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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損害賠償原則上乃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

。而依實務見解,損害額計算之時期,應以違約時為計算基礎,至於違約後如有損害,依法並非因違反契約所受損害,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可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加油站合作協議書,而上訴人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購買加油站及過戶登記,依約則系爭契約自動失效,即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系爭契約即失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其違約金旨在彌補對方經營損失,是以,被上訴人之經營損失計算應自簽約日起(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契約失效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三個月期間之經營損失。然原審計算損害卻包含契約失效日之後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經營之損失,為其損害,似無理由。

㈡上訴人並無違約,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明定:「甲方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

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並在七日內歸還押金」。因上訴人未於三個月內完成購買加油站及過戶登記,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亦即為「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原審於判決書第八頁第三項第七行:「...系爭協議第十一條之『自動失效』,應指不經通知而解除系爭曾經生效之協議並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言,而非自動終止之意...」,即原審亦認為系爭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契約。然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依學者之見解亦認為解除條件之成就,其契約之效力當然消滅。是以,上訴人未於三個月內完成購買加油站及過戶登記,即本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條件成就,而本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並無所謂「違約」之問題,而原審於判決書認定系爭契約為解除條件之契約,又謂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判決上訴人應付違約金,似有判決矛盾之處。

㈢退步言之,如認為上訴人違約,然其違約金乃在彌補被上訴人之經營損失。而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約,九十年十月九日開始經營加油站,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除條件成就,其間之損害,始為因上訴人違約所需負責之賠償。而被上訴人之經營損失,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約,九十年十月九日開始經營加經營系爭加油站,其損益費用為十月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十一月負十五萬元、十二月四十三萬元,經營仍有盈餘並無虧損,無損失即無損害,是以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並無受損害,而原審竟以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損失,認定為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似無理由。

㈣系爭加油站之土地所有權人江良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土地出租與安雅公司作

加油站使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租金每月十二萬元。安雅公司承租土地後,以耐達公司名義起造建築,完成加油站設施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耐達公司簽立該加油棚、營業屋、員工宿舍、樓梯間之租約,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亦為十二萬元。故系爭加油站有權經營者為安雅公司,而安雅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公司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具同意書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加油站設備及經營權,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油站合作協議書,並將加油站交付與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有權處分系爭加油站,而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立該加油站合作協議書,並自上訴人手中取得該加油站之經營使用權,則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有權使用系爭加油站,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已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自動失效,被上訴人無權再使用系爭加油站。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系爭加油站使用之對價為月租金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應按月補償上訴人使用費二十四萬元。

㈤退一步言之,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縱無民法第二五九條之適用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判決意旨:「承租耕地地上之農舍,由出租人無償供給承租人使用者,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有返還之義務,不待於出租人之終止借貸及請求返還而始發生,如不返還,其占有使用,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若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應自受利益之時起返還其利益」。系爭契約既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加油站,上訴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曾發函要求順延六個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被上訴人已經同意順延六個月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收受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發函,如謂被上訴人已同意順延六個月,被上訴人應不會在這六個月期間內還催告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函要上訴人於函到十五日內依約取得土地所有權,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且未有片語隻字表示同意順延六個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再被上訴人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耐達公司就系爭加油站訂立租賃契約。足證被上訴人上述主張,虛偽不實。

㈦本件系爭契約為自動失效,即「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二六四條

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六一條亦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民法第二六四條之規定。至於雙務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生之請求權,並無規定,然依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認為如有此情形,當事人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六四條之規定,蓋此項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不成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自不待言。亦即如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成立,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加油站予以回復原狀(使用費償還),並將之返還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將系爭押金返還與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即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

共計二十三個月,以每月二十四萬元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害四百八十三萬元,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此被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積欠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押金互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四百四十七萬元整,顯無法律上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定系爭加油站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購買康

益加油站及其用地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該協議書於第一條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購買該加油站並處理原康益加油站一切事宜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關」,其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即上訴人)並在七日內歸還押金」,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押金三百萬元,惟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購買系爭加油站之義務,致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上訴人自應於七日內返還押金三百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自動失效」,應指不經通知而解除系爭曾經生效之協議

