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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丑○○被 上訴人 子○○

庚○○癸○○卯○○辛○○巳○○乙○○丙○○寅○○辰○○甲○○壬○○戊○○己○○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子○○等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等人任職上訴人合作社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因違法失職涉犯刑事背信罪而使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建設公司)羅文雄取得新台幣(下同)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其後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為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觀之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刑事背信行為,係於八

十一、八十二年間之故意不法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於八十六年偵查終結,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八十六年間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六四號審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判決被上訴人等人有罪,嗣經被上訴人等人上訴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是故被上訴人卯○○、辛○○、巳○○、丙○○、寅○○、辰○○、壬○○、戊○○、己○○等人,係於檢察官對渠等之背信行為提起公訴之後;被上訴人子○○、庚○○、癸○○、乙○○、甲○○等人係於台中地院刑事一審有罪判決後,於二審審理期間,分別依上訴人所頒定之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向上訴人申領退休金或退職金,因被上訴人等人申領時,其所犯刑事背信案件,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並無逕行予於免職、解任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亦因之未能拒絕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於被上訴人等人,是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人申請時所為之給付係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等人之受領給付係權利之行使,二者之間並無被上訴人等人所陳之另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行成立法律行為可言。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上訴人等人明知依上訴人所頒訂之退休、撫卹辦法、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等規定,渠等將因上述違法失職、刑事背信案件確定而遭上訴人免職、解任之處分,並受有喪失請領退休金、退職金權利之不利益,被上訴人等人竟於上開刑事背信案件判決確定前,分別辦理退休、退職、被上訴人等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使上訴人無從重複對被上訴人等人為免職或解任之處分,則揆諸上述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當視為上訴人業就被上訴人等人之違法失職行為,處以免職或解任。

㈡、再者,被上訴人等人受領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付,係基於上訴人所頒定之退休、退職、資遺撫卹辦法而生之權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人申領當時,因被上訴人等人所涉犯刑事背信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而無法拒絕核算給付於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等人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惟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早已分別因被上訴人之退休或退職而終止,彼此間之勞動法律關係已自終止時起向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對已不存在有勞動關係之被上訴人等人予以免職或解任。惟若被上訴人等人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之時,彼此間之勞動關係仍存續,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當依規定將被上訴人等人予以免職或解任。而今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已終止乃既存之事實,上訴人既無從對已終止之法律關係再為重複之終止,自亦無所謂除斥期間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退休金、退職金及年資結算金,係基於上訴人所定「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五章及「豐原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第八章」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一條、第二條之相關規定,是所為給付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定前揭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各款之情事,而符合請領退休金、退職金及年資結算金之權利。是故縱令於退休、退職或請領時,核無規定之各款情形,倘其後有此事實者,即係原給付退休金、退職金及年資結算金,有給付目的因障礙而不能達到原有欲達成經濟上目的之情形,即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等於申領當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所涉刑事背信案件雖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經台中地院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惟仍未經判決確定,而無法拒絕核算給付於被上訴人等,此時被上訴人等之受領退休金、退職金及年資結算金,固屬上訴人基於給付目的所為,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等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則與前揭「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及「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款「因違法失職、侵占等」喪失退休金請領權利規定之事實相符。雖原審判決認各該規定應仍同時具備「而受免職」、「而受解任」之要件,始足當之,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惟查:

⒈被上訴人等之申請退休、退職,係分別基於上訴人所定之「人事管理規則」

