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同時履行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同時,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丙○○依序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叄萬元、叄佰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壹仟壹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元依序為上訴人許慶修、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乙○○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為瓷瓶,總金額為五百八十萬元,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買賣當時並未個別計價,而係以半買半送二十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乙○○,絕非被上訴人所指分別以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乙○○,蓋被上訴人向駱香林夫人所購之字畫,全部僅二十萬元,售予上訴人乙○○者,僅其中部分,並非全部,且出售者,亦屬次等品,最好之作品,被上訴人仍自己保留著,且被上訴人復於刑事庭時表示,其僅賺取一、二成差價以觀,被上訴人以所購半數作品,以二十萬元售出,自屬合理,職是,被上訴人稱以高達三百八十萬元出售系爭字畫,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二雍正青花紅彩瓶,未計價,係送予上訴人乙○○,然本件雍正青花紅彩瓶,被上訴人於偵查庭,曾向檢察官表示,係向豐原林永豐所購,林永豐即在偵查庭表示,附表一編號二之瓷瓶甚為名貴,其並無資力能購買收藏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交易時,所表現出來者,該瓷瓶既是如此名貴,當無不計價,而贈送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因一時經濟有問題,方忍痛割愛,則更無可能毫無代價地贈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二之青花瓷瓶未計價,自不可信。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有售予上訴人丙○○之附表三系爭瓷瓶二十二個之外,另表示上訴人丙○○尚向其購買多寶閣、小屏風、老柴檀屏風、七寶銅觀音立像、德化白瓷觀音、景泰藍小爐、同治花神杯、康熙花神杯等物品,尚欠被上訴人三百餘萬元。惟依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指上訴人丙○○另向其購買前揭多寶閣等物品,而另欠其三百餘萬元,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先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甲○○所購價款,早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丙○○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被上訴人竟稱尚欠其三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丙○○所欠貨款,究係購買何物?何時購買?價格為何?有無交付?何時交付?應先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口指述,拖延訴訟。
㈢、被上訴人既以買賣古董為業,買入、賣出之價格當列帳明確,以計成本並訂售價,被上訴人主張售予上訴人乙○○之小額字畫價格超過二十萬元,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當由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明之。
㈣、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查上訴人乙○○將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瓷瓶,送請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該協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瓷瓶為偽品,乃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撤銷雙方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丙○○亦將附表三之瓷瓶,送請前揭協會鑑定,亦經該協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皆屬偽品,上訴人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雙方之買賣契約。由此,上訴人乙○○發現被詐欺,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丙○○發現被詐欺,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嗣上訴人乙○○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以意思表示受詐欺,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行使撤銷權之時效,皆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對話錄音帶譯文、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對話錄音帶譯文、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對話錄音帶譯文、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吳新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而為本件古董買賣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惟按詐欺係指故意欺罔他人,使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必也對不真實事實而表示其為真實,故意欺罔他人,始符詐欺意旨。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堅信系爭古董為真品,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對於不真實表示其為真實」之情事,殊無民法上詐欺行為之可言。
㈡、本件上訴人二人收藏古董多年,對於古董自當知悉其判斷基準,且上訴人二人購買古董前均係仔細端詳再三方決定購買,此斷非被上訴人片語隻字能夠左右其購買意願,兩造間之買賣並無絲毫勉強,抑有進者,上訴人丙○○買定系爭古董之前,歷經多次買回其他古董收藏後復改變心意要求調換,被上訴人均允其所請,如被上訴人初即有詐欺故意,則儘可一推了事不予退換。由此觀之,被上訴人顯未施用詐欺在先,而上訴人等二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買受系爭古董,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不符法律規定之詐欺。
㈢、就古董鑑定言,欲從為數眾多之古陶器中,鑑定出某件產品的時代窯口、真偽,即非易事,除需專門知識外,還需有豐富之歷史、文學、藝術、理化等方面的知識,況從事鑑定工作之證人卓振宏,亦不敢把握其判斷百分之百正確,故古董之判斷誠屬不易,即使行家亦難免看錯。查被上訴人經營古董交易僅數年而已,並無碳十四或紅外線等儀器設備,以科技方法來鑑定古董真偽,僅能憑自己之經驗來判斷,其判別能力自不及科學鑑定方法,是本件系爭物品縱有製作年代與落款年代不相符合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明知之情形,更無詐欺之故意。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之真正。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係屬節錄,斷章取義,且係上訴人乙○○設計被上訴人之錄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之應答,因一時反應不及致未能立即予以反擊,對話內容與實情不符。又上訴人乙○○起訴書中提及其以六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康熙水坔、雍正鬥彩罐、乾隆青花紅彩瓶等各一件,而其餘字畫係贈送而未計價,其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亦記載:「這是康熙水坔你說二百十萬元、乾隆青花紅彩瓶二百五十萬元、雍正鬥彩罐一百二十萬元。」依錄音譯文記載三者總價為五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乙○○主張以六百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之瓷瓶並不足採。另上訴人乙○○於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四五四號存證信函中亦提及:「向台端(即被上訴人)購買康熙水坔、乾隆青花紅彩瓶、雍正鬥彩罐等古瓶乙只及部分小額字畫,共計新台幣六百萬元」,顯見上訴人乙○○於起訴書所記載之「其餘字畫係贈送而未計價」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上訴人乙○○係分別以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一康熙水坔乙只、編號三乾隆青花紅彩瓶乙件,附表二編號一鄭板橋蘭花乙幅、標號二傳儒中堂乙件、編號三傳儒對聯乙件、編號四傳儒冊乙件之古董,總價六百六十萬元,後經討價還價而以六百萬元成交,被上訴人並另贈與附表一編號二之雍正鬥彩罐予上訴人乙○○,設若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乙○○之意,又何必另行贈送上訴人乙○○物品,足見被上訴人未施用詐術。
