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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㈠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戊○○附帶被上訴人 己○○

辛○○壬○○甲○○丙○○庚○○丁○○附帶上訴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本國式肆層樓房壹棟全部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戊○○基於繼承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繼承人之其他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其等二人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未提起上訴之共同繼承人即同造共同訴訟人己○○、辛○○、壬○○、甲○○、丙○○、庚○○、丁○○等七人,爰併列該七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己○○、辛○○、壬○○、丙○○、庚○○、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純庚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惟施純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五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白共有,惟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房地,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未獲置理,爰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又系爭房地未交付,被上訴人亦受有未能使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損害,以每月九萬元之租金利益,一年計一百零八萬元,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為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付款方式係先付訂金五百萬元,嗣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原契約第三條重新議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付二百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時,被上訴人再付二千萬元,尾款四百五十萬元應於遷讓房屋清楚移交被上訴人接管時同時付清。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黃明白共有,被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價金外,尚有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未給付,惟被上訴人迄今拒不清償上開價金,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交付土地、及遷讓房屋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抵押權債務人之變更登記,致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支付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之利息,及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尚未給付約定之價金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此價金一年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屋保險費共六千八百八十元,以上金額既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應併計入上開未付之價金中,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置辯。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為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加上被上訴人應負擔遲未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手續之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系爭房屋保險費六千八百八十元、及銀行貸款利息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一千七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再扣除上訴人因遲延交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一百零八萬元,而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本國式四層樓房一棟全部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命其應給付損害金一百零八萬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應負擔上開利息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六萬六千三百十二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同時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第三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本國式四層樓房一棟全部騰空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

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之旨(現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施純庚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程序前即死亡,被上訴人並不能依上開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原登記義務人直接移轉登記予登記權利人,應仍先經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始得為之。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存有未先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移轉登記之瑕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施純庚過世,上訴人未先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即逕以被繼承人施純庚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為處分行為,原登記名義人施純庚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何能再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可知該移轉登記內容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証信函要求上訴人補件辦理過戶更正事宜,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無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按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

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提出對待給付,而債務人未給付時,應負遲延責任,在訴訟上債務人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應為被告逕為給付之判決,反之,債務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法院亦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惟須強調者,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例如給付遲延之損害並不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受影響。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訂,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給,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一再欲依約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無奈於上訴人內部對各人分配之價金數額,因未能達成一致共同受領,致被上訴人數度提出之給付,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落空,上訴人庚○○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審訊時亦稱:「尚未協調好,請求再行改期」、「房子我們一定會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但因內部有爭執,所以耽擱了」,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訊時亦明確自認:「當時是我們兄弟間沒有辦法意見合致,才沒有收受償金」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欲支付價金之義務,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遂,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行為,乃須上訴人共同受領始克完成,故上訴人除依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外,並已陷於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㈢上訴人移轉登記行為既存有上開之嚴重瑕疵,與未提出給付者同,當未盡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且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並不當然負有清償提存之義務,又本件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價金究係若干既未確定,被上訴人如何為清償之提存,況本件既因歸責於上訴人之未能共同受領價金且不肯交付房地與被上訴人而造成爭訟,其豈可本末倒置以被上訴人之未為清償提存,諉卸其遲延交屋之責任,事實上被上訴人所以遲未為價金之提存,純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所致,豈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將價金提存於法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該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共同受領價金且又拒絕遷讓房地,被上訴人除受有因其遲延交屋無法有效利用系爭房地,並受有房屋折舊價值減損之積極損害外,另於上訴人於遲延交屋期中確將建物前方可利用之地設攤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依證人黃明白之證言、及勘驗筆錄所載建物前及周邊設有水果攤及衣服攤位等六個,每攤位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一年租金一百零八萬元等節,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攤位租金既由上訴人收取,應認係屬使用房屋利益之一部,性質上應相當於使用部分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原可因上訴人之交屋而可取得之租金竟未能收取,其性質應認遲延交屋致生所失利益之損害,由於系爭房地迄今仍未遷讓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就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以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房屋一個月租金八萬元計算,合計已受有六百二十四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將此債權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相抵銷。

㈣復按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

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之所以尚未完全給付予上訴人,純然肇因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蓋以上訴人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存在嚴重瑕疵,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核屬債務不履行於前,且對被上訴人屢次委請律師發函提出之受領通知請求拒絕或無法共同受領,又屬遲延給付於後,依前揭法條,被上訴人無須對本件買賣剩餘價款負擔上開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之遲延利息。次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所代墊之銀行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尤屬無理,蓋被上訴人無須對剩餘價款負遲延給付之責,且查該銀行貸款,縱為被上訴人嗣後承受以為價款給付之一部,惟被上訴人於抵押權之債務人施純庚變更登記前,依法並無須對此擔負貸款利息之責。

㈤本件被上訴人所應同時履行給付之金額應為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

元(尚未給付之房地價款),加上六千八百八十元(房屋保險費),再扣減六百二十四萬元(即以系爭房屋一個月租金相當於八萬元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一千零二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二元,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給付之價金。

六、上訴人己○○、辛○○、壬○○、丙○○、庚○○、丁○○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七、上訴人乙○○、戊○○、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一百零八萬元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

九十五元同時,始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號之建物,門牌號彰化縣○○鎮○○里○○路○○○號,本國式四層樓房一棟全部騰空交付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答辯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之

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在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債權人即無從以債務人遲延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主要爭執為原審判決以系爭不動產於履行交付義務後,被上訴人可獲得每月八萬元相當租金之利益,應於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價款中予以扣除,惟參首揭意旨,上訴人於本件歷審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於自己應負之給付價款義務尚未履行前,上訴人自不負任何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