第九十四條、「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則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所示:「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本件原判決認為勞工自請退休,須經雇主核准或雇主得不予准許,其所持見解自有可議」之意旨,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足證上訴人核無拒絕被上訴人等退休、退職之權利,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以上訴人之同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再者,原審判決所指「而受免職」及「而受解任」之要件,顯係以被上訴人等均在職、在任,兩造之勞動契約存在為其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等既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行申請退休、退職,上訴人依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復無阻其退休、退職、拒絕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則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等既已分別因權利之行使而先行終止勞動契約,則不惟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等為免職或解任,上訴人亦毋庸對業已免除受任職務之被上訴人等再為免職或解任。換言之,被上訴人等既於刑事判決背信有罪確定時,業已因退休、退職而不在任,即應認前揭「而受免職」、「而受解任」之規定,業因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退職而當然具備,而毋庸再為重複無益之「免職」或「解任」,始符「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本旨。原審判決拘泥於前揭規定之文義,而為違背事理之判斷,顯有未當,而不復維持。

⒉原審判決復以「原告員工如有上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則所示之免職或解

任之事由發生,原告本得不予核准辭職,其既未對被告丙○○、寅○○、辰○○為免職或解職處分,反而就被告丙○○、寅○○、辰○○所為退職之申請予以同意,其據以主張應類推適用退休金規定,自非公允」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分別為「十日」、「二十日」、「三十日」,而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寅○○、辰○○等人之申請退職,核無拒絕辭職之權,原審判決卻為相反於此之認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㈣、依「豐原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二條:「本社駐社理事、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辨理。但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在職本社之員工,其退職時仍依本社七十三年二月原訂之員工退職辦法辨理。然退職年資之計算則自該員工於到職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算之。計算基數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時月支薪給額給付之」及第八條:「委任(經理人)及員工退休、退職之給與標準...」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丙○○、寅○○、辰○○等之退職金給付之請領依據、標準、給付原因、目的均與退休金相同,且均為勞動契約關係終了後雇主基於其年資核計給與之金錢給付,故退職金之權利及性質,即與退休金之權利及性質相當,實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不得請領退休金權利之規定,應返還渠等所受領之退職金於上訴人。復按被上訴人甲○○、壬○○、戊○○、己○○等四人依上訴人八十七年理事會決議而分別領取渠等自到職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結算年資之退職金,係為因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由員工選擇是否將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任職年資予以結算申領,核其性質自屬退職金之給與,此觀諸前揭所引「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二條所定意旨即足資認定,是故準據前揭所陳,自應類推適用「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不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應返還渠等所受領之年資結算金於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依該辦法第一款「依勞基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之文義,則所謂「免職」,係指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合法終止契約而言。另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固分別規定「本社委任(經理人)及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免職者。三、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免職者。」及「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解任者。三、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解任者。」,前開管理規則所謂「免職」應與前開工作規則所謂「解任」相同,皆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合法終止契約而言。

㈡、被上訴人等人需分別受有「免職」或「解任」之處分後,始不得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而查,初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得據以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然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時或請領之前,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至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或退職金後迄今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所分別存在之契約,尚未終止,本件顯然未有前開管理規則所謂「免職」或前開工作規則所謂「解任」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或退職金,而被上訴人受領退休金或退職金後,上訴人更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退休金或退職金。

㈢、再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七八)台勞動三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函:「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以,勞工因涉案在判決未確定前,勞工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申請退休,事業單位仍應核准其申請;至勞工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者,雇主亦得依照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此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依此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或年資結算金,上訴人不得於給付後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而再參諸該勞委會函之理由,更可認定被上訴人等人基於勞工身分有無自請退休或受領退休金之權利,應以被上訴人等人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之時點,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要件,作為認定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如被上訴人等人為該等意思表示時,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縱使勞工涉案經司法機關羈押偵辦,或經提起公訴者,在判決未確定前,仍得自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其理甚明,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受領退休金或退職金後,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而主張被上訴人需返還該等退休金或退職金,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甲○○、壬○○、己○○及戊○○與本件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此有卷附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二號及其第二審民事判決可稽。