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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連元龍律師複代理人 壬○○

盧永和律師被上訴人 甲○○

丑○○子○○庚○○辛○○丙○○己○○戊○○丁○○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賴明成、蔡文彬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零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劉仁貴為首,楊永芳、劉宏志等人為次,召集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為共犯,先實施刮刮樂中獎詐騙,再繼續進行家庭手工詐騙,被上訴人等人除參與刮刮樂中獎詐騙外,另亦有參與家庭手工詐騙,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等人僅參與刮刮樂中獎詐騙,未參與家庭手工詐騙,即有未合。

(二)主犯賴明成於台中縣警局偵訊時供稱: 「(問: 警方提供之微星、霸菱、半島精密科技公司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廣告版資料,是否均為你們所刊登之詐財廣告?)均是我們所刊登之詐財廣告。(問: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台中地檢署林豐文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你住處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21號搜索查獲之物品,係何人所有?)均是我所有,有部分是丙○○交給我的,有部分是楊永芳交給我的。(問: 警方查扣之物品為何?分別為何人交給你?作何用途?)丙○○交給我的有1、便條紙三張...2、固網傳輸專線明細表,丙○○交給我時,說是要申請網傳輸專線連線至大陸作為經營色情電話用..

.」,被上訴人己○○、簡慧琪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時陳稱:「丙○○係老闆之一」,己○○另陳稱:「董事長是劉仁貴,總經理有丙○○、楊永芳、戴瑋谷,這些人都是老闆....是由台灣方面的人負責,台灣的部分是丙○○負責」,由此陳述,足見被上訴人丙○○亦為犯罪集團的首腦,對於家庭手工詐騙部分,也有參與。

(三)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警局應訊時承認有到大陸廈門找綽號「細漢」之劉仁貴,以經營刮刮樂事宜,由此亦足證明甲○○也有參與家庭手工詐騙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除有涉犯刮刮樂中獎詐騙外,亦均有參與家庭手工詐騙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偵訊筆錄一件、警訊筆錄四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丑○○、庚○○、丙○○均: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伊僅參加刮刮樂詐欺,未參與家庭手工詐欺之行為,依法不必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以伊有涉及家庭手工詐欺之行為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七一二號、一八二一七號、一三0一0號、一八二五一號、一三七二三號、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六0九號、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九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楊永芳、子○○等詐欺案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子○○、辛○○、己○○、戊○○、丁○○、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子○○、辛○○、己○○、戊○○、丁○○、癸○○、丑○○、庚○○、丙○○等人(以下稱被上訴人甲○○等十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以訴外人劉仁貴為首,先由訴外人楊永芳以徵家庭手工方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微星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以「霸菱精密科技」為名,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五月上旬起以「半島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將上述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大樓九樓內租屋接聽。另由訴外人楊永芳預先取得「張文龍」、「王淑惠」、「賴志忠」、...等二十六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交付與蔡文彬(原審共同被告,已判決確定)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賴明成(原審共同被告,已判決確定)則於上址負責接聽轉接之電話時,向上訴人詐稱:如要做家庭手工需先繳交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工具租金,並要求上訴人將錢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內,俟上訴人依約匯款後,再向上訴人詐稱:需繳材料保證金每箱五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後由蔡文祥、蔡鴻慶接聽電話,復向上訴人詐稱:參加公司的抽獎活動中獎,需再繳交數萬元不等之律師公證費,又以參加公司之轉投資等為由要求上訴人陸續匯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四百零一萬元之金額;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賴明成即以電話通知在臺灣之蔡文彬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蔡文彬所領之金錢累積一定之金額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劉仁貴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牟利,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上訴人詐得金額四百零一萬元,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觸犯刑法之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甲○○等十人共同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等十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賴明成、蔡文彬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賴明成、蔡文彬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一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賴明成、蔡文彬聲明不服)。