並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言,並非自動終止之意。此與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第二年如繼續虧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直接終止本契約」,明載「終止」之字句有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於三個月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順延六個月以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故計算損失應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蓋上訴人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應於七日內歸還押金。而上訴人未歸還押金,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發函要求順延六個月,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加油站,故原加油站合作協議書之效力自應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生自動失效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而第十一條所稱之「三個月」期間並未特別言明起算日,自應自簽約時起算,因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自動失效」,係屬「自動終止」,應溯及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即失效,故計算損失應只能計算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三個月內之經營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於第八條約定:「預定九十年十月九日為正式營業日」,顯見於三個

月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即已依協議書之約定正式營業,故該協議書第十一條所謂「三個月」期間並非賦予雙方考慮是否依約履行或得不附理由解除雙方之協議,並非契約之猶豫期間。而該協議書於第九條約定:「在合作期間如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未得對方書面同意而違約須賠償對方一千五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罰款,以彌補對方經營損失」。上訴人既未踐行協議書第十一條所課予在三個月內購買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事由,即屬有據。

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但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由安

雅公司受讓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及設備讓與書,設備包括加油棚、站屋、加油機具、洗車機、發電機、油槽設備、辦公室等,且經營權為無條件讓與,並經公證。故加油站之經營權及設備,被上訴人已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由上訴人手中取得,不因協議書有效或無效而受影響。僅土地部分需由上訴人向地主購買後,再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惟在協議書失效前,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協議書應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契約失效後,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逕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耐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江良基三人簽訂系爭加油站之租賃契約,因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發函要求順延六個月,為免生爭議,故雙方同意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才開始計算。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加油站之設備、土地、經營權,均已擁有合法使用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不當得利損害金,與系爭押金互為抵銷,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加油站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所有權人耐達公司、代全公

司、江良基三人簽訂系爭加油站之租賃契約時,雖未支付租金,但簽約後江良基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簽約前使用土地之三個月租金六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並依與耐達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已補貼出租人一個月之租金損失二十一萬元,是上訴人未履約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此損失。蓋依兩造系爭加油站合作協議文意內容,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加油站,並以被上訴人之收益等抵付租金,該系爭協議既已自動失效,被上訴人雖有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之對價,即無由再依協議以收益抵付,而應另行支付,故被上訴人確受有此另行支付租金二十一萬元之損害。

㈥再退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加油站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可分配損益

費用為十月三十四萬元、十一月負十五萬元、十二月四十三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淨利含管理費用為一月零元、二月三十四萬元、三月三十二萬元、四月五十五萬元、五月五十八萬元、六月十六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損益狀況表在卷可按,是以被上訴人於此九個月當中可分配之損益為二百五十七萬元,若系爭協議得以履行,則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一年如虧損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其損失」,第六條:「淨利分配方式依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該站年度財務報表為依據(不含總部管理費用),甲乙雙方按四比六比率分配」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分配一百零八萬八千元予上訴人。然系爭協議因上訴人違約而失效,則被上訴人於此九個月當中應另行支出之使用租金之對價,以每月租金二十一萬元計算(上訴人亦以此租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而主張抵銷),共為一百八十九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於第一年受有差額約一百零六萬九千元之損失(即一百八十九萬元減去一百零八萬八千元,除九個月之平均數後,乘以十二個月)。至於第二年依系爭協議第五條:「如虧損與盈餘甲乙雙方各按四比六比率分擔」約定,縱以第二年與第一年營業額相同予以估算,則若協議仍可履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分配額於九個月內總計為一百零二萬八千元(上訴人應多負擔其中一個月虧損十五萬元之十分之四,為六萬元),相較於九個月租金一百八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年受有差額約一百十四萬九千元之損失(即一百八十九萬元減去一百零二萬八千元,除九個月之平均數後,乘以十二個月)。又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約定,第三年到期時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契約,若繼續合作,則上訴人得選擇固定月租二十三萬元或淨利依甲乙雙方按六比四比率分配,是以第三年雙方既可依實際情形再決定合作方式,被上訴人之損益已無從預先估計。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以第一年及第二年計算,約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即一百零六萬九千元加一百十四萬九千元)。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依該契約已補貼使用土地之一個月租金二十一萬元,有發票一紙在卷可按,是以被上訴人之損失合計約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再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緩慢復甦之經濟狀況等,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之支付能力,僅請求三百萬元之違約金洵屬合理,原判決認過高而予以核減至二百五十五萬元實不洽當,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不再爭執。

