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六三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之特約,而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兩造之父林丁順為免兩造及其他兄弟對遺產發生爭執,曾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立有代筆遺囑,明白載明○○○鄉○○段第八九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六三八九公頃,由余之長子丙○○、次子甲○○共同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該遺囑並經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確定在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並非本件原審審理時所繪,而係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勘測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所繪。五十三年兩造及其他兄弟分爨時,兩造之父林丁順將系爭土地分予兩造管理使用收益,每人範圍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多使用之四四四.五平方公尺,乃自五十五年間強行占用至今。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多占用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經原審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三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同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東邊,上訴人占用西邊,土地分割成東西二筆,
均有道路可供通行。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全部否認之,請求鈞院參酌前揭兩造間確認遺囑書面為真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案卷證即知真相。本件原審判決至為合法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東邊,上訴人占用西邊,土地分割成東西二筆,均有道路可供通行。㈡兩造之父林丁順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立有代筆遺囑,記載○○○鄉○○段第八九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六三八九公頃,由余之長子丙○○、次子甲○○共同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該遺囑並經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確定在案。㈢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使用超過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三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同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置辯:
(一)、兩造於五十三年間分家時,兩造之父林丁順是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五六九
五分歸上訴人,萬分之四三0五分歸被上訴人,兩造並分別立界,各自耕種迄今。兩造之父直到臨終前一年,仍囑咐兩造應依五十三年間分產契約所約定的耕作位置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竟秘密迫使兩造之父立下違背分產契約的遺囑,並在兩造之父往生後,才提出該遺囑主張均分系爭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而無理由。依上述分產契約,上訴人應分得土地的面積為三六三九平方公尺,非三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至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多使用之四四四.五平方公尺,乃自五十五年間強行占用一事,是在說謊,應予以否認。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然查兩造之父林丁順曾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立下代筆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即上訴人)對於上述判決已經確定的事實,也不為爭執。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當即各為二分之一,被告辯稱其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六九五,應分得土地的面積為三六三九平方公尺等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系爭之農地,是於五十三年四個兄弟分家時,必須清償共同生活中所
負擔的債務,當時兩造所負擔的債務數額不相同,因此獲贈與土地之面積亦不相同,並分別立界為憑。贈與人為兩造之父親,為了保全,約定俟其年老後才辦理繼承登記,這種契約的事證都一直存在至今,並沒有協議撤銷。
㈡兩造之父親林丁順確於八十五年間,為要履行其農地贈與之承諾,將
其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依五十三年兄弟分家時所約定之面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奈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當上訴人之四個兄弟均在上訴人之三弟林昭世家聚會時,當場宣佈有關地贈與移轉事宜,日後交由林昭世辦理,遺囑書立之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之父親其親筆所寫的聲明書之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證明上訴人之父親急著要履行五十三年之贈與契約,並沒有改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視為撤回。」這確實是受土地法之害,受此法之害的不只上訴人而已,而是全國的農民,因而迫使農民向政府陳情抗議,政府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廢除,這個鐵證,原審豈能以不可採而不予深究。
㈢系爭農地贈與契約是贈與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三方面之契約,並立
有界樁為證,土地已分割分管之事實,至今已存在四十年,並沒有任何一方宣布要協議撤銷,為要履行契約的承諾,贈與人已將其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得以證明贈與契約沒有撤銷。遺囑誤判為真正,則五十三年已存在之贈與契約更是真正,被上訴人要訴請分割,就應令其履行五十三年之贈與契約,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分割,並非依據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的二分之一。
㈣被上訴人所要請求的是共有農地之分割,經上訴人舉證有贈與契約的
存在,原審實應深究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等規定,按贈與契約已分割給兩造各不相等的面積辦理分割登記,使被上訴人履行應負的義務,實不應依非立遺囑人親自簽名有瑕疵的遺囑,辦理分割登記,幫助其逃避義務,而有失誠信原則。
㈤至於已判決的遺囑,指上訴人「也不為爭執」,是和事實不符,上訴
人於辯論庭時,向庭上陳述指出遺囑之立遺囑人「林丁順」,絕非其本人親自所簽名,應不可採信,原審未依據科學鑑定「林丁順」筆跡之真偽,而竟判以已完成繼承登記的各二分之一辦理分割,顯然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三)、遺囑雖經鈞院判決確定,但仍難使上訴人信服,因遺囑有很多的瑕疵,
