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卓惠凰上 訴 人 李玉珍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上訴人 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原判決廢棄。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據上論斷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按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經核本院前開判決之理由欄內,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已敘明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於主文則漏未諭知「其餘上訴駁回」,本院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有意思顯有不符,另據上論結欄,係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亦誤載為上訴有理由,並漏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誤引第七十八條,因前開錯誤與本院原有意思之意思明顯不符,且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爰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B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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