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聯合利華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自第一頁起至第四頁第三行止(即自判決書首行起至事實欄為止)之內容以六號字體刊載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或其他版面全十各一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自第一頁起至第四頁第三行止(即自判決書首行起至事實欄為止)之內容以六號字體刊載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或其他版面全十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三百四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不含判決書附表一、附表二及附件),以六號字體登載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或其他版面全十各一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二人業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使用包含「DOVE」、「海倫仙度絲」等商標,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N.V.)以「DOVE」、「多芬」、「DOVE(
Label)」、「 」及「 」等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肥皂、香皂、洗髮精及沐浴乳等清潔用品,領有註冊號數第一二七六六九號、第五七四一一○號、第六五六七四七號、第二○九八六七號及第二一四七八五號商標註冊證(附民證一號)可證,迄今仍然有效。又前揭商標業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原告聯合利華公司使用,並已辦竣商標授權登記(參附民證一號商標註冊證反面記載)。
⑵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為一世界聞名之化妝品及家
用清潔用品製造及銷售商,其生產附有「 」、「海倫仙度絲」、「PERT」及「飛柔」商標之洗髮乳產品品質優良,夙享聲譽,該等商標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領有商標註冊證第七一八四九號、第二八九七○六號、第二五六九四四號及第三二九九六一號在案(附民證二號),美商寶鹼公司就該商標之專用權迄今仍然有效,任何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予以使用。美商寶鹼公司並已將前揭商標授權原告寶僑公司(Proter&GambleTaiwan Limited)使用,且已完成商標授權登記(參註冊證反面記載)。
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
用商標法第五章之規定;因此,原告聯合利華公司及寶僑家品公司對於侵害商標者亦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台中縣○○鄉○○路復光三巷一○九之一號處所,設置機械及相關設備,並聘用訴外人王滿嬌、胡思淳及賴素盡等人於該處製造仿冒原告聯合利華公司「多芬」沐浴乳、洗髮乳,及原告寶僑家品公司「海倫仙度絲」洗髮乳。並另租用台中縣○○鄉○○路復光三巷三十五號及三十五之一號之倉庫,存放製造仿冒沐浴乳、洗髮乳之紙箱、空瓶及噴嘴等零組件。同時,為擴大仿冒品之生產規模,被告並另另向訴外人陳明裕租用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巷一八九弄二十四號之工廠,製造仿冒洗髮乳。被告前揭犯行,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隊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分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台中縣烏日鄉及彰化縣永靖鄉進行搜索,於前揭工廠及倉庫中查獲大批仿冒之原告聯合利華公司之「多芬」、「麗仕」沐浴乳、洗髮乳紙箱、空瓶、噴嘴及仿冒成品,及仿冒原告寶僑家品公司之「海倫仙度絲」及「飛柔」洗髮乳紙箱、空瓶、噴嘴及仿冒成品。全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查終結,對被告甲○○違反商標法及刑法之犯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書(附民證三號)提起公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九六三號),全案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以九十一年度易字二五六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附民證四號),附表之扣案物品均沒收,原告認台中地方法院前揭判決量刑過輕,因此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㈢、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之商標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與前引舊法規定相同,二者並無差異。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復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之計算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之,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所明定。被告甲○○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於製造之洗髮乳上使用原告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原告爰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如次。
㈣、原告聯合利華公司部分: ⑴損害賠償部分: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台中縣○○鄉○
○路復光三巷三十五號及三十五之一號之倉庫中查獲所查獲之仿冒品中,包括仿冒多芬空瓶二百箱(每箱八十個,合計一萬六千個)。台中縣○○鄉○○路復光三巷一○九之一號之工廠內則查獲包括多芬洗髮乳一千八百七十二瓶,多芬沐浴乳二千零四瓶及多芬噴嘴十五箱。另外,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巷一八九弄二十四號之工廠內,除查獲攪拌機、烘乾機、標籤粘製機、標籤印製機、標籤烘乾機等機械外,尚查獲多芬商標印刷模版十塊,麗仕商標印刷模版十三塊,多芬空瓶一萬六千七百個,麗仕空紙箱四千五百三十個,多芬空紙箱七千三百二十個。按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訊筆錄中所自承,仿冒成品係以每瓶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名之人,警方扣案之仿品除已完成之洗髮乳一千八百七十二瓶及沐浴乳二千零四瓶外,加計其餘零組件倘經加工完成,仿品數量將逾三萬瓶,上開多芬乳霜洗髮乳700ML之銷售單價介於二○七元至一七六元間,多芬乳霜沐浴乳之銷售價格介於二百二十四元至一百九十一元間,是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所查獲之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以總價定賠償數額,亦即原告得請求90(元)×30,000(瓶),共計二百七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⑵信譽損害部分:原告聯合利華公司於我國銷售之多芬、麗仕等品牌之洗髮乳、
