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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㈠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浚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以繼承趙細讀遺產限度內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無庸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就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為請求,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將所有抽沙船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拖運由台中港至淡水港,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以登滿財三號漁船拖運,於當日夜間七時十五分左右,因被上訴人操控之船隻於拖運過程中速度太快,致使伊之抽沙船於新竹以北,桃園以南附近海域翻覆,惟被上訴人未積極進行補救措施竟仍繼續拖運,致該抽沙船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左右沈入海底,其內之設備及船隻本身均遭毀損滅失,計伊因而受有損害達九百零九萬零五百八十四元。為此依委任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嗣於本院前審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九百零九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所許。)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居間仲介船隻予上訴人拖運,並非受委任拖運。且本件兩造之關係應屬承攬。而系爭抽沙船未經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且上訴人復擅自加管、加大、加寬及管加十倍重量。又稱船是密封,不滲水,且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己指示押運,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伊自無法律上責任。且有海商法第二十一條限制責任之適用。另本件之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零九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未上訴部分處已確定。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抽沙船(或稱抽沙平台)於交由被上訴人所有登滿財三號漁船由台中港欲拖運往淡水港途中,在新竹與桃園間之外海沈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當時係台中區漁會總幹事,本件抽沙船之拖運係經證人莊義茂之引介,由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莊忠培出面與被上訴人在台中區漁會總幹事辦公室洽談,雙方同意將系爭抽沙船由台中港拖運至淡水港之報酬為十二萬元。而負責拖運之漁船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為被上訴人兒子之名義,漁船之船長是被上訴人所僱。上訴人並未與漁船船長接洽拖運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莊忠培、莊義茂、陳再生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由此可見,兩造間有關系爭抽沙船拖運之契約,其內容應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拖運抽沙船工作,上訴人俟拖運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自屬承攬。被上訴人抗辯僅係受上訴人拜託,替上訴人找船拖運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證人林琦敏於本院前審附合被上訴人之證詞,亦不足採。

