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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亥○○

黃○○○甲○○○戌○○丙○○○申○○F○○○訴訟代理人 天○○即被上訴人 丑○○訴訟代理人 壬○○即被上訴人 乙○○即被上訴人 未○○即被上訴人 寅○○追加被告 巳○○追加被告 己○○追加被告 戊○○追加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癸○○法定代理人 G○○即上訴人 辰○○即上訴人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丑○○、賴林鸞(業由B○○、A○○、D○○、C○○承受訴訟)、未○○、乙○○、天○○、宙○○(業由宇○○、地○○、玄○○、酉○○、G○○等承受訴訟)、亥○○、黃○○○、甲○○○、戌○○、丙○○○、申○○、F○○○給付被上訴人辰○○、卯○○蓬萊稻谷部分㈡命上訴人寅○○調整租金、給付蓬萊稻谷、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金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部分、定履行期間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辰○○、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寅○○、巳○○、己○○、戊○○、丁○○除外)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辰○○、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又辰○○、卯○○第二審追加及請求補正原判決為:上訴人巳○○、己○○、戊○○、丁○○應與上訴人寅○○共同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六○六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辰○○、卯○○)。

第一審及上訴人丑○○、B○○、C○○、A○○、D○○、未○○、乙○○、天○○、宇○○、地○○、玄○○、酉○○、G○○、亥○○、黃○○○、甲○○○、戌○○、丙○○○、申○○、F○○○、寅○○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未○○各負擔一四四分之三,上訴人B○○、C○○、A○○、D○○連帶負擔一四四分之三,上訴人乙○○負擔一四四分之五,上訴人天○○、宇○○、地○○、玄○○、酉○○、G○○、亥○○、黃○○○、甲○○○、戌○○、丙○○○、申○○、F○○○等人連帶負擔一四四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辰○○、卯○○負擔。

被上訴人辰○○、卯○○上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辰○○、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E○○於訴訟中死亡(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殁),對造辰○○、卯○○具狀命其繼承人B○○、A○○、D○○、C○○等承受訴訟(下簡稱B○○等),該承受訴訟書狀並經B○○、A○○、D○○、C○○收受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聲明承受書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一冊第三四0至三四七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又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宙○○亦於訴訟中死亡(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殁),對造辰○○、卯○○具狀命其繼承人宇○○、地○○、玄○○、酉○○、G○○等承受訴訟(下簡稱宇○○等),該承受訴訟書狀並經宇○○、地○○、玄○○、酉○○、G○○收受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聲明承受書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二冊第二九八至三一六頁),亦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丑○○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辰○○、卯○○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查訴外人即本件租約原承租人林阿新生前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號系爭土地(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重測前○○○鄉○○段第二0二之五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F部分,並於其上興建門牌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二九號房屋),其後林阿新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寅○○及子女癸○○(原名林淑美)、子○○、林淑鈴、陳林淑惠(即林淑惠)、辛○○、庚○○、林俊明等八人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三冊第十四至二0頁),並有原審查覆林阿新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之函文可佐(見本審卷第二冊第二五九頁);嗣林俊明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妻巳○○及子女己○○、戊○○、丁○○等人四人,亦有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可考(見本審卷第一冊第一00至一0九頁),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其上系爭二九號房屋應由上開林阿新及林俊明之繼承人即寅○○等十一人共同繼承,足堪認定,並經上訴人寅○○及追加被告巳○○、己○○、戊○○、丁○○等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二冊第二六四頁)。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辰○○、卯○○主張:陳林淑惠、庚○○、辛○○、子○○、林淑美等將其繼承系爭二九號房屋贈與林俊明(寅○○除外),而林俊明死亡後,由其妻及子女巳○○、己○○、戊○○、丁○○等人共同繼承,即林阿新系爭二九號房屋由寅○○及巳○○、己○○、戊○○、丁○○等五人共同繼承,其基地承租權僅為寅○○一人繼承,是本件僅追加巳○○、己○○、戊○○、丁○○等四人為被告並以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稅籍資料為憑(見本審卷第一冊第二四九、二五0頁)。然查被上訴人辰○○、卯○○所為主張,核與前開林阿新相關繼承資料不符,且該房屋稅籍資料,僅為課稅資料,要難為繼承之依據,是辰○○、卯○○上開主張,顯不足取。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九日,再三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辰○○、卯○○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否追加林阿新全體繼承人等十一人為共同被告,遭拒(查辰○○、卯○○僅追加巳○○、己○○、戊○○、丁○○等四人為被告),有該筆錄可按。綜上,辰○○、卯○○既未追加林阿新全體繼承人等十一人為共同被告,則其逕訴請上訴人寅○○、巳○○、己○○、戊○○、丁○○等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欠租,及拆除系爭二九號房屋返還該土地;暨賠償損害金云云(下詳述之),均顯無理由,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辰○○、卯○○(下稱辰○○等)主張:對造上訴人丑○○、未○○、乙○○;對造上訴人B○○、A○○、D○○、C○○(以上四人下稱B○○等)之被繼承人賴林鶯;對造上訴人天○○、宇○○、地○○、玄○○、酉○○、G○○、亥○○、黃○○○、甲○○○、戌○○、丙○○○、申○○、F○○○(以上十三人下稱天○○等)之被繼承人劉進枝;(以上諸人下稱丑○○等);對造上訴人寅○○、巳○○、己○○、戊○○、丁○○(以上五人下稱寅○○等)之被繼承人林阿新,分別向伊不定期承租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重測前○○○鄉○○段第二0二|五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G、