而被上訴人甲○○、壬○○、己○○及戊○○之僱傭關係既仍在,此即無上訴人所主張受領年資結算金後,受領法律上原因消滅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壬○○、己○○及戊○○返還所受領之年資結算金。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竟於上開刑事背信案件判決確定前,分別辦理退休、退職,被上訴人等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使上訴人無從重複對被上訴人等人為免職或解任之處分,則揆諸上述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當視為上訴人業就被上訴人等人之違法失職行為,處以免職或解任。」上訴人該等主張亦無可採。蓋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或依上訴人所頒布之前開管理規則或工作規則規定,皆可自請退休或退職,被上訴人依此分別向上訴人自請退休或退職,顯係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洵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子○○、庚○○、癸○○、卯○○、辛○○、巳○○、乙○○等人,前曾分別擔任上訴人合作社之總經理、經理等職,渠等分別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依據上訴人所訂頒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辦理退休,並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另被上訴人丙○○、寅○○、辰○○、甲○○、壬○○、戊○○、己○○等人,前則分別擔任上訴人合作社之襄理、經理、辦事員等職,亦分別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依據上述退休、退職辦法,辦理退職,而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退職金。惟被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違法失職,而使上訴人蒙受訴外人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呆帳損失,渠等並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則依上述退休、退職辨法第十一條、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及上訴人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子○○、庚○○、癸○○、卯○○、辛○○、巳○○、乙○○等人既有違法失職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自不得支領退休金。另被上訴人丙○○、寅○○、辰○○、甲○○、壬○○、戊○○、己○○等人所領取之退職金性質與退休金相當,具有同一之法律上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而不得領取退職金。因被上訴人等人已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退職金在先,然渠等嗣後已喪失受領退休金及退職金之權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退職金與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退休退職辦法第十一條固規定受免職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惟所謂「免職」,應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顯不具備前開退休退職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謂「免職」之事實。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分別申請退休或退職,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休或退職而合意終止,該業已消滅之契約關係亦無從另由上訴人以免職之意思表示而為終止之主張。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一節,縱然屬實,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另人事管理規則所謂「免職」,及工作規則所謂「解任」,與前開退休退職辦法所稱之「免職」應屬同義,而工作規則第九十七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須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解任(免職)、或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免職者,始不得請領退休金。然本件被上訴人中,除被上訴人子○○、辰○○二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故上訴人亦無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支領退休金。加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人復不符合上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或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之免職或解任規定。另被上訴人甲○○、壬○○、己○○及戊○○所領取之款項,乃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提前結算補償金,並非退職金。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壬○○、己○○及戊○○四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經被上訴人甲○○、壬○○、己○○及戊○○四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已經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甲○○、壬○○、己○○及戊○○四人勝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休金或退職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子○○自七十三年起擔任上訴人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綜理該合作社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被上訴人辰○○為上訴人合作社理事,與子○○共同負責上訴人合作社放款額度逾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等業務;被上訴人巳○○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擔任上訴人合作社營業部經理,八十二年一月起擔任會計部經理,八十四年一月起改調總社高級專員,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被上訴人庚○○自七十九年元月起擔任上訴人合作社市前分社經理,八十二年一月間調任中山分社經理,八十四年調回市前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被上訴人甲○○歷任上訴人合作社襄理、副理,八十一年八月起調任豐南分社經理,八十四年一月起調任企劃部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被上訴人辛○○歷任上訴人合作社襄理、副理,七十七年起任總社總務部經理,七十九年起任稽核部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被上訴人卯○○歷任上訴人合作社各分社經理,七十八年起任總社會計部經理,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任稽核部經理,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調任豐北分社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