㈤、上訴人丙○○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月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瓷瓶古董共二十二件,總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價金於同年三月間付清,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丙○○已付清買賣價金,並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人丙○○尚欠其三百多萬元,是上訴人丙○○並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若上訴人丙○○主張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並請求返還,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丙○○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丙○○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丙○○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付清全部貨款,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係主張為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據而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設若認為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瓷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也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上訴人返還瓷器,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未返還瓷器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將原審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瓷瓶,送請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該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附表一至三之瓷瓶為偽品,上訴人乙○○發現被詐欺,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購買字畫及古董後,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上開字畫及古董給訴外人陳信志觀看,陳信志即向上訴人乙○○表示字畫係真品沒錯,惟三件古董之年代有問題,是證人陳信志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已告訴上訴人乙○○古董年代有問題,故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其事,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才提出第一審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要旨、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八○六頁、吳新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林正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詐欺案等歷審刑事卷宗,並依職權通知訊問證人徐鑑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購買商店之資金,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上訴人乙○○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瓷瓶)均為真品,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高價購買之,價金合計為五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付清價款,附表二所示之字畫係以半賣半送而以二十萬元計價;另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丙○○佯稱其陳列於逢安堂之瓷瓶年份與其落款年代相符,致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月及八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瓷瓶古董共計二十二件,總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並已付清價款。嗣上訴人乙○○因需資金周轉,乃準備將上開三件古董送拍賣公司拍賣以便換價,卻遭拍賣公司以上述古董非屬真品而予婉拒,上訴人丙○○經友人告知被上訴人以仿製品充當真品出售,上訴人丙○○所購之瓷瓶可能亦屬仿品,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將系爭古董瓷瓶送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結果顯示全部均屬民初或劉少奇時代之仿製品,伊始知受騙,並據以信函請被上訴人善後,被上訴人竟以信函推拖卸責,不得已乃以意思表示受詐欺,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雙方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五百八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丙○○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瓷瓶送往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以證明系爭古董經鑑定為非落款年代之真品,然該鑑定證明書載明對鑑定結果「不負法律責任」,是該鑑定結果不足以採信,且該結果之鑑定人卓振宏於原審結證對其鑑定結果亦無百分之百之把握,自不能認定系爭瓷器為仿品;伊自始至終均堅信系爭古董為真品,即無隱匿其主觀之認知與判斷,以假為真,欺罔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故意可言,自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古董係經斟酌再三,數次往返,幾番詳察細究,深思熟慮之後方予買受,且均就伊店中全部古董擇其喜好者選購之,抑有進者,上訴人丙○○買定系爭古董之前,歷經多次買回其他古董收藏後復改變心意要求調換,伊均允其所請。如被上訴人初即有詐欺故意,則儘可一推了事,不准其退換,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顯未施用詐術。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伊詐欺而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據而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設若認為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持有買賣標的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伊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未返還瓷器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上訴人乙○○向伊購買字畫及古董後,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上開字畫及古董給訴外人陳信志觀看,陳信志即向上訴人乙○○表示字畫係真品沒錯,惟三件古董之年代有問題,而證人陳信志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已告訴上訴人乙○○古董年代有問題,故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其事,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才提出第一審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以總價六百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瓷瓶及附表二之字畫,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付款;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月及八十二年三月間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計二十二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乙○○、丙○○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二人佯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屬落款年代之真品,致伊信以為真而購買之,嗣經送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結果,卻屬民初或劉少奇時之仿製品,是伊二人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但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本件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行為而買受系爭物品?若是,再審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何?
