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忠水法定代理人 申○○法定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涂淑蘋被 上訴人 甲○○○
己○○丁○○戌○○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寅○○
午○○癸○○訴訟代理人 辰○○被 上訴人 壬○○
未○○巳○○丑○○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法定代理人 酉○○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變更為「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稱慶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變更為李忠水,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有財政部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己○○、寅○○、午○○、丁○○、乙○○、丙○○及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若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然本件第一審被告即執行債務人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自始並未否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無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慶豐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世華銀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太府公司。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就其起訴時所有之地上建物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寅○○就其起訴時所有之地上建物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四雖於訴訟中分別移轉為第三人卯○○、辛○○所有,有建物謄本可稽(本院第二卷第九十五頁、第一四六頁),而本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共有權存在,係本於對台中市○○路○段○○○號之地上建物有所有權而來,是以依上開條文規定,上開所有權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並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卯○○、辛○○(本院第三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渠為附表(一)及(一)之一即台中市○○路○段○○○號太府帝國大廈地下底二層至地下底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上訴人不得就該等建物為執行,而該等建物係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慶豐銀行之聲請,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實施查封後,再依慶豐銀行之聲請,由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乃主張系爭地下室並非屬太府所有,不得查封拍賣,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對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執行事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包括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事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在內。
六、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之標的物雖一度經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然嗣經撤回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之執行,而使系爭地下室又回復假扣押之狀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七、被上訴人癸○○、子○○○○○○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最後言詞辯論時,雖將其聲明改為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及執行異議外,其餘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癸○○、張愷玲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有使用權。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癸○○、張愷玲雖陳明按第二審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建物底二層至底四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就上開建物有共有權等,然因被上訴人等均與原始出賣人太府公司訂有車位買賣契約書,約明享有永久使用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主張情事變更,以上開備位聲明代替最初執行異議之聲明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即係向太府公司購買停車位,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事,而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對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執行事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包括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事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在內已如上五所述,亦無情事變更可言,是以被上訴人癸○○、子○○○○○○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以上開備位聲明代替最初執行異議之聲明,不應准許,應認被上訴人癸○○、子○○○○○○於原審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仍存在。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等起訴主張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地下室為執行債務人即原審被告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府公司)所有,而依債權人即上訴人慶豐銀行聲請,將系爭建物查封,並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進行本案執行,上訴人世華銀行及三信銀行即屬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惟該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視同區分所有建物,聲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係區分所有建物之成分,自無法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法法院自不得准為強制執行。又查被上訴人甲○○○等人均有與太府公司訂約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本件之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既為前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成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等情,爰求為准將上開執行事件,就原審判決附表㈠所示系爭地下室中,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㈡之應有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各該應有部份之共有權存在;並命太府公司將系爭地下室各該應有部份分別移轉登記與相關之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信銀行)則以: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可知底二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底三層及底四層則均為停車空間,又依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帝國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平面圖,可知大廈已有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三三三),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底二層至底四層面積不同,是系爭建物應非屬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又系爭建物依內政部函示,可不必編訂門牌而依相關規定取得地下室證明,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關於地下室證明業已由台中市警察局西區戶政事務所中警西戶字第四五七九號函合法發給,又依內政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意旨,只要於該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太府公司基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違法,受被上訴人依車位買賣契約書,僅買受車位之使用權,並未買受所有權,另由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建物,登記時面積並未短少,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買受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除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外,其餘部分即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建華銀行就請求移轉登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其餘被上訴人則就請求移轉登記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共有權部分聲明不服,原審被告太府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前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附表(一)之⑴所示建物共有權存在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餘之上訴駁回,經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就附表(一)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則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是本件就被上訴人訴請就附表(一)之一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共有權存在,又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均已敗訴確定,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一)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共有權存在部分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壬○○、未○○、巳○○、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癸○○、子○○○○○○聲明:⑴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⑵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乙○○、丙○○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甲○○○、己○○、丁○○、戌○○、寅○○、午○○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一)及(一)之一即台中市○○路○段○○○號太府帝國大廈地下底二層至地下底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地下室之登記,乃原審被告太府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登記完畢,有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0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上訴人慶豐銀行以系爭地下室為執行債務人即原審被告太府公司所有,而依慶豐銀行之聲請,將系爭地下室查封,並以該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進行本案執行,上訴人世華銀行及三信銀行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執行案件因公告六個月內未拍定、未承受亦未聲請另行估價拍賣,而視為撤回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即上訴人慶豐銀行,系爭地下室則因尚在假扣押中而未啟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及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本件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依使用執照所載,底二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底三層及底四層亦均為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其中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法定防空避難室面積為一一一二.七四平方公尺,並另設有十一位法定停車位,面積為九0‧九0平方公尺;而地下三層設有法定停車位三十位,面積為一九六‧八八平方公尺,增設停車位五十六位,面積為四五九‧一0平方公尺,行道面積為二三二‧八七平方公尺;地下四層全部為增設停車位九十四位,面積為七0七‧五一平方公尺,行道面積為二八九‧八一平方公尺,地下底三層及底四層之建物均係機械停車塔使用,業經本院前審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函之說明(本院前審第二卷第二一四頁、二四六頁)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前審第二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一二八至一三0頁、一六四至一六六頁、二一五之二至之四頁、二四七頁)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地下底三層、底四層之建築圖說二份(本院前審第二卷第二一五頁、二一五之一頁)附卷可稽。
(四)台中市○○路○段○○○號太府帝國大廈已有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三三三號,與系爭地下室之地下二層建號二五五號、地下三層建號二五四號;地下四層建號二五三號並不相同,亦無重覆,此觀諸三三三建號之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二二頁)及系爭地下室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前審第二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一二八至一三0頁、一六四至一六六頁、二一五之二至之四頁、二四七頁)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地下底三層、底四層之建築圖說二份(本院前審第二卷第二一五頁、二一五之一頁)甚明,並有建物謄本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
五、附表(一)系爭地下室第二層全部及第三層法定停車位部分(即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位所在之範圍)是否屬太府公司單獨所有?
