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伍角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叁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不爭執之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時許,以其預先
購買之煤油,基於放火之故意,將煤油潑灑於原告所有「凌雲山莊」渡假木屋(門牌: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並以打火機點燃,致上揭渡假木屋起火延燒,使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
㈡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計有①燒燬渡假木屋、大通舖之修復費用。②
上揭被燒燬之渡假木屋、大通舖房間內之傢俱設備亦均遭燒燬之賠償費用。③建物及設施燒燬後,原告僱人清運、整理之清理費用。④營業收入之損失。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中主張燒燬之建物二、三天後即修復完工,全部客滿,沒有影響原告之營業云云,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表明就傢俱、設備之毀損,清理費及營業收入之損失等三項,暫不擬請求,僅就建物燒燬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是就營業收入項目之損害賠償原告已不為請求,兩造已無爭執。
㈢原告所有之建物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放火燒燬後,因當時正值農曆新年
,為顧及春節期間之渡假木屋、大通舖房間之出租營業,及僱工緊急修護渡假木屋,詎料,被告縱火之後,眼見原告又僱工修復重建,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南投縣政府檢舉該A棟建物為違章建築,經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派員拆除,拆除後,原告已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現又重建完成。按被告縱火之侵權行為,致燒燬原告所有之渡假木屋等建物,縱然被燒燬之建物原屬違章建築,亦須由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拆除,在拆除之前仍屬原告所有之財產,殊不能以該建物原係違章建築日後將遭拆除,被告即可以縱火將其燒燬而無須負賠償責任,故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間配置圖正本、凌雲山莊簡介正本、縣政府函文影本為證,並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僅提出書狀作下列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係因無法承受原告長期以精神及身體之暴力凌虐及威脅才放火,並非基於報復,亦無意使原告遭受損失。
㈡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兩造約定被告在凌雲山莊上班,薪資四萬元,原告分文
未給;原告復無故砸毀被告車輛及房間,並出手毆打被告,威脅被告不得教授日語,妨害被告行動自由。
㈢系爭房屋燒毀之價值應只在四十萬元左右。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時許,以其預先購買之煤油,基於放火之故意,將煤油潑灑於原告所有「凌雲山莊」渡假木屋(門牌: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並以打火機點燃,致上揭渡假木屋起火延燒,使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叁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無法承受原告長期以精神及身體之暴力凌虐及威脅才放火,並非基於報復,亦無意使原告遭受損失;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兩造約定被告在凌雲山莊上班,薪資四萬元,原告分文未給;原告復無故砸毀被告車輛及房間,並出手毆打被告,威脅被告不得教授日語,妨害被告行動自由;系爭房屋燒毀之價值應只在四十萬元左右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共同在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經營凌雲山莊渡假木屋,嗣因夫妻不睦,且被告婚後因罹患嚴重之精神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對於未來深感悲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被告因故遭原告毆打(未據告訴),因而氣憤,在前開疾病影響下產生解離性失神反應,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至南投縣仁愛鄉之霧社加油站購買一桶二十公升之煤油,而攜回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凌雲山莊」渡假木屋,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基於放火之犯意,攜帶其所預購裝有煤油之桶子及打火機,將煤油潑灑在渡假木屋B棟後排十五間客房、A棟二樓通舖內床上之棉被,旋以打火機點燃A棟二樓之棉被及B棟後一樓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號房、B棟二樓二一○、二
一一、二一三、二一五號房內之棉被,使上開房間起火燃燒,致凌雲渡假山莊燒燬(詳細燒燬情形為;A棟二樓全燬,B棟一樓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號房及二樓二一○、二一一、二一三、二一五號房半燬)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四海、幸月花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油桶一個、現場照片三十六張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刑事庭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在案,該刑事案現雖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頁),惟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時許,以其預先購買之煤油,基於放火之故意,將煤油潑灑於原告所有「凌雲山莊」渡假木屋(門牌: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並以打火機點燃,致上揭渡假木屋起火延燒,使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至於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若干,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鑑定結果房屋之修復費用為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伍角,有現況時價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外放),原告已陳明不再請求鑑價,則該鑑定報告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伍角及其利息(查卷內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答辯,被告至遲於是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其利息之起算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翌日起算),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准許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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