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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施麗禎即建成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施麗禎為執業牙醫師,經營「建成牙醫診所」,因業務忙碌,自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起,關於「建成牙醫診所」之銀行存提款事務,均委託其母親施趙綉寬代為處理。惟施趙綉寬因年紀老大、身體狀況欠佳,及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之弟媳婦、亦即施趙綉寬之兒媳婦)多次主動向施趙綉寬表示可以代其處理上開事務,所以多年來施趙綉寬均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是上訴人雖未直接委任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複委任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代上訴人處理銀行存提款之便,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轉入上訴人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戶名為建成牙醫診所、帳號為00000000號)之健康保險給付領出後,乘機自行挪用或扣留領取後之款項,而予以侵佔據為己有,並未悉數存入上訴人所指定亞太銀行、三信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經上訴人核算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被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柒拾伍萬捌仟參佰元。上訴人發現上情後,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帳簿以供對帳,並請求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㈡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複委任之效力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僅規定受任人應與第三人負同一責任,惟並未否認使第三人為委任事務之效力,即得成立複委任法律關係。即退一步言之,若認兩造之間並無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下,未受委任,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代為處理事務,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亦應適用無因管理之相關法文,被上訴人仍不能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盜用或侵佔之金額高達壹仟伍佰柒拾伍萬捌仟參佰元,但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債權起訴,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肆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

㈢針對被上訴人盜領或侵佔,有明確執據及資金流程可查者,共有下列八筆,金額合計二百十五萬元:

①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總號二八0號)盜領六十萬元、偽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分號三九0號)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戶內。

②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前述上訴人亞太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

,交予被上訴人女兒施宇真與被上訴人二姊夫司金武以同上偽造取款憑條方式盜領活期儲蓄存款二十萬元,匯給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麗娥帳戶內,以處理被上訴人與李麗娥之私人債務。

③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前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憑條

方式盜領存款三十萬元,連同從施趙綉寬之亞太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所得一七0萬元,合計二00萬元,轉帳向台灣銀行購買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台支號碼:BE0000000號五0萬元、BE0000000號一五0萬元)。

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總號三五二號)盜領三十萬元、匯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蔣吉宣帳戶內。

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總號七二六號)盜領十萬元、偽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分號一一九四號)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五四五九-六0號支票

(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存入三信商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兌現。⑦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五四五九-六0號支票

二張(支票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交付乙○○存入郵局烏日分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以處理被上訴人私人合會債務。

⑧九十年八月二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總號八0四號)盜領二十萬元、將款項轉入施趙綉寬之亞太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從該帳戶中盜領,九十年八月十日領出壹萬玖仟元、九十年九月五日領出伍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領出壹拾貳萬元。

㈣按建成牙醫診所之資金來源為健保局(勞保局)撥款進入上訴人之郵政劃撥儲金

帳戶後,其領款流程為:由小胖核計診所內需要的金額→請被上訴人甲○○轉達施趙綉寬所需要的金額→施趙綉寬拿需要金額過來建成→施趙綉寬面交上訴人需要的金錢→上訴人原封不動的將此現金轉交小胖。此領款程序之重點①每次建成牙醫領款,都是小胖打電話給被人甲○○。②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要錢的電話(給甲○○或施趙綉寬)。③被上訴人甲○○從來沒有交給上訴人任何金錢。④上訴人父親患有腦神經衰弱症,怕吵。所以建成的成員不敢打電話給上訴人的母親施趙綉寬,有事均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甲○○,請被上訴人甲○○轉達施趙綉寬,因而讓被上訴人甲○○有機會耍花樣、動手腳、盜領、侵占。

㈤又被上訴人自前揭郵局帳戶取款後,本應按上訴人各帳戶使用目的存入指定銀行

,並將餘款存入亞太銀行之帳戶,即: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繳建成牙醫診所的房貸利息和本金、繳安泰人壽的保險費;②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繳台中房屋的貸款利息;③亞太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甲存(支票)帳戶支付醫師的薪水、支付國泰銀行的貸款利息和本金、支付國泰人壽的保險費;④台灣銀行繳桃園、埔心鄉房屋的貸款利息;⑤第一銀行繳桃園、埔心鄉房屋的貸款利息;⑥七信商銀(九十年元月以後)支付建成牙醫的員工薪水,和材料費、技工費;⑦(九十年元月以前)交由小胖負責核計、核發支付建成牙醫的員工薪水、材料費、技工費;⑧餘款必需全部存入亞太銀行文心分行用來償還貸款及繳納綜所稅。