C、B、A、E、F部分為房屋基地使用。丑○○等之租金,固經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七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下稱「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調高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已提高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四周均為店舖,市況繁榮,對造上訴人經營商行,獲利甚豐,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對造上訴人提高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另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寅○○調整租金,其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前之租金,應調高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以後則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對造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即積欠租金未付,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催告給付,對造上訴人雖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辦理提存,惟提存之金額不足,且未以蓬萊稻谷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伊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準備書狀表示終止租約,惟對造上訴人仍未繳足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五年九月租谷,為此伊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對造上訴人自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並自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㈠丑○○、B○○等、未○○、乙○○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天○○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租金依序應調整每年蓬萊稻谷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點五公斤、一萬二千零三十七點八公斤,九千五百零四點四公斤、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八點九公斤、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四點四公斤;寅○○之租金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調整為每年七千九百九十六公斤、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調整為每年四千九百九十八點四公斤、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調整為每年六千一百六十七點五公斤、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調整為每年四千八百零四點四公斤、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一點一公斤;㈡命丑○○、B○○等、未○○、乙○○、天○○等、寅○○等各給付欠租蓬萊稻谷四萬三千五百零九點八公斤、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公斤、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七點三公斤、十一萬一千零四點五公斤、三萬七千零六十六點七公斤、四萬七千零五十六點七公斤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㈢命丑○○、B○○等、未○○、乙○○、天○○等、寅○○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C、B、A、E、F部分房屋拆除交還土地,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丑○○等則以:伊租金曾經「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辰○○等不得再請求調整租金;又租金固以稻谷約定,但兩造同意以應給付時之當月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收購價計算支付,「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繫屬前,一年分兩期給付,訴訟後則於每年九月以當月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收購稻谷價計算,以現金繳付上年度全年之租金。辰○○等諉稱「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判決主文記載應給付蓬萊稻谷,係權利濫用。伊應付之租金自「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繫屬後即遭辰○○等拒收,伊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提存七十七年下期至八十年下期之租金及八十一、八十二年之租金,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應付租金額始告確定,辰○○等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催告伊清償租金,伊扣除已提存之金額,將差額租金郵寄與辰○○等,詎又遭拒收,故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辦理提存;伊既依法提存租金,辰○○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寅○○等以:查寅○○及子女癸○○(原名林淑美)、子○○、林淑鈴、陳林淑惠(即林淑惠)、辛○○、庚○○;及林俊明之妻及子女巳○○己○○、戊○○、丁○○等共計十一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林阿新對辰○○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6部分土地之承租權及其上系爭二九號房屋所有權,然對造被上訴人辰○○等僅訴請上訴人寅○○、巳○○、己○○、戊○○、丁○○等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欠租,及拆除系爭二九號房屋返還該土地;暨賠償損害金云云,均顯無理由。又辰○○等曾於六十九年間訴請調整租金,經原法院七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五號(下稱「七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確定,自六十七年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一千三百六十六公斤,辰○○等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彼等並不同意。又兩造租金雖以稻谷約定,但給付方法均同意以應給付時之價格折算現金支付,彼等以現金給付係依債之本旨,辰○○等拒收,係權利濫用;伊子林俊明曾郵寄租金遭辰○○等拒收,故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存七十七年下期至八十年下期之租金及八十一、八十二年之租金,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提存八十三年之租金,已生清償法效,辰○○等通知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辰○○等之請求,判決辰○○等部分勝訴,即:㈠被告(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丑○○向原告(即辰○○等,下同)承租坐

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如第一審附圖二(下簡稱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六五九五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柒仟玖佰壹拾肆公斤。

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蓬萊稻谷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捌點貳玖公斤,及其中參萬參

仟壹佰參拾肆點貳玖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及其中參仟壹佰點伍伍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及其中貳仟肆佰玖拾參點肆伍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㈢被告賴林鸞(查其訴訟中死亡,並由B○○等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下同)向原

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五四一七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陸仟伍佰點肆公斤。

㈣被告賴林鸞應給付原告蓬萊稻谷參萬壹仟陸佰點伍玖公斤,及其中貳萬柒仟零伍

點柒玖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及其中貳仟伍佰肆拾陸點柒參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及其中貳仟零肆拾捌點零柒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㈤被告未○○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

面積○.○○四二七七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伍仟壹佰參拾貳點肆公斤。

㈥被告未○○應給付原告蓬萊稻谷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點肆捌公斤,及其中貳萬壹仟

伍佰零貳點陸肆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及其中貳仟零壹拾點柒捌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及其中壹仟陸佰拾柒點零陸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㈦被告乙○○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面積○.○一二五三二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壹萬伍仟零參拾捌點肆公斤。

㈧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蓬萊稻谷柒萬肆仟零捌拾壹點捌參公斤,及其中陸萬參仟

肆佰伍拾壹點玖肆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及其中伍仟捌佰玖拾壹點柒陸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及其中肆仟柒佰參拾捌點壹參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㈨被告天○○、宙○○(查宙○○於訴訟中死亡,並由劉彗雯等承受訴訟,如前所

述,下同)、亥○○、黃○○○、甲○○○、戌○○、丙○○○、申○○、F○○○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五六九九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陸仟捌佰參拾捌點捌公斤。

㈩被告天○○、宙○○、亥○○、黃○○○、甲○○○、戌○○、丙○○○、申○

○、F○○○應給付原告蓬萊稻谷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柒點玖捌公斤,及其中貳萬捌仟零玖拾柒點參伍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及其中壹仟柒佰壹拾參點零貳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及其中壹仟參佰柒拾柒點陸壹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被告寅○○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之五號如第一審附圖一

(下簡稱附圖一)所示編號6(查原判決誤書為編號7)部分面積○.○○五六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伍仟壹佰伍拾玖點陸陸公斤,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止,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肆仟玖佰玖拾捌點肆公斤。

被告寅○○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

面積○.○○六○六二公頃之土地租金,准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伍仟玖佰柒拾點伍參公斤,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肆仟肆佰玖拾伍點玖柒公斤,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柒仟貳佰柒拾肆點肆公斤。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蓬萊稻谷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貳點柒公斤,及其中參萬肆仟

壹佰貳拾點捌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及其中貳仟捌佰肆拾玖點玖柒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及其中貳仟貳佰玖拾壹點玖參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

.○○六○六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蓬萊稻谷柒仟貳佰柒拾肆點肆公斤計算之損害金。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並駁回原告辰○○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第二審即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八二號),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丑○○、賴林鸞、未○○、乙○○、天○○、宙○○、亥○○、黃○○○、甲○○○、戌○○、丙○○○、申○○、F○○○給付被上訴人辰○○、卯○○蓬萊稻谷部分㈡上訴人寅○○自七十六年九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調整租金部分㈢命上訴人寅○○給付被上訴人辰○○、卯○○蓬萊稻谷超過貳萬貳仟零玖拾伍點伍柒公斤,及其中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參點陸柒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及其中貳仟捌佰肆拾玖點玖柒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及其中貳仟貳佰玖拾壹點玖參公斤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部分㈣命上訴人寅○○拆屋交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暨交還土地履行期間部分㈤上開部分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辰○○、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辰○○、卯○○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駁回。

三、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三號),第三審則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即本院。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第一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丑○○、賴林鸞、未○○、乙○○、天○○、宙○○、亥

○○、黃○○○、甲○○○、戌○○、丙○○○、申○○、F○○○給付被上訴人辰○○、卯○○蓬萊稻谷部分㈡上訴人寅○○自七十六年九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調整租金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辰○○、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辰○○、卯○○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三審則除假執行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即本院。再經本院即本案(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審理在案。

