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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該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亦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要之攻擊方法固為: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選任人數不符規約之規定而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召集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稱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自非合法。②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住戶僅有三十四人,另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甲○○、財務委員賴慧娟與監察委員李武昌受託代理未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應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即其三人僅得代理六人出席,是系爭會議合計僅有四十人出席,其所作成之第一案決議,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曾提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產生不符合規約之規定」(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是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提出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七個管理委員,不是先選出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互推,違反規約規定而為無效等語,應足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爰予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下稱上開公寓大廈)之住戶共七十五人,惟其第二屆會議,未依原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選出候補委員,反於規約所定之五名委員外,另選二人擔任監察委員及環保委員,且違背該規約所定:管理委員以於各棟住戶中各推選一名及全區推選二名為原則,未於D棟住戶中選出任何人出任管理委員,又由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七個管理委員,不是先選出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互推,凡此均違反規約規定而為無效,而系爭會議由該未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召集,並非合法,且該次系爭會議作成之第一案決議,事涉住戶規約之修改,依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然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有三十四人,至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甲○○、財務委員賴慧娟與監察委員李武昌雖分別代理另九名、七名與四名住戶簽到並行使表決權,惟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性質類似,經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結果,上述三人僅得代理六人,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只有四十人,未達修改住戶規約之法定標準,從而該次會議所為第一案決議之方法亦不合法,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第一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主任委員甲○○、財務委員賴慧娟、監察委員李武昌係經其他住戶出具委託書後,代理他人出席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上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本案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餘地,況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與上開公寓大廈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另行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論相同,則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縱有瑕疵,亦於決議之內容無影響;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最主要目的係在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縱其當時在未修改原規約規定前即先行多選出二名委員(此二名委員嗣經管理委員間互為推選,擔任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而有牴觸原規約之虞,惟斟酌當時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基於誠信原則,本案自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確有依規約先選出管理委員,再由這些管理委員互推擔任各職務,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符合規約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第一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寓大廈之住戶共七十五戶,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第二次會議,選出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監察及環保委員共七人,組成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並未決議另選候補委員三名,且上述七名委員中無該公寓大廈D棟之住戶;上開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委員五人組成,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委員席位則以分區方式推舉產生,以各部梯各推選一名及全區推選二名為原則。被上訴人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集系爭會議,通過第一案決議,修改原住戶規約為新住戶規約,該次會議之簽到出席人數為五十四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二屆會議簽到名冊、會議記錄、原住戶規約、系爭會議記錄、簽到冊及新住戶規約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二至五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選任因違反原住戶規約之規定而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自非合法,況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住戶僅有三十四人,另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甲○○、財務委員賴慧娟與監察委員李武昌受託代理未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應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即其三人僅得代理六人出席,是系爭會議合計僅有四十人出席,其所作成之第一案決議(即修改原住戶規約),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一)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選任除監察委員與環保委員為無效外,其餘仍為有效。

1、上開公寓大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訂定之住戶規約(下稱原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間互選之。」上訴人雖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會議記錄第一案記載內容,而認該次選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七個管理委員,不是先選出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互推,違反規約規定而為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該會議記錄僅係記載會議結論,並未詳載選舉過程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甲○○、監察委員李武昌及當時管理顧問公司之黃靖鈞主任於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五七號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理中,甲○○證述:「當時有選出委員,再由我們內部互相推派擔任不同的職務,但是我們沒有記載在會議記錄裡面。」李武昌證述:「會議中有推選第二屆的管理委員,是用投票的方式產生,委員產生之後就依照個人的專才分配不同的職務,在會議記錄中有記載選舉產生的委員,但沒有記載推派職務的過程,因為我們不是很懂這方面的規定。」黃靖鈞證述:「由委員按其專長推選主任委員等職務,當時的會議紀錄是由管理公司紀錄,會議記錄有記載互推的結果擔任各委員的名字。」等語(見上開卷第三六五至三六六頁),上訴人雖以上開三人均為被上訴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上開甲○○、李武昌雖分別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黃靖鈞則任職於負責記錄之管理顧問公司,然其等既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上訴人復無從證明其等之證言為虛偽,且上訴人復自陳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如何能逕以會議記錄之記載即認上開三人所言為虛偽,參以一般公寓大樓之會議記錄鮮能將會議過程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多以記載結論代之之社會常情,應認上開三人所言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確有依規約選出管理委員,再由這些管理委員互推擔任各職務一情應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組成符合規約之規定洵堪認定。