㈥依郵局對帳單領取金額及帳目明細,就實際存款金額,欠款不足數額,相互參照

勾稽結果,可發現被上訴人每次取款金額,與實際存入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數額,兩者明顯不符,其短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為實際領款、存款之人,其就領款數額與實際存款不符,短缺部分之款項之流向為何,有據實說明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按流程存款,不符委任意旨,迄未就不足數額之資金流向作合理說明,顯有挪用或扣留,難脫侵占之嫌,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文、民法無因管理等相關法文、兩

造委任或複委任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相關法文(第五三八、五三九、五四0、五四一、五四二、五四四條)規定等。又上訴人補充「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係就原審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為之,而於上訴審,上訴人僅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並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而有助紛爭一次解決,僅就相同之事實如何法律評價不同耳,況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效果,亦回歸委任關係法文規定,而此在原審上訴人即有主張,未對被上訴人造成影響,無關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二審提出之限制,自應允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按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若認兩造間無委任或複委任關係,依無因管理規定,仍不能免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苟為新攻擊方法,自為法之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按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為無因管理之訴之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則上訴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伊委任或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乃其追加之訴為被上訴人為無因管理。而無因管理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與委任法律關係為完全相反之法律關係。顯見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無同一性,亦無一體性,在社會觀念上亦無關連。上訴人追加之訴既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無因管理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各人之事務,原不容許他

人妄加干涉。無因管理之所以為法律所容許,係因管理人雖無法律上之義務,但其管理他人之事務,係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亦即一種見義勇為,危難相助之行為。如路見迷失小孩,帶回予以扶養;見人溺水,予以拯救;見人受傷,為之請醫買藥。諸如此類,均為人類之美德,故法律容許之。無因管理他人之事務,應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民法第一七二條),倘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對於因管理而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無因管理行為。

㈢又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顯見委任處理事務有專屬性,受任人如為複委任,應經委任人之同意;受任人如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經該第三人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則受任人未經委任人之同意,為複委任者,該受複委任之第三人之行為,即由受任人負與自己之行為同一責任。準此:果該第三人有損害委任人之行為,委任人除得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外,殊無由委任人直接請求該第三人賠償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事。上訴人自認因業務忙碌,自八十二年起關於其牙醫診所之銀行存提款事務,均委託其母施趙綉寬處理,而施趙綉寬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再將其受任事務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云云。且施趙綉寬亦證述伊未經上訴人同意,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云云。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複委任關係存在,至為明顯。

㈣被上訴人與婆婆施趙綉寬同住於台中市○○路○段○號。故施趙綉寬,或請被上

訴人代書系爭支票,或同往領匯款,基於婆媳之關係,被上訴人殊無拒絕之理由。惟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非見義勇為,或危難相助之行為,據施趙綉寬於原審證稱:「一開始都是我在處理,但約十年前,因為我眼睛不好及不會騎機車,我就拜託被告(即被上訴人)替我全權處理」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依施趙綉寬上開陳述,被上訴人係受其所託代為處理,顯非見義勇為,或危難相助之無因管理。微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擅自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追加為不合法,況被上訴人之行為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以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

㈤證人施趙綉寬為上訴人之母,證言全不為真實,所述偏袒上訴人,對於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真實事實,均加以隱匿,不為陳述,致其所述或與事理有違,或前後不一,而有矛盾之情形,其證言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翁姑即上訴人之父母施昭淵、施趙綉寬,住於台中市○○路○段○號,其三子及一女均在外居住。八十年七月間,施昭淵因年老多病,始囑其長子即被上訴人之夫施昱祥搬回同住照顧。嗣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之夫不幸亡故。因施昭淵在太平市乃有妾一家,故與其妻感情不睦,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施趙綉寬離婚後被趕出上開住家。施昭淵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前揭河南路五層樓房以五百萬元之偏低價格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搬至太平市妾處居住。施趙綉寬見施昭淵搬出,乃於離家後約一星期即搬回河南路與被上訴人同住。而施昭淵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病重再搬回河南路居住。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但施昭淵死亡前一星期住院病情惡化時,又與施趙綉寬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再辦結婚之手續。因施昭淵生前疼愛被上訴人,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病重時再給被上訴人現金六百六十萬元。致生施趙綉寬及上訴人母女對被上訴人之怨懟,將其不滿施昭淵情懷,全轉嫁於被上訴人,意圖以訴訟達到其討回上開房地及金錢之目的。