沐浴乳等個人清潔用品,素以優良品質深受消費者所喜愛,本案相關之「多芬」及「麗仕」洗髮乳產品,原告已花費巨資於電視、廣播及各大平面媒體宣傳廣告,對於產品形象之維護更是不餘遺力。而被告販賣仿品之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商品低俗化,其賴以維生之附加價值完全瓦解,此不僅嚴重影響原告營運收入,亦嚴重損及原告商業信譽,打擊原告一貫強調高品質之形象,原告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商業信譽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整。⑶綜右,被告甲○○製造仿冒洗髮乳,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依據修正前商標
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二百七十萬元,及原告商譽因此所受之損害一百萬元整,共計三百七十萬元整。
㈤、原告寶僑家品公司部分:⑴損害賠償部分: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台中縣○○鄉○
○路復光三巷三十五號及三十五之一號之倉庫中查獲所查獲之仿冒品中,包括仿冒海倫仙度絲瓶蓋六十箱(每箱五百個,合計三萬個),海倫仙度絲噴嘴三十五箱(每箱五百個,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個),海倫仙度絲商標貼紙一包(合計一千片),海倫仙度絲空瓶一百五十箱(每箱一百個,合計一萬五千個)及飛柔紙箱三百捆(每捆五十個,合計一萬五千個)。台中縣○○鄉○○路復光三巷一○九之一號之工廠內則查獲包括海倫仙度絲標籤(藍籤)一千四百四十張,海倫仙度絲標籤(紅籤)四十八張,海倫仙度絲空瓶二十五箱,海倫仙度絲包裝紙箱五箱,及海倫仙度絲噴嘴十箱。另外,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巷一八九弄二十四號之工廠內,除查獲攪拌機、烘乾機、標籤粘製機、標籤印製機、標籤烘乾機等機械外,尚查獲飛柔商標印刷模版四十八塊,海倫仙度絲商標印刷模版十塊,海倫仙度絲空瓶一萬五千三百個,海倫仙度絲標籤紙三十六捲,仿冒海倫仙度絲洗髮乳四十六瓶,仿冒飛柔洗髮乳四十八瓶,仿冒海倫仙度絲空紙箱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個。按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訊筆錄中所自承,仿冒成品係以每瓶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名之人,警方扣案之仿品零件倘經被告組裝完成時,仿品數量將達三萬瓶之多,上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750ML之銷售單價約二百元是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所查獲之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以總價定賠償數額,亦即原告得請求80(元)×30,000(瓶),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⑵信譽損害部分:原告為美商寶鹼公司於台灣投資成立之子公司,經美商寶鹼公
司授權於我國從事銷售海倫仙度絲、飛柔等品牌之洗髮乳等個人清潔用品,銷售之產品素以優良品質深受消費者所喜愛,本案相關之「海倫仙度絲」及「飛柔」洗髮乳產品,原告已花費巨資於電視、廣播及各大平面媒體宣傳廣告,對於產品形象之維護更是不餘遺力,依據一九九八年之統計,原告花費於海倫仙度絲洗髮乳之廣告費用達新台幣二億七千一百萬元,而花費於飛柔洗髮乳之廣告費用亦達二億三千八百萬元整(附民證四號)。而被告販賣仿品之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商品低俗化,其賴以維生之附加價值完全瓦解,此不僅嚴重影響原告營運收入,亦嚴重損及原告商業信譽,打擊原告一貫強調高品質之形象,原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商業信譽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整。
⑶綜右,被告甲○○製造仿冒洗髮乳,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依據商標法第六
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二百四十萬元,及原告商譽因此所受之損害一百萬元整,共計三百四十萬元整。
㈥、另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乙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為此,原告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鈞院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全部(附表及附件除外)以以六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或其他版面全十各一日。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六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調查)筆錄影本一份、聯合利華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四份號、寶僑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四份、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書影本、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二五六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多芬產品價格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被告只能賠償原告各十萬元,並願刊登道歉啟事。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訊中供稱海倫仙度絲以每瓶八十元、多芬以每瓶九十元價格出售之事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案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縣○○鄉○○路復光三巷一○九之一號處所,設置機械及相關設備,聘用王滿嬌、胡思淳及賴素盡等人於該處製造仿冒原告聯合利華公司「多芬」沐浴乳、洗髮乳,及原告寶僑公司「海倫仙度絲」洗髮乳。並另租用台中縣○○鄉○○路復光三巷三十五號及三十五之一號供作倉庫,存放製造仿冒沐浴乳、洗髮乳之紙箱、空瓶及噴嘴等零組件。