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未○○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人 子○○

丑○○壬○○癸○○辛○○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申○○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四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子○○、丑○○、壬○○、癸○○、寅○○、卯○○。

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四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子○○、丑○○、壬○○、癸○○、寅○○、卯○○。

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四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九‧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子○○、丑○○、壬○○、癸○○、寅○○、卯○○。

上訴人巳○○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四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十五‧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子○○、丑○○、壬○○、癸○○、寅○○、卯○○。

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四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十六‧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子○○、丑○○、壬○○、癸○○、寅○○、卯○○。

上訴人未○○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四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二三‧九五平方公尺及H部分二二.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子○○、丑○○、壬○○、癸○○、寅○○、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未○○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巳○○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陳金隆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申○○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百分之二十一由撤回上訴之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丑○○、壬○○、癸○○、寅○○、卯○○等六人共有系爭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四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縣○○鎮○○段下新小段第二○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四一號土地);被上訴人子○○、丑○○、壬○○、癸○○、辛○○、寅○○、卯○○等七人則共有臺中縣○○鎮○○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縣○○鎮○○段下新小段第二○五─三地號,下稱系爭六四二號土地)。上訴人申○○為臺中縣○○鎮○○段第六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五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臺中縣○○鎮○○段第六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五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乙○○為臺中縣○○鎮○○段第六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五七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巳○○為臺中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戊○○○為臺中縣○○鎮○○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五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為臺中縣○○鎮○○段第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等人越界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人各自共有系爭六四一、六四二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I部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A至I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其土地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被告辰○○提起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等人則以:其等係分別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九十年四月間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當初有先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進行鑑界無誤始買受,其等並不清楚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到被上訴人等人共有之系爭六四一、六四二土地,是九二一地震重測後才通知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用到被上訴人等人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情形,又本件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原經被上訴人子○○兄弟等人規劃興建為三戶後,後因被上訴人子○○等人無力興建始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建設公司,由建設公司歸劃為七戶後興建為系爭房屋,而系爭六四二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辛○○於八十一年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對面,且九二一地震後,地政事務所人員第一次到現場進行重測時,被上訴人等人即在現場表示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六四一、六四二土地,顯見被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一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被上訴人等人於當時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況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時皆為同一宗土地,其後分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及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逕為分割系爭數筆土地嗣於九十一年時重測,及至九十一年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有經界之爭執,即以附圖M213M314連接線為兩筆土地之界址,此界址上訴人等前手建設公司乃能申請建照及使照,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九十年四月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及座落之土地時,亦有申請鑑界無誤始買受,是九十一年重測前之原界址為正確,惟九十一年重測後,地籍圖界線卻往東移,且系爭被上訴人系爭六四一、六四二土地所有於九十一年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869、49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為1875.89、62.89平方公尺,顯見九十一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界線並不正確,面積有明顯差異,附圖M213M314連接線為兩筆土地之界址既歷經數十年均未有爭議,今地政機關卻逕以違背原先所有權人之分割界址,而自行認定,致使上訴人居住十年之建物面臨拆除命運,其顯違背私法自治原則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丑○○、壬○○、癸○○、寅○○、卯○○等六人共有系爭六四一號土地;被上訴人子○○、丑○○、壬○○、癸○○、辛○○、寅○○、卯○○等七人共有系爭六四二號土地。上訴人申○○、庚○○、乙○○、巳○○、戊○○○、未○○依序為系爭六五四號、系爭六五五號、系爭六五七號、系爭六五八號、系爭六五九號、系爭六六○號土地之各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前開彼等所有之土地,為上訴人等人分別所有之房屋各占用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其中上訴人申○○之房屋占有系爭六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16平方公尺,上訴人庚○○之房屋占有系爭六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8.58平方公尺,上訴人乙○○之房屋占有系爭六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9.89平方公尺,上訴人巳○○之房屋占有系爭六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15.18平方公尺,上訴人戊○○○之房屋占有系爭六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16.69平方公尺,上訴人未○○之房屋占有系爭六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23.95平方公尺及H部分