㈥查上訴人係單身,有關其診所及其父母等之收入開支,全委由其母施趙綉寬處理

,如需用金錢均親自,或由護士電話通知其母,其母即按其所需應付。其母掌管上訴人之款項,使用於下列各項:⑴上訴人父母之生活費。⑵上訴人為其父母僱用之辛婉麗、辛嫦娥等四人及菲傭薪津。⑶其母交付上訴人胞弟施誠一之款項。⑷其母支付孫子即上訴人姪輩施智文(長房)、施癸仲、施盈如(以上均二房)之保險費及施智文、施宇真(以上長房)之大學生活費。⑸上訴人本身之保險費每年約四十萬元。⑹上訴人名○○○鄉○○街○段○○號及七十號二棟房屋貸款利息每月六萬二千元。⑺上訴人及其母共三會之會款(上訴人二會、其母一會,每會二萬元外標)。⑻上訴人僱用之翁姓、李姓(女)及李姓(男)三醫師之薪津⑼被上訴人打掃整理上訴人診所二樓房間之報酬每月一萬元。以上開支,均由上訴人診所之健保收入台中第二十七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領用。而上訴人診所部分之開支,均係按其指定之數額,由其母給付。其餘即屬家庭之開支,每月約十萬元(即支付上開二棟房屋貸款利息每月六萬二千元、上訴人之母每月生活費一萬五千元、施趙綉寬給付施智文一萬元、給付施宇真三千元、被上訴人之清潔費一萬元)。

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竊取其銀行帳戶

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又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與辛婉麗共同竊取其銀行存款帳戶存款四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即指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十年間竊取其帳戶內款項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換言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十年間(一百二十個月)共竊取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則每月竊取之金額為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查上訴人負擔之家庭開支每月約十萬元,詳如前述,詎其竟指被上訴人竊取十五萬元,顯為事理之所無。

㈧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盜領或侵佔,有明確執據及資金流程可查者,共有八筆,金額合計二百十五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爰逐一駁斥如下:

①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六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因買賣股票,依規定在證券商交通銀

行台中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賣股票交割之用。上訴人、施趙綉寬均知其事。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操作買賣股票,並使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上訴人即囑被上訴人自其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為買賣股票之資金。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自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六十萬元電匯入被上訴人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嗣上訴人因購買第一棟房屋急需用款,乃囑被上訴人交還其前投入買賣股票之資金。被上訴人同意並將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施趙綉寬令佣人辛婉麗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往提領七十萬元匯入施趙綉寬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帳戶歸還。有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票帳戶存摺影本二張及七十萬元取款憑條,匯出款申請書影本各乙張可證。則被上訴人未盜領上訴人之六十萬元,至為明確。

②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萬元部分:由本筆「匯款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條」顯示,係同日提領二十萬元電匯予李麗娥。上開「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均非被上訴人之女施宇真之筆跡。上訴人指係施宇真之筆跡顯屬無稽。因取款憑條金額係以打字台打出,惟就「申請書」上筆跡之誰屬,即可確定「取款憑條」取款之人。上訴人之母曾託其受僱人辛婉麗整理帳冊。依「辛婉麗手寫建成牙醫診所帳冊」所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領亞太銀行二十萬元」之摘要欄記載:(二叔叔)字樣,即明上開二十萬元係二叔叔(即施趙綉寬之第三兒子施誠一)領取。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已足證明該二十萬元係二叔叔施誠一提領後直接電匯予訴外人李麗娥無訛。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該李麗娥。上訴人張冠李戴憑空主張此二十萬元為被上訴人盜領,顯無理由。

③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三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亞太商業

銀行提領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事。經查上開二張支款憑証非被上訴人之筆跡。據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購買第二棟房屋,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付第三次款二百萬元,由施趙綉寬自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十萬元,該帳戶餘款僅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又上訴人另向該銀行貸款三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撥入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趙綉寬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提領一百七十萬元。上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二張影本所顯示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上開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分為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由台灣銀行之台支支付,並提出台灣銀行BE0000000號、BE0000000號台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原應查證該二百萬元之去處確實後,再予以主張,始屬正辦。乃上訴人怠於查明,竟將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錢,泛指為被上訴人盜領之款項,致使被上訴人遭受訴累,尤非正當之權利行使。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提領上開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事,仍應由上訴人立証,其主張之事實。