五、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丑○○等、寅○○等(含追加被告巳○○、己○○、戊○○、丁○○)方面: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丑○○等、寅○○等部分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辰○○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辰○○、卯○○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又查上訴人寅○○拆屋還地部分,辰○○等第二審追加及補正原判決為:上訴人巳○○、己○○、戊○○、丁○○應與上訴人寅○○共同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六○六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辰○○、卯○○)。

乙、上訴人辰○○、卯○○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丑○○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六五九五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五千二百七十六公斤。

㈢被上訴人丑○○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四千七百八十一點五一公斤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䎏㈣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G部分面積○‧○○六五九五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𨛯㈤被上訴人B○○、C○○、A○○、D○○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五四一七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四千三百三十公斤。

㈥被上訴人B○○、C○○、A○○、D○○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三千九百二

十二點四一公斤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㈦被上訴人B○○、C○○、A○○、D○○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四一七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㈧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七七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三千四百二十一點六公斤。 ㈨被上訴人未○○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三千零九十六點八二公斤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㈩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B部分面積○‧○○四二七七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八千五百五十四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三二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一萬零二十五點六公斤。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九千零七十三點七七公斤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A部分面積○‧○一二五三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二萬五千零六十四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被上訴人天○○、宙○○、亥○○、黃○○○、甲○○○、戌○○、丙○○○、

申○○、F○○○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五六九九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四千五百五十九點二公斤。

被上訴人天○○、宙○○、亥○○、黃○○○、甲○○○、戌○○、丙○○○、

申○○、F○○○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五千八百七十八點七二公斤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被上訴人天○○、宙○○、亥○○、黃○○○、甲○○○、戌○○、丙○○○、

申○○、F○○○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五六九九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被上訴人寅○○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五地號建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6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二千八百三十六點三四公斤。

被上訴人寅○○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六○六二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一百九十六點九七公斤,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三百零八點四三公斤,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谷四千八百四十九點六公斤。

被上訴人寅○○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七千七百九十四公斤及自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被上訴人寅○○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以蓬萊稻谷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公斤計算之損害金,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對寅○○(含追加被告巳○○、己○○、戊○○、丁○○)等丑○○等答辯聲明: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辰○○等主張,對造上訴人丑○○;對造上訴人B○○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對造上訴人未○○、乙○○;對造上訴人天○○等十三人之被繼承人劉進枝分別向辰○○等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二所示編號G、C、

B、A、E部分面積各為○‧○○六五九五公頃、○‧○○五四一七公頃、○‧○○四二七七公頃、○‧○一二五三二公頃、○‧○○五六九九公頃,以及寅○○等之被繼承人林阿新向辰○○等不定期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之五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五六公頃之土地(七十九年重測後為台中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六二公頃)建築房屋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一審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成果圖二在卷可稽。

(二)辰○○等曾於六十九年間對於對造上訴人丑○○、B○○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對造上訴人未○○、乙○○、劉進枝;對造上訴人寅○○等之被繼承人林阿新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經本院以七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確定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即自六十九年九月廿日起,上訴人丑○○調整為二一四七公斤、上訴人B○○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調整為一七一九公斤、上訴人未○○調整為一三九七公斤、乙○○調整為四○○二公斤、上訴人天○○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劉進調整枝為八六○公斤、(於七七年九月一日前承租二四平方公尺之數額,於七十七年九月廿日承租五二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則為一八六三公斤),上訴人寅○○等之被繼承人林阿新為二○○三公斤(嗣上訴人承租面積於七九年五月一日以後重測面積均有增加,其面積增加後,依上開標準所應付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二重測後面積及租額欄所載)。又辰○○等於七十七年間,對上訴人丑○○、B○○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未○○、乙○○、天○○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進枝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以八十二年上更三字七號、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確定,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調整詳如附表三)乙節,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第九五至一○三、七二至八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固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以下有關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惟查系爭土地之地價,於七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該年申報地價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此後各年度雖迭據主管機關更定公告現值或公告其地價,惟被上訴人均未再申報地價,及至八十三年七月始申報地價為三萬元,其中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與七十六年相同,七十九年公告現值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惟無公告地價,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四萬七千元,公告地價為二萬五千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三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公告地價雖為二萬五千元,然辰○○曾以該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為標準,申報地價即申報地價為三萬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一冊第三一八頁),於法並無不合,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該申報地價不妥云云,似有誤會。又辰○○等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寅○○調整租金之意思,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租金;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丑○○、B○○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未○○、乙○○調整租金之意思,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租金等情,有辰○○等提出之催告函等為證(原審卷㈠三七-六三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丑○○等、寅○○等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存七七年下半年至八十年租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寅○○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存八一、八二年租金、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除提存八十三年租金,並依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號確定調整之數額補提前二次不足部分、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按上開標準提存八十四、八十五二年度租金,其所提存之數額各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有其提出之提存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一年存字第五九一號(含九十年取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存字第一五六號(含九十三年取字一0四號)、八十四年存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二九、一五三0號(含取字卷二宗)、八十六年存字第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號、八十七年存字第三五八三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辰○○等所不爭執。

(五)兩造同意八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為止,稻穀的租穀價格願意均以每公斤新台幣十五元計算。(見本審卷第二冊第一0六頁、一二0頁)

二、本件丑○○等分別向辰○○等不定期租地,並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調整租金及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號調整租金確定(上訴人寅○○等除外),前案本院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宣判,而辰○○等則於之後該事件確定前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丑○○等再為調整之意思表示,而在前案審理中、確定後及本件審理中上訴人分為四次之提存等為已確定之事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辰○○等就系爭土地再為調整租金之請求是否可取。(二)辰○○等主張對造均未按二次確定判決之旨給付租金稻谷,且其提存之金額亦不足,係未按債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效力,丑○○等、寅○○等欠租達二期以上,其已終止租約,因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所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可採。

六、關於調整租金部分:

(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未對全體繼承人起訴,難謂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裁判參照)。查就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林阿新其承租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寅○○等十一人,然被上訴人辰○○等僅對其中寅○○一人,訴請調整租金,而未對林阿新全體繼承人請求,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辰○○等請求上訴人寅○○等自七十六年九月廿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等分別調整租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之租賃物,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又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固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惟查系爭土地之地價,於七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該年申報地價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此後各年度雖迭據主管機關更定公告現值或公告其地價,惟被上訴人均未再申報地價,及至八十三年七月始申報地價為三萬元,其中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與七十六年相同,七十九年公告現值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惟無公告地價,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四萬七千元公告地價為二萬五千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應僅為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點六元。依前引民法及土地法調整租金額度之規定,各該年度調整租金之額度即應以前述七十六年度、八十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標準。上訴人等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以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號判決調整租金確定後,租金未再提高,而該事件用以斟酌調整租金額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點六元,其與八十三年八月之申報地價三萬元相比;系爭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故被上訴人請求調高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可採。

