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岳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五、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分割為第二二五、二二五之一、二二五之二、二二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張德川、張德國、甲○○、張德壽之父張金香向祭祀公業張三世祖前管理人張光月承租,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在案。嗣張金香死亡,由張德國、張德川、甲○○、張德壽等四人繼承耕作權續租;嗣後張德壽死亡,由張耀瑜、張耀明繼承,張德川過世,由上訴人乙○○繼承耕作耕權。上訴人乙○○乃與上訴人甲○○併同申請繼續承租,然遭被上訴人張清珍即祭祀公業張三世祖管理人拒絕,欲將系爭耕地收回,惟依耕地清理要點第八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又部分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未耕作,係因地勢低窪且取水、排水困難所致,並非任意不為耕作,上訴人已將無法耕作之情況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可以暫時免繳租金,乃事後竟以上訴人沒有耕作為由主張終止耕地租約,顯不合理云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五、二二五之一、二二五之二、二二五之三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及參加人張耀瑜等四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且乙○○等四人竟無正當理由長期任意棄置不為耕作,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等承租人均收受送達,是本件耕地租約業經伊合法終止;又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土地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乙○○等承租人,惟渠等並未在十五日內以書面表示承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視為放棄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項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繼承及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而為請求之訴訟,為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判、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一號裁判可參)。本件兩造之私有耕地租約最初係自三十八年由張德川、張德國、甲○○、張德壽之父張金香向祭祀公業張三世祖前管理人張光月承租,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在案。嗣張金香死亡,由張德國、張德川、甲○○、張德壽等四人繼承耕作權續租。另張德壽死亡,由張耀瑜、張耀明繼承,是八十四年時,由張德川、張德國、甲○○、張耀瑜、張耀明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租約。爾後張德川過世,由上訴人乙○○繼承耕作耕權。故系爭土地由張德國、張耀瑜、張耀明及上訴人乙○○、甲○○共同繼續承租。此有三十八年、七十四年及八十四年私有耕地租約三份附卷足稽,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被上訴人亦稱收租時,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係共同交付,伊未區分每人應交付之租金與耕作之部分。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之祖先一人承租,輾轉繼承,土地由內部共同管理並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足見本件租賃確係本為繼承權而來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次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上竟載僅列渠等為原告,而未將其他共同繼承之承租人列為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將其餘共同承租人分別列為參加人或受告知訴訟人,且未通知張德國即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兩造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上訴人亦具狀請求發回原審,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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