被上訴人癸○○歷任上訴人合作社職員、襄理,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曾擔任豐北分社、儲蓄部、豐南分社襄理,八十年三月任豐南分社副理,八十二年一月任豐北分社副理,八十四年一月任豐南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襄理、副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被上訴人寅○○歷任上訴人合作社職員、襄理,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曾擔任總社襄理,八十三年間任豐北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被上訴人丙○○歷上訴人合作社職員、襄理,自八十一年起擔任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被上訴人戊○○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擔任上訴人合作社辦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被上訴人己○○歷任上訴人合作社助理員及辦事員,自七十七年間起負責款等業務,八十四年一月起任襄理;被上訴人壬○○歷任上訴人合作社雇員、助理員,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任辦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被上訴人乙○○自六十四年起擔任上訴人合作社雇員、辦事員、襄理,自七十七年起擔任營業部副理,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則升任豐信分社經理,於擔任營業部副理期間,負責審核放款業務承辦人員所為之貸款徵信調查及擔保品勘估是否正確等業務。八十一年間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指示該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及其外甥陳樹林赴上訴人合作社洽商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事宜,並利用游意信之妻游盧英雪任上訴人合作社監事主席職務之影響力,而與時任上訴人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之被上訴人丙○○、戊○○、己○○、壬○○、時任主管之被上訴人巳○○、庚○○、甲○○、辛○○、卯○○、癸○○、寅○○、乙○○,暨時任授審會委員之被上訴人子○○、辰○○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各借款人曾羅瑞、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等人均係羅文雄所利用之人頭,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渠等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為不實之登載,並違背其任務,而依羅文雄、陳樹林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違法超估核貸,使羅文雄、陳樹林等人得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順利取得貸款,其後羅文雄、陳樹林等人均無力繳息,而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上訴人子○○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上訴人辰○○有期徒刑貳年、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被上訴人巳○○、庚○○、辛○○、丙○○各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被上訴人甲○○、卯○○、癸○○、寅○○、戊○○、己○○、壬○○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確定一節,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上揭為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子○○、庚○○、癸○○、卯○○、辛○○、巳○○、乙○○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號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合作社退休,並領取該編號所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丙○○、寅○○、辰○○分別於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合作社退職,並領取該編號所示之退職金;被上訴人甲○○、壬○○、戊○○、己○○分別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號所示之時間結算渠等自到職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並領取該編號所示之年資結算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退休退職資遣撫卹申領書十四份、辭職(退休、離職)書九份、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十份、退職金核定發給通知書一份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查被上訴人甲○○、壬○○、戊○○、己○○係依上訴人合作社八十七年理事會決議而分別領取自渠等到職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結算年資之結算金,乃為因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由員工選擇是否將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任職年資予以結算申領,被上訴人甲○○、壬○○、戊○○、己○○申領該部分之年資結算金,係適用上訴人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二條但書、及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八條但書所定「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在職之本社員工,其退職時仍依本社七十三年二月原定之員工退職辦法辦理。然退職年資之計算,則自該員工到職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算之,計算基數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月支薪給額給付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甲○○、壬○○、戊○○、己○○所申領之年資結算金,其性質仍屬退職金無訛,係就渠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請求上訴人先行結算請領退職金,所退職之部分乃渠等自到職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算之服務年資,再由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重新起算渠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服務年資,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從新任職上訴人合作社,因此並不受被上訴人甲○○、壬○○、戊○○、己○○於領取年資結算金後仍任職上訴人合作社之影響,被上訴人甲○○、壬○○、戊○○、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與上訴人之勞動關係,應於上訴人核准渠等領取年資結算金時歸於消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被上訴人甲○○、壬○○、戊○○、己○○免職(此免職並不生效力,詳後述),所免職者,應係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之勞動關係,被上訴人甲○○、壬○○、戊○○、己○○抗辯渠等所領取之年資結算金為補償金性質並非退職金云云,尚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等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及退職金,於被上訴人等人領取當時符合上訴人合作社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