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丁○○複 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因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彰府財產字第0九五一
七七號公告標售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共計五十三標,其中編號第二十號不動產標示為:坐落台中縣○○鎮○○段養地目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地號,面積依次為三一八、三0、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保證金為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其中編號第四十八號不動產標示為:坐落台中縣○○鎮○○段養地目二六0、二六一地號,面積依次為一七一0、一五0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標售底價為伍仟捌佰貳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保證金為伍佰捌拾貳萬參仟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在被上訴人簡報室參加投標,並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分別繳交保證金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伍佰捌拾貳萬參仟元,經決標結果,由上訴人丙○○以壹仟壹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上訴人丁○○以伍仟捌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分別標得前開第二十標及第四十八標之土地。上訴人當初投標前開土地,係認為被上訴人於公告上已標明上開五筆土地均為商業區,於得標後,可再轉售他人獲利,遂深信不疑,乃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發八七彰府財產字第一三二一七三、一三二一七七號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繳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價款貳佰參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壹仟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嗣經上訴人委請土地代書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查詢上開土地是否均為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梧鎮建字第一三三六一號函稱:「該三筆土地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原圖)目前並未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核發分區使用證明」,至此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和美郵局第三0四號存證信函,以前開土地有減少價值、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向被上訴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將所收之保證金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該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前開保證金,既因前開三筆土地欠缺投標公告所保證之價值及效用,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負回復原狀,返還該保證金並附加利息退還上訴人之義務。次按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告第六條所載:「得標人或優先承購人應於接到本府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一次繳清土地價款,逾期視為放棄承購權,所繳保證金沒入公庫」及投標須知第十七條所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㈠放棄得標權利㈡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之規定,核其沒入保證金之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第查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明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係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要件。姑不論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根本上即不得沒入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理應全部返還與上訴人。況查上訴人之所以無法辦理其餘百分之七十貸款,付清價款,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能使上訴人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致,且上訴人業已繳交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之價金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令被上訴人依法得沒入保證金,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標售之系爭土地,尚屬存在,絲毫無損,如驟然沒入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伍佰捌拾貳萬參仟元,勢必使上訴人損失過鉅,顯然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核減違約金。
(三)、本事件乃因被上訴人公告標售系爭台中縣○○鎮○○段二六八、二六九
、二七0以及同地段二六0、二六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分別由上訴人丙○○標得前揭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等三筆土地,上訴人丁○○則標得同地段二六0、二六一號等二筆土地。於得標之後,被上訴人遲遲無法證明為商業區之土地,上訴人乃依法解除契約並撤銷承購之意思表示。原審卻認為上訴人之前述主張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原審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四梧鎮服
字第一六二0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梧鎮服字第二0二三一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皆核定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提出前開二函示在卷可按,惟查依前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四梧鎮服字第一六二0二號簡便行文表說明第三點表示:「本證明書有效期間八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劃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不再另行通知」,準此以言,此證明書之有效期限,應僅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而被上訴人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是僅以此函似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標售時,其使用分區仍屬「商業區」,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梧鎮服字第二0三三一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更在土地標售後方做成,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時之使用分區情形。另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發之八七梧鎮建字第一二四三二號、一三三六一號函中說明第二點分別表明:頂寮段二六一、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原圖)目前並未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語,且依原審法院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函詢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六0、二六一、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地號等五筆土地,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究係自何時劃分為商業區?及何以先判定為第三種商業區後,再函復無法判定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經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八梧鎮建字第一0三四六號函覆表示:上開五筆地號土地㈠係屬台中港特定區(主要商業區)(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實施)。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主辦機關(台灣省政府)為辦理擬定台中港特定區計劃(主要商業中心區細部計劃)案公告延長禁建在案。