六、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務人對債權人原即已負有給付義務,因此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原則上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債務人能證明其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例外的不負賠償責任。準此,該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參照)。因此,祇要發生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如債務人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之契約內容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抽沙船,從台中港拖運至淡水港,完成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已如前述。茲於拖運途中因抽沙船沈沒,致發生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就該給付不能之結果,主張其無過失,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抽沙船沈沒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自應就該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抽沙船之沈沒,係因船體漏水所致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抽沙船未整修前係向訴外人曾春水購買,當時放在彰化縣伸港鄉垃圾廠房邊,係由上訴人委人由海上拖運至梧棲整修。出售予上訴人時僅甲板上之船屋會漏水,船艙不會漏水,船艙之鋼板僅有生鏽,並未腐蝕等情,業據證人曾春水於本院結證在卷。另負責整修系爭抽沙船船體之昇洋船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昇洋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抽沙船於整修前之船艙無漏水情事,鋼板之厚度够,沒有損壞,可以用。船艙於人孔關閉後係密閉。該抽沙船有拖至漁港(指梧棲漁港)放置,浸於水中,並無滲水現象等語。且證人即原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修護系爭抽沙船馬達之丙○○於本院證稱:抽沙船係密封,有打水進入艙內,再抽掉擦乾。檢查過,沒有滲水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之漁船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曾將系爭抽沙船拖運出港航行約一小時左右,嗣因拖綁抽沙船之尼龍繩斷裂,又折回梧棲港。迨同年五月二日改用鐵索拖綁後再拖運出港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忠培及登滿財三號船長即證人丁○○證述甚詳,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系爭抽沙船於拖運前:停放在漁港內約一個月等語。由此可見,系爭抽沙船苟於下水時有船艙漏水及鋼板腐蝕不堪航行之情形,依被上訴人擔任漁會總幹事多年及自己擁有漁船之專業經驗,且證人丁○○係漁船船長具有航行能力判斷之經驗,斷不可能承攬系爭抽沙船之海上拖運,更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發現有漏水、鋼板腐蝕及沈沒之虞,拖回梧棲港後,未經任何修復,僅更換拖綁之繩索,於同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即貿然囑丁○○再行冒險拖運出海之理(按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第二次係被上訴人囑其拖運)。況該抽沙船拖運之路程並非短距離,而係長達百公里,益證丁○○於本院證稱:「四月三十日伊拖了約一個小時左右,發覺抽沙船有會沈的現象,就再拖回來,伊是看到抽沙船有老化、鏽蝕現象。」、「第二次(指五月二日)船主說船是密封的,伊說如果拖不到怎麼辦,他說他要負責。」、「四月三十日伊看到機房有進水,伊有向對方講,但對方說不要緊。」、「是對方說是密封的,有事情他們會負責」等語,顯有違其專業之常情,自屬不合理,且亦為上訴人否認,殊不足採。因此,上開證人曾春水、乙○○、丙○○證稱系爭抽沙船之船艙無漏水及鋼板亦無腐蝕現象,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合理可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抽沙船之沈沒,係因鋼板腐蝕破洞漏水所致之事實,別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又上訴人係將系爭抽沙船交由被上訴人之漁船拖運,而負責拖運之漁船登滿財三號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船長丁○○負責駕駛航行,其航行之速度及航線均係由丁○○決定,而非上訴人之指示,此為不爭之事實。另系爭抽沙船於拖運中沈沒,與拖索之綑綁方式是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則無法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亦否認有參與指示如何拖綁抽沙船,而被上訴人復無證明拖綁抽沙船之方法有何不當,因此被上訴人以拖綁抽沙船之鐵索係由上訴人指示綑綁為由,遽以主張其就抽沙船之沈沒,無庸負責,尚嫌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抽沙船年久失修,且未依造船原理比重,任意加長、加寬、加重高達一百多噸,以致沉沒云云,經查抽沙船係上訴人向曾春水購買,整修之前放置於彰化縣伸港鄉垃圾廠房邊,之後,該公司購買各種機械設備及材料、零件等委託昇洋公司、成錫公司大整修,此分據上訴人及證人曾春水及昇洋船舶公司之負責人乙○○陳明。整修之前固放置於彰化縣伸港鄉垃圾廠房邊,惟上訴人以所放置係垃圾廠邊,否認年久失修等情,且上訴人尚委人順利由海上拖運至梧棲,如前所述,足認其漂浮海上能力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指系爭抽砂船年久失修一節,並無依據。又上訴人係委託昇洋公司、成錫公司大整修,據昇洋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稱:抽沙平台只是一個簡單結構,像一個箱子,沒有什麼特別。該抽沙平台有加寬加重,但不會影響,浮力也沒有問題。高度一點五米,原來吃水一米左右,改裝之後吃水深也大致相同。外面很多抽沙船,根據他們尺寸結構來改造。其公司是商船舶修理工廠,上面機器性能都有檢查過。抽沙船改裝加上機器設備,重量配置由其公司製作,主機另有其他專業工廠作。抽沙平台類似碼頭工作平台,碼頭工作平台就有設計圖。抽沙船參考碼頭工作平台的結構,但碼頭平台沒有吊杆。船穩定度主要看吃水深,吃水深比較不會翻覆。抽沙平台有水艙,有內結構,以結構來說該抽沙平台不可能散開掉,船翻覆為穩定度問題。該抽沙平台約一百噸,上面物品吊杆等約重

