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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卓惠凰

李玉珍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上訴人 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黃崇仁變更為方耀南,再由方耀南變更為楊美華,有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同日第十一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一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名單、文心凱施二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第一次委員會議、台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是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由楊美華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㈠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將本件被上訴人由「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變更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欠缺,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㈡上訴人於鈞院固又變更及追加其訴,但其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混淆不清,且遲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實有延滯訴訟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惟訴狀送達後,上訴人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案件提起上訴後,除經他造之同意外,原則上雖亦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限制之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起訴之初,於當事人欄雖僅列名「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為被告,但同時並列訴外人譚悌明為該區管理負責人,其請求確認及撤銷之訴訟標的及對象則明指係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所召開之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權人會議,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中復陳明:「系爭會議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召集,但我們認為譚悌明並不是召集權人,所以他召開的會議也應無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內亦敘明:「本件起訴之被告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譚悌明僅是其法定代理人或稱管理負責人,..若其已選出新任委員及主任委,則原告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黃崇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反面最後第一、二行、第一四九頁正面最後一~三行);由上訴人前開起訴狀所載及其歷次狀紙之敘述,可知上訴人所稱之「社區」,依其真意應係指由譚悌明為法定代理人之社區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否則單純之社區,既無代表人又無獨立之財產,何來所謂之管理負責人?又如何為決議??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述稱:『其起訴狀之所以列「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譚悌明」,乃因憛悌明係文心社區管理組織之代表人,代表社區管理組織應訴,並非針對譚悌明起訴』等語,此有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是本院綜合原審全案辯論意旨及暨上訴人歷次之陳述,認上訴人起訴之對象,應係以訴外人譚悌凱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起訴之對象欠缺當事人能力,依法不得補正,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因與起訴請求之主要

爭點,均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發生,只是就該會議之合法性及有無決議,如有決議,其效力如何,係無效、不存在或得撤銷,先後主張有所不同而已,且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訴訟資枓,亦得為追加及變更後之新訴所利用,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其追加及變更,應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譚悌明係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即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舉社區之第十屆管理委員,上開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黃崇仁為主任委員。惟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選任,需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始為合法。而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既早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依法即不得再有管理負責人,是譚悌明係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上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退步言之,若認前開決議並非無效,則因該區分所有權人爭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常會,非臨時會,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得以公告方式予以代替,始屬適法。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於開會前十五日內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席該次之會議並為決議行為,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況譚悌明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召集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即:五百三十七人過半數之法定人數散會後,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召開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無證據證明上開二會議之議案均屬同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該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自仍應有法定二之一人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方得為決議,但依其會議紀錄所載,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出席者連同委託書,僅一百四十人,不足法定之人數,其決議方法,已屬不合法。再者。縱認上開二會議之議案均屬同一,以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之出席人數即可,但一百四十人出席人數中,其中有七位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出具聲明書,聲明未出席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四分之一,益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並不合法,爰提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將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八十九年底起,上訴人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與包括李民山在內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自選任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不承認對方之合法性,導致住戶無所適從,此種情形已與無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無異,故部分住戶為求解決此一亂象,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推選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期能終止社區亂像。且台中市政府亦就譚悌明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予以備查在案,則譚悌明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又系爭會議召開前,管理負責人譚悌明除逐戶遞交開會通知單予系爭社區各住戶外,並同時採公告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亦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內,被上訴人陳稱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顯與實情不符,又查訴外人譚悌明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係為選舉管理委員而召集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但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之法定人數,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再次召集本件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選舉管理委員,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已逾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之法定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是該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會議紀議,固可認系爭會議乃選舉系爭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乃至主任委員為何人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惟究非該法律關係本身,且上訴人亦得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係受合法委任管理委員之法律關係存否本身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保護必要之權利保護要件不符,故認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內容縱為選舉管理委員,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後,其經決議肯認之管理委員,始具有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身分。觀諸卷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開會事由僅記載「選舉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具體載明議案內容究否係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且會議開始後,主席即譚悌明報告感謝區分所有權人之參與及里長之蒞臨,即進行委員選舉(開始提名、投票及開票),其間並無進一步經被上訴人所陳出席人數即一百四十人中,以如何之過半數同意而作成決議之情事,益見系爭會議僅有選舉行為之情事,並無「決議」之存在。依前開理由,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因而提起上訴,並追加提起先位聲明,求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選舉)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位備位聲明⑴: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選舉)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位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及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先、備位上訴聲明均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之歷次之攻擊、防禦及陳述可知:雙方爭執之重點乃在於㈠譚悌明是否有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㈡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訟利益,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㈢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背法令而得予撤銷之情形存在?茲分項說明如下:

六、經查:兩造對於下述之事實並不爭執:㈠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係由訴外人譚悌明以管理負責人

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所選舉產生,並選任包括譚悌明、方耀南、黃榮輝、黃崇仁、謝木貴、黃秀華、程朝財、曾樹鄰、羅碧貞、李民山等人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再由第十屆主任委員黃崇仁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一屆管理委員,由方耀南擔任第十一屆主任委員,因訴訟時間經過,而遞嬗再由第十一屆主任委員方耀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產生現任第十二屆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現由楊美華擔任主任委員。

㈡訴外人譚悌明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召集第十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即:五百三十七人過半數之法定人數而散會,嗣譚悌明又召集系爭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應到一三五人,簽到一四0人(含委託書二十九份)。

㈢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

二號函准就譚悌明擔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乙職,同意備查,任期則其台中市政府發文日起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嗣台中市政府撤銷前開函文部分內容,其後上開函文又經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撤銷前開函文其餘處分,其理由略以:「是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事項,如有爭議,自應對此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台中市政府)雖為主管機關,對此並無審認之權。」㈣就上開之事實,復有原審向台中市政府函查之文心凱旋二

期社區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九十二年第十一屆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八~一八五頁)、九十三年第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文心凱旋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台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一0五~一一一頁)、台中市00000000000號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影本等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上訴人卓惠鳳等人,先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而訴外人譚悌明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則召開系爭文心凱旋二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當場選任包括主任委員黃崇仁等人在內之管理委員,另行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及黃崇仁、方耀南二者,乃各自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各自選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且互認自己始為合法之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一致承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屬無效或不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否認,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利益,而訴外人譚悌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選舉出以黃崇仁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 無論是否合法)並已實際負責社區之管理工作,顯已具備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人事及經費,又設有代表人,上訴人以之為訴訟對象,於法並無不合,自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欠缺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一方面以合法主任委員自居,另方面又將黃崇仁、方耀南、楊美華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互相矛盾等語,自無可採。

㈡、第查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制定之住戶規約第七條亦明定: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次年八月十日止,為其一年,連選得連任,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實之住戶規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反面);本件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譚悌明無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集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依法應為無效或不存在等語。然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兩造互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組管理委員會,互爭代表權之前,已實際運作至第八屆,該八屆之主任管理委員乃訴外人李民山,而李民山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出第九屆管理委員及由管理委員推選李民山任第九屆之主任委員,原李民山之任期本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且在召集人李民山未被解任或任期屆滿前,本無由無召集權人的管理委員會,但因上訴人卓惠鳳等人一再爭執該第九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使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形成雙頭馬車,各行其事,顯無法有效行使管理委員會及職權之功能。

㈢、又查:以李民山為主任委員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後,並未改選,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權人會議,亦未經撤銷,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本院卷二四四頁),是在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以前,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自難謂為無召集權人。從而,上訴人卓惠鳳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雖又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但因李民山原即係交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並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第九屆之管理委員而連任主任管理委員,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未經撤銷前,上訴人卓惠鳳自無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因之應認為無效,此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確定判決所明認,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一五九頁)。依此可知,於文山凱旋二期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之後,一方面既無改選,他方面由上訴人卓惠鳳為代表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所選舉產生之委理委員會,其合法性又備受爭議,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功能已形同虛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此情形下,又無明文限制不得推選管理負責人,則訴外人譚悌明經由社區區分所有人之推選而任管理負責人,進而召開系爭第十屆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逕認為係為無召集權人而謂其決議無效。

