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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訂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請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如下: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㈡五十年前所制定之該條例,當時台灣為完全農業社會,多數人均靠農作物維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維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政府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稱時宜,惟近年來依內政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佔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當年制定實施之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㈢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二期分別為六○三七公斤、及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㈣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依恃工商業維生,造成農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計算,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更只占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份收入,亦已非靠承租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與五十年前該條例制定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㈤縱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訴願人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基上;被上訴人自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大厝小段三二八、三二九、三三0、

三三一、三四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亦已明定此後之耕地租賃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任由租賃當事人雙方依其自由意思決定內容訂立租約,顯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目前已完全喪失其必要性,詎以前即存在租賃關係之耕地租賃,卻於未有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繼續強制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出租人自由管理耕地財產權之權利。又若政府修法繼續保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舊有耕地租賃之適用,係為避免侵害原有佃農之既得利益,惟苟承租人已無需靠承耕租賃耕地為生或怠於耕作,即不予保障,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甚明,並不在鼓勵承租人掠奪出租人之財產,而目前因承租耕地之利潤甚薄,故目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地,絕大多數之承租人不得不勉強繼續維持耕作之目的,並不在於依靠耕地為生,而係維持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續有效,寄望將來若出租人處分租賃耕地,得自其中獲取鉅額補償,此種普遍不以耕作收穫為目的,而以租約卡住出租人之財產權,俾要脅鉅額補償金之情形,已完全背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原意。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二二號解釋固曾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目的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而行政機關憑藉之臺灣省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認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細譯該解釋意旨之主要內容,僅就政府憑藉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審核表未審酌具體實際之生活狀況而為,並未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於目前情況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必要性、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所為之解釋,因之;仍有聲請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並沒有違反租約之情事,上訴人依法不能無償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各坐落苗栗縣○○鎮○○○段大厝小段三二八、三二九、三三0、三三一、三四0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私有耕地租約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辯以:被上訴人願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並已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續約六年,租金亦依約提存於法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復續約通知書、及系爭土地租約續約登記加蓋戳記在卷可証(見本院卷三十至三十四頁)。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其他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得收回自耕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又表明願意繼續承租,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因被上訴人請求續租,並已申請續約在案,應認系爭租約並未消滅,仍屬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以原租期屆滿不願意續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違憲,因該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依當時情形所制定,迄今因時空背景不同,已有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剝奪出租人對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法院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惟大法官已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九、二十條是否違憲,作出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認:「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等語,依上開解釋文,大法官會議已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解釋並無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則上訴人聲請本院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違憲,系爭租約已因原租期屆滿,其不願意續租,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