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三十萬元部分:蔣吉宣係被上訴人同學丙○○○之夫。丙

○○○向施趙綉寬借用三十萬元。施趙綉寬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系爭亞太商業銀行提領三十萬元並電匯入丙○○○之夫蔣吉宣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蔣吉萱帳戶內。丙○○○於借得上開三十萬元三個月後,即交付華僑銀行支票返款,由施趙綉寬存入上訴人亞太銀行帳戶,清償借款完畢。

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萬元部分:丙○○○向施趙綉寬借用十萬元,由施趙綉寬提

款電匯入丙○○○在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非被上訴人筆跡。被上訴人否認提領上開款項予丙○○○之事,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提領五十萬元現款之事,五十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非被上訴人筆跡。

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五萬元部分:翁文鴻醫師退還施趙綉寬之十二張支票中之

AB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係施趙綉寬向被上訴人貼現交付之支票。被上訴人邀集之合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開標後,被上訴人收集有四十餘萬元會款。施趙綉寬乃以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交付十五萬元予施趙綉寬後,將該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三信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兌現。施趙綉寬與被上訴人係婆媳關係,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之翁仍在世對被上訴人愛護有加,故施趙綉寬非但不敢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敵意之表現,且亦尚未發生排擠被上訴人之原因。又既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且時有託被上訴人代筆書寫支票,或代辦家務之情形,婆媳間尚稱融洽。故被上訴人收集會款,手中有現金之時,婆婆施趙綉寬以上開支票貼現現金,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之理由,亦無請求簽收,預為留存證據,以待將來訴訟時主張之預見。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系爭支票係翁文鴻醫師退返由施趙綉寬保管之支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盜取。施趙綉寬保管之系爭支票,苟非保管人之施趙綉寬向被上訴人貼現,殊無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提示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理,且該日適被上訴人收集會款持有現金四十餘萬元之時,被上訴人應趙綉寬之要求,予以貼現,均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並未盜領系爭款項至為灼然。

⑦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三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之牙醫診所曾僱用翁文鴻為醫師。其

薪資均由上訴人之母施趙綉寬發放,施趙綉寬即託被上訴人代筆書寫一年份薪資支票十二張。翁文鴻每月薪資十五萬元。惟其所收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十二張,不知何故退還施趙綉寬。施趙綉寬曾表示退回之上開支票,仍可使用。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為會首,邀乙○○、施趙綉寬、上訴人(上訴人參加二會)及其他人成立二十人會之合會,每會二萬元(外標),會款共四十萬元,標會日期為每月十日,開標後會首收集會款,於每月十五日付與得標會員。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得標,前來領取會款四十餘萬元(會款及利息)時,上訴人二會及其母施趙綉寬共三會會款六萬六千元仍未付,乃表示可以利用上開翁文鴻退返十二張支票中之二張交付乙○○兌領三十萬元,餘款以現金支付。施趙綉寬係乙○○之姨媽,故乙○○同意並收受施趙綉寬親自交付之該AB0000000號、AB0000000號二張支票,乙○○提示交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兌現入帳。上開施趙綉寬交付乙○○之會款三十萬元支票二張,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乙○○之會款,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存入該帳戶現金三十萬元,供乙○○兌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亞太商業銀行三十萬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乙張可證。上開施趙綉寬交付乙○○之系爭支票二張,係施趙綉寬之意思使用該支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盜領,顯屬無稽。

⑧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萬元部分:所謂「施宇真手寫的建成牙醫診所帳冊」及「施

趙綉寬亞太商業銀行存摺」均顯示上訴人所指二十萬元存入該施趙綉寬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未盜領該二十萬元,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盜領施趙綉寬一萬九千元、五萬元、五萬元之事實。經查施趙綉寬於原審已稱:伊拜託被上訴人替伊全權處理系爭帳戶款項。被上訴人處理帳目後,伊有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被上訴人每次提款後均有寫便條紙給伊云云在卷(見原審究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上訴人為施趙綉寬處理日常家務,並無不法之處。上訴人猶以推測之詞主張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部分,謂「施趙綉寬亦為被害人」云云,應屬邏輯上不相干之謬誤。