㈣、參以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八一四號,就有關公大廈管委員會任期期未改選,是否得選任管理負責人一案,亦明確函釋「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五七六○九號函釋有案。」,依此益足徵公寓大廈縱有管理委員會委會組織之設立,非當然即不得再推舉管理負責人,仍應視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有無有效運作及執行職務以為定。至於⒈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准就譚悌明擔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同意予以備查之行政處分,嗣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撤銷,惟其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係被告之誤,指台中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例之主管機關,並不包括確認主區管理負責人是否合法產生之權限,‧‧‧被告此部分函件依其形式及內容等,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即以上訴人李玉珍為代表之管理委員會)社區一般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信賴被告已認定原告社區九十年七月公告推選該管理負責人之程序為合法」、是「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事項,如有爭議,自應對此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台中市政府)雖為主管機關,對此並無審認之權。」(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依前揭判決理由可知,其所以撤銷台中市政府前函旨在說明譚悌明擔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是否合法,若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不得由行政機關發函同意其行使負責人之權限,與譚悌明擔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一職是否合法無涉。⒉上訴人雖又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勞簡抗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謂本件文心社區既已依規約成立管響女員會,縱在次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前,亦無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之餘地,然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旨在說明:原管理委員會在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其訴訟法上仍應視為有當事人能力,與本案所涉召集權限之有無無直接之關連,另原審法院就個案所為之法令解釋,容有不同之意見,但僅供本院之參考,並無拘束力,故亦不能因此即採認上訴人有利之之主張。

㈤、至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前開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理由,認文心社區於有召集權人(第九屆主委李民山,任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之情況下,卓惠凰既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同理譚悌明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云云,然訴外人譚悌明固於九十年七月間即發動由其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及連署推選書,並陸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公告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以譚悌明為會議召集人為名之函文及公告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二○七~二一六頁);然九十年七月間之推選及連署之目的,係在使訴外人譚悌明得以擔任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次之會任嗣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順利召開,始再由住戶連名簽署指定由譚悌明擔任管理負責人一節,已據譚悌於被訴偽造文書一案警詢筆錄中供陳在案(此筆錄,經本院調卷後影印留卷),觀之前開由訴外人譚悌明為「會議召集人」名義所發出之函文主旨中清楚記載:「檢送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暨連署推選書」,另推選公告事由第⒉項亦敘明:基於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依住戶規約規定之任期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公開推選第十屆會議召集人等字句,足見訴外人譚悌明於前開函文及公告之目的,乃在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集),與其後再經由連署方式擔任管理負責人,時間先後有別,未可混淆。

㈥、次查,訴外人譚悌明係於九十年九月間始經由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發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陳稱譚悌明係於接獲該函後,於九十年十月間始執行該社區管理負責人一職,衡諸情理亦無不合,更何況訴外人譚悌明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始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斯時第九屆主任委員李民山任期早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是由譚悌明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既在第九屆主委李民山任期屆滿解任之後,與上訴人等人係於第九屆主委李民山任期內,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屬無效之情形有別,自不得相互援引類比,上訴人先位聲明及第一位備位聲明以譚悌明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集前開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主張其決議當然無效或自始不存在,已難逕採。

㈦、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經查,觀諸卷附系爭會議紀議,訴外人譚悌明所召集之系爭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難認係無召集之權限,然依其開會之內容,即使為選舉系爭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乃至主任委員為何人而為之,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且上訴人仍得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係受合法委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否本身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保護必要之權利保護要件亦有未合,是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所請,難謂為有理由,均不應准許。

八、第二備位聲明部分:㈠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乃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及決定機關,多數人參與該會議所做成之決定(或議決),是會議中之決定,不論是以選舉或以決議之方式為之?是否合法?有無瑕疵?只要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即屬「決議」,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之規定,雖就決議之效力要件設有特別規定,但並非強制規定,而得以規約另行約定,此觀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益足明之。