2、依上開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委員五人組成,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委員席位則以分區方式推舉產生,即以各棟住戶各推選一名及全區推選二名為「原則」。依該條文內容可知,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並不以設置候補委員為必要,至於由該公寓大廈各棟住戶各推選一名委員及全區推選二名委員之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亦僅為原則性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又原住戶規約並未限制同棟住戶中不得有數名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亦未明定管理委員之人數須依各棟樓所占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而決定;此由本棟公寓大廈計有ABCDEF六棟,此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甚明(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而原住戶規約竟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五名委員組成,堪認依原住戶規約訂定時之真意即非各棟住戶均須有一名委員不可,是以上開原住戶規約第五條之規定應僅為原則性規定。故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雖無該公寓大廈D棟之住戶,且有二名委員為E棟之住戶,復無候補委員之設置,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決議內容,與原住戶規約之規定尚無違背,是上開會議所為選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委員等五名委員之決議,符合原住戶規約之規定,應屬有效。至於該次會議另行決議選出監察委員與環保委員二人部分,因監察委員與環保委員並非原住戶規約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成員,該二名委員之權限為何,原住戶規約復未予明定,故此部分之決議,因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無從認為有效。而因被上訴人管委員係先選出管理委員七人,再由其等七人互推選出各職能委員,依原住戶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多出之二位委員本應任候補委員,今被上訴人以該等二名委員分任原住戶規約所無之監察委員與環保委員,此部分之推選固為無效,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係在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有該會議記錄可稽,則既已依原住戶規約選出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委員等五名委員,且不違反參與該次會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應認上開會議決議除去該不生效力部分,仍可成立,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該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之結果,上開公寓大廈第二次會議所為選任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委員五人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決議,仍屬有效。上訴人認管理委員會之產生係屬一體,一部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之主張,核非可採。

(二)系爭會議係由合法成立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依據法定程序召集,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即已將上開公寓大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系爭會議一事加以公告,並於同日將載有該次會議之議題包括修改住戶規約,及不克出席會議之人應填具委託書委由代理人出席等文字之會議通知,發送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自堪信實,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之程序,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系爭會議作成第一案決議之方法,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上開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之處: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訂定或變更規約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及原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亦為原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七項所明定。查系爭會議作成之第一案決議係修改原住戶規約,而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之人數有三十四人,另住戶呂慧貞、劉寶珠、曾楊秋英、盧家瑜、高靜宜、許明君、李佳政、林雅惠出具委託書予甲○○;黃炎煌、陳錦治、張耀功、黃玉展、陳弘貴、林漢城、李天用、羅淑娟出具委託書予賴慧娟;江淑華、薛瓊娟、洪屏棟、劉筑芬則出具委託書予李武昌,委託其三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並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之各項權利,另該次會議之第一案決議,係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一致通過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所民字第0920027528號函檢附之系爭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與會議出席委託書二十七紙存卷供參(原審卷第八十一至一一七頁),且兩造就該等文書之真正均無爭執(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自堪信為真正。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為實際到場之三十四人,加計委託他人出席之二十人,合計為五十四人,已逾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三分之二;而該五十四名出席者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十萬分之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三(見前述簽到簿,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亦超過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三分之二;又該等出席系爭會議之人,係一致同意通過修改住戶規約之第一案決議,則系爭會議作成該決議案時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暨可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上述法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乃灼然甚明。

2、上訴人雖主張: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性質相類似,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股東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其表決權所受限制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惟所謂類推適用,係法律對於某項法律問題,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劃,應積極設其規定,卻未設規定,將其他法律針對性質相類似案例規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該未設規定之案例者而言,是以,類推適用乃以法律之規定有所遺漏為前提,且就漏未規定之法律問題,所比賦援引之其他法律,必須係針對相類似案件之處理方式所為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已明確規定: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且就代理出席者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數,該條例並未加諸任何限制(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四六一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營署建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函可參),則該條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問題,已有明文規範,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其代理權合法與否及表決權如何計算,自應悉以上開條文為認定之依據,無適用其他法令之必要。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已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然其為實體法之修正,系爭會議既係召開在修正之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自無適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餘地。

3、再者,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係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至受託出席者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數如何,該條文並未設有限制。嗣因考量現今企業日形擴大,且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非僅攸關廣大投資者之權益,對於公司之債權人及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亦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為避免大股東藉由收購委託書以操縱股東會,致產生弊端,始修正該條文,將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人得行使之表決權限制於百分之三之範圍內,並改列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純係區分所有權人間因同住一棟公寓大廈而衍生之權利義務與共同事務(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與股東會決議之影響程度可能遍及前述投資人、債權人、交易相對人等社會大眾者,性質迥然有別,是區分所有權人為左右會議之決議而蒐購委託書之可能性甚小,則就受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得行使之表決權數,並無比賦援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4、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議以第一案決議修改之上開公寓大廈新住戶規約,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其合法性尚值存疑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將新住戶規約送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在案,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前揭函文檢附之新住戶規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且依上述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此一報備程序之完成,不以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為要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誤會。況且,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以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決議共同遵守之事項,於該決議作成之時,該項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至於向地方主管機關之報備,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便於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之行政管理所為規定,於已成立之住戶規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以上開公寓大廈依據系爭會議第一案決議修正之新住戶規約,未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准報備,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合法,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因召集人非合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及住戶規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為第一案修改住戶規約之決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係經合法成立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依據法定程序所召集,且其實際出席及經合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原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得為修改住戶規約決議之門檻,則該次會議出席之人全體一致通過修改住戶規約之第一案決議,符合前揭法律條文及上開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之規定,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之情形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第一案修改住戶規約之決議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