五、就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行為而買受系爭物品?經查:
㈠、被上訴人除為中藥材之販賣外,兼營古董之買賣,為其所自承,而上訴人許慶修、丙○○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皆為清末、民國(初年)或大陸地區劉少奇時代之仿品,並非與落款年代相符之真正古董等情,有上訴人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提出之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證明書二十五份、教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社㈢字第八七0四00五0號、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社㈢字第八七0四0六八八號函及國立歷史博物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博研字第二二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函文部分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他案卷宗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卷第十七頁正面),依上開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之二十五份鑑定證明書所示,系爭物品皆為清末、民國(初年)或大陸地區劉少奇時代之藝品,並非與落款年代相符之真正古董;證人卓振宏即該協會實際擔任鑑定之人亦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問:目前是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會員嗎?)是。瓷器、陶器、銅器之鑑賞我內行,鑑定經歷有六年了,接觸有十年了‧‧‧‧」、「(問:鑑定有何標準?)有三項,一土質,二釉,三畫派,三項標準來鑑定其年代。本件我之鑑定結果,我有把握,一定正確,是劉少奇時代製造的。劉少奇早期至國外發現,我國有很多石器(按:應為「瓷器」之誤)留在國外,才開始製造比以前之瓷器更漂亮的,(把)其他那些古董換回去。所以我有七成以上之把握,應是劉少奇時代製造的。如果是清朝時代之瓷、陶器,其年代已久,其土質、釉一定會受到變質,可看出..一般之拍賣場無一定之價格,而國際之拍賣場有一定之價格,因它有固定之鑑定人員、有證明書,但也有註明不負法律責任,有註明年代等,意思是不證明百分之百是那個年代之古董,而一般之拍賣場,即無證明書」、「我是和耿寶昌學習的,三年前和他學的,專門研學瓷器鑑賞,書都是自己看的(國家文物鑑定委員會常務委員:耿寶昌),我也有作瓷器之買賣。我未發表過論文或著作,我自己也沒有在製作瓷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由證人卓振宏之整體證述內容觀之,可知:上述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之鑑定證明書,確係其本於個人之學識、經驗所為認其真偽之鑑定結果,且有相當之確信。再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經上訴人分別申請臺中市政府核轉教育部辦理古物分級鑑定後,經教育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社㈢字第八七0四00五0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社㈢字第八七0四0六八八號函覆意旨略以:經委請專家鑑定結果,認「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其後,原審法院函請教育部查明系爭物品之年代及價值,經該部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社㈢字第八七0六八八九三號函覆以:「說明:..二、本案乙○○、丙○○所有文物,前經臺中市政府函請本部鑑定,經本部委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社㈢字第八七0四00五0號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台社㈢字第八七0四0六八八號函覆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在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系爭物品之鑑定結果,係由教育部委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所作成,而國立歷史博物館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台博研字第二二三一號函覆原審法院詢問有關「古物年代判斷基準問題」時,係稱:「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年代均為百年以上為基準」,則結合前述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之鑑定證明,更足推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其實際製作年代距今並未逾百年,而與落款年代並不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售予其等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非真品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二人收藏古董多年,對於古董自當知悉其判斷基準,其等購買古董時均係仔細端詳再三才決定購買,此斷非伊片語隻字能夠左右其購買意願,且均就伊店中全部古董中擇其喜好者選購之,其等係基於自由意志買受系爭物品,且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而成立,故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收藏、研究古董已有十幾年之歷史,並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開始以「養心齋古文物」之商號名稱正式對外經營古董、藝品買賣,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一00頁反面、上開偵續字第六七號他案卷宗第六十三頁正面、第一00頁反面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佐(附於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證人李盈進、吳新枝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檢察官問:甲○○是否向你買古董)(李盈進答)他(按:指被上訴人)從七十八年開始,就開始到我經營九雅堂買賣古董,他有時一次買五百多萬元‧‧‧‧」、「(檢察官問:甲○○認識?)