㈡次按第三審發回揭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之點

範圍外,另有証據可憑,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最高法院三○年度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指明「上訴人己○○曾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應將價金給付施純庚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九人,並載明上訴人九人之姓名(見一審卷七八頁),原審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己○○未告知上訴人九人之姓名,已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況被上訴人原得以清償或提存之方式消滅其價金給付債務,竟俱未辦理,徒以不知全體繼承人姓名、地址為由,催告部分上訴人應予告知(見一審卷第八○至第八三頁),或通知補正(見一審第一○七至一○八頁),是否可生合法提出給付之效力而不負遲延責任?殊非無疑」,是以被上訴人僅以信函通知部分上訴人表示已備妥價款,然此項通知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此參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亦為如此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就價款給付義務並未有提出給付或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情事,上訴人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負遲延責任。

㈢再就有關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是否有瑕疵等情而

言,經查,系爭房地於施純庚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後之同年月二十日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土地增值稅,尚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給付有瑕疵。惟按不動產物權概以登記為憑,依系爭土地所管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覆鈞院均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案,本所並無瑕疵」;又稱「施純庚之繼承人似可‧‧‧訴請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和承買人重新訂定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此函文應指系爭不動產在未回復為施純庚名義前,被上訴人仍合法取得該所有權,對外無任何瑕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外交易之第三人仍受法律之保障,而上訴人因依買賣契約而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如向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恐亦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從主張,是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在未自己申請塗銷所有權前,即不得主張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謂其取得之權利有何瑕疵等語。

八、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之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被繼承人施純庚購買系爭房地,總

價款為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於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已給付①定金五百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分;其餘款項約定給付之方式如下:②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付一部價款二百萬元;③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時,應再付二千萬元;④餘款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賣方遷讓系爭房地清楚移交買方接管同時付清(見系爭契約後註之批明欄)被上訴人迄今為止,已給付價金一千五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尚有餘款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未付。

上訴人被繼承人施純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系爭買賣之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土地

增值稅(有該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稅土字第0920100131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

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上訴人逕以施純庚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明白(被上訴人與黃明白二人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

系爭房地現仍上訴人戊○○占有中。

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系爭房地過戶後為被上訴人所有,所支付之房屋保險費六千八百八十元。

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尚給付銀行施純庚之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所給付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應由何人負擔,則有爭執,於下論述之)。

九、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未先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移轉登記之瑕疵,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已以存証信函要求上訴人補件辦理過戶更正事宜,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無續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且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既因上訴人之遲延,上開利息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代墊銀行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遲延交屋,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損害六百二十四萬元,應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未於施純庚死亡後先辦理繼承登記,逕以施純庚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存有瑕疵部分:

按依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純庚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而系爭買賣之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土地增值稅,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程序前即死亡,被上訴人並不能依上開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原登記義務人直接移轉登記予登記權利人,應先經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始得為之,惟上訴人卻逕以施純庚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明白,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存有未先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移轉登記之瑕疵,而此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應予補件辦理過戶更正,惟上訴人迄今並未為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証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堪予採信。

㈡關於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

百二十二元,一年利息為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銀行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上訴人代墊銀行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時,應給付價款中之二千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尚未給付之價金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一年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依約應辦理施純庚前在彰化商業銀行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惟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始辦理,此期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而支付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係被上訴人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存有上開瑕疵,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開利息負責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件移轉登記完畢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千萬元等語,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既存有上開之瑕疵,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上開未給付價金所生之利息、及貸款利息,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之利息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代墊銀行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自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房地迄今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多次通知上訴人應共同受領清償買賣價金餘款、並遷讓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以內部意見不一致,致未能全體出面共同受領,其無給付遲延,系爭房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共同受領價金,又拒絕遷讓房地,被上訴人受有因遲延交屋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總計六百二十四萬元(原請求一百零八萬,嗣擴張為上開金額),爰以此損害額與買賣價金相抵銷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欠如上之買賣價金未付,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價金交付義務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任何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責等語。查被上訴人尚有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買賣價金未付,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己○○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應將價金給付施純庚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九人,並載明上訴人九人之姓名一節,有該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未填具何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函通知上訴人已備妥剩餘價金,請求點交不動產等語,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通知應告知繼承人九人之姓名、地址,以便領取餘款,否則將依法提存於法院等語,有郵局存証信函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及八○至八三頁),惟被上訴人該通知依法提存之存証信函,並非送達予上訴人全體,而係送達予邢俊文律師,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催告上訴人應補正上訴人地址以便提存一事,且被上訴人終確未以提存方式以代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則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義務尚未履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就上開價金對待給付義務並未提出給付,而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於被上訴人價金給付義務未履行前,上訴人應不負任何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責任。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地有上揭登記之瑕疵,與未提出給付者同,其無給付遲延可言,而上訴人遲延交屋,其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固有上揭未符合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有因該登記瑕疵而受有損害者,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其仍為所有權人,於未被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權利受有何損害;又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若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既尚未為交付,被上訴人又非主張系爭房地有何物之瑕疵,依同時履行抗辯法理,其自無免除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價金未給付完畢前,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交付買賣標的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應於給付其尚未給付之價金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房屋保險費六千八百八十元(二者合計為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本國式肆層樓房壹棟全部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自有未洽,上訴人對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一部提起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亦就命其對待給付中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即請求再減去過戶款之一年遲延利息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應認兩造各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