㈨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母施趙綉寬之託,代筆書寫本欲支付翁文鴻醫師薪資之系

爭上訴人名義支票十二張,經上訴人退還其母保管,除其母已使用三張外,餘九張仍由其母持有中,業經本院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施趙綉寬之房間櫃子抽屜內搜獲其中七張支票,予以扣押在案,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無盜簽系爭支票款項之事。上開七張支票,存放於施趙綉寬名義之舊信封內,再與上訴人剩餘之亞太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及其他文件同存於較大之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外表兩面均有該施趙綉寬親筆之雜記。該舊信封及牛皮紙袋為施趙綉寬所有,亦經施趙綉寬供明在卷。系爭十二張支票,原係被上訴人代筆,由施趙綉寬交付上訴人牙醫診所翁文鴻醫師之一年份薪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每月一張。該十二張支票退還施趙綉寬二個月後,施趙綉寬始向被上訴人提起該事,並提示該支票表示該支票仍可使用。被上訴人乃順便在其裝系爭十二張支票之舊信封背面上註明系爭十二張支票日期前後期間「⒋-⒊⒖」字樣,業經被上訴人甲○○供明,並有勘驗筆錄及扣押之支票七張、舊信封、空白支票本、牛皮紙袋可證。足證應給付翁文鴻醫師之一年份薪津十二張支票,不知何故退返施趙綉寬,一直由施趙綉寬保管放置其房間櫃子抽屜內無訛。雖上訴人主張該施趙綉寬房間之門扇未關,施趙綉寬亦表示,已一年餘未居住該房間,被扣押之系爭七張支票非伊所放置者云云。惟查施趙綉寬之房間門扇一直未關,固屬事實,但被上訴人未曾擅自再放置任何物品,亦未曾搜索該房間,該房間仍保持原狀,亦為施趙綉寬所不爭執。法院扣押之系爭七張支票,係自該房間櫃子抽屜內所搜得,七張支票放置施趙綉寬名義之舊信封,與上訴人之空白支票本等同存入施趙綉寬之牛皮紙袋內,參諸證人乙○○結證系爭十二張支票中之二張,係施趙綉寬親自交付伊屬實之情以觀,施趙綉寬之房間門扇一直未關之事實,要無礙於施趙綉寬保管上開系爭十二張支票之事實。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伊委任或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嗣上訴後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文、民法無因管理等相關法文、兩造委任或複委任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並以其補充「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係就原審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為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而有助紛爭一次解決,僅就相同之事實如何法律評價不同而已,且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效果,亦回歸委任關係法文規定等情,而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代上訴人處理銀行存提款之便,而盜領、侵占其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其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無因管理為訴之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不符,顯不合法,伊不同意其追加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牙醫師,經營「建成牙醫診所」,因業務忙碌,自八十二年起,關於「建成牙醫診所」之銀行存提款事務,均委託伊母親施趙綉寬代為處理,惟施趙綉寬年紀大、身體狀況欠佳,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弟媳、亦即施趙綉寬之兒媳甲○○又主動向施趙綉寬表示可以代其處理上開事務,所以多年來施趙綉寬均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開銀行存提款事務,是上訴人雖未直接委任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複委任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代上訴人處理銀行存提款事務之便,將健保局轉入建成牙醫診所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之健保給付款領出後,乘機自行挪用或扣留,予以侵佔據為己有,並未按上訴人各帳戶使用目的存入指定之亞太銀行、三信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經上訴人核算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被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多達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元。乃依兩造間委任或複委任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其中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複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否認有無因管理行為,且受複委任之第三人,如有損害委任人之行為,委任人除得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外,並無由委任人直接請求第三人賠償之餘地。本件伊僅係為婆婆施趙綉寬處理日常家務而已,對於施趙綉寬請求代為書寫支票,或同往銀行領匯款,伊基於婆媳之關係,殊無加以拒絕之理由,惟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盜簽支票侵占挪用款項等不法情事。只因伊之公公即上訴人之父施昭淵生前將台中市○○路○段○號五層樓房以五百萬元之偏低價格出賣與伊,又於病重時再給伊現金六百六十萬元,致婆婆施趙綉寬及上訴人母女對伊產生怨懟,將其不滿施昭淵情懷,全轉嫁於伊,意圖以訴訟達到討回上開房地及金錢之目的。故施趙綉寬所為證言,亦係蓄意偏袒上訴人,全屬不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所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代其處理銀行存提款事務之便,而乘機挪用侵占款項,無非係以其依據郵局之對帳單領取金額及帳目明細,就實際存款金額,欠款不足數額,相互參照勾稽結果,可發現被上訴人每次取款金額,與實際存入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數額,兩者明顯不符,有短缺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元,而被上訴人又未能就短缺部分款項之流向作合理說明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挪用侵占款項之事,而以前情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盜領或侵佔,有明確執據及資金流程可查者,共有八筆,金額