㈦末查倘認因兩造之協議自動失效而無從以收益抵付租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成

立不當得利,則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淨利分配方式應依被上訴人該站年度報表為依據,雙方按四比六比率分擔,倘上訴人能依約購買並完成過戶,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可分配之利益為一百零八萬八千元。惟因兩造間之協議書「自動失效」,則上訴人仍應於扣除其可分配之淨利後,返還押金餘額並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江良基出租與安雅公司代表人王精機之時,租金每月為十二萬元,有上訴人提出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在卷可按,如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因此取得之利益,亦僅為一百零八萬元,扣除此金額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七萬元。

㈧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之土地所有權人江良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土地出租

與安雅公司作加油站使用,租金每月十二萬元。安雅公司承租土地後,以耐達公司名義起造建築,完成加油站設施後,與耐達公司簽立該加油棚、營業屋、員工宿舍、樓梯間之租約,租金每月亦為十二萬元。又安雅公司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公司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具同意書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加油站設備及經營權,上訴人有權處分系爭加油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加油站合作協議書,則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有權使用系爭加油站,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已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自動失效,被上訴人無權再使用系爭加油站。而系爭加油站使用之對價為月租金二十四萬元,故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應按月補償上訴人使用費二十四萬元云云。因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由安雅公司受讓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及設備讓與書之後,方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四日與安雅公司簽約,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之權利。上訴人與安雅公司間之糾紛,應由上訴人自行與安雅公司解決。而契約自動失效後,倘認被上訴人就使用加油站之土地享有使用上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時,亦不得以租金作為計算使用土地之利得,蓋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其可分配之利益僅有一百零八萬八千元,若被上訴人虧損,上訴人更無法分配到任何淨利,上訴人仍應自行給付土地租金。今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卻要依土地租金計算利得,如此反可獲取一百四十四萬元,顯有失公平。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十條),是本件縱使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依每月二十四萬元租金計算,亦屬過高。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定系爭加油站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購買康益加油站及其用地交由被上訴人經營,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購買該加油站並處理原康益加油站一切事宜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即上訴人)並在七日內歸還押金」,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押金三百萬元。然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購買系爭加油站之義務,致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上訴人即應於七日內返還押金三百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在合作期間如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未得對方書面同意而違約須賠償對方一千五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罰款,以彌補對方經營損失」,上訴人既未踐行協議書第十一條所課予之義務,顯已構成違約。而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就由安雅公司受讓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及設備讓與書,設備包括加油棚、站屋、加油機具、洗車機、發電機、油槽設備、辦公室等,且經營權為無條件讓與,並經公證。故加油站之經營權及設備,被上訴人已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由上訴人手中取得,不因協議書有效或無效而受影響。僅土地部分需由上訴人向地主購買後,再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惟在協議書失效前,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協議書應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契約失效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逕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耐達公司、代全公司、江良基三人簽訂系爭加油站之租賃契約,因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發函要求順延六個月,為免生爭議,故雙方同意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才開始計算。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加油站之設備、土地、經營權,均已擁有合法使用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不當得利損害金,與系爭押金互為抵銷,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加油站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與耐達公司、代全公司、江良基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已補貼出租人一個月之租金損失二十一萬元,上訴人未履約之行為,亦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二十一萬元損失,經衡量上訴人財務狀況,對於上訴人前開違約行為,乃請求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而言,倘認兩造之協議自動失效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不當得利時,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淨利分配方式應依被上訴人該站年度報表為依據,雙方按四比六比率分擔,若上訴人能依約購買並完成過戶,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可分配之利益為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則上訴人仍應於扣除其可分配之淨利後,返還押金餘額並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反要求依高額之土地租金計算,有失公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兩造須於合作期間有違約之事實時,始有應賠償違約金之事由,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契約自動失效」,所稱三個月期間為契約之猶豫期間,並非前述之合作期間,上訴人並無違約之問題。