人返還渠等所受領之退休金及退職金,係主張被上訴人卯○○、辛○○、巳○○、丙○○、辰○○、壬○○、戊○○、己○○等人,係在台中地檢署對渠等之背信行為提起公訴之後,被上訴人子○○、癸○○、乙○○、甲○○等人係在台中地院判決有罪後,分別依被上訴人所頒之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申領退休金或退職金,因被上訴人等人申領時渠等所犯背信案件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無權予以免職或解任,不能拒絕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嗣經本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等人有罪確定,可認定渠等有違法失職之情事,依上訴人合作社(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受免職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及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三款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免職者與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免職者不得支領退休金,暨上訴人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解任者與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解任不得支領退休金等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則被上訴人等人之前所領受退休金或退職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該退休金或退職金予上訴人。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被上訴人等人有無於渠等受領退休金或退職金後,因渠等刑事背信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依上訴人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三款,上訴人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之規定而成為不當領取。

五、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或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勞工於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即得自請退休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未有其他勞工不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則雇主自不得予以任何勞動基準法所無之勞工不得請領退休金限制,不能藉由將勞工免職,而剝奪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上訴人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三款、上訴人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所定員工受免職或解任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或不得支領退休金等規定,均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無效。另退職金與退休金固均為勞動契約關係終了後雇主基於其年資核計給與之金錢給付,惟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是勞工於符合退休之要求,於自請退休時即發生效力,而無須得雇主之同意。但退職金之給付於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上訴人合作社員工退職金之請求,係依據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八條所定「員工服務滿三年,因病成因事不能繼續工作者,應以書面層呈理事主席核准辭職,核准辭職之員工得一次發給退職金」,可見上訴人合作社員工之申領退職金應獲得上訴人之核准辭職,上訴人對其員工之申請退職金即有審核之權,並非一經員工申請,上訴人即應核准,上訴人對有違法失職得予免職之員工,自得予以免職,或不准其請領退職金,上訴人既未予以免職,反而同意其請領退職金,事後即不得再以該員工有得以免職事由主張該員工不得請領退職金,是退休金與退職金之性質不盡相同,上訴人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受免職之員工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及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三款受免職之員工不得支領退休金與上訴人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受解任之員工不得支領退休金等規定,就申請退職金之員工而言,上訴人若以該員工有違法失職而予以免職,自得拒絕給付退職金,上訴人苟未予免職並核准其領取退職金,即不得再藉機認該員工喪失領受退職金之權利或不得支領退職金,因此對上訴人核准領取退職金之員工,上訴人合作社受免職之員工不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至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分別為「十日」、「二十日」、「三十日」,此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依該規定,雇主不得拒絕勞工之申請辭職,但上訴人合作社員工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若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無法向上訴人請領退職金。上訴人對申請辭職之被上訴人丙○○、寅○○、辰○○、甲○○、壬○○、戊○○、己○○仍得在渠等辭職生效之前,以渠等有違法失職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予以免職(詳後述),而拒絕給付退職金,或不准其領取退職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寅○○、辰○○、甲○○、壬○○、戊○○、己○○之請領退職金,並非當然須支付。本件被上訴人黃士欽、庚○○、癸○○、卯○○、辛○○、巳○○、乙○○所領取之退休金,不受上訴人合作社內部受免職者或受解任者喪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或不得支領退休金等無效規定之妨害,被上訴人丙○○、寅○○、辰○○、甲○○、壬○○、戊○○、己○○所領取之退職金,既經上訴人核准在先,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其請領不當,因此被上訴人等人違法失職之事實於渠等領受退休金或退職金之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渠等所領取之退休金或退職金均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等人所領取之退休金或退職金,皆為上訴人基於其年資核計給與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嗣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被上訴人等人長期間服務於上訴人合作社得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事實並無影響,被上訴人等人領取退休金或退職金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因渠等違法失職之事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歸於消滅。