合計二百十五萬元。其第①筆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總號二八0號)盜領六十萬元、偽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分號三九0號)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戶內部分,上訴人主張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且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自己之銀行戶頭內,而被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謂:此款係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交割之用,並囑伊自上訴人亞太商銀帳戶中提款,嗣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提款七十萬元匯入施趙綉寬台中八信帳戶內歸還云云。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匯七十萬元買賣股票資金,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從「大安銀行」帳戶匯款六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上訴人所匯回者,此有當日大安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可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從大安銀行匯款六十五萬元之買賣股票資金不爭執(這是買股票的錢),卻辯稱:對造再買第一棟房子的時候,這些錢就全部還給他們了,「時間過了那麼久,不記得怎麼樣還」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上述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六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六十五萬元兩次匯入款,卻僅能提出其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七十萬元之歸還證據,是上訴人指其張冠李戴,將上訴人指控其盜領前開六十萬元部分,辯係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交割之用,並囑其自上訴人亞太商銀帳戶中提款,嗣已歸還云云,係企圖混淆事實乙節,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被控盜領上開六十萬元,應堪認定。

㈡第②筆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前述上訴人亞太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女兒施宇真與被上訴人二姊夫司金武以同上偽造取款憑條方式盜領活期儲蓄存款二十萬元,匯給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麗娥帳戶內,以處理被上訴人與李麗娥之私人債務部分,上訴人係以「幸婉麗手寫的建成牙醫診所帳冊」影本,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領亞太銀行(二叔叔)二十萬元,及施宇真手寫「亞太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司金武手寫「亞太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並以上訴人沒有二叔叔(家父排行老三),且與李麗娥也完全不認識為其指控被上訴人盜領之論據。但姑勿論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女兒施宇真與被上訴人二姊夫司金武所寫,均不能遽認款項流向與被上訴人有關。且幸婉麗既載明係由二叔叔領取,此「二叔叔」應係指施趙綉寬之三子施誠一,因被上訴人係施趙綉寬之長媳,而施趙綉寬共有三子,則其第二個兒子稱「大叔叔」,第三個兒子稱「二叔叔」,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施誠一」應為施宇真之三叔,顯有曲解。是本筆匯款尚難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盜領侵占。

㈢第③筆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前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

款憑條方式盜領存款三十萬元,連同從施趙綉寬之亞太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所得一七0萬元,合計二00萬元,轉帳向台灣銀行購買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台支號碼:BE0000000號五0萬元、BE0000000號一五0萬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台銀支票存根」二影本,均無從證明該款之流向及購買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支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否認有提領存款三十萬元、一七0萬元之事,抗辯稱上述二筆取款憑條非其筆跡,該二筆款項,乃為給付上訴人八十六年間所購第二棟房屋之第三期款二百萬元,而由施趙綉寬提領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盜領侵占情事。

㈣第④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總號三五二號)盜領三十萬元、匯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蔣吉宣帳戶內部分,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係被上訴人之筆跡,雖被上訴人抗辯稱:此款係丙○○○向施趙綉寬借用,施趙綉寬囑其自上訴人亞太商銀帳戶匯款給蔣吉宣,丙○○○已歸還借款云云。證人丙○○○亦到庭作證附和。但丙○○○證稱「借錢的時候就先講好時間,預開到期的支票給對方,所以借錢的時候就交票給施趙綉寬收受,利息我開在支票裡面」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丙○○○於借得上開三十萬元三個月後,即交付華僑銀行支票還款,由施趙綉寬存入上訴人亞太銀行帳戶,清償完畢」(答辯二狀第十六頁)。證人丙○○○稱當場交付返還借款之支票,被上訴人則稱係借款三個月後才交付支票,兩者不符,故丙○○○之證詞不足採信。是堪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丙○○○之支票借錢,上訴人給現金嗣後並兌現該票,此與本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盜領無關等語屬實。則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盜領三十萬元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㈤第⑤筆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總號七二六號)盜領十萬元、偽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分號一一九四號)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部分,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手寫字跡均與被上訴人所寫字跡相同,顯係被上訴人親自書寫,被上訴人雖謂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非其筆跡云云,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另以此款亦係丙○○○向施趙綉寬借用云云抗辯,惟未據舉證證明丙○○○向施趙綉寬借用之事實,所辯亦無足採。

