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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甲○○業務侵占罪案件(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被訴之部分犯罪,經刑事法院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雖因該部分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致未於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景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間,經由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與原告訂立投資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台北國際學舍冰雕展」,原告投資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其中現金三百萬元,另以機器設備出資,折價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等投資二百十五萬元,盈虧由兩造按投資比例分擔,且應於冰雕展覽結束後十日內結清,詎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冰雕展覽結束後,已將機器設備折讓他人,拒不將折讓機器設備所得價金以及辦理冰雕展覽之門票等收入以及支出之情形,與原告結帳會算,,將冰雕展覽之門票收入以及折讓機器設備所得之價金悉數侵占,原告依協議書原應分得本利共一千三百萬三千二百零二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二百萬元,以及另一筆被告電匯與原告之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原告被侵占之款項尚有一千零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甲○○之侵占行為,使原告受有上述數額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查: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等罪,本院刑事庭審理終結(八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僅認定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犯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被告其餘被訴之業務侵占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均因犯罪不能證明,且因各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之諭知,有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據,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既因犯罪不能證明,祇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刑事庭誤將原應自行判決駁回之訴,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