六、況依上訴人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三款與上訴人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亦須被上訴人等人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及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免職或解任,始喪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或不得支領退休金,即被上訴人等人須受上訴人之免職或解任之處分,並非一有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及因違法失職、侵占等情事,被上訴人等人即不得支領退休金。而所謂受免職依上訴人合作社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言,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係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非上訴人所得適用)。至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三款所謂免職,與上訴人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所謂解任,均應與前揭上訴人合作委任(經理人)及任用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所稱之免職同義。因此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等人始不得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人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時並未對被上訴人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等人既未受免職或解任之處分,自不符合上述喪失請領退休金權利或不得支領退休金之規定,而現被上訴人等人已自上訴人合作社退休或退職,雙方之勞動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亦無從再對被上訴人等人為免職或解任之處分。又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上訴人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定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免職或解任,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雇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相同,至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及上訴人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款所定因違法失職、侵占而受免職或解任,則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相當,前揭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固須上訴人合作社之員工刑事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始可予以免職或解任,惟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三款既於第二款外另規定因違法失職、侵占而受免職或解任,則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必待刑事經判決有罪確定,祇要上訴人合作社之員工有違法失職或侵占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即得予免職或解任。本件上訴人於接獲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等人之起訴書,即知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而因被上訴人等人之失職致上訴人受有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貨款呆帳損失,被上訴人等人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等人為免職或解任之處分,不必待被上訴人等人刑事背信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認其於被上訴人等人所犯刑事背信案件,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逕行予以免職、解任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有誤解。上訴人於得予被上訴人等人免職或解任之處分時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被上訴人退休或退職而消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後,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等人為免職或解任之處分。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須對被上訴人等人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被上訴人等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僅被上訴人子○○、辰○○未諭知緩刑,其餘被上訴人均受緩刑之宣告),僅上訴人有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產生,仍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人始發生受免職或解任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刑事判決背信有罪確定時,業已因退休、退職而不在任,應認受免職或解任之規定,業因被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退職而當然具備云云,並無任何依據,亦無可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明知依上訴人所領訂之退休、撫卹辦法、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等規定,渠等將因違法失職、刑事背信案件確定而遭上訴人免職、解任之處分,並受有喪失請領退休金、退職金權利之不利益,被上訴人等人竟於上開刑事背信案件判決確定前,分別辦理退休、退職,被上訴人等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使上訴人無從重複對被上訴人等人為免職或解任之處分云云,惟被上訴人等人須辦理退休、退職,始得請領退休金、退職金,渠等辦理退休、退職,目的即在請領退休金及退職金,並非在阻止上訴人對渠等為免職、解任之處分,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人辦理退休、退職之前即得免職或解任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為免職或解任之處分,衹要以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等人為之即生效,並不受被上訴人等人辦理退休、退職之影響,是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等人為免職或解任之處分,乃上訴人未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被上訴人等人辦理退休、退職所致,且被上訴人等人之辦理退休、退職係權利正當之行使,被上訴人等人即非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訴人對渠等為免職或解任之處分。本件顯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謂應認被上訴人等人之辦理退休、退職,而視為上訴人業就被上訴人等人之違法失職行為,處以免職或解任云云,詢屬無據。再被上訴人等人得否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應以渠等辦理退休或退職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當時,有無符合上訴人合作社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十一條及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上訴人合作社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等人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時既無上訴人合作社上開內部喪失請領退休金權利或不得支領退休金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等人即得領受退休金或退職金,被上訴人等人領取退休金或退職金後所發生之渠等刑事背信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仍與上開須受免職或解任始喪失領受退休金或不得支領退休金之規定有間,尤非被上訴人等人於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當時有不得領取之情事,被上訴人等人所領取之退休金或退職金,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因被上訴人等人嗣後刑事背信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不存在。