本案建築師未○○前與聯合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遠智達成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承認受有利益,卻又不承認有所謂和解契約之成立,但上訴人仍認本件應生和解之效力,蓋:就和解之當事人未○○及謝遠智而言,前者,當係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而向全體被害人為賠償之履行,而就後者,亦係有為全體被害人利益,而允諾前者和解之方案,而上開和解書面,所用文字,又俱自全體被害人利益而論(此觀書內之‧‧‧「甲方全體委託」‧‧‧之記載,難謂無全體利益之情事),而事後此一款項又供全體受災戶之利用,迄今尚無對此一行為否定其效力,故此一和解自係本於全體受災戶之同意而為,當生和解之拘束力。從而,此部分,自發生和解之拘束力,則依民法第二七六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就未○○應分擔部分,亦可同免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巳○○、申○○、丙○○、己○○等四人業各自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二十萬元,已為該四人所不爭執,按該補助金性質,亦係對於物權損害之填補,當有使損害減少之效果,故就此部分,上開被上訴人自不應復行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可採取。另,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以該委員會名義,由主任委員謝遠智代表與未○○建築師就聯合大市場大樓震損拆除事件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在文字上雖記載:「立書人業主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甲方)及立書人建築師未○○(以下稱乙方),惟該和解書事實上並未製作甲方業主即聯合大市場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之附表供各區分所有人簽名確認,且該和解簽名欄上之簽名甲方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路口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遠智,以及乙方未○○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未○○,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稽,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事先既未授權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遠智代理被上訴人等處理所有建物毀損事件與未○○洽談和解,且謝遠智與未○○簽訂該和解契約後,亦未交由被上訴人等簽名附署同意和解內容,故謝遠智若係自居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簽訂該契約,則因未經被上訴人等授與代理權,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該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如果謝遠智係以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名義與未○○簽訂該契約,則被上訴人等因非該契約當事人,當然不受該契約拘束。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授權謝遠智與未○○簽訂該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謝遠智有權代理,並不足採。惟查,上開契約簽訂後,未○○依該契約支付聯合大市場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遠智新台幣三百萬元,原與被上訴人等無涉,惟因謝遠智將該金額供作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之經費使用,被上訴人等因係該委員會之成員,故而受有利益,又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會員共有一百八十四人,平均每位會員所得利益為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故本院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每人一萬零六千三百零四元,因此,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既自承受有上開利益,即為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應受該契約拘束云云,應不足採。

十、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為建築物及室內傢俱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建築物及室內傢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該請求權自無於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另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關於時效期間,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既有規定,即無適用民法之餘地。因此,本件訴訟參加人謂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即不足採。添

十一、本件系爭建築物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法確實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於施工階段,未依法進行抽查勘驗,任令建商未依原施工圖說施工,及施工時偷工減料,導致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坍塌毀損,因此被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係系爭建築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權利受損害,從而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以及建商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之行為,均在系爭建築物之不動產物權成立前所為,且係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以前,故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違法作為或不作為所侵害者並非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受建築物毀損減失之損害,僅屬學說上指述之「純碎經濟上之損失」,不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訂「權利受損害」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十二、按所謂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查,通常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而言,且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只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該違法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令另有其他原因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查系爭建築物基地四鄰之建築物無一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此有系爭建築物基地四鄰之相片附卷可證,參以系爭建築物所在位置,遠離九二一地震震央,且距離最近之斷層約一公里,非屬斷層帶上之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系爭建築物之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於施工階段實施抽查、勘驗時,能確實依法行政,則雖發生九二一地震,系爭建物應可避免倒塌,故系爭建築物倒塌毀損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及怠於執行施工中抽查勘驗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倒塌與九二一大地震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十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寅○○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丑○○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癸○○○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辰○○○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戊○○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庚○○○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子○○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巳○○二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己○○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申○○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丙○○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丁○○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辛○○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午○○○八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及均自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巳○○、申○○、丙○○、己○○等四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被上訴人因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受有災難,為彌補受災戶所受之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