三、四噸,比例上來說不會影響很多,不會影響穩定度,穩定度沒有問題。該抽沙平台沒有加高,只有改裝加長、加寬調整它的浮力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七0頁一七三頁)。系爭抽沙船雖無設計圖,惟既係經商船修理工廠昇洋公司所為改裝整修,浮力及重量配置及機器性能均經該公司檢查。被上訴人指未依造船原理比重,任意加長、加寬、加重高達一百多噸云云,難認有據。另系爭抽沙船係屬未配備推進主機之抽沙平台,本身無航行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雖其整修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合格,然此僅係違反取締規定,尚難遽以推定系爭抽沙船無漂浮海上之能力。況系爭抽沙船之鋼板厚度為十一釐米,應屬合乎規定,業據證人乙○○及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台中港務局航政組技術科長黃雲台分別證述在卷。且系爭抽沙船於拖運中沈沒是否因上訴人之加寬、加重及加長所致,證人黃雲台亦表示無法判斷。且抽沙平台加寬、加重及加長後,如漂浮海上之能力有所欠缺,應於甫拖出海上,即可發現,漂浮海上之能力不足或有傾斜之情形,負責拖運之船長,自會立即拖回。然系爭抽沙平台加寬、加重及加長後,仍能自梧棲港拖至新竹外海之遠,足認雖經加寬、加重及加長後仍具有相當之漂浮海上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整修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合格,據以推定系爭抽沙船無漂浮海上之能力,因此證人黃雲台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尚難證明系爭抽沙船之沈沒,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㈣、又以他船拖曳之方式拖運抽沙船完成任務亦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拖船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高雄港拖曳該公司所屬「麥寮五0一號」自走式抽沙船返麥寮港,其後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自麥寮港拖曳該公司所屬「塑化一號」抽沙船至高雄港維修,並於九十三年二月自高雄港拖曳至台中港;計以上三次拖航之路線均依預定計劃於離岸二海浬以上,並配合助航設備維持平均時速五海浬以下順利完成任務等情,此有台塑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總營字第C二00三四四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三0頁),是證人即浚洲公司之股東莊忠培雖於第一審證稱:「五月二日早上約七點三十分我至現場,:::,趙細讀說要綁好,否則他賠不起,當時船長陳再生說可能船會沉,莊義茂說船是密封的根本不會沉。」;證人莊義茂(筆錄誤植莊義芳)證稱:「:::原告(即浚洲公司)說船是密封不會沉,本來船拖去(再)拖回來,:::,原告公司再派人來綁,(綁)好後,再拖出,當時由原告公司之人來綁繩子,綁好,趙先生(即趙細讀)才離開,趙細讀有交待原告派人在被拖之抽沙船指揮。」;證人陳再生亦證稱:「:::,四月三十日晚上八點幫他拖,要拖至淡水。當天拖出去外海,發現有危險,我們於晚上十二點左右又拖進港,怕會沉沒,交給原告公司(即浚洲公司)的人員,他們說船是密封的,不會沉。」、「五月一日他們說不會沉,我們才又拖,在船處之碼頭,在場有十多人,丁○○、陳焜山、林琦敏、莊義茂、莊忠培均有在場。:::」;證人丁○○證稱:「:::於四月三十日晚上八點有拖一次,我們看不行,怕會沉,又拖回港,他們公司(即浚洲公司)人員說不會沉。:::他們說不會沉,我們才再拖:::」各等語(見一審卷一六五頁正、反面、一六四頁反面、一七九至一八○頁),倘彼等所言非虛,僅能認為趙細讀及所僱用船長丁○○等人對於拖運抽沙船是否會沉沒有疑慮,然台塑公司既有上述拖運抽沙船三次均順利完成任務之情形,且本件抽沙船於購入當時係停放在伸港,亦係由上訴人委人拖運往梧棲港,並未沉沒,此據證人曾春水結證甚明。故上述關於拖運抽沙船是否會沉沒有疑慮之證言,尚不得據以認定該抽沙船沉入海底係浚洲公司指示有不當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為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㈤、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經對照地圖,由台中港至沉船地點新竹以北,約四十九海浬,出發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沉船時間為同月三日淩晨二時許,共十六小時,扣除海流每小時二海浬,十六小時為三十二海浬,實際拖運為十七海浬,時速僅一點多海浬,而標準船速為時速八至十海浬,拖運時速已甚緩慢,並無過失;又登滿財三號漁船僅四十噸,抽沙船有一百五十噸,根本無法拖快,當抽沙船下沉時,曾搶救近二小時,後因無力搶救,只得解脫(即砍斷)鋼繩,為緊急避難云云,上訴人對於台中港至沉船地點新竹以北,約四十九海浬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所指出發及沈船時間,而主張出發時間為當日十一點多,沈船時間為晚上五、六點。經查:⑴據登滿財三號漁船船長丁○○於本院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早上十一點拖運出去的,晚上八點左右發現船快沉了(見本院更審卷第八十八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拖運及沈船之時間不符。⑵隨漁船登滿財三號之後,亦負責拖運竹筏前往淡水之登滿財十號漁船,當時另有證人丙○○於漁船登滿財十號上,據丙○○於本院證稱:兩艘船相差出發時間三、四十分鐘。登滿財三號漁船出發時其未在場,並未看時間,登滿財十號漁船出發時間是十二點左右。是登滿財三號漁船用船上話機與登滿財十號漁船船長通話,船長告知,才知道兩艘船相差三、四十分鐘,以前其為亦為船員,當時船速大概四、五海浬,六點左右登滿財三號的船長用話機跟登滿財十號的船長說船已經翻了,其並未看時間,當時是黃昏的時間,所以判斷是五、六點左右。當時登滿財三號的船長是說翻覆,並沒有說沉沒,我們是三、四十分鐘之後才到達的,並沒有看到達的時間等語(見更審卷第一二二頁)。依上開二位證人所稱拖運及沈船之時間並不相符。惟出發時間丙○○並未在場,亦未看時間,而丁○○係負責拖運之登滿財三號漁船船長其出發時間應較清楚,自以丁○○所稱當日上午十一點拖運出去為可採。又沈船時間事屬緊急,負責拖運之登滿財三號漁船船長,急於現場處理,於處理無效後,面臨是否割斷纜繩以免漁船同遭拖帶沈船,衡情應無睱看確實時間,又丙○○係登滿財十號漁船隨行之人,對於兩漁船船長話機連絡沈船之情形,應印象深刻,雖亦未看確實時間,惟以所稱黃昏時間以為記憶之判斷,應屬可採,又黃昏時間約為下午五至七時之間,較接近實情。以出發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至至沈船時間約下午五至七時,共航行約六至八小時。又由台中港至沉船地點新竹以北,約四十九海浬,則拖運時速約六至八海浬,顯然較前述台塑公司拖船隊拖運抽沙船係配合助航設備維持平均時速五海浬以下順利完成任務之情形為快,趙細讀所辯:以扣除海流每小時二海浬,十六小時為三十二海浬,實際拖運為十七海浬,時速僅一點多海浬,而標準船速為時速八至十海浬,拖運時速已甚緩慢,並無過失,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為免責。