㈢前述細部計畫案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實施為擬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案,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前(旨)開五筆地號土地臨近上開公告實施細部計畫之人行廣場(公共設施)用地(道路路權線)未完成地籍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其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是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台中縣政府公告實施為擬定台中港特定區之細部計畫案,且因未完成地籍逕為分割,故於被上訴人公告標售時,尚無法判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自明;亦即系爭土地於斯時其使用分區是否屬「商業區」,尚無法判定。且系爭土地乃因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實施「擬定台中港特定(市鎮中心)細部計劃案」,方發生無法判別使用分區之問題,與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尚無牴觸之情形,且與該函示說明第三點相符。另依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七彰府財產字第一八七八七五號函覆上訴人之陳情,依該函說明第三項第一款表示:「...在使用分區未確定前,未繳餘款免加計利息,倘日後使用分區如確定部分為公共設施部份,將分割收回,依比例計算差額面積,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屬「商業區」云云,即有可疑,況證人即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承辦都市計劃職員蔡樹源證稱:「一定要逕為分割後才能確定為屬於商業區。因為有可能在逕為分割後,本來為商業區之土地,會劃成道路用地,所以我們才不敢發出使用分區證明」,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自標售至今,是否屬「商業區」,尚無法證明。至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何以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發給八八梧鎮服字第二0三三一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節?據證人即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工務課承辦發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職員林斌證稱係其疏忽而發給在卷,並經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0梧鎮工字七四八三號函覆稱:
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地字第三八七0號函○○○鎮○○段二六一、二六九、二七0等地號土地於重測時辦竣逕為分割(係指緊鄰特六號道路逕為分割線),並非指細部計劃範圍內之各種分區之逕為分割(如細部計劃內之人行廣場、道路、兒童公園、停車場等不同使用分區之分區界線)。據上分析,系爭土地於公開標售時之使用分區尚屬未能判定,而非如公告所載之「商業區」,應堪認定。
㈡退萬步言,縱使鈞院仍認該土地為商業區土地,惟因該土地無法取得
商業區之分區使用證明,以致上訴人無法向銀行抵押借款、無法建築,亦顯然欠缺其通常效用,上訴人仍得解約。如鈞院若認上訴人仍應負違約之責,亦請衡情量理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沒收之額度,命被上訴人將餘額返還於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丙○○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裕昌伍百捌拾貳萬參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於右揭上訴人所主張彼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依被上訴人投標須知之規定,分別繳交保證金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伍佰捌拾貳萬參仟元,經決標結果,由上訴人丙○○以壹仟壹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上訴人丁○○以伍仟捌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分別標得前開第二十標及第四十八標之土地,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另繳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價款貳佰參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壹仟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惟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並無法申請取得分區使用證明,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和美郵局第三0四號存證信函,以前開土地有減少價值、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向被上訴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將所收之保證金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置辯:
(一)、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四梧鎮服字第一六二0二號
簡便行文表,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梧鎮服字第二0三三一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皆核定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上訴人逕以尚未領得土地使用分區,即指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有瑕疵,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標得土地後,依規定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日繳清價款,惟上訴人以現正出國求學,不便行使權利義務,要求改以上訴人之祖父陳金火名義承受,並欲先繳百分之三十,餘款百分之七十協助貸款及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買受人名義,惟同意上訴人協助貸款及延展繳納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繳清價款百分之三十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梧棲鎮公所無法核發本案土地中二六一、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並稱若上開三筆土地將來分割後,面積短少,請被上訴人補足差額面積,為此,被上訴人乃函請台中縣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查明並速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被上訴人並函覆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公共設施部分,則被上訴人願收回該公共設施部分,並依比例計算差額面積價款退還,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覆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地二字第三八七0號函覆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於重測時辦竣逕為分割,被上訴人即申請並取得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0六六五五三號函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將協助貸款及產權移轉資料送府憑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已繳價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0八八六八七號函再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協助貸款及產權移轉資料送府憑辦,逾期依規定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退還扣減保證金後之已繳餘款,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一一二六一號函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退還扣減保證金後之已繳餘款,上訴人業已簽收上開公文及退款金額。
(三)、查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清地二字第三八七0號函示