(一)查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八七號函修正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雖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規定,須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為第七十六條)規定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次按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至關於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即不受上開之限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三、四款)。是若有第三人聲請就屬於共同使用部分單獨為拍賣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其作為公共設施之目的,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公共使用部分之使用,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應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件附表(一)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其中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法定防空避難室面積為一一一二.七四平方公尺,並另設有十一位法定停車位,面積為九0‧九0平方公尺;而地下三層之法定停車位三十位,面積為一九六‧八八平方公尺,行道面積為二三二‧八七平方公尺已認定如前四(三)所述。而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其性質上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而行道其性質與共同走廊、樓梯無異,均屬建物之公共設施,而不得視為區分所有建物,易言之,均為建物之成分,而不得視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則系爭建物之底二層全部及底三層之三十位法定停車空間及各該行道部分為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屬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三)上訴人慶豐銀行等辯稱系爭地下室之申請及登記均在上開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函及上開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卅日補充規定之前,自不適用該補充規定。且系爭地下室,另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第三三三號,足見系爭地下室應非共同使用部分。又系爭地下室既已登記為太府公司所有,則應認太府公司有所有權。另辯稱,縱認系爭地下室屬共用性質,亦須辦理移轉登記,始可取得所有權,俾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云云。本件系爭地下室雖名義上登記太府公司所有,然查:
1、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八七號函修正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係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系爭地下室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屬依上開補充規定第十一條所指「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者,而有上開補充規定之適用。
2、建號第三三三號為公共設施,其用途為機械房、樓梯間、水塔、管道間、儲藏室、排煙室、及停車空間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性質上乃為共同使用部分無疑,然法定之防空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在性質上亦為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系爭地下室已另有共同使用部分(即前開建號第三三三號)即否定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性質。因此,系爭地下室二層及三層部分,依其使用執照既已明白載明為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則其性質即屬共同使用部分。
3、次查本件系爭地下室是否有「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情形?此之所謂「當事人」當係指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而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太府公司,有使用執照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被上訴人等自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上訴人等人均係向太府公司購買系爭建物,除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華銀行)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九月三日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或十一月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地上各區分所有部分之所有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冊可稽(本院前審第一卷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太府公司就系爭地下室做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一五八頁背面),當無與太府公司合意之可能,而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等與其他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曾有「系爭地下室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合意之有利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上訴人甚而認無需與被上訴人合意共同使用範圍之必要(本院第二卷第一五八頁背面),應認系爭地下室並無補充規定第十一點所指「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情形。
4、綜上,系爭地下室雖有獨立之建號,然因不符合上開補充規定所指「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情形,自不能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且該共同使用部分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是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修正後第八十條)。是本件系爭建物之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業已於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縱登記為太府公司單獨所有,惟其權利仍應歸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部分)所共有。因此,上訴人慶豐銀行等人所辯皆無足取,且既系爭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空間在性質上不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則其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受保護,亦無足取。
(四)末按慶豐銀行等謂「壬○○等人於第三審卷之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上訴理由狀稱:對上訴人慶豐銀行等主張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登記為太府公司所有,且為區分所有,已予自認,其既非公共設施,自無其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大廈之成分或從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應本於此自認事實判決,自不可再認壬○○等人嗣後主張為公共設施可採,故其基於成分或從物主張取得共有權或所有權應無理由。」云云。惟按壬○○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所呈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之全文為:「壹、兩造之爭點:按系爭太府帝國大廈之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目前係登記為太府建設公司所有,且屬於區分所有,而非作為大樓之公共設施,此除有登記簿謄本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之爭點,相當明確,即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是否為大樓之公共設施,倘為公共設施則為大樓之成分或從物,上訴人當然擁有共有權,反之則無共有權。查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確為大樓之公共設施,茲就原判決之違法處,詳述於後。」由該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不過係表明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目前」之登記狀態為何,藉以述明兩造之爭點而已,並非自認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非太府帝國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甚明。
六、依前開之說明,則系爭地下室第二層全部及第三層法定停車位部分(即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位所在之範圍)非屬太府公司單獨所有,應無疑義,惟是否即屬上訴人甲○○○等人所共有?