㈥、從而被上訴人據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及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抽沙船之沈沒,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要不足取。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正當,堪予採信。

七、海商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者為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限制,其項目及範圍僅限於㈠在船上操作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㈡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㈢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㈣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等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抽沙船之海上拖運而發生沈沒滅失之損害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僅能依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斟酌如下:⒈抽沙船:查上訴人向曾春水購買二艘規格大約相同之舊抽沙船,價金約一百七十

八萬元之事實,業據曾春水結證在卷,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艘抽沙船之價款八十九萬元,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購買抽沙平台後即購買各種機械設備及材料、零件等,並委託昇洋船舶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製作平台船、製作吊桿、製造抽砂吸頭、安裝抽砂泵及配管工程、安裝高壓沖洗泵、安裝發電機及補強底座、安裝吊桿及鋼索絞機、安裝及銲接浮筒、安裝船邊護欄及安裝防震輪胎等,共支出二、五九七、四二一元,款項已付清,有請款單肆份在卷可證,並經昇洋公司之負責人乙○○結證屬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向成錫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抽砂泵、備用前後襯板葉輪片及發電機

,委託該公司大修抽沙船主機引擎,製造、加工及換裝小零件、材料,並整修整組主機空壓機,共支出二、五四六、八六一元,款項已付清,有估價單拾伍紙在卷為憑,並經該公司修理引擎人員尤金龍結證屬實,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向新裕膠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橡膠抽砂管、高壓軟管、鐵頭,由該公司送

到沈沒之抽沙船上支出一、○四○、○一○元,錢已付清,有估價單肆紙在卷可稽,並經新裕公司負責人陳永豐結證屬實,應予准許。

⒌上訴人向澤宏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抽砂管一百二十支,其中四九支價值九七○、二