,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工都字第二四七五七五號函點交中心樁,檢測結果上開土地於重測時辦竣逕為分割如所附地籍圖(著色部分),再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知其重測係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及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先後核定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證實本案土地自始至終確實是商業區,上訴人之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係核發機關作業問題,本案並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三條標的物瑕疵得以解除契約情事,更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適用問題。另被上訴人依據出售公告第六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應於期限內繳納價款,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依約繳款,上訴人多次以變更名義及財力困難,要求協助解決,其後便以土地有瑕疵為由欲解除契約,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0八八六八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一一二六一號函解除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沒入保證金乃正當行為。
(四)、系爭土地是商業區,至於是否能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鎮公所之職
權,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標買時,系爭土地非屬商業區,關於人行廣場部分,套繪結果與系爭土地無涉,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依被上訴人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保證金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伍佰捌拾貳萬參仟元,經決標結果,由上訴人丙○○以壹仟壹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上訴人丁○○以伍仟捌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分別標得前開第二十標及第四十八標之土地,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另繳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價款貳佰參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壹仟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標得土地後,依規定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繳清價款,惟上訴人以現正出國求學,不便行使權利義務,要求改以上訴人之祖父陳金火名義承受,並欲先繳百分之三十,餘款百分之七十協助貸款及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買受人名義,惟同意上訴人協助貸款及延展繳納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繳清價款百分之三十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無法核發本案土地中二六一、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並稱若上開三筆土地將來分割後,面積短少,請被上訴人補足差額面積,為此,被上訴人乃函請台中縣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及梧棲鎮公所查明並速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被上訴人並函覆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公共設施部分,被上訴人願收回該公共設施部分,並依比例計算差額面積價款退還,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覆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地二字第三八七0號函覆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於重測時辦竣逕為分割,被上訴人即申請並取得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0六六五五三號函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將協助貸款及產權移轉資料送府憑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已繳價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0八八六八七號函再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協助貸款及產權移轉資料送府憑辦,逾期依規定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退還扣減保證金後之已繳餘款,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一一二六一號函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退還扣減保證金後之已繳餘款,上訴人業已簽收上開公文及退款金額等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公告影本乙件、投標單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二件、繳款書影本二件、函影本二件、繳款書影本二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彰府財產字第一0九六三七號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陳情書影本一件、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書二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彰府財產字第一六二一七三號函一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陳情書二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彰府財產字第一八七八七五號函一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彰府財產字第二0四五七二號函一件、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地二字第三八七0號函一件、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0六六五五三號函一件、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0八八六八七號函一件、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彰府財產字第一一二一六一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乃在於:㈠系爭土地於標售時,其使用分區是否屬於「商業區」?㈡被上訴人是否自始即無法提供商業區之土地予上訴人,致系爭契約無效?㈢上訴人之投標應買,是否係因被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㈣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土地因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理由?㈥被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四梧鎮服字
第一六二0二號簡便行文表,係核定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業據提出前開簡便行為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依前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四梧鎮服字第一六二0二號簡便行文表說明第三點表示:「本證明書有效期間八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劃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不再另行通知。」準此以言,則此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固應僅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惟不能因此即謂本件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即變更為非屬商業區,自屬當然。
(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十
月三日所發之八七梧鎮建字第一二四三二號、一三三六一號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一三二頁)中說明第二點分別表明:頂寮段二六一、二六
九、二七0地號土地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原圖)目前並未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語,且依原審法院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函詢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六0、二六一、二六八、二
