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主參加訴訟原告 丙○○即被上訴人 甲○○即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等間給付房份金事件,主參加訴訟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訴訟,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固規定:「㈠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㈡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惟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就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0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下簡稱本訴訟),對該本訴訟之兩造,即上訴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及被上訴人甲○○、乙○○等,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主參加訴訟被告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將給付主參加訴訟被告甲○○、乙○○房份金各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給付與主參加訴訟原告丙○○,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有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惟其中主參加訴訟被告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業已撤回對主參加訴訟被告甲○○、乙○○之上訴,而訴訟繫屬消滅,此有本訴訟上訴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所具撤回上訴狀,在該本訴訟卷可稽,致主參加訴訟原告,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主參加訴訟須對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即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但主參加訴訟原告上開之訴,仍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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