(三)按出租人起訴請求增高租金,如未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出租人起訴時增高租金。系爭土地之價值自七十六年間起已經昇高,被上訴人辰○○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丑○○、B○○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未○○、乙○○調整租金之意思,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租金;上訴人丑○○、B○○等四人、未○○、乙○○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天○○調整租金之意思,惟並未對其餘共同承租人即上訴人宇○○等之被繼承人宙○○、及亥○○、黃○○○、甲○○○、戌○○、丙○○○、申○○、F○○○等人告知調整租金之意思,尚難謂已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則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自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增高租金。

(四)按租金種類之約定與租金給付方法之約定係二件事。本件系爭土地於三、四十年前成立租賃契約時因係鄉村農地,故其租金種類以蓬萊稻谷約定。嗣系爭土地周圍因人口之集中,房屋逐漸興建,而變更為建地,雖租金種類仍以稻谷計算,但以被上訴人辰○○等於六十九年訴請調整租金以前,從未向承租人即上訴人等索取實物稻谷,而承租人亦從未以實物稻谷繳付該租金及嗣兩造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上更㈢字第七號增減租金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辰○○等亦自認,得以繳納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之事實(見該七號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足證系爭租金種類之約定,雖仍為稻谷,但給付之方式,基於雙方之簡便,已合意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又按所謂調整租金,自係租金額之變更而已,至於原有租賃關係所約定事項則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雖曾經於六十九年間及七十八年間訴請調整租金,並經法院判決調整,其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種類,固均係以稻谷為之;惟法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租金額僅係租額計算之調整而已,與雙方基於簡便,合意折合新台幣給付租金之方法無涉。從而系爭土地縱經由法院判決調整之租金種類,均以稻谷計算;惟上訴人等仍得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又本件除上訴人寅○○等外,兩造均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七號增減租金事件審理中自認該案訴訟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見該案卷第二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一頁)。是被上訴人辰○○等主張:伊同意上訴人丑○○等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惟僅限於「起訴前」之租金,並不包括以後之租金云云,以及上訴人丑○○等辯稱:訴訟後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上年度」之租金云云,均無可採。

(五)又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鄉鄰○○街○段,○○○鄉○○街;上訴人乙○○租地建屋,分別經營技吳復興碾米廠、蔡秀鳳花藝設計及星光科技;上訴人未○○開設泰昌手藝行販賣服飾等,上訴人B○○等四人原開設海園釣具行,後經營麵店,嗣改為住家,目前復經營大豐釣具;上訴人丑○○原開設福慶商行為五金雜貨店,目前已無營業;上訴人天○○等人原係住家,嗣出租寅○○開設家奇專業藝術窗簾飾布;上訴人寅○○開設豐榮五金店,又除上訴人B○○等四人之建物後段為二樓加強磚造外,餘均為木造一樓半之舊樓房,同一街道上之商店其營業狀況及建築物均與上訴人相類似,非有大商場,其街道為十公尺寬,街道南端與新開之二十公尺道路交岔,交岔口處有一鐵架、鐵皮屋頂造之私設市場,系爭承租地背對潭子鄉公所,有第一消費市場,惟該市場並未啟用;人車往來尚稱頻繁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屬實,並制有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原審卷㈢七○-七二、一○五頁,本院前審一號卷第二冊第一六五頁、一六六頁)。本院經參酌前述不動產所處位置,四周商業之繁榮情形暨系爭租賃物及承租人所建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併參酌前述地價調整幅度。又除上訴人寅○○等外,兩造均同意上開案件訴訟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並斟酌卷內兩造均不爭執之該農會自七十六年迄八十五年各期收購之稻谷價格等情,爰將租金調整為各該期間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八十三年八月後,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為每公斤十五元,此有該農會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三頁),並經兩造合意在卷,茲依此計算調整租金如下:

㈠上訴人丑○○: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七千九百一十四公斤(30000×65..95 ×6/100÷15=7914)。被上訴人辰○○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B○○等四人: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六千五百點四公斤(30000×54.17×6/100÷15=6500.4,被上訴人辰○○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未○○: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五千一百三十二點四公斤(30000×

42.77×6/100÷15=5132.4,被上訴人辰○○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乙○○: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一萬五千零三十八點四公斤(30000×125.32×6/100÷15=15038.4,被上訴人辰○○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天○○等十三人:

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六千八百三十八點八公斤(30000×56.99×6/100÷15=6838.8,被上訴人辰○○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寅○○部分:

查被上訴人辰○○等未向林阿新全體繼承人請求調整租金,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辰○○等請求調整租金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辰○○等雖主張:系爭土地之隔鄰,即訴外人午○○出租與林朱萍○○○鄉○○街○段○○○號房屋基地,自七十三年起,其租金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伊等請求調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谷,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午○○與林朱萍之證明書為證(見前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卷㈡第一九

一、一九四頁;本審卷第一冊第三一九頁),並經午○○到庭結證在卷。惟查,上開午○○與林朱萍之租約,係以該地「七十三年間」每坪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地價之百分十為準,有該證明書可考,然本件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起,迄八十三年止,業已變動調高近七千元,如前所述,自難以午○○與林朱萍租約「七十三年間」之地價百分之十為憑,併此敍明。

七、被上訴人辰○○等主張,對造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上訴人寅○○部分,係自七十六年九月廿日起),未依法給付租金,已欠租達二期,其已催告並已終止租約。又依約租金應給付稻谷,是否改以現金給付,選擇權係在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以現金給付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所提存之現金亦有不足,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

(一)兩造之租約關於租金種類之約定,雖仍為稻谷,但給付之方式,基於雙方之簡便,已合意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已如上述。且除上訴人寅○○外,兩造均於本院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號增減租金事件審理中自認該案訴訟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上訴人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惟僅限於「起訴前」之租金,並不包括以後之租金云云,以及上訴人等辯稱:訴訟後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上年度」之租金云云,均無可採,亦如前述。是以,兩造之租金應係於每年九月份繳納,且按繳納當月之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折算現金給付,應無疑義,至上訴人寅○○雖於上該事件未為當事人,但兩造已在起訴前即合意均按其他上訴人之調整標準來給付租金,且其與其他上訴人均係多年來一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以,其給付租金之方法自應與其他上訴人同,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以前上訴人寅○○亦均係以現金折算給付之。因之,上開給付租金之方法自應適用於被上訴人寅○○,方合於公平原則。準此,兩造之租金應係於每年九月份繳納,且按繳納當月之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折算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辰○○等抗辯給付稻谷、現金,選擇權在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逕行提存現金,須給付稻谷,其提存為不合債之本旨云云,殊非可取。