對上訴人所提出下列的科學證物,敬盼能再複檢比對,當可查出遺囑是受被上訴人所操弄而成,因被上訴人拒不遵照五十三年四個兄弟分家時分產贈與契約,因而違反立遺囑人五十三年對四個兄弟的約定,立遺囑人當然不想負背信之責,而拒絕在遺囑上簽名,故農地分割時,不能採信遺囑,應依分家時贈與之契約予以分割、分管的土地面積辦理分割,其理由:
㈠立遺囑人簽名之「林丁順」三字並非本人所親自簽名,因其雙眼白內
障手術後,右眼青光眼,雙眼高度近視併黃斑部退化,已無法看清楚用原子筆所寫的字。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視力紀錄,右眼眼前辨指數九十公分,左眼二十公分。
㈡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書寫給林昭世之信函、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書寫之聲明書,從信中可看出只能粗大墨水肇書寫很潦草的字,其字行是向左歪斜,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遺囑簽名則是向右歪斜很端正的簽名,兩者日期相近,簽名方式豈有可能如此大的差異,請庭上就遺囑之立遺囑人簽名與前述聲明書之聲明書人「林丁順」三字,以肉眼即可輕易比對分辨出該遺囑並非林丁順所親自簽名。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出遺囑上之林丁順筆
跡與比對資料上林丁順筆跡,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其本人親簽」,證明非同一人所寫的筆跡,其書寫方式當然不同。又用最簡單的科學方法比對遺囑上之「順」是十畫,聲明書、林昭世等書信的「順」都是七畫,立遺囑人當時已九十高齡,這種書寫方式是早已定型無法改變,這是科學推斷證據,科學是不會說謊,人是會說謊,又是有瑕疵的見證人,其所說的話豈能採信。
㈣遺囑見證人皆為蔡順居律師之妻及其雇員,顯然有串通見證人之嫌疑
。如前所述之醫院證明立遺囑人本人只能用粗大的墨水筆書寫聲明書等書信的科學證據,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見證人串通說謊外,更由被上訴人個人一手操弄,可由遺囑書立過程當可明瞭如下:
①為何立遺囑人會從溪州鄉跑到偏遠南投找互不認識的蔡順居律師當
代筆人﹖即因被上訴人的女兒林惠美嫁到南投,和見證人之一的楊靜如小姐相識,她是代筆人蔡順居律師的雇員,由她刻意所介紹操弄而成,但鈞院審理此案傳訊她出庭作證,她並未出庭作證。②見證人李碧珠是代筆人蔡順居律師之妻,兩者為夫妻關係,其證詞怎可採信。
③遺囑、聲明書及林昭世等書信,均遭被上訴人隱藏至立遺囑人往生
後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辦理繼承遺產時始提出公布,這是惡意隱瞞、使詐,明知五十三年四個兄弟分家分產時,有關農地之贈與業已確定各自耕作,並立有界樁為證,這是被繼承人在生前和其四個兒子所訂的契約,是公開的,只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害,無法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繼承時四個兄弟均應無條件的履行此義務,豈能讓被上訴人單一的違反契約,秘密的操弄出有很多瑕疵不能採信的代筆遺囑,抗辯不履行。
(四)、綜右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六三八九平方
公尺土地,應依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七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東邊,上訴人占用西邊,土地分割成東西二筆,均有道路可供通行。㈡兩造之父林丁順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立有代筆遺囑,記載○○○鄉○○段第八九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六三八九公頃,由余之長子丙○○、次子甲○○共同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該遺囑並經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確定在案。㈢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使用超過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三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同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及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二號、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遺囑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所調閱上揭案卷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應採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抑或採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兩造所應分得之面積各為若干乙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之父林丁順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立下代筆遺囑,載明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同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該遺囑並經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述民事判決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於上揭判決已經確定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可憑,已如前述,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即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各為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而堪以採信,則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五十三年間分家時,兩造之父林丁順是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五六九五分歸上訴人,萬分之四三0五分歸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土地的面積為三六三九平方公尺,非三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提出的遺囑是其迫使兩造之父所立下,顯然違反分產契約,而不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邊,種植楊桃樹,而被上訴人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東邊,其上部分為水稻田、廢棄之豬舍,部分為空地,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二筆,東邊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西邊分歸上訴人取得,二筆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此為兩造所自認,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已如前述,因此,本院斟酌上述事實,認為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三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始為妥當,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三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則原審判命依上述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聲明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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