而上開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未履行購賣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手續之義務,則系爭協議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此契約無效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加油站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之返還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押金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訴外人安雅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地主江良基承租系爭土地以供興建加油站使用,承租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嗣應地主江良基之要求,將系爭加油站建物以耐達公司之名義起造,故安雅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耐達公司簽署承租系爭加油站建物之租約,租期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因江良基無法負擔土地上原有之貸款利息,加以上訴人與其有事業上之產品經銷關係,江良基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同意委託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與安雅公司協議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取得安雅公司經營加油站之權利,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由安雅公司出具同意書,授權上訴人處理安雅公司加油站之所有設備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自安雅加油站(即本件系爭加油站之前身)取得經營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依上訴人之規劃,地主應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安雅公司,並將地主安排成為安雅公司之股東,而後再由安雅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土地過戶之交易,詎訴外人江良基鑒於前置作業已由被上訴人完成,遂拒絕履行買賣協議,自行與被上訴人求取高額租金(其中尚包括安雅公司經由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加油站設施、設備、及經營權)。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且安雅公司與訴外人江良基間本有合法之租約關係存在,本無須理會地主江良基租金之主張,被上訴人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初即將系爭加油站交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使用收益,然兩造間之協議書既已因上訴人未履行購買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手續而自動失效,被上訴人卻仍無權使用上訴人所授與之經營權,自應支付系爭加油站使用之對價予上訴人。依江良基出租土地予安雅公司,租金每月十二萬元,安雅公司與耐達公司簽立加油站建物之租約,租金每月亦為十二萬元,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則系爭加油站使用之對價為月租金二十四萬元。縱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民法第二五九條之適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二六四條之規定,如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成立,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加油站予以回復原狀(使用費償還),並將之返還上訴人前,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押金返還與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即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共計二十三個月,以每月二十四萬元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害四百八十三萬元,此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與系爭押金互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定系爭加油站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之加油站建物(建號為下石碑段第四四八五建號,係訴外人耐達公司所有)及其土地(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二一四五號,係訴外人耐達公司、代全公司、江良基三人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該協議書起首記載:「茲因甲方要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委託乙方經營該加油站,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同意訂定本契約,以茲甲乙雙方共同遵守」,並於第一條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購買該加油站並處理原康益加油站一切事宜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第二條約定:押金為三百萬元...」;第四條約定:「第一年如虧損由乙方負責其損失」;第五條約定:「第二年依乙方之該站年度財務報表為依據(不含總部管理費用),如虧損與盈餘甲乙雙方按四、六比例分擔」;第六條約定:「淨利分配方式依乙方之該站年度財務報表為依據(不含總部管理費用),甲乙雙方按四、六比率分配」;第七條約定:「第二年如繼續虧損,乙方有權直接終止本契約而不受本契約第九條約束...但第三年起如乙方願意繼續合作,第三年起甲方可選擇為固定月租金二十三萬元。或淨利依甲乙雙方按六、四比例分配...」;第八條約定:「預定九十年十月九日為正式營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甲乙雙方協議本契約第七條合作方式,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甲乙雙方合作之第三年」;第九條約定:「在合作期間如甲乙雙方未得對方書面同意而違約須賠償對方一千五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罰款,以彌補對方經營損失」;第十條約定「甲方依約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乙方如未依約與甲方合作,且另訂租賃合作契約,乙方需賠償甲方購買價金三百萬元」;第十一條約定「甲方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並在七日內歸還押金」等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宜之規範,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押金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未能於三個月內購買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亦即上訴人抗辯之:①自簽約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三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契約自動失效,並溯及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約時失效,故計算損失應只能計算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②上訴人並無違約,縱有違約,被上訴人亦無損害。③被上訴人於契約失效後,仍使用系爭加油站營業,應支付其使用之對價予上訴人,或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其使用對價之損害金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加油站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就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應歸還之押金相互抵銷等三則。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為與上訴人前開抗辯相反之主張。爰就兩造上述爭點分析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協議書固於第一條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購買該加油站並處理