㈥第⑥筆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五四五九-六0

號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存入三信商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兌現部分,此支票係被上訴人所填寫之筆跡,雖被上訴人辯稱:因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合會開標,伊收有四十餘萬元會款,當時婆媳尚稱融洽,生活於同一屋簷,伊手中有現金,乃應婆婆施趙綉寬之要求,以此支票向伊貼現借款,伊允予貼現,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伊收集會款,手中有現金之時,施趙綉寬欲以支票貼現現金,伊亦無拒絕之理由,亦無請求簽收,預為留存證據,以待將來訴訟時主張之預見云云。但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均為上訴人及施趙綉寬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陳伊之標會日期為每月十日,開標後會首收集會款,於每月十五日付與得標會員(詳後㈦所述)。若施趙綉寬以該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必係急需款項週轉,但該支票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存入帳戶內提示兌現,則施趙綉寬又何須甫向被上訴人以支票貼現借款,又同時存進足額票款供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是此貼現借款之說,顯違常情。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其有盜領十五萬元之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㈦第⑦筆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五四五九-六0

號支票二張(支票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交付乙○○存入郵局烏日分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以處理被上訴人私人合會債務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之牙醫診所曾僱用翁文鴻為醫師,其薪資均由施趙綉寬發放,施趙綉寬即託伊代筆書寫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一年份薪資支票十二張,每月薪資十五萬元。惟其所收受後不知何故又退還施趙綉寬,施趙綉寬曾表示退回之上開支票,仍可使用。而伊曾於八十八年間為會首,邀乙○○、施趙綉寬、上訴人(上訴人參加二會)及其他人成立二十人會之合會,每會二萬元(外標),會款共四十萬元,標會日期為每月十日,開標後會首收集會款,於每月十五日付與得標會員。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得標,前來領取會款四十餘萬元(會款及利息)時,上訴人二會及其母施趙綉寬共三會會款六萬六千元仍未付,乃表示可以利用上開翁文鴻退返十二張支票中之二張交付乙○○兌領三十萬元,餘款以現金支付。施趙綉寬係乙○○之姨媽,故乙○○同意並收受施趙綉寬親自交付之該AB0000000號、AB0000000號二張支票,乙○○提示交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兌現入帳。上開施趙綉寬交付乙○○之會款三十萬元支票二張,係伊應給付乙○○之會款,故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存入該帳戶現金三十萬元,供乙○○兌現云云。並舉證人乙○○到庭證稱「係施趙綉寬親自交付此二張支票抵付其得標應領之會款」云云。但被上訴人所辯及證人乙○○所證上情,均為上訴人及施趙綉寬所否認。且陳明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亞太商銀三十萬元支票存款送款條,係以上訴人診所內現金存入等語。查證人翁文鴻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應訊時證稱「這期間我的薪資是告訴人(施麗禎)拿給我十二張每張六萬元的支票:::後來因為離職關係,我退還告訴人其中的兩張支票」(見臺中地檢署函送本院之刑案偵查筆錄),並無前開票面金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至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施趙綉寬先前所居住之房間櫃子抽屜內取出七張支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AB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AB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AB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AB0000000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AB0000000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AB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A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十五萬元。但據證人施趙綉寬證稱「伊已經離開那個地方一年」,而被上訴人則始終仍居住該處,並自陳「今年一月伊因病住院,他們帶了幾個人無故侵入該河南路二段八號的住處,將一些重要文件都搜刮走,當時被上訴人的兒子在場也有報案,後來證人施趙綉寬就不敢回來了,我們也將鑰匙換掉了」等語。倘若上開七張支票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在證人施趙綉寬持有中,其既已將重要文件搜刮走,被上訴人也將鑰匙換掉,則施趙綉寬豈有不將支票七張一併帶走之道理。被上訴人雖謂:施趙綉寬之房間門扇一直未關,固屬事實,但伊未曾擅自再放置任何物品,亦未曾搜索該房間,該房間仍保持原狀,且七張支票放置施趙綉寬名義之舊信封,與上訴人之空白支票本等同存入施趙綉寬之牛皮紙袋內,該舊信封背面還註明票期期間「⒋-⒊⒖」字樣云云。然該房間既為原來施趙綉寬所居住,留有其舊信封及牛皮紙袋,應不足為奇。而所謂該舊信封背面註明票期期間之字樣,被上訴人又自承係其所書寫,自無從據此證明該支票七張確係施趙綉寬所持有之物件,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從自住處所取出前述七張支票,並不足以遽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前揭二張系爭支票,乃伊受施趙綉寬之託而代筆書寫,欲交予翁文鴻醫師用以支付薪資共十二張,嗣不知何故退還施趙綉寬,施趙綉寬遂將其中之系爭支票二張交付乙○○,抵付其得標應領之會款云云,不足遽採。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有前開盜領款項三十萬元,足資認定。