同時,為擴大仿冒品之生產規模,被告並另向陳明裕租用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巷一八九弄二十四號之工廠,製造仿冒洗髮乳。被告前揭犯行,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隊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分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台中縣烏日鄉及彰化縣永靖鄉進行搜索,於前揭工廠及倉庫中查獲大批仿冒之原告聯合利華公司之「多芬」、「麗仕」沐浴乳、洗髮乳紙箱、空瓶、噴嘴及仿冒成品,及仿冒原告寶僑公司之「海倫仙度絲」及「飛柔」洗髮乳紙箱、空瓶、噴嘴及仿冒成品,被告因違反商標法、刑法偽造文書犯行,經台中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九六三號),嗣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二五六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經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賠償原告聯合利華公司三百七十萬元本息、原告寶僑公司三百四十萬元本息,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不含判決書附表一、附表二及附件),以六號字體登載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或其他版面全十各一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及其在警訊供稱海倫仙度絲一瓶八十元、多芬一瓶九十元出售等情不爭執,惟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被告只能賠償原告各十萬元,並在報登載道歉啟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之筆錄、證人陳明裕之筆錄、被告之答辯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案卷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再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之,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商標權訴訟判決書公告,茲將原告各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聯合利華公司部分:經查,上開查獲之仿品成品為多芬洗髮精一千八百七十
二瓶、多芬沐浴乳二千零四瓶,其餘零組件包括多芬噴嘴十五箱、多芬空瓶各一萬六千瓶、一萬六千七百瓶、多芬空紙箱七千三百二十個、多芬商標印刷模板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四七頁),原告主張經加工完成後,仿品數量將逾三萬瓶等情,自堪採信。再查,被告係以每瓶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仿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七十萬元(90元×30000=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寶僑公司部分:經查,上開查獲之仿品成品為海倫仙度絲洗髮乳四十六瓶、
飛柔洗髮乳四十八瓶外,其餘零組件包括海倫仙度絲瓶蓋三萬個、噴嘴一萬七千五百個又十箱、商標貼紙一包(一千片)、空瓶一萬五千個又二十五箱、藍色籤一千四百四十張、紅色籤四十八張、標籤紙三十六卷、空紙箱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個、包裝紙五箱、仿冒海倫仙度絲洗髮精二千公升(以上均為海倫仙度絲仿品零組件)、飛柔空紙箱一萬五千個、商標印刷模板四十八塊(以上均為飛柔仿品零組件)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四七頁),原告主張經加工完成後,仿品數量將逾三萬瓶等情,自堪採信。再查,被告係以每瓶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仿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萬元(80元×30000=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害部分:原告產銷之上開洗髮精均屬社會上高知名度、高價位之產品,形象良好,被告販售仿品之行為,將使消費者對其產品之評價降低,自足以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所受之損害,自屬合法。爰審酌原告聯合利華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五億四千八百萬元、原告寶僑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三億四千一百十三萬七千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產品均享有高知名度,被告仿冒所營仿品工廠之規模龐大,有前開照片為證,及被告仿冒前開產品每瓶可獲利十至十五元,業據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A卷第一五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案卷第一0四、一一一頁)、被告陳述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商譽損害以聯合利華公司六十萬元、寶僑公司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刊登刑事判決書內容部分: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本院審酌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內容自第一頁起至第四頁第三行止(即自判決書首行起至事實欄為止)之內容,即已載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以六號字體刊載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或其他版面全十各一日,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聯合利華公司、寶僑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七十萬元本息、三百四十萬元本息,聯合利華公司於三百二十萬元、寶僑公司於二百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六號字體登載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或其他版面全十各一日,於被告負擔費用將該判決書第一頁起至第四頁第三行止(即自判決書首行起至事實欄為止)之內容以六號字體登載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或其他版面全十各一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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