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查兩造於民國88年7 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第1、2條明白記載
「買賣不動產標示」、「買賣總價款」與一般交易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並無不同,雖該協議書在第1 條之前係記載「關於乙方(即上訴人)繼承先父、先母遺留財產之應繼分全部賣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但此僅為標示出賣人、買受人及買賣標的物而已,並非可為排除契約當事人在契約上之平等地位。按契約訂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情形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囑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調查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其發展趨勢受高鐵計畫影響甚大,而高鐵工程於86年3 月獲行政院同意增設苗栗、彰化、雲林車站,其站址於87年底完成評估選定,88年2 月獲行政院同意,預計94年10月通車,而苗栗車站則預定於99年興建,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因高鐵站設置計畫利多,88年起不動產市場價格有較明顯之漲幅,雖區域開發效益短期尚未顯現,市場交易不熱絡(此為地主惜售所致),但未來發展趨勢仍具潛力(宏大公司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參照),可見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大幅變動在88年之後,而本件系爭契約訂立之時間亦在88年間,是其契約訂立之價額如與一般交易價額相距太大則有探究是否發生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之情事,如有,則有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必要。
㈡依宏大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在88年7 月間之不動產交易價額,
其總面積502.3070坪,在88年間之市場總值為5,633,269 元(鑑定書第2頁參照),若再考慮系爭土地為持分買賣應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20%~25%,其總價亦介於4,506,615元至4,224,952元之間(宏大公司94年7月28日94宏大估字第3482號函參照),由以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之價格之在88年之後漲幅甚大,迄至94年5 月間亦還有4、5百萬元之數。而系爭契約所定之買賣價格僅為80萬元。被上訴人多次辯稱:
「上訴人是女的,不能繼承父母財產,80萬元是半買半贈之金額」,惟此言究難否定系爭契約所定顯然發生對上訴人不公平之效果。蓋依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明白記載為「買賣」,如為「贈與」何庸再約定售價,如上訴人不能繼承,即應在辦理繼承登記前拋棄繼承,何庸登記後再贈與被上訴人,而兩造雖為姊弟,平常並不相往來,且兩造尚有其他兄弟,上訴人無獨厚被上訴人之必要,實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因係繼承而來,對土地之使用狀況、土地面積、市場價格之變動並不瞭解,又因上訴人身患殘疾,學識不高,就訂約之判斷能力本低於常人,被上訴人豈可任意曲解上訴人訂約時之真意,將買賣曲解為贈與。是縱令上訴人仍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法院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706,615元。
㈢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如文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則主張其印章被盜蓋者即應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82號固著有裁判,換言之,如能証明印章非經本人或其授權所為,即不能因印章為真正,而認定本人應就文書實體之內容負擔任何義務,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審法院固據証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余明珠(或為代書事務所人員)到庭証述,系爭協議書上「甲○○○」之印章及指印為其本人親自所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據知上訴人本人並不識字,又有視力障礙,根本看不到眼前事物,如何得辨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是縱認系爭協議書上指印或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亦因上訴人欠缺訂約之意思而不發生協議之效力。另証人上開証詞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所為(因証人為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人員,如証稱上訴人係在不知情狀況或印章為他人盜蓋者,伊仍持以辦理,則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或成為偽造文書之共犯,為保護自己當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其証據力殊嫌薄弱,難以輕信。
㈣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而訂立,惟亦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蓋本件標的物即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91-2、91-3、148-12、207-1、120-1
7、207-3、208、208-3、208-6、148-21、274、281、287地號○○鎮○○段○○○ ○號土地,雖均為應有部分5分之1,據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上訴人之子女查知早在88年間即訂約當時已規劃為高鐵預定地,其市值逾500 萬元(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值),而上訴人及其夫為鄉野村人,長期躬耕於農地,僅知春耕秋收冬藏之理,根本不知其土地已因苗栗縣政府配合高鐵興建,其所有上開土地價值已因都市計劃而暴增,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不知,以系爭土地並無價值為由,致令上訴人及其夫陷於錯誤,僅以80萬元低價即將大筆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非不得依前揭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書狀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該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再退而言之,苟認本件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惟本件如依
原協議之內容給付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其情事雖非在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其利害關係並無不同,應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法則之前提,而方減少原審所命給付內容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確屬真正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印章被盜蓋或系爭協議書並非其所簽署云云,然其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足採,依上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上,既有上訴人本人所按捺之指印,復有上訴人蓋章,自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
㈡兩造於88年7 月27所簽訂之協議書,確實為上訴人本人簽署
,簽約當天,上訴人及其夫廖清江二人皆在場,協議書上所蓋「甲○○○」之印章及指印,為其本人親自所為之事實,業經證人余明珠在一審到庭證述甚明。此關證人陳述:「雙方約好過來我事務所時我本人幫他們打的協議書」、「三人都在場」、「(印章及指印是本人親自所為?)是的」、「有當場看到尾款支付60萬元之事」、「本件辦理買賣過戶事項有關之文件是當天甲○○○交給我的,交給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雙方前一天就有協議,是隔天才到我辦公室來打協議書。當天廖清江載甲○○○過來我辦公室與對方談,談好後由我打字,協議書打好後雙方還到隔壁餐廳吃飯」、「協議書打好後雙方都有過目,廖清江、甲○○○都看過後才簽名的」、「簽協議書時是面對面坐著」,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為視障之人,不可能「過目」系爭協議書
,以此質疑證人余明珠證詞之真實性。惟查,證人余明珠已就當天簽署協議書之情形敘述甚詳,且系爭協議書係經雙方商議後所簽署,上訴人並親自交付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上訴人縱使眼有殘疾,然聽力並無問題,本身參與商議,現場復有上訴人之夫廖清江在場,上訴人稱其不知情而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顯不合情理,應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又主張:縱認協議書係屬真正,亦為被