㈧第⑧筆九十年八月二日、偽造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總號八0四號)盜領二十萬元、將款項轉入施趙綉寬之亞太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從該帳戶中盜領,九十年八月十日領出壹萬玖仟元、九十年九月五日領出伍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領出壹拾貳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以上開轉帳到施趙綉寬戶頭,再從施趙綉寬之戶頭領款之取款憑條全是被上訴人筆跡,即認定被上訴人係盜領該二十萬元。然上開款項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轉入施趙綉寬之帳戶內,嗣相隔多時始陸續再從施趙綉寬之帳戶中領出,依施趙綉寬於原審所稱:伊有拜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每次提款後均有寫便條紙給伊,則被上訴人為施趙綉寬處理日常家務而代填寫取款憑條領款支應,衡屬正常,此與其逕自上訴人帳戶中領款,而未能明確交代款項流向者有別,是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上開盜領二十萬元之事實。

五、上訴人自承因其父患有腦神經衰弱症,怕吵,所以建成診所的成員不敢打電話給其母施趙綉寬,有事均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轉達施趙綉寬,且不諱言被上訴人有代施趙綉寬處理「建成牙醫診所」之銀行存提款事務。該事務包含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繳建成牙醫診所的房貸利息和本金、繳安泰人壽的保險費;②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繳台中房屋的貸款利息;③亞太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甲存(支票)帳戶支付醫師的薪水、支付國泰銀行的貸款利息和本金、支付國泰人壽的保險費;④台灣銀行繳桃園、埔心鄉房屋的貸款利息;⑤第一銀行繳桃園、埔心鄉房屋的貸款利息;⑥七信商銀(九十年元月以後)支付建成牙醫的員工薪水,和材料費、技工費;⑦(九十年元月以前)交由小胖負責核計、核發支付建成牙醫的員工薪水、材料費、技工費;⑧餘款必需全部存入亞太銀行文心分行用來償還貸款及繳納綜所稅等等。則上訴人僅以依郵局對帳單領取金額及帳目明細,就實際存款金額,欠款不足數額,相互參照勾稽結果,可發現被上訴人每次取款金額,與實際存入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數額,兩者明顯不符,即認其短缺部分係遭被上訴人挪用侵占,共達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元,除前揭上訴人稱有明確執據及資金流程可查者八筆,其中有第①筆六十萬元、第④筆三十萬元、第⑤筆十萬元、第⑥筆十五萬元、第⑦筆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元,足以認定外,其餘部分,均難採認。

六、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當事人間有信任關係,故原則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親自為之,俾能盡心竭力,不負委任人之信任。但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所列三種情形,則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是為複委任。本件上訴人以其將系爭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事務,委任其母施趙綉寬代為處理,其並未直接委任被上訴人為之,而施趙綉寬則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再將系爭受任事務轉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則兩造間就系爭事務顯無委任關係存在甚明。至施趙綉寬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再將系爭受任事務轉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兩造則無爭執。是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複委任之效力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僅規定受任人應與第三人負同一責任,此並未否認使第三人為委任事務之複委任效力,仍得成立複委任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挪用侵占上訴人之款項一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主張基於複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於此一百四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而兩造間既有複委任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非無因管理,上訴人併追加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則無足取。而上訴人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則核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