三、

(一)被上訴人甲○○、丁○○、癸○○原審抗辯稱: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渠等係參與「刮刮樂詐欺」部分,並未認定渠等參與「家庭手工詐欺」,家庭手工詐欺行為,均係由訴外人劉仁貴、楊永芳、賴明成、蔡文祥、蔡鴻慶、蔡文彬等人所犯,與渠等無關,渠等三人無詐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必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丑○○、庚○○、丙○○均(於本院)以:伊僅參加刮刮樂詐欺,未參與家庭手工詐欺之行為,依法不必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以伊有涉及家庭手工詐欺之行為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抗辯。

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

1、本件上訴人係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年訴字第二六0九號賴明成等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甲○○等十人均有參與「家庭手工詐欺」,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審刑事法院就「家庭手工詐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賴明成、蔡文彬與訴外人劉仁貴、楊永芳、蔡文祥、蔡鴻慶等六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訴外人劉仁貴為首,先由訴外人楊永芳以徵家庭手工方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微星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九三五─六八一0四九、0九三五─六八三六四七號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以「霸菱精密科技」為名,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五月上旬起以「半島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再將上述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0九三五─六八三

二四一、0九三五─六八三二四0、0九五五─八三一八

一七、0九五五─二一九五五四、0九三九─二九一0四

六、0九五八─一二六六三八、0九五八─一二六七0九等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大樓九樓內租屋接聽。另由楊永芳預先取得「張文龍」等二十六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交付與被上訴人蔡文彬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另被上訴人賴明成則於上址負責接聽轉接之電話時,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做家庭手工需先繳交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工具租金,並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再向被害人詐稱:需繳材料保證金每箱五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後由蔡文祥、蔡鴻慶接聽電話復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公司的抽獎活動中獎,需再繳交數萬元不等之律師公證費,又以參加公司之轉投資等為由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四百零一萬元之金額;被害人匯款後,被上訴人賴明成即以電話通知在臺灣之被上訴人蔡文彬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被上訴人蔡文彬累積一定之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劉仁貴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被害人謝月嬌等一0五人詐得總金額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賴明成、蔡文彬再由劉仁貴分別給付薪資八、九萬元及四十餘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原審刑事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七一二號、一八二一七號、一三0一0號、一八二五一號、一三七二三號、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六0九號、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九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楊永芳、子○○等詐欺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計有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訴外人子○○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訴外人賴學文侵占遺失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訴外人徐嘉舜詐欺得利部分等五項,其中上訴人受侵害者係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而此部分涉案詐欺者,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賴明成、蔡文彬二人外,本件被上訴人甲○○、丁○○、癸○○、丑○○、子○○、庚○○、辛○○、丙○○、己○○、簡慧琪等人均僅參與「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行為,並未參與「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行為)。

2、嗣該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就「家庭手工詐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賴明成、蔡文彬與訴外人劉仁貴、楊永芳、蔡文祥、蔡鴻慶等六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訴外人劉仁貴為首,先由訴外人楊永芳以徵家庭手工方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微星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九三五─六八一0四九、0九三五─六八三六四七號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以「霸菱精密科技」為名,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五月上旬起以「半島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

00、0三─0000000號電話;再將上述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0九三五─六八三二四一、0九三五─六八三二四0、0九五五─八三一八一七、0九五五─二一九五