(吳新枝答)認識十幾年了,‧‧‧‧我於八、九年前(按:訊問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跟甲○○到香港古董街看過一些古董,我跟他去過兩、三趟」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正面),被上訴人「養心齋古文物」店,係標榜以經營「精美瓷器」、「字畫」、「古玉」、「銅雕」等古董、藝品之販售為主,而「精美瓷器」之字樣被置於販售物品種類之行首,予人「養心齋古文物」店係特以「精美瓷器」為專業買賣之標的之感,雖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八月間始正式登記對外營業,惟以被上訴人接觸、研究、收藏古董或藝品之久、收藏之富、購買金額之多及其後開業之標榜專營「精美瓷器」買賣等情,皆足認其於開業準備即出售系爭物品(皆屬瓷器)予上訴人之時,對於古董或藝品,特別是瓷器類者,已有相當之鑑別力。又系爭物品價值不菲,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僅賺取約一至二成利潤而已,另對於系爭物品之來源,原有明確之陳述,先稱:附表一編號一之清康熙時期「粉彩釉裡紅太白尊」及編號三之清乾隆時期「青花胭脂紅寶式瓶」是在香港三多堂向鄭子靈所購得、編號二之清雍正時期「鬥彩寶式瓶」則在臺灣向林永豐所購得,至於出售予上訴人丙○○之附表三所示物品,「是零零碎碎買的,有的是在市面上蒐購的,有的是向香港珍藝(中藝)公司買的」(見上開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一0四頁反面檢察官訊問筆錄),惟迨檢察官傳訊證人林永豐,林永豐結證稱:「(檢察官問:與被上訴人認識多久?)十幾年了‧‧‧‧他有向我買過古董」、「(檢察官提示雍正鬥彩寶式瓶相片,問:被告是否向你買的?)沒有,我只記得他向我買一些小品..」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正面),而被上訴人多次自行與香港三多堂鄭子靈聯絡,亦未獲得肯定之答覆後,始改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之瓷瓶,係向證人呂明海所購得。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傳訊證人呂明海,並與被上訴人行隔離訊問後,證人呂明海證稱:「(法官問:你記憶中是否有賣二件康熙粉彩、乾隆青花的花瓶給甲○○?)有」、「(問:是二次賣他,還是一次兩件都賣給他?)分兩次賣」、「(問:你先賣哪一件?)先賣康熙粉彩的花瓶」、「(問:何時賣的?)大約九年(前)左右」、「(問:你可記得賣多少價錢?)新台幣一百五十萬的開價,大概一百一十萬成交,不到一百二十萬」、「(問:你在何處買得的二件古董?)在台灣買的」,「(問:你賣給甲○○有開保證書嗎?)沒有」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大致若合符節,惟證人呂明海另證稱:「(法官問:乾隆青花的呢?)前後差不到一年,我又賣他乾隆的,但也有賣他其他小藝品」、「(問:你那時賣他多少價錢?)八十萬左右」、「(問:你當時賣甲○○有說是古董嗎?)沒有明確的說」、「(告訴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及被告是否在交易時有作紀錄或其他記帳之類的?)沒有,我和被告認識十幾年,寫便條紙他慢慢付」等語,則與被上訴人稱:「(法官問:那乾隆那隻呢?)大約是一百一、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比較便宜」、「(問:呂明海當時賣你古董有說是古董嗎?)有,而我自己也能接受」,及於原審法院稱「我向呂明海分批買進藝品價格列在清單,互留一張‧‧‧‧」之供述未盡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反面)。為此,被上訴人從事古董、藝品之收藏多年,買入數量既豐,購入金額亦鉅,且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出售予上訴人系爭物品期間,正值開業準備期間,對於古董、藝品之真偽,應有相當之鑑別力,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如附表一、三物品,分批出售,數量共達二十五件之多,總價亦達一千七百餘萬元之譜,卻全屬實際製作年代與落款年代不符之仿品,故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系爭物品之確切來源,其所稱於出售當時,並不知系爭物品為仿品,實令人難以置信。且上開物品均屬仿古之非真品,若非被上訴人據實以告,上訴人豈能知悉,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二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買受系爭物品,係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而成立,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再以:伊曾多次允許上訴人丙○○退貨及易貨,如伊初即有詐欺故意,則儘可一推了事不准其退換,由是觀之,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上訴人丙○○對於向被上訴人購買古董、瓷瓶等物品,有更換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詐欺罪之行為人,為保有已取得之不法利益,多無可能於事後無條件同意退貨還款,此於常情上固係如此,惟如僅允許購買者換貨而不還款,且所易得之貨仍屬膺品,則行為人仍得保有其原已取得之不法利益,並無法以此反推行為人並無詐欺之犯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從事古董、藝品之收藏多年,收藏數量既豐、所購金額亦鉅,而其於出售系爭物品予上訴人之時,正值開業準備期間,其後開業,又以「精美瓷器」之販售標榜,刊登廣告廣為招徠,對於古董(特別是瓷器類)之真偽,自有相當之鑑別力;而系爭物品係分批出售,售價不菲,數量亦達二十五件之多,經鑑定之結果,卻全屬實際製作年代與落款年代不符之仿品,其實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以膺品充當真品之價格出售,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約並為價金之交付,其有詐欺之行為,昭然若揭,被上訴人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已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騙伊二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六、再就上訴人乙○○、丙○○向被上訴人分別購得附表一、三之系爭物品之價格及價金給付情形:
