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原告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鄉村茶坊」持刀殺死原告丙○○之子洪源伸,並殺傷原告乙○○,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情形為:
1、原告丙○○部分:
①、精神賠償費用:查被害人洪源伸係原告丙○○之長子,按原告係肢體中度殘障,
且為低收入戶,獨立扶養三子,終至長大成人,卻無故遭被告持刀殺害,心中之痛,無以復加,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精神損害賠償一千萬元。
②、醫療及喪葬費用: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
③、扶養費用:原告係一殘障人士,所需之生活費用每月約三萬元,一年約三十六萬
元;原告現年四十八歲,平均餘命為三十二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應一次給付七百萬元,此部份爰請求七百萬元。
④、以上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
2、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因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為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
②、原告乙○○係於光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光輝公司)上班,原告乙○○於
發生事故後,醫生告以六個月內無法從事工作,原告乙○○一年之薪資為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則六個月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減少之收入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
③、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損失之大,無法估量,爰請求一百萬元。
④、以上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
三、證據:原告丙○○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學生證、戶籍謄本、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嬃員會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書及當選證書各一份、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六份為證;原告乙○○提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願意和解及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沒辦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事歷審卷及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乙○○之就診相關事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鄉村茶坊」持刀殺死原告丙○○之子洪源伸,及殺傷原告乙○○,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嗣經南投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一千七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和解及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另一被害人簡振國於被告所涉殺人案件之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甚明,復有兇刀一把扣於刑案可稽,而本案原告丙○○之子洪源伸係遭被告刺二刀,因傷口深及肺部,右胸腔積血,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告乙○○則受有右大腿及上肢、上嘴唇撕裂傷害等情,業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足參及原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殺傷行為,復不爭執,且本件被告殺人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卷查證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抗辯,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賠償責任,至於是否履行乃將來賠償之問題,尚不能因現在無法履行而得免除賠償責任,故其所辯,為不可採。
五、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因其子即被害人洪源伸受傷送醫急救而支出之醫療費四千五百元,有其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屬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依原告丙○○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表,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百六十一元,惟原告丙○○已同意將便餐費二千元、拜飯工資一千四百元、門面牌樓三千元、毛巾二千八百八十元、總七清氣靈師父六千元、靈厝王護龍一萬八千元、誦經用水果四千八百元、擇日地理師三千六百元、告別式樂隊部分費用一萬三千元等非必要費用,及包括在骨灰罐寄存費用六萬五千元內之作七費用八千元捨棄,其餘列表費用均屬合理而必要之支出,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再扣除被害人洪源伸死亡,勞保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核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故殯葬費部分准許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原告丙○○亦同意喪葬費以該金額為請求,是其請求超過該部分,不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洪源伸(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死亡時年為二十五歲,依內政部編列之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四九點一五年。洪源伸之母丙○○(000年0月0日生)於洪源伸死亡時年為四十七歲,依前開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三三點五六年,故應以丙○○之三三點五六年計算其法定扶養費。丙○○育有子三人,除洪源伸外,尚有洪志嘉、洪世安,有原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三人均已成年,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應共同負扶養義務,故洪源伸對丙○○所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後,餘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金額為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計算式:①、74000×19.806084+74000x0.377359×0.56=0000000+15638= 0000000;②、0000000/3=493763),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告為中興高中肄業,原為食品公司業務員,月薪約為一萬八千元,八十五年結婚,有二個小孩,一個五歲、一個四歲,名下無財產;原告丙○○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是屬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殘障手冊、當選證書、南投草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害人洪源伸為原告丙○○之長子,身故時為逢甲大學化工系研究生,尚未畢業,業據原告丙○○陳明在卷。按被害人洪源伸死亡時正值青壯年,原告丙○○一家原本和樂融融,詎洪源坤突遭被告殺害,原告丙○○非但驟然間失去兒子,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情況,認為原告丙○○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五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承上,原告丙○○之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九元。
㈡、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部分:原告乙○○因本件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為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有收據影本十份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2、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伊原在光輝公司上班,因本件傷害而致伊六個月無法工作,造成工作損失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等語,惟本院就原告乙○○所受之傷害情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經該醫院覆稱「病患乙○○由草屯漢棋醫院轉診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至本院時,近乎休克狀態。..至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出院轉診治療。由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共五次。五月十六日之運動肺功能檢查其減低百分之十。以目前情況肺功能應在正常許可範圍,應可從事其原水電工作,但可能較易疲累或比正常較差些體力。」,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0五0四號函在卷可稽,故從本件發生至出院時,原告乙○○主張有四月屬無法從事原水電工作之部分,應為可採,是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應以四個月計算為適當,原告乙○○亦同意以此月數計算其勞動損失。再按原告乙○○在光輝公司上班年收入為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有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故每月薪資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即以上開金額除以十二後所得),再以上開減損時間四個月計算,總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三千八百元(計算式:40950x4= 1638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不予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告為中興高中肄業,原為食品公司業務員,當時月薪為四、五萬元,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乙○○原本正常在工作,因本件傷害事件,無法正常工作,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情況,認為原告乙○○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4、基上,原告乙○○之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一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五百七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九元、給付原告乙○○五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一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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