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惰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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