㈠、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瓷瓶三件,共計五百八十萬元賣予伊,附表二之字畫四件為半賣半送而以二十萬元計價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售予上訴人乙○○之附表一、二之系爭瓷瓶及小額字畫,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康熙水坔一百六十萬元、編號三乾隆青花紅彩瓶一百二十萬元,附表二編號一鄭板橋蘭花八十萬元、編號二傅儒中堂四十萬元、編號三傅儒對聯八十萬元、編號四傅儒冊頁全冊一百八十萬元,共計六百六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以六百萬元成交,另贈送附表一編號二雍正鬥彩一件等語,經查:
1、上訴人乙○○雖提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兩造之錄音譯文,以證明附表一之瓷瓶三件及附表二之字畫四件售價,其中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係於以半買半送,而以二十萬元出售予伊,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分別以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出售,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乙○○亦未提出錄音帶以供本院核對,則此錄音譯文自難為兩造間買賣價金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乙○○之附表二之字畫,係由證人吳新枝介紹向花蓮駱香林夫人所購,已據證人吳新枝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屬實,並證稱「(問:你帶被告(即被上訴人甲○○)去認識駱香林的太太時,有提起那些字畫要賣多少錢嗎?)那一批字畫數量很多,有一批駱香林寫給駱太太的信,以前有開過價是三十萬..」「(問:你有關心後來甲○○買了什麼東西嗎?)後來他買了有給我看過部分,有對聯及十幾幅小張的畫,有掛軸、中堂等物。」等語(見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五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證稱「甲○○曾向駱香林的夫人買字畫,我帶邱先生和林永豐去花蓮,成交多少不在場不清楚,後來在邱家看過兩個扇面及一副對聯三樣,我沒有問甲○○買那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六頁),互核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上訴人甲○○和駱香林的太太購買字畫的時候,有無駱香林的信?)沒有,傅儒就是傅心畬寫給駱香林的信,他說留下來當紀念,這個部分他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證人徐鑑芳於偵查中證稱「(問:林正學有無提起他祖母賣古董給乙○○一事?)有的。他有說他祖母有賣傅儒字畫一批,有十幾件東西,有畫冊、山水畫,只賣給乙○○一次,共二十幾萬,因為林正學的弟弟與他祖母不合,他祖母一氣,才賣的這麼便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以上開陳述,雖證人吳新枝於被上訴人向花蓮駱香林太太購買時不在場,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查問買何物品,然被上訴人向駱香林太太購得後,證人吳新枝在被上訴人住處見到其所購物品中,除附表二所示之字畫四件外,尚包括對聯、幾幅小張的畫、掛軸、中堂、兩個扇面等其他物品。再依之前,證人吳新枝帶被上訴人前往花蓮駱香林太太處時,駱香林太太即表示要以三十萬元出賣,而該三十萬元除傅心畬寫給駱香林之書信外,尚包括上開未交付給上訴人乙○○之其他部分,況本件是駱香林太太為了要修護駱香林之古墳才出賣,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衡之常情,駱香林太太必急於出售,在相互磋價後,被上訴人實際購得自應比原提出之價格三十萬元低,而被上訴人既保留上開大部分,僅將附表二所示之四件字畫出賣予上訴人乙○○,故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字畫價格甚低,其以半賣半送之二十萬元出賣給伊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示之字畫四件以高達三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云云,顯非合理,為不可採。
2、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二雍正青花紅彩瓶,未計價,係送予上訴人乙○○等語。然本件雍正青花紅彩瓶與附表一編號一康熙水坔及編號二乾隆青花紅彩瓶均屬落款年代為清朝,而附表一所示瓷瓶三件,被上訴人均以真品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乙○○,而倘據被上訴人所稱康熙水坔及乾隆青花紅彩瓶價格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相較之下,顯然附表一編號二之該瓷瓶亦是相當名貴,自當無不計價,而贈送上訴人乙○○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二之青花瓷瓶,未計價云云,實不可信。