㈢查係爭八月三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開會之事實,已

明白揭示係:「選舉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而主席即譚悌明於會議開會報告中,除感謝區分所有權人之參與及里長之蒞臨外,亦當場明確表示下面即進行委員選舉(開始提名、投票及開票),經開票結果當選委員如下:「A棟:譚悌明(一票)、方耀南(一票)、黃榮輝(後補);B棟:謝木貴(三票)、林鼎富(棄權);C棟:黃秀華(六票)、程朝財(六票);D棟:李民山(十六票)、曾樹鄰(十三票);AB棟店面:羅碧貞(棄權)由何承華先生擔任;CD棟店面:郭貞琴(後補);特區:黃崇仁(十票)」(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顯見該次會議中,係以選舉之結果作為會議決議之內容及結論。依兩造不爭執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項復明定:「委員以下列方式選任:

(一)委員選舉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二)提名採自我推薦,住戶相互推薦,然委員推薦三種方式,此有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反面);可見依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之規約,管理委員之選任,本即以選舉方式產生,其選舉結果亦即發生會議決議之效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規約之選舉方式,復無明文規定,自不能以其選舉方法不符修正前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要件,即否認該次會議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存在及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總戶數為五三七戶,開會應到人數如以過半數計,應為二六九人,若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不足,欲重新召開會議再行決議,其開會之應到人數以全體住戶之四分之一計算,至少應有一百三十五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方足稱為合法之開議及決議之人數。

㈤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譚悌明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欲選舉管理委員因人數不足,才又就同一議案提起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所召集之文心凱旋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記載雖載明:「本次會議應到一三五人簽到一四○人(含委託書二十九份),超過法定人數,請主席宣佈開會。」,依其書面之形式雖已達法定會議開議之人數,但依訴外人譚悌明、黃崇仁檢送台中市政府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尚缺A11戶一八七號七樓、A12戶一九三號四樓、A13戶一九五號七樓、A13戶一九五號九樓、A15 戶二○一號七樓、B11戶二十一號九樓、B13戶十五號八樓、B15九號九樓、B18戶一號三樓、B18戶一號七樓、C1戶六十二號五樓、C7戶五十八號六樓、D1戶四十號八樓、D2戶四十二號五樓、D2戶四十二號六樓、D6三十六號九樓、D7三十二號六樓、D8戶十二號六樓、D09戶十四號五樓、D10戶十號四樓、D10戶十號七樓、D11戶六號二樓、D12戶八號二樓、D13戶二號五樓、D13戶二號八樓、D13戶二號九樓、D17戶五十三號九樓、D17戶五十五號三樓、D區三十八號、D區二十號、D區八號、D區五十五號、特區十七號、特區十五號、十一號、九號及五號等計三十八戶之區分所有委託書,另區分所有權人廖淑娟、王素琴、林阿青、詩清絃、傅明章、廖光陸等人亦出具書面向台中市政府聲明並未出席及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該次會議,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中工宅字第○○○○○○○○○○號函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復始終未補具各該委託書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㈥依當時有效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復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依文心凱旋(二)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七項條款亦明定:區分所有橏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是如區分所有人因故無法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依前開法令及章程,自須出具委託書,方稱適法。查係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上由他人代理簽名者,經核算共有六十餘人之多,且均無委託書可資證明代理之事實,其中C區住戶C3-4,54號(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D區住戶編號53,D8-6第十二號、D區住戶編號120部分,雖簽署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字,但其旁均分別註寫「代」字,顯非區分所有人本人所為,亦無任何書面足資證明確係由何人代理為之,其決議方法與法定須以書面委託代理之規定已相違背。