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爰以上訴理由狀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之事實,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殊非可採。且兩造於88年 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距今已經過五年之久,則上訴人之撤銷權早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理由狀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
㈤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乙節,亦無足取。
㈥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高鐵站預定用地或周邊之土地,以及有
無徵收計劃或其徵收補償金若干等問題,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以及上訴人負有履行協議書內容之義務並無關連性。且依苗栗縣政府函復所載,本件系爭土地僅○○○鎮○○段第93
7 地號土地係坐落在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劃第一期開發範圍內,且屬第一期徵收範圍之土地,至其餘○○○鎮○○段校寄埧小段之10餘筆土地則係位於苗栗車站專用區範圍之外,並無徵收之計劃。又被徵收土地之補償係以公告現值為準,以不加成補償為之。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10餘筆土地均已規劃為高鐵預定地,土地價值累增,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 541萬5113元時上訴人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實非足採。
㈦又兩造係胞姊弟之關係,且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自父親遺產之應有部分權利,由於自古以來台灣社會即有出嫁之女兒不回來繼承娘家遺產之慣例與習慣,且兩造又係胞姊弟之關係,故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始定由被上訴人以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份。並非約定以當時市價向上訴人購買,亦即與一般民間買賣對於單價之計算錙銖必較之情形不盡相同,是本件縱使嗣後土地有所增值,亦無適用民法第 227-2條予以增減給付判決之餘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魏論仔(71年11月 5日死亡)、魏林好仔(74年5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嗣兩造於88年7 月27日簽訂買賣不動產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繼承之應繼分,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詳如72年7月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條於訂約當時即交付20萬元訂金,經上訴人親收足訖,嗣被上訴人再給付尾款60萬元正,亦經上訴人點收無誤,此有附呈之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88年 8月26日兩造再簽訂買賣契約確認書,確認兩造先前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支付全部款項80萬元之後,「仍依原協議乙方(即上訴人)將來於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時(亦即可移轉時)無條件提供證件及用妥印鑑章移轉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有依上開約定,於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辦妥分別共有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系爭土地業已辦妥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竟拒不履行,乃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繼承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91-2、91-3、148-
12、20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4;同段120-17、207-3、208、208-3、208-6、148-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2;同段274、281、287地號及埔頂段9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148-33、208-7、208-8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4、60分之2、60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其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確認書。此由該協議書、買賣契約確認書上所載收款人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廖清江,並非上訴人本人可知。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 443萬9379元,上訴人焉有可能以區區80萬元賤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理。依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已載明買賣契約之旨,又何須多此一舉另行簽定所謂買賣契約確認書,且協議書上既已載明被上訴人已於88年7月27日交付尾款60萬元,何以仍於同年8月2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確認書上記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完畢全部款項80萬元整後,仍依原協議乙方(即上訴人)將來於公同共有型態變為分別共有時無條件提供證件及用妥印鑑章移轉予甲方」,而不逕載為上訴人於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時即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此均有違常理。又上訴人因眼睛病變,自70餘年間起眼睛視力即受有嚴重影響,更於88年6 月14日經鑑定為重度視障,雙眼已幾近全盲。而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清江之簽名,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上訴人既患有重度視障,本身又不識字,焉有可能於協議書上簽名,該上訴人之簽名應係訴外人廖清江所為。證人余明珠竟證稱其於協議書打字好後,確將系爭協議書交付上訴人過目簽名,實非無疑。又依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清江之簽名,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且上訴人既患有重度視障,本身又不識字,焉有可能於協議書上簽名,該上訴人之簽名應係訴外人廖清江所為,是余明珠之證詞應非可採。系爭協議書應係上訴人之配偶廖清江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所簽訂,且屬訴外人廖清江未得上訴人同意所為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亦非在出賣不動產,而係廖清江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此由廖清江曾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就借款調解,並以存證信函欲返還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更於92年10月23日為返還借款而向法院提存所提存80萬元,即可得明證。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書、買賣契約確認書訴請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魏論仔、魏林好仔之繼承人,魏論仔於71年11月5 日死後,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91-2、91-3、148-12、207-1、120-17、207-3、208、208-3、208-6、148-21、274、281、287地號及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曾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72年 7月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訴人於88年8月18日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兩造88年 7月27日之協議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所寄發之造橋大西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上所蓋印文相符,確為上訴人所有印章所蓋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及相關戶籍謄本12件、土地登記謄本18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兩造於88年 7月27日簽訂買賣不動產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繼承之應繼分,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詳如72年7月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條於訂約當時即交付20萬元訂金,經上訴人親收足訖,嗣被上訴人再給付尾款60萬元正,亦經上訴人點收無誤,88年8月26日兩造再簽訂買賣契約確認書,確認兩造先前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支付全部款項80萬元之後,依原協議於將來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可移轉時,無條件提供證件及用妥印鑑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情抗辯。