3、基上,上訴人乙○○主張伊以五百八十萬元購買系爭附表一所示之瓷瓶三件,應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為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丙○○主張伊已付清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全部價金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丙○○尚欠三百餘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購買古董(或瓷瓶),於購買後,經常拿回與被上訴人調換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況原告丙○○除前原已積欠被告甲○○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元,嗣又另向被告甲○○購買多寶閣、小屏風、老柴檀屏風、七寶銅觀音立像、德化白瓷觀音、景泰藍小爐、同治花神杯、康熙花神杯(下簡稱多寶閣等物品)等共三百六十七萬元,合計積欠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五頁背面),復經本院就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提示其確認,亦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即不爭執。按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件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丙○○就附表三之物品已清償部分價金,僅否認尚有餘款四萬二千五百元未清償,是上訴人丙○○自應就被上訴人否認未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丙○○雖舉出被上訴人之手稿明細影本一份,內載有「剩餘額九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入九萬元完付」等語,以為證明,但查,該記載,是否即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未償之尾款四萬二千五百元,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為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所稱之餘款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已付清;另被上訴人抗辯除上訴人向伊購買附表三之物品外,尚向其購買多寶閣等上開物品,因而尚積欠伊三百六十七萬元,但為上訴人丙○○否認,故被上訴人應就是否出賣上開多寶閣等物品予上訴人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有出賣予上訴人丙○○多寶閣等物品而積欠伊三百六十七萬元云云,則為不可採。
3、基上,上訴人丙○○主張伊購買系爭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已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應可信為真實,其餘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應認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抗辯另出賣予上訴人丙○○多寶閣等物品,而欠伊三百六十七萬元部分,為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抗辯證人陳信志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告知上訴人乙○○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古董年代有問題時,上訴人乙○○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提起本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乃指確實知悉被詐欺之情形而言,如尚僅對被詐欺懷疑者,尚難認即為發見。查,上訴人乙○○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瓷瓶,送請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該協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附表一所示之瓷瓶為偽品,乃於三月三十一日發函撤銷雙方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丙○○亦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送請前揭協會鑑定,亦經該協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皆屬偽品,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雙方之買賣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証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乙○○發見被詐欺,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丙○○發見被詐欺,係在同年四月十日,嗣上訴人乙○○旋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以意思表示受詐欺,撤銷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表明其已收到該信函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至一四一頁),故證人陳信志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告知上訴人乙○○附表一之瓷瓶年代有問題等語,惟因尚未鑑定附表一、三之物品是非真品,自難認上訴人乙○○即已知悉(發現)被詐欺,足見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皆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八、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可參照。