(二)上訴人丑○○等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存七七年下半年至八十年租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寅○○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存八一、八二年租金、斯時被上訴人辰○○等雖已提起調整租之訴,但既尚在本院審理中,所調整之數額尚未確定,承租人對於已屆期之租金,自僅能以未調整前之租金額予以提存,俟確定後再依確定後之標準予以補足,則計算上訴人丑○○等上開提存金額是否合於債務之本旨,自不能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調整後之租金標準來計算,自應仍以該事件前即本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所調整之租金數額來核計,始合於法理,原審採被上訴人辰○○等主張之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調整後之租金標準來核算,因而認上訴人所提存均屬不夠,尚有誤會,而本院以七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確定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即自六十九年九月廿日起,上訴人丑○○調整為二一四七公斤、上訴人B○○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調整為一七一九公斤、上訴人未○○調整為一三九七公斤、乙○○調整為四○○二公斤、上訴人天○○等十三人之被繼承人劉進枝調整為八六○公斤(於七七年九月一日前承租二四平方公尺之數額,於七七年九月廿日承租五二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則為一八六三公斤),上訴人寅○○等之被繼承人林阿新為二○○三公斤(嗣上訴人林阿新承租面積於七九年五月一日以後重測面積均有增加,其面積增加後,依上開標準所應付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二重測後面積及租額欄所載)。再者,繳納當月之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分別為七六年九月每公斤(下同)十點五元、七七年九月為斤十三元、七十八年九月為十三元、七十九年九月為十二元、八十年九月為十四元、八十一年九月為十四點五元、八十二年九月為十五元、八十三年為十五元,此有該農會覆原審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及兩造之合意在卷。是以,依此標準核計上訴人丑○○等二次提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核計之結果,則除上訴人寅○○其提存未達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之標準外,其餘之上訴人丑○○等均已超過該事件之標準(詳如附表二合計應繳及二次提存欄)。是以,除上訴人寅○○外之其餘上訴人丑○○等抗辯稱,渠等提存足夠,並未有欠租之情事,自係可採。又除上訴人寅○○外之上訴人抗辯,渠等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七號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後即按該標準補足提存,另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租金亦已按該標準予以提存乙節,查依本院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號所調整之租金,再按七十七年下半年至八十五年之潭子鄉農會該年度第二期之收購價格來核計,(按台中縣潭子鄉農會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各期稻谷之收購價格,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該農會之函,其中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第二期收購價格已如前述,另八十四年第二期係每公斤十五元,另八十五年度第二期為十四元,有該農會函影本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五三頁)其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及八四年三次提存,仍係超過應付之租金額。又八十四、八十五年二年度渠等所提存,亦足夠,(詳如附表三末四欄)是以,渠等抗辯,渠等已足額提存,並無欠租之情事,應屬可採。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而承租人於其限期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僅因出租人拒絕受領,致依法提存時,因而逾越期限者,仍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辰○○等雖主張:丑○○等經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0七0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所欠租谷後,未依債務本旨繳清所欠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額,因此伊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五四號、第一一五五號、第一一五七號通知丑○○等終止租約,伊請求丑○○等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並無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丑○○等於收受辰○○等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催繳信函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郵匯繳納租金,但遭辰○○等以未以蓬萊谷給付而拒收,並退還該匯票,甚至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租約,有上開一一五四號、一一五五、一一五六、一一五七號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四八至六0頁),丑○○等始於同年五月四日向法院提存,亦經本院調閱丑○○等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辰○○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終止租約並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辰○○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丑○○等自認兩造約定於每年九月一次給付全年份租谷,則其等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份之租谷,亦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五年九月為給付,丑○○等自認均未給付,伊更得主張終止租約云云。然查此次終止租約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參照),有該準備書狀可考(見前審八二號卷第一冊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自亦不生終止租約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辰○○等主張除上訴人寅○○外,其餘上訴人丑○○等有七十七年下半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欠租情事,經其終止租約;請求渠等拆除房屋交還土地及給付欠租與終止租約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寅○○調整租金及欠租部分,查被上訴人辰○○等僅對原承租人林阿新之繼承人之一寅○○,催告欠租及請求調整租金,暨請求寅○○等拆屋(即原審附圖二所示F部分)還地,並請求賠償損害金云云,而未向林阿新全體繼承人為之,如前所述,自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辰○○等請求上訴人寅○○等給付欠租、調整租金、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請求除寅○○等外之其他對造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稻谷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定履行期間,自有未洽;對造上訴人寅○○等及除寅○○外之上訴人丑○○等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其假執行部分及定履行期間之判決均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辰○○等此部分之訴。至被上訴人辰○○等以原審所命上訴人丑○○等欠租部分不足,上訴請求上訴人丑○○等分別再給付欠租及其利息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辰○○等請求上訴人寅○○等給付欠稻谷及遲延利息部分,既無理由,則寅○○等上訴請求廢棄,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辰○○等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以百分之六為適當,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為屬正當,被上訴人辰○○等請求調整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並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丑○○等以不應調整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辰○○等請求上訴人寅○○等拆屋還地,並應定履行期間三個月及請求給付損害金部分,既無理由,則上訴人寅○○等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辰○○等指摘原審所判之損害金不足,亦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辰○○等請求除寅○○外之其餘對造上訴人拆屋交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辰○○等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丑○○等(寅○○等除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寅○○等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辰○○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Y~H;附表一:

┌─────────────────────────────────────────────────┐│年下期起 ││ 提 存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租 金 明 細 及 應 繳 租 金 計 算 表 ││年下期止 │├───┬────┬────┬─────┬────────────────┬────────────┤│ 人│81年1 月│83年10月│84年5 月4 │第三次提存說明: │ ││ │31日第1 │7 日第2 │日第3 次提├────┬─────┬─────┼───────┬────┤│ │次提存 │次提存 │存 │83 年 度│補第1,2 次│提存三次 │86.4.2第四次提│84年5 月││ │ │ │ │ │提 存│合計金額元│存八四、八五年│4 日存提││ │ │ │ │ │ │ │度租金 │號碼 │├───┼────┼────┼─────┼────┼─────┼─────┼───────┼────┤│丑○○│ 74,298 │126,846 │ 322,094 │ 73,368│ 248,726 │523,238 │146,737元 │ 1530 │├───┼────┼────┼─────┼────┼─────┼─────┼───────┼────┤│天○○│ 64,409 │109,917 │ 269,349 │ 63,400│ 205,949 │443,675 │126,800元 │ 1526 │├───┼────┼────┼─────┼────┼─────┼─────┼───────┼────┤│賴林鸞│ 59,479 │101,466 │ 265,477 │ 60,263│ 205,214 │426,422 │120,527元 │ 1529 │├───┼────┼────┼─────┼────┼─────┼─────┼───────┼────┤│未○○│ 48,256 │ 82,431 │ 208,873 │ 47,580│ 161,293 │339,560 │ 95,161元 │ 1527 │├───┼────┼────┼─────┼────┼─────┼─────┼───────┼────┤│乙○○│144,942 │247,320 │ 609,837 │ 139,418│ 470,419 │1,002,099 │278,835元 │ 1528 │├───┼────┼────┼─────┼────┼─────┼─────┼───────┼────┤│合 計│391,384 │667,980 │1,675,630 │ 384,029│1,291,601 │2,734,994 │768,060元 │ │├───┼────┼────┼─────┼────┼─────┼─────┼───────┼────┤│寅○○│ 69,325 │39,614 │ 18,441 │ 127,380│ │ │ 38,248元 │ ││ │ │(83.1.15│ │ │ │ │ │ ││ │ │提存)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丑○○等人依七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調整標準,應付之租金數額┌───┬────┬──────┬────┬─────┬───┬────┬─────┬──────┬──────┬─────┬─────┬───┐│ │77.5.1重│77.1.1-77. │78.1.1. │79.1.1-5.1│⒌⒉│79.5.2- │80.1.1-80.│81.1.1-81.12│82.1.1-82.12│83.1.1-83.│合計應繳租│二次提││承租人│測前承租│12.31應納稻 │至12.31.│ │重測後│12.31 │12.31 │.31 │.31 │8. │折合新台幣│存之金││ │面積及│谷及折合新台│ │ │面積及│ │ │ │ │ │ │額 ││ │⒐日以│幣 │ 〞 │ 〞 │應付稻│ 〞 │ 〞 │ 〞 │ │ │ │ ││ │後調整之│ │ │ │谷 │ │ │ │ │ │ │ ││ │租金數 │ │ │ │ │ │ │ │ │ │ │ │├───┼────┼──────┼────┼─────┼───┼────┼─────┼──────┼──────┼─────┼─────┼───┤│ │平方公│2147×184/36│2147公斤│2147×121/│65.95 │2360×24│2360公斤 │2360元 │ 2360元 │2360×222/│ │74298+││ │尺 │5=1082.32(小│13元×21│365=711.75│平方公│4/365=1,│14元×2360│14.5元×2360│15元×2360= │365=1435.4│190,774元 │126846││丑○○│每年2147│數點二位四捨│47=27911│公斤 │尺 │577.64公│=33040元 │=34220元 │35400元 │公斤 │ │=20114││ │公斤 │五入) │元 │12元×711.│2360公│斤 │ │ │ │ │ │ 4元 ││ │ │13元×1082.3│ │75=8541元 │斤 │12元×15│ │ │ │13元×1435│ │ ││ │ │2=14070元 │ │ │(按重 │77.64=18│ │ │ │.4=18660元│ │ ││ │ │(小數以下四 │ │ │測前後│932元 │ │ │ │ │ │ ││ │ │捨五入) │ │ │比例增│ │ │ │ │ │ │ ││ │ │ │ │ │加計算│ │ │ │ │ │ │ ││ │ │ │ │ │)以同 │ │ │ │ │ │ │ │├───┼────┼──────┼────┼─────┼───┼────┼─────┼──────┼──────┼─────┼─────┼───┤│ │48平方公│1719×184/36│1719公斤│1719×121/│ 54.17│1940×24│ 1940公斤│1940公斤 │ 1940公斤 │1940×222/│ │ ││ │尺 │5=866.56公斤│13元×17│365=569.86│平方公│4/365=1,│14元×1940│14.5元×1940│15元×1940= │365=1179.9│155,742元 │160,94││賴林鸞│1719公斤│13元×866.56│19=22347│公斤 │尺 │296.88公│=27160元 │=28130元 │29100元 │5公斤 │ │5元 ││ │ │=11265元 │元 │12元×569.│1940公│斤 │ │ │ │ │ │ ││ │ │ │ │86=6838元 │斤 │12元×12│ │ │ │13×1179.9│ │ ││ │ │ │ │ │( " ) │96.88=15│ │ │ │5=15339 │ │ ││ │ │ │ │ │ │563元 │ │ │ │ │ │ │├───┼────┼──────┼────┼─────┼───┼────┼─────┼──────┼──────┼─────┼─────┼───┤│ │39平方公│1397×184/36│1397公斤│1397×121/│ 42.77│1532×24│1532公斤 │1532公斤 │ 1532公斤 │1532×222/│ │ ││未○○│尺 │5=704.24公斤│13元×13│365=463.11│平方公│4/365=10│14元×1532│14.5元×1532│15元×1532= │365=932元 │123,921元 │130,68││ │1397公斤│13元×704.24│97=18161│公斤 │尺 │24.13公 │=21448元 │=22214元 │22980元 │ │ │7元 ││ │ │=9155元 │元 │12元×463.