六九、二七0地號等五筆土地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究係自何時劃分為商業區?及何以先判定為第三種商業區後,再函復無法判定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經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八梧鎮建字第一0三四六號函覆表示:上開五筆地號土地㈠係屬台中港特定區(主要商業區)(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卅一日發布實施)。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主辦機關(台灣省政府)為辦理擬定台中港特定區計劃(主要商業中心區細部計畫)案公告延長禁建在案。㈢前述細部計畫案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實施為擬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案。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前(旨)開五筆地號土地臨近上開公告實施細部計畫之人行廣場(公共設施)用地(道路路權線)未完成地籍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其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稽諸證人即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承辦都市計劃職員蔡樹源證稱:「一定要逕為分割後才能確定為屬於商業區。因為有可能在逕為分割後,本來為商業區之土地,會劃成道路用地,所以我們才不敢發出使用分區證明」及經本院函詢結果,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本案經查尚未完成地籍逕為分割,然依現有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圖套繪地籍圖結果首揭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應無占用人行廣場用地,併予敘明」等語,亦有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二頁,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可見系爭土地,係因臨近上開公告實施細部計畫之人行廣場(公共設施)用地(道路路權線)未完成地籍逕為分割,故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之承辦人員無法判定其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而已,並非謂系爭土地非屬商業區,要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屬「商業區」乙節,尚非無因,再稽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無法核發本案土地中二六一、
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並稱若上開三筆土地將來分割後,面積短少,請被上訴人補足差額面積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能提供商業區之土地,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乙節,自屬無稽。
(三)、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發給八八梧鎮服字第二0三三一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節,據證人即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工務課承辦發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職員林斌證稱係其疏忽而發給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並經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0梧鎮工字第七四八三號函覆本院前審稱: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地字第三八七0號函○○○鎮○○段二六一、二六九、二七0等地號土地於重測時辦竣逕為分割(係指緊鄰特六號道路逕為分割線),並非指細部計劃範圍內之各種分區之逕為分割(如細部計劃內之人行廣場、道路、兒童公園、停車場等不同使用分區之分區界線),然此亦無法否定系爭土地係屬商業區之情事,自不待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標售時,其使用分區非屬於「商業區」而解除契約,尚屬無據,自不合法。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第四項載明:「標售房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是上訴人之應買,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土地使用編地,仍有查詢之義務,並非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係被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稽,亦難准許。
(四)、依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彰授字第八八00五五七
號函示:原告等二人前擬以向彰化縣政府標購之土地為擔保,向本行申貸購地貸款,由於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標示部未載明編定使用種類,乃告知申請人須提供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本行始可核實依其標購價款最高七成貸放等語,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彰授字第八八00六四五號函示:原告等二人若未能提供最新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其標購之土地得徵為擔保品,本行係按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查估值九成貸放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六五頁),即系爭土地並未因上訴人不能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即無法貸款之情事,彰彰明甚。
(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簡便行文
表所載,系爭土地係屬禁建中之土地,觀之該簡便行文表即明,即依原審函詢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結果,經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八梧鎮建字第一0三四六號函覆表示:上開五筆地號土地㈠係屬台中港特定區(主要商業區)(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卅一日發布實施)。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主辦機關(台灣省政府)為辦理擬定台中港特定區計劃(主要商業中心區細部計畫)案公告延長禁建在案等情,再參酌前述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第四項載明:「標售房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取得商業區之分區使用證明,以致上訴人無法向銀行抵押借款、無法建築,亦顯然欠缺其通常效用,上訴人仍得解約云云,為無足取,自難憑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渠等祖父陳金火覓得欲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及二六0、二
六七地號土地買主即證人曾忠信等證詞,按上訴人投標土地前,上訴人之祖父陳金火與所謂之買主曾忠信即多次一起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詢問取得投標相關資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曾忠信意欲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及另外二六0、二六七地號土地,依常情大可以較低成本參予投標,且證人曾忠信既已熟知投標作業,當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標售附近土地時,竟未見曾忠信查詢及投標,可知曾忠信稱其以高價向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乙事之供述不實;而證人陳金火為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競標系爭土地,悉由陳金火出面接洽,則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既屬不合法,則彼等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無理由,自無庸贅論。又系爭保證金,依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告第六條所載:「得標人或優先承購人應於接到本府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一次繳清土地價款,逾期視為放棄承購權,所繳保證金沒入公庫」及投標須知第十七條所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㈠放棄得標權利㈡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之規定,核其沒入保證金之性質,固屬違約金之約定,惟本院斟酌系爭保證人同屬競標資格之一,稽諸系爭保證金僅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成等情節,尚與一般交易行情無違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或主張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為不足採,且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保證金乙節,亦屬無據,尚難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審駁回後,業據本院前審予以廢棄改判,而上訴人於本院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自毋庸一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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