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戊○○
己○○○甲○○丁○○丙○○複 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
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尚未終結確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自無須裁定停止訴訟。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其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其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辰字第一七六二三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上訴人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之首揭法條,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執行在案。惟上訴人業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當無取得履行契約之法律原因,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前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立之讓渡書乙紙,雖該確定判決認定屬「股權讓渡契約」,惟依照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等除同意移轉股權,亦應負有使上訴人承接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以取得一千六百萬元對價,惟被上訴人等股東並未依約履行使上訴人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契約義務,並言明若未於文到七日內依約辦理,契約即為解除,不再函告,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則讓渡書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失所依據,已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又本件之訴訟不應受他案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執字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與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不相當,況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在案,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對其均無債權存在,惟該等事由於前訴訟中既已存在,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會議,所簽立之「讓渡書」,嗣因有股東謝淑芬未履行辦理歇業程序,且迄今仍尚未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認已解除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讓渡書」等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所執據之執行名義已失依據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攻擊及防禦方法業經前開訴訟中爭執審理,法院不能違反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不同認定,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業據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對前揭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以資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存在,現該再審之訴雖遭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惟上訴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訴訟尚未終結,被上訴人當無取得履行契約之法律原因,並經上訴人解除讓渡契約,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雖尚未終結確定,然並不當然即存在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院觀之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以:
⑴共同債務人之一謝淑芬將藥局辦理停業,致使上訴人無法承接展藥公司藥局
之業務,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⑵上訴人所承受者係公司之資產及其對外負債,顯非股東之股權,原確定判決未依當事人不適格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⑶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解除概括承接公司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
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九一號判例之意旨裁判。
⑷被上訴人未依約移交公司之業務、帳款、債權予再審上訴人,再審上訴人得拒絕支付對價,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⑸被上訴人戊○○有積欠公司貨款,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未准抵銷等。
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尚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以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尚未終結確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照「讓渡書」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等除同意移轉股權,亦應負
有使原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以取得一千六百萬元對價,但為使上訴人能承接展藥公司及其藥局之經營權利,應由展藥公司藥局之藥師謝淑芬(亦為展藥公司股東之一)依藥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藥師歇業登記,詎藥師謝淑芬竟拒絕將其所為之停業登記改辦為歇業登記,致上訴人無法承接藥局之業務,此外,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欲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應由展藥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戊○○將相關業務、帳款及債權移交予上訴人,並於展藥公司辦理清算時配合為用印事宜,惟被上訴人戊○○卻遲不履行,而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股東既負有使上訴人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此亦非單憑股東一人之力即可達成,是股東等人所負債務顯具有不可分性,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就此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契約義務,並言明若未於文到七日內依約辦理,契約即為解除,不再函告,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則讓渡書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失所依據,已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云云。惟:
⑴上訴人上開解除「讓渡書」契約之主張,業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上
字第一○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為解除權之行使,而經該判決認定其解除並不合法,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⑵另上訴人所指訴外人謝淑芬之辦理停業致伊無法承接藥局業務與被上訴人並
無何實質關聯,因於另案由謝淑芬、賴秀華二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履行契約事件,其事實及理由與本件均相同,於第一審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謝淑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台中市衛生局辦理停業後,隨即以存証信函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七九七號存証信函,向上訴人告知辦理停業之事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上訴人不得再以『謝淑芬』藥師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概括承受係接獲謝淑芬上開存証信函後,經相當思慮,已明知謝淑芬辦理展藥藥局之『停業』。上訴人本身亦為執業藥師,當然知悉辦理停業之效果,故上訴人既在明知展藥藥局已停業後,仍願概括承受,當然可稽此停業與概括承受並無任何關係,而上訴人概括承受展藥公司、展藥藥局等所有權利義務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係在停業後概括承受,故上訴人以謝淑芬之辦理停業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履行契約,並據以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自不得事後反悔,任意解除概括承受契約。上訴人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解除權得以行使,尚難單憑其己意表示解除,遽認為該讓渡契約已經解除。⑶再上訴人另指稱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欲承接展藥公司之一
切業務,應由展藥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戊○○將相關業務、帳款及債權移交予上訴人,並於展藥公司辦理清算時配合為用印事宜,惟被上訴人戊○○卻遲不履行,而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股東既負有使上訴人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此亦非單憑股東一人之力即可達成,是股東等人所負債務顯具有不可分性,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就此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然該條規定,僅限於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方有適用,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內容載明:「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表決十四人出席(含代理出席),全數通過由林董事長照雄先生以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概括承受,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時生效,承接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可知上訴人並非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據以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欲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應由展藥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戊○○將相關業務、帳款及債權移交予上訴人,並於展藥公司辦理清算時配合為用印事宜,故被上訴人等股東均負有債務對履行之連帶責任云云,自不可取。再者,本件上訴人在簽立該「讓渡書」契約時,係基於股東兼董事長之身分,此有本院查詢之展藥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及參諸上開「讓渡書」之內容自明,上訴人既身為展藥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在兩造成立股權讓渡契約後,如何於公司清算期間依據相關法令辦理相關事項,僅屬被上訴人配合問題,並不足以影響兩造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謂適法。
⑷另依誠實信用及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
,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學者通稱為爭點效理論。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訴是否遭駁回,與可否提起本件訴訟無涉,蓋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人民若得以多種訴訟救濟途徑主張權利,法律當無不許之理,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許,且不應受另一訴訟審理結果之拘束云云,惟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法院已就前揭解除權之行使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是就該爭點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及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自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另所謂爭點效理論,與既判力概念上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受另訴訟審理結果之拘束云云,實混淆上述二者概念,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等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契約義務,並言明若未於文到七日內依約辦理,契約即為解除,不再函告,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則讓渡書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之請求失所依據,已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云云,均無理由,而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瑞濱,本院認本件事證既明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