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為給付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上訴人所定前揭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各款之情事,而符合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其後有該規定之事實發生,即係原給付目的因障礙而不能達到原有欲達成經濟上目的之情形,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云云。惟本件於被上訴人等人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自始即無前揭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及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各款之情事,嗣後所發生之被上訴人等人刑事背信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等人請領退休金或退職金當時無不得支領退休金之事實,自無上訴人所謂上訴人給付目的因障礙而不能達到原有欲達成經濟上目的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甲○○、壬○○、戊○○、己○○所領取之年資結算金係渠等自到職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服務年資之退職金。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渠等有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不得為上訴人合作社員工之規定,而將被上訴人甲○○、壬○○、戊○○、己○○予以免職,上訴人所免職者應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重新僱用之勞動關係,是被上訴人甲○○、壬○○、戊○○、己○○所領取之退職金應不受上訴人免職命令之影響。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壬○○、戊○○、己○○所為之免職命令,亦經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二號認定上訴人未於法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所為之免職處分不合法,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壬○○、戊○○、己○○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該院普通庭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壬○○、戊○○、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免職處分應為無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壬○○、戊○○、己○○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免職,渠等之前所受領之退職金所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請求返還所受領之退職金,顯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人受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由,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

┌─┬────┬──────┬─────────┬──────────────┬────────┐│編│被上訴人│退休、退職及│所領取之退休、退職│上訴人請求附加利息返還之日期│ 刑 事 判 決 ││號│姓 名│年資結算日期│金額(新台幣) │(被上訴人退休或退職之時間)│ 情 形 │├─┼────┼──────┼─────────┼──────────────┼────────┤│一│子○○ │民國八十九年│捌佰壹拾陸萬玖仟元│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三月三十日 │ │ │ │├─┼────┼──────┼─────────┼──────────────┼────────┤│二│庚○○ │民國九十年八│肆佰捌拾陸萬玖仟肆│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月十六日 │佰元 │ │緩刑四年 │├─┼────┼──────┼─────────┼──────────────┼────────┤│三│癸○○ │民國九十年九│叁佰零貳萬伍仟捌佰│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月四日 │元 │ │緩刑四年 │├─┼────┼──────┼─────────┼──────────────┼────────┤│四│卯○○ │民國八十七年│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叁│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七月十八日 │佰叁拾捌元 │ │緩刑四年 │├─┼────┼──────┼─────────┼──────────────┼────────┤│五│辛○○ │民國八十八年│肆佰貳拾肆萬陸仟柒│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九月三十日 │佰柒拾肆元 │ │緩刑四年 │├─┼────┼──────┼─────────┼──────────────┼────────┤│六│巳○○ │民國八十八年│伍佰陸拾捌萬柒仟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九月三十日 │佰零捌元 │ │緩刑四年 │├─┼────┼──────┼─────────┼──────────────┼────────┤│七│乙○○ │民國八十九年│叁佰肆拾玖萬貳仟元│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有期徒刑二年 ││ │ │八月三十一日│ │ │緩刑五年 │├─┼────┼──────┼─────────┼──────────────┼────────┤│八│丙○○ │民國八十七年│陸拾肆萬元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一月三十一日│ │ │緩刑四年 │├─┼────┼──────┼─────────┼──────────────┼────────┤│九│寅○○ │民國八十七年│壹佰零玖萬陸仟捌佰│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四月六日 │叁拾貳元 │ │緩刑四年 │├─┼────┼──────┼─────────┼──────────────┼────────┤│十│辰○○ │民國八十九年│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有期徒刑二年 ││ │ │三月三十日 │拾肆元 │ │ │├─┼────┼──────┼─────────┼──────────────┼────────┤│十│甲○○ │民國八十七年│伍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 │二月二十八日│ │ │緩刑四年 │├─┼────┼──────┼─────────┼──────────────┼────────┤│十│壬○○ │民國八十七年│貳拾叁萬玖仟柒佰陸│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 │二月二十八日│拾元 │ │緩刑四年 │├─┼────┼──────┼─────────┼──────────────┼────────┤│十│戊○○ │民國八十七年│陸拾壹萬玖仟零柒拾│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 │二月二十八日│貳元 │ │緩刑四年 │├─┼────┼──────┼─────────┼──────────────┼────────┤│十│己○○ │民國八十七年│陸拾叁萬肆仟叁佰零│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 │二月二十八日│肆元 │ │緩刑四年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