│1532公│斤 │ │ │ │13×932= │ │ ││ │ │ │ │11=5557元 │斤 │12元×10│ │ │ │12116元 │ │ ││ │ │ │ │ │( " ) │24.13=12│ │ │ │ │ │ ││ │ │ │ │ │ │290元 │ │ │ │ │ │ │├───┼────┼──────┼────┼─────┼───┼────┼─────┼──────┼──────┼─────┼─────┼───┤│ │117平方 │4002×184/36│4002公斤│4002×121/│125.32│4287×24│4287公斤 │4287公斤 │4287公斤 │4287×222/│ │ ││乙○○│公尺 │5=2017.45公 │13元×40│365=1326.7│平方公│4/2865.8│14元×4287│14.5元×4287│15元×4287= │365=2607.4│348,945元 │392,26││ │4002元 │斤 │02=52026│公斤 │尺 │3公斤 │=60018元 │=62162元 │64305元 │3公斤 │ │2元 ││ │ │13元×2017.4│元 │12元×1326│4287公│12元×28│ │ │ │ │ │ ││ │ │5公斤= 26227│ │.07=15920 │斤 │65.83=34│ │ │ │13×607.43│ │ ││ │ │元 │ │元 │( " )│390元 │ │ │ │=3389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進枝│77.9.1日│77.7.1-9.20 │1863公斤│1863×121/│56.99 │2042×24│2042公斤 │2042公斤 │2042公斤 │2042×222/│ │ ││(即劉│前 │日 │13元×18│365=617.6 │平方公│4/365=13│14元×2042│14.5元×2042│15元×2042= │365=1242公│162,264元 │174,32││新貴等│24平方公│860×82/365=│63=24219│公斤 │尺 │65.06公 │=28588元 │=29609元 │30630元 │斤 │ │6元 ││九人之│尺 │193.2公斤 │元 │12元×617.│2042公│斤 │ │ │ │ │ │ ││被繼人│ 860公斤│13元×193.2=│ │6=74110元 │斤 │12元×13│ │ │ │13×1242= │ │ ││) │77.9.20 │2512元 │ │ │ │65.06=16│ │ │ │16146元 │ │ ││ │日以後52│77.9.21-77. │ │ │ │381元 │ │ │ │ │ │ ││ │平方公尺│12.31 │ │ │ " │ │ │ │ │ │ │ ││ │1863公斤│1863×102/36│ │ │ │ │ │ │ │ │ │ ││ │(按面積│5=520.62公斤│ │ │ │ │ │ │ │ │ │ ││ │增加比例│ │ │ │ │ │ │ │ │ │ │ ││ │計算) │13元×520.62│ │ │ │ │ │ │ │ │ │ ││ │ │=6768元 │ │ │ │ │ │ │ │ │ │ │├───┼────┼──────┼────┼─────┼───┼────┼─────┼──────┼──────┼─────┼─────┼───┤│林阿新│56平方公│76.9.21日-12│77.1.1- │78.1.1-12.│60.62 │2168×24│2168公斤 │2168公斤 │2168公斤 │2168×222/│ │ ││即林劉│尺 │.31日 │12.31日 │31日 │平方公│4/365=14│14元×2168│14.5元×2168│15元×2168= │365=1318.6│195,429元 │108,93││不之被│2003公斤│2003×102/36│2003公斤│2003公斤 │尺 │49.30公 │=30352元 │=31436元 │32520元 │2公斤 │ │9元 ││繼人 │ │5=559.74公斤│13元×20│13元×2003│2168公│斤 │ │ │ │ │ │ ││ │ │10.5元×559.│03=26039│=26039元 │斤 │12元×14│ │ │ │13×1318.6│ │ ││ │ │74=5877元 │元 │79.1.1-5.1│ │49.30=17│ │ │ │2=17142元 │ │ ││ │ │ │ │日 │ │392元 │ │ │ │ │ │ ││ │ │ │ │2003×121/│ │ │ │ │ │ │ │ ││ │ │ │ │365=664公 │ │ │ │ │ │ │ │ ││ │ │ │ │斤 │ │ │ │ │ │ │ │ ││ │ │ │ │13元×664=│ │ │ │ │ │ │ │ ││ │ │ │ │8632元 │ │ │ │ │ │ │ │ │└───┴────┴──────┴────┴─────┴───┴────┴─────┴──────┴──────┴─────┴─────┴───┘附表三:上訴人丑○○等人依八十二年度上更㈢七號確定判決調整標準,應付之租金額┌───┬───┬────┬───┬───┬───┬────┬────┬────┬────┬────┬────┬────┬───┬───┬───┐│ │77.5.1│77.7.1- │78.1.1│79.1.1│79.5.2│79.5.2- │80.1.1- │80.7.1- │81.1.1- │82.1.1- │83.1.1-8│77.7.1- │84.1.1│85.1.1│84.85 ││承租人│重測前│77.12.31│-12.31│-5.1日│日重測│12.31 │80.6.30 │80.12.31│82.12.31│83.12.31│3.12.31 │83.12.31│ 〞│12.31.│合 計 ││ │承租面│應付稻谷│ │ │後承租│ │ 〞 │ 〞 │ 〞 │ 〞 │日 │合 計│ │ 〞 │ ││ │積及租│及折合新│ 〞 │ │面積應│ 〞 │ │ │ │ │ 〞 │ │ │ │ ││ │金 │台幣 │ │ │付稻谷│ 〞 │ │ │ │ │ │ │ │ │ │├───┼───┼────┼───┼───┼───┼────┼────┼────┼────┼────┼────┼────┼───┼───┼───┤│ │平方│5355.4×│5355.4│5355.4│ 65.95│6495.4×│6495.4×│80.7.1日│5059.9公│5059.9公│5059.9公│473880元│5059.9│5059.9│合計14││ │公尺 │184/365=│公斤 │×121/│平方公│244/365=│181/365=│以後調整│斤 │斤 │斤 │三次提存│15元×│×14=7│6737元││丑○○│5355.4│2692.33 │13元×│365=17│尺 │4342.13 │3221.01 │為:5059.│14.5元×│15元×50│13元×50│523238元│5059.9│0839元│提存14││ │公斤 │公斤 │5355.4│75.35 │6495.4│公斤 │公斤 │9公斤 │5059.9= │59.9=758│59.9=657│ │=75899│ │6737元││ │ │13元×26│=69620│公斤 │公斤 │12元×43│14元×32│5059.9×│73369元 │98元 │79元 │ │元 │ │ ││ │ │92.33=35│元 │12元×│ │42.13=52│21.01=45│184/365=│ │ │ │ │ │ │ ││ │ │000元 │ │1775.3│ │106元 │094元 │2550.74 │ │ │ │ │ │ │ ││ │ │ │ │5=2130│ │ │ │公斤 │ │ │ │ │ │ │ ││ │ │ │ │4元 │ │ │ │14元×25│ │ │ │ │ │ │ ││ │ │ │ │ │ │ │ │50.74=35│ │ │ │ │ │ │ ││ │ │ │ │ │ │ │ │710元 │ │ │ │ │ │ │ │├───┼───┼────┼───┼───┼───┼────┼────┼────┼────┼────┼────┼────┼───┼───┼───┤│ │48平方│4284.3×│4284.3│4284.3│ 54.17│5335.2×│5335.2×│80.7.1日│4156.1公│4156.1公│4156.1公│386583元│4156.1│4156.1│合計12││賴林鸞│公尺 │184/365=│公斤 │×121/│平方公│244/365=│181/365=│以後調整│斤 │斤 │斤 │三次提存│公斤 │公斤 │0527元││ │4284.3│2153.86 │13元×│365=14│尺 │3566.54 │2645.67 │為:4156.