五四、0九三九─二九一0四六、0九五八─一二六六三

八、0九五八─一二六七0九等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大樓九樓內租屋接聽。另由楊永芳預先取得「張文龍」等二十六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交付與被上訴人蔡文彬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另被上訴人賴明成則於上址負責接聽轉接之電話時,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做家庭手工需先繳交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工具租金,並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再向被害人詐稱:需繳材料保證金每箱五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後由蔡文祥、蔡鴻慶接聽電話復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公司的抽獎活動中獎,需再繳交數萬元不等之律師公證費,又以參加公司之轉投資等為由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四百零一萬元之金額;被害人匯款後,被上訴人賴明成即以電話通知在臺灣之被上訴人蔡文彬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被上訴人蔡文彬累積一定之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劉仁貴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被害人謝月嬌等一0五人詐得總金額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賴明成、蔡文彬再由劉仁貴分別給付薪資八、九萬元及四十餘萬元,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判決駁回庚○○之上訴,其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九十三年上更一字九九號判決亦認定丙○○、丑○○、甲○○、己○○、丁○○、子○○、辛○○(均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均僅參與「刮刮樂詐欺取財」,均未參與「家庭手工詐欺取財」(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四至一一0頁),嗣丙○○、丑○○、甲○○、己○○、丁○○、子○○、辛○○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所提本院九一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四九頁)、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二七一至二七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九九號判決(本院卷一第七四至一0八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本院卷一第二八0至二八四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七一二號、一八二一七號、一三0一0號、一八二五一號、一三七二三號、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六0九號、本院九一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楊永芳、子○○等詐欺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上述確定判決亦均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甲○○等人均僅參與「刮刮樂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均未參與「家庭手工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3、上述刑事案件之主犯楊永芳所涉常業詐欺案件,亦經原審刑事法院以九十二年訴緝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刑事法院九十三年上更二字第一四四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丙○○、丑○○、甲○○、己○○、丁○○、子○○、辛○○(均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均僅參與「刮刮樂詐欺取財」,均未參與「家庭手工詐欺取財」,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查明屬實。

4、依上所述,上述刑事法院就「家庭手工詐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行為,均係訴外人劉仁貴、楊永芳、蔡文祥、蔡鴻慶等四人與本件原審判決確定之一審被告賴明成、蔡文彬等人所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甲○○等十人有參與「家庭手工詐欺」行為。被上訴人甲○○等十人既未經刑事法院認定有參與「家庭手工詐欺」之犯罪行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等十人涉犯「家庭手工詐欺」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5、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雖有未洽,然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而以實體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訴外人劉仁貴為首,訴外人楊永芳、劉宏志等人為次,召集本件被上訴人甲○○等人為共犯,先實施刮刮樂中獎詐騙,再繼續進行家庭手工詐騙,被上訴人等人除參與刮刮樂中獎詐騙外,另亦有參與家庭手工詐騙。主犯賴明成於台中縣警局偵訊時供稱: 「(問: 警方提供之微星、霸菱、半島精密科技公司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廣告版資料,是否均為你們所刊登之詐財廣告?)均是我們所刊登之詐財廣告。(問: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台中地檢署林豐文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你住處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21號搜索查獲之物品,係何人所有?)均是我所有,有部分是丙○○交給我的,有部分是楊永芳交給我的。(問: 警方查扣之物品為何?分別為何人交給你?作何用途?)丙○○交給我的有1、便條紙三張...2、固網傳輸專線明細表,丙○○交給我時,說是要申請網傳輸專線連線至大陸作為經營色情電話用...」,被上訴人己○○、簡慧琪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時陳稱:

「丙○○係老闆之一」,己○○另陳稱:「董事長是劉仁貴,總經理有丙○○、楊永芳、戴瑋谷,這些人都是老闆..

..是由台灣方面的人負責,台灣的部分是丙○○負責」,由此陳述,足見被上訴人丙○○亦為犯罪集團的首腦,對於家庭手工詐騙部分,也有參與。又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警局應訊時承認有到大陸廈門找綽號「細漢」之劉仁貴,以經營刮刮樂事宜,由此亦足證明甲○○有參與家庭手工詐騙行為。是被上訴人除有涉犯刮刮樂中獎詐騙外,亦均有參與家庭手工詐騙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丑○○、庚○○、丙○○、甲○○、丁○○、曾嬰琳所否認。查本件刑事法院僅認定被上訴人甲○○等十人參與前述「刮刮樂詐欺」行為,並未參與「家庭手工詐欺」行為,上訴人於刑事法院審理上述刑事案件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甲○○等十人均參與「家庭手工詐欺」行為,使上訴人受損害,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其主張之「家庭手工詐欺」,未經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甲○○等十人有參與,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應駁回之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屬實體上事項,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究。縱令上訴人得依其他事由,以普通訴訟方式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併予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