○○元送到梧棲,錢已付清,有訂單壹紙在卷可證,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陳彥碩結證屬實,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向金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套管,支出二一八、四四○元,有貨款明細

單壹紙在卷可證,並有支票為憑,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陳英男結證在卷,應予准許。

⒎上訴人向伸昌五金行購買滑棒等五金,支出八、二一三元,固有收據柒紙在卷為

憑。惟此部分為修理抽沙船之工具,尚難證明附隨抽沙船沈沒,而受有損害,難予准許。

⒏上訴人向忠泰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購買鋼索及各類五金材料,由該公司送到抽沙船

旁之工寮,交給老板甲○○,支出一○四、四○二元,已付清,業經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恒隆結證屬實,並有收據貳拾柒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⒐上訴人向松發電機行購買沉水馬達(水機)等支出三三、○○○元,有估價單壹紙在卷可證,該沉水馬達係由丙○○安裝,亦經丙○○證述在卷,應予准許。

⒑上訴人向興南發商行購買主機潤滑油及柴油送到抽沙船旁邊,支出五四、九○○元,錢已付清,業經該行負責人陳原賢結證屬實,應予准許。

⒒上訴人向永進機械五金行購買皮帶輪及零件,支出七四○元,業經該行負責人李

永鎮結證屬實,並有收據壹紙在卷可證,交由昇洋船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安裝,應予准許。

⒓上訴人向嘉大螺絲有限公司購買螺絲及螺帽用以接合抽砂管,價金三四、四二五

元,有送貨單在卷可證,實付三四、四○○元,有支票可證,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陳金進結證事實,應予准許。

⒔上訴人透過昇洋公司向金輝工業社購買厚管(特殊鋼鐵管),支出二一五、一五

二元,由上訴人股東莊義明(即莊忠培)前往載運,並稱要做船用,錢已付清等情,業經該社負責人童武雄結證屬實,並有估價單壹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⒕上訴人向至剛機械五金行購買馬達、電動拉力車及白鐵水機,由上訴人負責人甲

○○及股東莊忠培前往載運,並稱船裡面抽水及吊東西用,支出三五○、○○○元,已付清之事實,業經該行負責人伍釗銘結證屬實,並有估價單貳紙在卷可稽,自屬可信,應予准許。

⒖上訴人向高雄五金行購買膠麻索,支出八四八○元,錢已付清,業經該行負責人楊文忠結證屬實,並有估價單壹紙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⒗上訴人之抽沙船至台中區漁會整修,支出上架費一七、○○○元及漁港修護費一

、三六五元,有台中區漁會魚市場之收入傳票及台中縣政府之收據可證,其中抬頭所載新裕砂石場後來更改為上訴人公司,有台中區漁會漁船上架證明單可證。

莊義茂證亦稱伊有收上架費一萬七千元屬實。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九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漁船依漁業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款規定,不得於海上拖運抽沙平台業務,無動力抽沙船之拖運,須由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拖船始可為之。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函查在卷,有交通部交航八十九字第○七三一六五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明知漁船不得於海上從事拖運抽沙平台業務,由未具拖運專業設備及技術之漁船拖運,其危險性較高,此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然上訴人為節省拖運費用,竟將系爭抽沙船交由被上訴人以漁船拖運。而被上訴人以漁船拖運本應注意以安全平穩之方式,並利用助航設備,維持較緩慢之速度拖曳,竟以時速約六至八海浬拖運,因而於拖運途中發生沈沒之結果,足見其損害之發生,除被上訴人有過失外,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院認上訴人應就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減為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至被上訴人承攬拖運系爭抽沙船之報酬十二萬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拖運之工作,依法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報酬抵銷應賠償之金額,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定有明文。本件被承受訴訟人趙細讀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已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處繼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院嘉民癸九十一繼三八二字第四一七九七號公示催告公告及所登報紙影本可稽。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在上訴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十、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繼承趙細讀遺產限度內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究,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爰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