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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孫明貴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是其聲明承受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油源公司承租油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嗣因被上訴人聲請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執行拍賣油源公司之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除去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權,然該除去租賃權之裁定顯有不當,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係獨立之建物,並未由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拍賣公告誤將基地坐落誤載為民權段七二七地號,權利之移轉有瑕疵,上訴人既為承租人,乃為油源公司之債權人,自得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油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之拍定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二)內編號2關於建號九二七號門牌台中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拍定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上訴人就前項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併稱:原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裁定,其認定並無既判力,該裁定是否合法除去租賃權,既有爭議,仍有確認租賃關係之必要。且上訴人已於除去租賃權裁定抗告期間內內提起本件訴訟,足証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否仍有爭執。又本件雖經拍賣終結,但點交程序尚未執行,自得請求撤銷點交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油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因經執行法院依法裁定除去而消滅,其於系爭建物上當無何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亦無主張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代位提起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物之執行為目的不同,亦與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法院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其他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為之有別。而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已拍賣終結,並分配價金完畢,此有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可按,是上訴人就請求撤銷拍定程序,即非有據。況本件上訴人既係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就點交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但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當事人對拍定是否合法及應否點交拍定物發生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而非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油源公司承租油源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認上訴人上開租賃權,影響其抵押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除去該租賃權繼續拍賣,經上訴人就該除去租賃權之處分聲明異議後,復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定異議駁回,該項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內可稽,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其聲明主張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係指其與油源公司間而言(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頁)。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並不及於原出租人油源公司及拍定人,則上訴人對油源公司是否有系爭建物租賃權之爭執,自不能以本件上訴人確認之聲明除去,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油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原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從未予以爭執,僅係認該租賃權之存在影響標的物之拍賣而聲請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上訴人之租賃權既經除去,上訴人仍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代位油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訴請確認其與油源公司間有租賃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