因此,雖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上訴人則以同時履行抗辯僅適用於基於雙務契約所發生者為限,本件係基於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故不適用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為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據以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則上訴人乙○○、丙○○分別持有買賣標的物如附表一、三之物品,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不當得利以實際所受利益為限,以為返還,而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上訴人返還上揭物品,各為實際受利益,在實質上,即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未返還系爭物品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之上開所稱,則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而訂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乙○○、丙○○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雙方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附卷可稽。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已撤銷,為此,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受領時之法定利息。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五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丙○○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丙○○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二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因亦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定履行條件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B附表一:
┌──┬────────────┬────┬──────────┬────┐│編號│品 名│落款年代│ 價 格 (新 台 幣)│ 購買人 │├──┼────────────┼────┼──────────┼────┤│ 一 │粉彩釉裡紅太白尊 │康 熙│ 合計五百八十萬元 │ 乙○○ │├──┼────────────┼────┤ │ ││ 二 │鬥彩寶式瓶 │雍 正│ │ │├──┼────────────┼────┤ │ ││ 三 │青花胭脂紅寶式瓶 │乾 隆│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 一 │ 鄭板橋蘭花一幅 │├──┼─────────────────────────────────┤│ 二 │ 溥儒中堂一幅 │├──┼─────────────────────────────────┤│ 三 │ 溥儒對聯一對 │├──┼─────────────────────────────────┤│ 四 │ 溥儒冊頁全冊 │└──┴─────────────────────────────────┘附表三:
┌──┬────────────┬────┬──────────┬────┐│編號│品 名│落款年代│ 價 格 (新 台 幣)│ 購買人 │├──┼────────────┼────┼──────────┼────┤│ 一 │鬥彩花瓶 │乾 隆│一百六十八萬元 │ 丙○○ │├──┼────────────┼────┼──────────┼────┤│ 二 │粉彩花鳥花瓶 │乾 隆│一百二十萬元 │ 同 右 │├──┼────────────┼────┼──────────┼────┤│ 三 │粉彩龍青釉描金龍紋寶式瓶│乾 隆│六十三萬元 │ 同 右 │├──┼────────────┼────┼──────────┼────┤│ 四 │粉彩人物花瓶 │乾 隆│九十五萬元 │ 同 右 │├──┼────────────┼────┼──────────┼────┤│ 五 │滿彩開光花鳥賞瓶 │乾 隆│一百二十萬元 │ 同 右 │├──┼────────────┼────┼──────────┼────┤│ 六 │粉彩花桃賞瓶 │乾 隆│八十五萬元 │ 同 右 │├──┼────────────┼────┼──────────┼────┤│ 七 │胭脂紅粉彩開光碗 │乾 隆│四十五萬元 │ 同 右 │├──┼────────────┼────┼──────────┼────┤│ 八 │慎德堂浮雕豆青釉來福瓶 │道 光│十六萬元 │ 同 右 │├──┼────────────┼────┼──────────┼────┤│ 九 │粉彩花卉瓶 │道 光│八十萬元 │ 同 右 │├──┼────────────┼────┼──────────┼────┤│十 │缸豆紅印泥盒 │康 熙│二十五萬元 │ 同 右 │├──┼────────────┼────┼──────────┼────┤│十一│胭脂紅碗 │雍 正│三十萬元 │ 同 右 │├──┼────────────┼────┼──────────┼────┤│十二│鬥彩花盤 │雍 正│十八萬元 │ 同 右 │├──┼────────────┼────┼──────────┼────┤│十三│胭脂紅碗 │乾 隆│五萬元 │ 同 右 │├──┼────────────┼────┼──────────┼────┤│十四│青花龍茶壺(水注) │康 熙│六萬元 │ 同 右 │├──┼────────────┼────┼──────────┼────┤│十五│青花批口盤 │康 熙│十五萬元 │ 同 右 │├──┼────────────┼────┼──────────┼────┤│十六│綠釉龍紋蓋罐寶式瓶 │道 光│六十二萬元 │ 同 右 │├──┼────────────┼────┼──────────┼────┤│十七│慎德堂粉彩花鳥天球瓶 │道 光│四十二萬元 │ 同 右 │├──┼────────────┼────┼──────────┼────┤│十八│鬥彩人物筆筒 │萬 曆│十五萬元 │ 同 右 │├──┼────────────┼────┼──────────┼────┤│十九│粉彩雙耳蒜頭瓶 │道 光│十八萬元 │ 同 右 │├──┼────────────┼────┼──────────┼────┤│二十│鬥彩雙耳龍瓶 │乾 隆│六十五萬元 │ 同 右 │├──┼────────────┼────┼──────────┼────┤│二一│青花龍紋賞瓶 │乾 隆│二十五萬元 │ 同 右 │├──┼────────────┼────┼──────────┼────┤│二二│青花人物筆筒 │康 熙│四十萬元 │ 同 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