22.9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屬實,有鑑定書可憑,查上開鑑定係以精密電子儀鑑測,並參照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謄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檢核後鑑定,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向來為司法實務所採,又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當可採信。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與原審所採之東勢地政所相異,然前者為後者之上級機關,依行政法原理,應以前者之鑑定為可取。

五、又上開鑑定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與上訴人所建請之中興大學土木系午○○教授以附圖M213M314連接線之計劃樁鑑測結果相異,上訴人主張該以附圖M213M314連接線為其址之所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六四二等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間重測時,經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重測小組二次重測認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嗣經台中縣政府二次協調不成,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期滿確定,上訴人均無異議,證明該地籍圖無誤等語,查系爭土地既於九十一年間重測,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經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前揭土地於三十五年時皆為同一宗土地,其後分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及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逕為分割系爭數筆土地,嗣於九十一年時重測,及至九十一年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有經界之爭執,即以附圖M213M314連接線為兩筆土地之界址,此界址上訴人等前手建設公司乃能申請建照及使照,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九十年四月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及座落之土地時,亦有申請鑑界無誤始買,故九十一年重測前之原界址為正確,惟九十一年重測後,地籍圖界線卻往東移,且系爭被上訴人系爭六四一、六四二土地所有於九十一年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869、49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為1875.89、62.89平方公尺,顯見九十一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界線並不正確,面積有明顯差異,附圖M213M314連接線為兩筆土地之界址既歷經數十年均未有爭議,今地政機關卻逕以違背原先所有權人之分割界址,而自行認定,致使上訴人居住十年之建物面臨拆除命運,其顯違背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仍應調查兩造實際經界之所在云云,惟兩造之地籍經重測後有變動,台中縣政府並將其結果通知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二牛四月十六日期滿確定(見原審卷237頁、本院卷㈠266頁),上訴人均無異議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重測苟有錯誤,上訴人亦應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或在公告確定後即提起訴訟以求救濟,然卻未為之,顯係權利之睡眠者,自不得為法律保護之對象。是中興大學土木系午○○教授所為鑑定即屬有誤,自非可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出售土地供人建築時,不可能保留其一部土地未出售云云,然兩造並非直接買賣者,而被上訴人所有上揭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86頁),要與被上訴人於出售土地無關。至於證人丁○○、甲○○所為證詞,不能確定兩造地籍界線之所在,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六、上訴人復抗辯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知其越界之知與不知,應就鄰地所有人之個人情事定之,非決於客觀之情事。本件上訴人等人雖辯稱其等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本為被上訴人子○○等人規劃興建,因無力興建始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予建商興建系爭房屋,應認被上訴人等人知悉系爭房屋興建情形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六四七、六五四至六六○等八筆土地為其出售予建設公司,惟此僅足證明系爭六四七、六五四至六六○等八筆土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人知悉建設公司如何施作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等人應知悉建設公司興建內容等語,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等人復辯稱系爭六四二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

辛○○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住於系爭房屋對面建物,足認被上訴人等人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辛○○僅為系爭六四二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就系爭六四一土地並無所有權。且縱認被上訴人辛○○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興建情形,惟仍不足以證明其有將越界建築情形告知其餘共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二筆土地其餘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子○○、丑○○、壬○○、癸○○、寅○○、卯○○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所辯,仍無足採。

⑶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人於九二一地震後進行土地重測

指界時即向施測人員表明上訴人等人之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越界建築情形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間即已興建完工,而九二一地震後於九十一年間始進行重測,重測時並無另立界樁等語。是系爭房屋興建完工至重測時已相距約十年,縱然被上訴人等人於此期間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六四

一、六四二土地情形,惟仍不足以遽以推認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知悉越界情事,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知越界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無足採。又兩造界址既無因另立界樁而有遷移,亦不足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原地籍圖之界址有異,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屋既越界建築而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六四一、六四二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土地;且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知悉越界建築等語,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彼等所占有之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均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將坐落系爭六四一、六四二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東勢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固非無見,然其未及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結果,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又本院係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結果,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原審起訴狀所載),又係續審制,故本院以該地政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為裁判之依據,雖判決結果對於其中上訴人稍為不利,然此始符正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算為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巳00000000+乙00000000+庚00000000+申00000000+未00000000=0000000,未逾00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