㈦又查:雖前開簽到簿上有區分所有人王素琴、林阿青、吳映

勳、張月妹(房子是登記其女劉瑞玲之名,但實際是其本人居住),廖淑娟、王瓊月(區分所有人名義係王宛娟)等人之簽名,但渠等簽名非屬真正,渠等亦未參加該次會議也未委託他人代簽或出席,王素琴、林阿青、吳映勳、劉張月妹、王瓊月等人甚至未收到開會通知,已據證人王素琴、林阿青、吳映勳、劉張月妹,廖淑娟、王瓊月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九頁);另證人謝清炫亦到庭具結稱:伊沒有住在台中,伊本身都住在板橋,伊房子有租給人,伊如收到開會通知,伊有叫其太太參加,原本預(誤植為欲)定下午三點開會,但後來又改為三點半開會,伊太太三點半到,到的時候會議已經結束,伊太太就沒有參加及選任管理委員,且該簽到簿上之簽名,既不是伊簽的也不是伊太太簽的,伊太太已經南下,根本就不可能再請別人代簽,且伊太太當初之名字是王貞德,也不是簽到簿上之張玉蘭等語無誤(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經合法之通知,且該次之會議委託代理決議者,除欠缺書面委託之要件外,其實際之出席人數,扣除述七名之證人,亦僅存一百三十三人,顯未達法定最低一百三十五人之假決議標準,雖被上訴人就劉張月妹部分又爭執:張月妺之簽召應係其本人所親簽,只是因為時間之關係,證人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然該簽名簿之張月妹雖係其本人之名字,但非伊本人所簽名,且伊本身也沒有參加此次會議,已據劉張月妹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且經本院比對劉張月妹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與該簽到簿之筆跡互核,其中「月」及「妹」之運筆結構及特徵亦未必完全相符,況劉張月妹部分縱予剔除,總計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亦也僅有一百三十四人,與法定四分之一之人數,亦有未合。

㈧雖被上訴人又抗辯:文心凱旋社區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簽到簿,雖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實際簽到者姓名不符情形,惟此多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代理出席,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當有權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退步言,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視為日常家務之代理,依表見代理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仍須負授權人之責」,故區分所有權人配偶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屬有效等語,然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明定:代理出席者應以書面證之,業如前述,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能否視為夫妻日常之代理事務,已有可疑,況被上訴人復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何人之部分係由夫妻互為代理之情形,且依原審向台中市政府調閱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之簽到情形;其中證人王素琴回係本人簽名,證人林阿青、吳映勳、廖淑娟及區分所有人劉瑞玲部分(係由其母即證人劉張月妹代理出席)及王莞娟部分則均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不詳之他人偽簽其名,渠等既無任何代理權之授權,亦無任何舉止語言足使外人誤認渠等已授權予各代理人,或明知各代理人代理其等為決議行為而不為之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所謂表現代理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㈨被上訴人固又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

法定人數,係屬不得決議,有系爭「會議決議」依法應屬「不存在」等語,然「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之效力,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除此之外,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東會之決議,本質上均係多數人平行意思表示之展現,並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得議決有關公司及公寓大廈管理之相關事務,是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於本案自得參酌適用。

㈩本件訴外人譚悌明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召集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固難謂非無召集權人,已如前述,且其實際上確有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而為系爭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行為,與前述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無決議之事實,卻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紀錄之情形有別,與決議自始不成立或無決議之事實,亦屬有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說明,固不生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問題,然系爭區分所有人會議,既有欠缺代理決議之委託書及未經合法通知暨法定人數不足之瑕疵可指,顯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之方法,確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其決議後之三個月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無不合。

九、綜上,本件上訴人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以訴外人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所召集之系爭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權召集權人所為之決議,依法應為無效或不存在,雖無可採,但其決議之人數實際上既與法定四分之一之人數不符,縱其決議之內容並無無效或不存在之情形,然其決議之程序及方法仍屬有瑕疵,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會議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應序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以其無保護之必要,未予准許,固非無見,但就備位聲明即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誤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有選舉行為之事實,並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進一步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不得逕認已有「決議」存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則有未當,上訴意旨以其選舉之結果,即代表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之意思表示,即生決議之效力,求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並判決如其第二位備位聲明所示,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予以撤銷。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