原康益加油站一切事宜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關」,再參酌其起首記載:「茲因甲方要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委託乙方經營...」之文義,乃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購買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惟其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即上訴人)並在七日內歸還押金」,此應係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自動失效條款,而其「解除條件」則為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此時系爭契約即因該「解除條件」之成就而自動失其效力,依該第十一條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在七日內歸還押金予被上訴人。

㈡前開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之解除

條件之成就而自動失其效力,此與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所定:「在合作期間如甲乙雙方未得對方書面同意而違約須賠償對方一千五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罰款,以彌補對方經營損失」;第十條所定「甲方依約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乙方如未依約與甲方合作,且另訂租賃合作契約,乙方需賠償甲方購買價金三百萬元」之雙方違約條款無關,亦即上訴人未能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僅係構成系爭契約因雙方所約定之「解除條件」之成就而自動失其效力,尚難據此認為上訴人構成「未得對方書面同意而違約」之要件。且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發函要求順延六個月,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加油站,故原加油站合作協議書之效力自應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生自動失效之效果」(見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可證上訴人並非故意違約而使系爭契約所定自動失其效力之前揭「解除條件」成就。是以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之義務,自屬構成違約事由,應依第九條規定,賠償一千五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罰款,以彌補伊之經營損失云云,殊無足採。

㈢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

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即上訴人)並在七日內歸還押金」,即雙方約定於上述「解除條件」成就時契約自動失其效力,亦即係將原於雙方簽約時業已生效之契約,於該「解除條件」成就時自動失其效力,核與契約之約定解除之效果相似。而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既僅約定,於契約自動失效後,甲方即上訴人應在七日內歸還押金,揆諸前揭說明,除上訴人負有應在七日內將其已受領之三百萬元押金歸還被上訴人外,雙方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其已依約履行所獲得之利益。

㈣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即自安雅公司受讓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及設備讓與書

,其設備包括加油棚、站屋、加油機具、洗車機、發電機、油槽設備、辦公室,且經營權為無條件讓與,並經公證。而系爭契約失效後,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逕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所有權人耐達公司、代全公司、江良基三人簽訂系爭加油站之租賃契約,因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發函要求順延六個月,為免生爭議,故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才開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經營權及設備讓與書、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雖謂:安雅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公司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具同意書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加油站設備及經營權,故上訴人有權處分系爭加油站,而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加油站合作協議書,並自上訴人手中取得該加油站之經營使用權,因上訴人為了配合讓被上訴人取得加油站經營權,所以上訴人依據九月十八日的系爭協議書,先用安雅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安雅公司間之經營權及設備讓與書),讓他去辦理設立加油站的必要手續,系爭加油站也是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直接交給被上訴人經營的,是以系爭契約失效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加油站予以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由安雅公司受讓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及設備讓與書之後,方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四日與安雅公司簽約,故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合法取得之權利。再參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詎訴外人江良基鑒於前置作業已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完成,遂拒絕履行買賣協議書,自行與原告求取高額租金:::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等情,即自承前置作業已由被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即自安雅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及設備,嗣系爭契約失效後,又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加油站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故伊對系爭加油站之設備、土地、經營權,均已擁有合法使用之權限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前述抗辯及主張,不足遽採。

㈤承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自動失效,其就使用系爭加油站之土地部分,在

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起算前,即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加油站之土地所有權人江良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土地出租與安雅公司作加油站使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其租金每月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加油站之土地部分,即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十二萬元之不當得利。依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即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其不當得利應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算」等語,則計算不當得利應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迄至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起算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共八個月又二十六日。以每月十二萬元計算,為一百零六萬四千元。上訴人主張與其應反返還之系爭押金互為抵銷,合於雙務契約互負債務抵銷之規定,應予准許。兩者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差額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加油站合作協議,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故應自簽約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三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自動失效,上訴人雖不構成違約事由,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罰款,以彌補被上訴人經營損失之義務,惟其依約負有應在七日內將已受領之三百萬元押金歸還被上訴人,且雙方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其已依約履行所獲得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三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構成違約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為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加油站予以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並主張同時履行,亦無理由。惟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並與伊所應返還之押金相抵銷,即屬有據,則上訴人應返還押金三百萬元,於抵銷扣除被上訴人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一百零六萬四千元後,餘額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數額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