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方公司)之負責人
,為供營運週轉所需,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且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並開立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清償之依據。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一再請求展延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念及情誼,亦多次應允,竟致票據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被上訴人嗣後乃再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竟敷衍甚至走避失聯,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其已轉讓訴外人上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億
公司)股份二百股、價值二百萬元,故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已積欠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借款,至同年月十七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逕將上開款項匯入世方公司帳戶,上訴人則質押上億公司股票各一百股二張,股款合計二百萬元,用為上開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之擔保,雙方約定上訴人逾期不為清償,則被上訴人有權處分上開股票。嗣後上訴人果拒不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依約定將上述股份移轉於自己名下,是上訴人所言已清償之借款,與本件實有不同。
(三)、上訴人於鈞院開庭時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覽表,主張已清償本件
訴訟之債權,惟被上訴人一一核對後,發現該等票據與本件借款毫無關係,且迄未清償部分票據之票款;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且迄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應受其自認內容之拘束,不得撤銷其自認。
(四)、綜上所述,可證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且迄未清償,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其為世方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世方公司帳戶,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上訴人為世方公司及上億公司之負責人,於上億公司設立之初,因短缺
資金,乃以世方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本件借款人係世方公司,上訴人僅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作為世方公司借款之保證。被上訴人於上億公司所有之股份,在八十六年間與九十年間有所變動,被上訴人的股份增加二百萬元,上訴人減少二百萬元,故上訴人已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
(二)、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同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亦迭有判例揭著是旨。準此,上訴人非不得以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對抗被上訴人;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乃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因營運之所需,亟需資金挹注,遂用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並請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匯入世方公司之帳戶中,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本筆款項借貸之擔保,雙方約定系爭本票不得移轉他人或對上訴人為提示,而僅具擔保性質而已,被上訴人不得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此所以系爭本票為何從開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迄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時,已逾八年之久之原因,今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借款係以公司名義為之,而本票之簽發又僅供擔保之性質,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為據請求上訴人清償所謂系爭借款,足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殊屬無據。
(三)、又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因營運之所需,遂用公
司名義,以附表所示公司票及客票之票面累計金額二百多萬餘元,向被上訴人貼現借貸二百萬元,並請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世方公司之帳戶中,由於客票較多且借貸金額不小,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本筆款項借貸之擔保,雙方約定系爭本票不得移轉他人或對上訴人為提示,而僅具擔保性質而已,被上訴人不得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此所以系爭本票為何從開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迄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時,已逾八年之久之原因,今附表所示之票據業已兌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足證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為世方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世方公司帳戶,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本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足以認定,自屬當然。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既有如上所述之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二百萬元借款,究係上訴人或世方公司所借﹖㈡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二百萬元借款,究係上訴人或世方公司所借部分:
㈠關於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緣由,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問:為何
以你的名義開本票給原告?)於八十三年底募款的錢不足,為了不讓公司垮掉,我用自己的名義到外面去籌錢,所以我才簽發該紙本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二十九頁)。上訴人嗣後固否認上開陳述,並請求勘驗該庭期之錄音帶,惟經原審勘驗結果,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記載無誤,亦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即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乃上訴人所借,而非世方公司所借,要無庸疑。
㈡至上訴人嗣後固另辯稱:本件借款人係世方公司,其僅係以自己名義
簽發本票作為世方公司借款之保證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則上訴人嗣後撤銷其自認,自非適法,無待多論,至為灼然。
(二)、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另辯稱其已讓與上億公司價值二百萬元之股份予被上訴人
,用以抵償本件系爭借款二百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另積欠被上訴人之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之另筆借款,與本件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係屬二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另積欠被上訴人合計二百萬元之另筆借款,因上訴人未為清償,遂讓與上億公司價值二百萬元之股份,用以抵償該另筆合計二百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部分之匯款單、借款切結書、股權轉讓聲明書、交易稅繳款書及補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各一份、股票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舉證,亦不加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稽諸本票係繳回證券,本件系爭借款果已清償,上訴人當無不取回本票之理,足認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借款,業以上開股份抵償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另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供世方公司借款之擔保,被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本票為據,請求上訴人清償所謂系爭借款云云;然查本件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業經本院認為係上訴人所借貸,而非世方公司所借,已如前論,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無須贅論。
㈢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覽表,主張已清償
本件訴訟之債權,惟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即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各該金融機構,並未全部兌現乙節,有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七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而兩造間,除本件借款外,尚有其他財物往來,復為兩造所自認在卷,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往來資料影本存卷可參,稽諸附表所示票據之金額,與本件系爭借貸金額二百萬元,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確有匯款予世方公司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與本件借貸無關乙節,尚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已兌現,而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世溢、鄭曉婷,以證明上訴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被上訴人貼現借貸系爭二百萬元乙節,稽諸上訴人所陳,先後不一,且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總金額與本件借貸金額並不相符,再者,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並未全部兌現,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二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二百萬元,未為清償乙節,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世方公司所借及業已清償云云,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Y附表:
┌──┬─────────┬────────┬──────┬────────┐│編號│發 票 年 月 日│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 付 款 人 │├──┼─────────┼────────┼──────┼────────┤│一 │八五、0一、二0 │0000000 │六十萬元 │台灣中小企銀彰 ││ │ │ │ │化分行 │├──┼─────────┼────────┼──────┼────────┤│二 │八五、0二、一五 │0000000 │一萬七千四 │美國商業銀行台 ││ │ │ │百九十元 │北分行 │├──┼─────────┼────────┼──────┼────────┤│三 │八五、0二、一七 │0000000 │三十五萬元 │彰化市第五信用 ││ │ │ │ │合作社和美分社 │├──┼─────────┼────────┼──────┼────────┤│四 │八五、0二、一0 │0000000 │四十九萬八 │彰化市第五信用 ││ │ │ │千五百元 │合作社彰南分社 │├──┼─────────┼────────┼──────┼────────┤│五 │八五、0一、三一 │0000000 │一萬八千三 │台中第七信用合 ││ │ │ │百元 │作社水湳分社 │├──┼─────────┼────────┼──────┼────────┤│六 │八五、0二、0四 │0000000 │三十四萬九 │玉山商業銀行台 ││ │ │ │千八百元 │化營業處 │├──┼─────────┼────────┼──────┼────────┤│七 │八五、0二、三0 │0000000 │四十二萬四 │陽明合作社龍江 ││ │ │ │千元 │分社 │├──┼─────────┼────────┼──────┼────────┤│八 │八五、0一、一0 │0000000 │二萬三千二 │陽明合作社營業 ││ │ │ │百九十六元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