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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法院就民事訴訟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據此,本件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曾森欉在本件被上訴人執以執行之本院前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言乃虛偽陳述一事縱屬實情,亦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既非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且如前所述,民事法院本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聲請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殊屬無據,委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奉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八十七年執字第八一四六號之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更正),內載第十一次序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貸款四百十萬元交付予伊,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兩造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因使其獲勝之重要證人曾森欉涉犯偽證、詐欺罪,業經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所另犯恐嚇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按債權存在與否,足以影響分配表之作成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既未將貸款四百十萬元交付伊,其對伊之債權顯然不存在,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到場表示異議,故被上訴人上開獲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得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一四六號之一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更正)內所載被上訴人第十一次序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三百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予計算分配。㈡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間向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可憑,則有關上訴人與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具有實質確定力,上訴人自不得復就該事件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再事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於本件又主張其未收受伊交付之借款,而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即屬於法不合。至訴外人曾森欉縱另涉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亦與本件及前事件毫無牽涉。上訴人既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則伊謹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使抵押權予以求償,自屬依法有據。且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王字第八一四六號之一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均屬無誤,上訴人任意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改判如伊起訴聲明之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邀同訴外人洪雪嬌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其借款四百二十萬元,惟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屆期不還等情,請求上訴人與洪雪嬌連帶如數償還並加給利息、違約金,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為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被上訴人乃以該等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上訴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及第九三一建號建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更正),被上訴人獲分配三百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即分配次序11),不足額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分配表及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裁判書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六號執行卷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原因事實,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被上訴人係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第二審判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宣判,並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在八十九年二月間送達上訴人時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復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自不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確認請求權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開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於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並已依法製作分配表後,上訴人即債務人即復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未交付前揭四百四十萬元借款予伊之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前之事實,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非適法之異議理由,於法自有未合。次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者,當事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其所涉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此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並不許未依再審程序推翻確定判決前,逕於執行異議之訴中為主張。查依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森欉在該事件第二審到場作證之證言,如屬虛偽陳述者,乃上訴人得否於曾森欉因此經依偽證罪判處有罪確定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指之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既未提起再審之訴,而逕於本件主張,即無可取,至曾森欉因犯恐嚇取財罪雖經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就洪雪嬌在向曾森欉詢問償還債務事宜時,遭曾森欉恐嚇之部分,根本均與兩造間前開借款債務事件無關。上訴人執為其異議理由,亦無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以前開各節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