(一)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而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係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記載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以示區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均為系爭建物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除被上訴人己○○、寅○○外,其他被上訴人目前亦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製作清冊在卷(本院前審第一卷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本院第二卷第六十至七十五頁、九十五至九十八頁、一○六至一一○頁、一四四至一四八頁、一○二頁、一○三頁)而依本院向太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該管理委員會所檢送之地下停車場權利人名冊上,除被上訴人己○○、寅○○因地上建物已移轉為第三人卯○○、辛○○所有,停車場權利人亦隨同變更外,其他被上訴人均尚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權利人,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函及所附停車場權利人名冊一份可稽(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證明影本二十四份為證(本院第二卷第六至三十頁)。
(三)依被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際票券公司)所提出之其與太府建設公司簽訂之「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三頁),未經刪改之該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原約定:「該車位於帝國大廈交屋之同時,甲方(即買方)繳回本契約書換取乙方(即太府建設公司)出具該車位完全使用權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國際票券公司所提出之「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則已將第三條第三項刪改為:「該車位於帝國大廈交屋之同時,甲方(即買方)得保存本契約書備查,另由乙方(即太府建設公司)出具該車位完全使用權之證明」,是以本件向太府公司預定車位之被上訴人除國際票券公司及華信銀行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所稱其等無法提出之「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係因交屋時換取車位使用證明而交回「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予太府公司一情應可採信,尚非可因其等未能提出「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而否認其等有購買系爭地下停車位。
(四)法定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並不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亦得合意由部分共有人所共有已如上述,而本件系爭建物地上建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既部分有買地下停車位,部分未買地下停車位,且買地下停車位之個數亦有不同(詳見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停車場權利人名冊及同卷第六至三十頁車位證明),堪認本件系爭建物無購買車位者同意由有購買車位者共有「車位持分」部分之所有權而言。而被上訴人等均有購買車位,事證已如前述,從而自已因合意而擁有「車位持分」部分之共有權,至購買車位時所記載之車位位置,不過係「車位持分」共有人內部間使用上之分管約定而已,並非表示所購買者為該特定車位之所有權。申言之,被上訴人等向太府公司購買地下室停車位時,所約定購買者為停車位之單位數,亦即所購得者為共同使用部份之抽象持份比例,至於具體停車位之位置,乃屬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準此,被上訴人等所取得之共同使用部份之共有權,自不因該分管之約定而有異。
(五)上訴人以國際票券公司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與華信銀行提出之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格式不同,而謂國際票券公司提出之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非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國際票券公司於系爭房屋完工前即向太府公司訂購,故雙方所簽訂者係「預定房屋買買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此觀諸契約書簽訂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明,而被上訴人華信銀行所提出渠與太府公司間之契約書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堪認建華銀行係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才向太府公司購買,故雙方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名稱、格式略有不同乃理所當然,然其內容並無二致,自不得以名稱、格式略不同即謂國際票券公司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非真正。
(六)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記載「該車位甲方擁有完全使用權,但無保存登記之所有產權」、「該車位甲方永遠擁有完全使用權,並得隨登記之產權移轉時併同移轉,但車位並無保存登記之所有產權」,而謂太府公司僅出售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未出售車位之所有權,太府公司仍保留地下層之所有權,且太府公司出售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建物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陽台面積、公共面積、使用權面積)並無短少情事,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買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法定避難空間、法定停車空間、行車道等部份乃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應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而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取得該等共同使用部份之所有權,已詳如前述。故縱使太府公司未將系爭法定停車位之所有權出售,該法定停車位等之所有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屬太府公司所有,殆無疑義。準此,上訴人謂太府公司仍保有法定停車位等之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復因被上訴人向太府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時,依太府公司所提供之「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或「車位買賣契約書」均寫明僅買受使用權,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系爭附表(一)之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部分應屬公同使用部分,而不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增加其所有權之面積,以致目前之登記狀態較之契約書所顯示之建物面積並無短少之情形,是此尚不足表示被上訴人未買受系爭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上訴人以此置辯,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購買者雖係機械式停車位,此機械式停車位其性質上既係如附表(一)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且共同占用不動產之特定空間如附圖所示,及由共同的牆面所圍繞,復具有不可移動至他處及不可分離性,自難與一般動產同視。
(七)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既有共有權存在,且渠等之應有部分存在於每一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的各個部分,並非存在於特定位置,是以渠等據以訴請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包括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確認其等對附表(一)之建物有共有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己○○、寅○○、午○○、壬○○、未○○、丁○○、戌○○、癸○○、張愷玲、呂瑞雪、乙○○、巳○○、丑○○、國際票券公司及建華銀行求為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台中市○○路○段○○○號底二層建物全部。底三層建物如附圖所示法定停車位三十位,面積一九六‧八八平方公尺;行道面積二三二‧八七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就該部分建物有如附表(二)所載應有部份之共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慶豐銀行台中分公司、三信銀行、世華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慶豐銀行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