│14.5元×│15元×41│13元×41│426422元│15元×│14元×│提存12││ │公斤 │公斤 │4284.3│20.27 │5335.2│公斤 │ │1公斤 │4156.1= │56.1=623│56.1=540│ │41561=│4156.1│0527元││ │ │13元×21│=55696│公斤 │公斤 │12元×35│14元×26│4156.1×│60263元 │42元 │29元 │ │62342 │=58185│ ││ │ │53.86=28│元 │12元×│ │66.54=42│45.67=37│184/365=│ │ │ │ │元 │元 │ ││ │ │000元 │ │1420.2│ │789元 │039元 │2095.13 │ │ │ │ │ │ │ ││ │ │ │ │7=1704│ │ │ │公斤 │ │ │ │ │ │ │ ││ │ │ │ │3元 │ │ │ │14元×20│ │ │ │ │ │ │ ││ │ │ │ │ │ │ │ │95.13=29│ │ │ │ │ │ │ ││ │ │ │ │ │ │ │ │332元 │ │ │ │ │ │ │ │├───┼───┼────┼───┼───┼───┼────┼────┼────┼────┼────┼────┼────┼───┼───┼───┤│ │39平方│3481×18│3481公│3481×│42.77 │4212.4×│4212.4×│80.7.1日│3281.4公│3281.4公│3281.4公│307505元│3281.4│3281.4│合計95││未○○│公尺 │4/365=17│斤 │121/36│平方公│244/365=│181/365=│調整為:3│斤 │斤 │斤 │三次提存│公斤 │公斤 │161元 ││ │3481公│50.01公 │13元×│5=1153│尺 │2815.96 │2088.89 │281.4公 │14.5元×│15元×32│13元×32│339560元│15元×│14×32│提存95││ │斤 │斤 │3481=4│.98公 │4212.4│ │ │斤 │3281.4= │81.4=492│81.4=426│ │3281.4│81.4=4│161元 ││ │ │13元×17│5253元│斤 │公斤 │12元×28│14元×20│3281.4×│47580元 │21元 │58元 │ │=49221│5940元│ ││ │ │50.01=22│ │12元×│ │15.96=33│88.89=29│184/365=│ │ │ │ │元 │ │ ││ │ │750元 │ │1153.9│ │792元 │244元 │1654.19 │ │ │ │ │ │ │ ││ │ │ │ │8=1384│ │ │ │14元×16│ │ │ │ │ │ │ ││ │ │ │ │8元 │ │ │ │54.19=23│ │ │ │ │ │ │ ││ │ │ │ │ │ │ │ │159元 │ │ │ │ │ │ │ │├───┼───┼────┼───┼───┼───┼────┼────┼────┼────┼────┼────┼────┼───┼───┼───┤│ │117平 │10443.1 │10443.│10443.│125.32│12342.8 │12342.8 │80.7.1日│9615公斤│9615公斤│9615公斤│906750元│9615公│9615公│合計27││乙○○│方公尺│×184/36│1公斤 │1×121│平方公│×244/36│×181/36│調整為:9│14.5元×│15元×96│13元×96│三次提存│斤 │斤 │8835元││ │10443.│5=5250.0│13元×│/365=3│尺 │5=8251.0│5=6120.6│615公斤 │9615= │15=14422│15=12499│0000000 │15元×│134610│提存27││ │1公斤 │8 │10443.│461.96│12342.│8 │8 │9615×18│139418元│5元 │5元 │元 │9615= │元 │8835元││ │ │13元×52│1=1357│12元×│8公斤 │12元×82│14元×61│4/365=48│ │ │ │ │144225│ │ ││ │ │50.08=68│60元 │3461.9│ │51.08=99│20.68=85│47.01 │ │ │ │ │元 │ │ ││ │ │251元 │ │6=4154│ │013元 │690元 │14元×48│ │ │ │ │ │ │ ││ │ │ │ │3元 │ │ │ │47.01=67│ │ │ │ │ │ │ ││ │ │ │ │ │ │ │ │858元 │ │ │ │ │ │ │ │├───┼───┼────┼───┼───┼───┼────┼────┼────┼────┼────┼────┼────┼───┼───┼───┤│ │77.9.1│77.7.1-9│4641.3│4641.3│56.99 │5613×24│5613×18│80.7.1日│4372.4公│4372.4公│4372.4公│402534元│4372.4│4372.4│合計12││天○○│日前: │.20日 │公斤 │×121/│平方公│4/365=37│1/365=27│以後調整│斤 │斤 │斤 │三次提存│公斤 │公斤 │6800元││等九人│24平方│2142.2×│13元×│365=15│尺 │52.25公 │83.43 │為:4372.│14.5元×│15元×43│13元×43│443675元│15元×│61214 │提存12││ │公尺 │82/365=4│4641.3│38.62 │5613公│斤 │ │4公斤 │4372.4= │72.4=655│72.4=568│ │4372.4│元 │6800元││ │2142.1│79.92公 │=60337│公斤 │斤 │12元×37│14元×27│4372.4×│63400元 │86元 │41元 │ │=65586│ │ ││ │公斤 │斤 │元 │12元×│ │52.25=45│83.43=38│184/365=│ │ │ │ │元 │ │ ││ │77.9. │13元×47│ │1538.6│ │027元 │968元 │2204.17 │ │ │ │ │ │ │ ││ │20日後│9.92=623│ │2=1846│ │ │ │14元×22│ │ │ │ │ │ │ ││ │52平方│9元 │ │3元 │ │ │ │04.17=30│ │ │ │ │ │ │ ││ │公尺 │77.9.21-│ │ │ │ │ │858元 │ │ │ │ │ │ │ ││ │4641.3│12.31= │ │ │ │ │ │ │ │ │ │ │ │ │ ││ │公斤 │4641.3×│ │ │ │ │ │ │ │ │ │ │ │ │ ││ │ │102/365=│ │ │ │ │ │ │ │ │ │ │ │ │ ││ │ │1293.48 │ │ │ │ │ │ │ │ │ │ │ │ │ ││ │ │13元×12│ │ │ │ │ │ │ │ │ │ │ │ │ ││ │ │93.48=16│ │ │ │ │ │ │ │ │ │ │ │ │ ││ │ │815元 │ │ │ │ │ │ │ │ │ │ │ │ │ │├───┼───┼────┼───┼───┼───┼────┼────┼────┼────┼────┼────┼────┼───┼───┼───┤│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