但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不動產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繼承自訴外人魏論仔、魏林好仔所遺留財產之應繼分,標示詳如72年7月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8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又於88年 8月26日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確認書,確認兩造先前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之事實,除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確認書為證外,並經證人余明珠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確實為上訴人本人簽署,簽約當天,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廖清江二人皆在場,協議書上「甲○○○」之印章及指印,為其本人親自所為,當場亦見交付尾款80萬元等情無訛(見原審9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確認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不爭執確為上訴人所有,則則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真實。上訴人就此抗辯稱:上訴人本人並不識字,又有視力障礙,根本看不到眼前事物,如何得辨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是縱認系爭協議書上指印或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亦因上訴人欠缺訂約之意思而不發生協議之效力,證人余明珠為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人員,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其証據力殊嫌薄弱難以輕信云云,殊無足採。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繼承先父、先母遺留財產之應繼分全部賣與甲方,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詳如72年7月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第二條:買賣總價款80萬元」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確顯示當事人真意係就特定不動產而為買賣,並無契約文字不明之情形存在,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無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致曲解契約文字之餘地。是系爭協議書確係兩造就上訴人繼承先父、先母遺留財產之應繼分出賣與被上訴人而簽立無疑。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訴外人廖清江事後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就借款調解,並以存證信函欲返還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92年10月23日為返還借款而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80萬元等,核屬訴外人廖清江個人行為,自不足以據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廖清江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立。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兩造買賣不動產標示詳如72年 7
月 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若地段地號及面積不符,依據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72年7月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乃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91-2、91-3、148-12、207-1、120-17、207-3、208、208-3、208-6、148-21、274、281、287地號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亦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兩造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應為上述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72年7月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各筆土地,範圍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本審另提出下列抗辯:①系爭土地經囑託宏大不動
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調查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因高鐵站設置計畫利多,未來發展趨勢仍具潛力,依宏大公司鑑定總值為 5,633,269元,縱考慮系爭土地為持分買賣應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20%~25%,其總價亦介於4,506,615元至4,224,952元之間,而系爭契約所定之買賣價格僅為80萬元,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縱令上訴人仍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法院亦應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3,706,615元。②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而訂立,惟亦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高鐵預定地,其市值逾 500萬元,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不知,以系爭土地並無價值為由,致令上訴人及其夫陷於錯誤,僅以80萬元低價即將大筆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書狀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③苟認本件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惟本件如依原協議之內容給付,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其情事雖非在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其利害關係並無不同,應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情事變更法則之前提,而減少原審所命給付內容之判決云云。但查:⑴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訂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情形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本件兩造於8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自承:「高鐵工程於86年3月獲行政院同意增設苗栗車站,其站址於87年底完成評估選定,88年2月獲行政院同意,預計94年10月通車,而苗栗車站則預定於99年興建」等情(見事實欄一㈠所載),亦即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之事由「高鐵預定設站」之利多,係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或之前已存在,並非兩造簽約後情事變更。⑵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不知,以系爭土地並無價值為由,施用詐術致令上訴人及其夫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⑶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更非「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殊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陳明:兩造係胞姊弟之關係,且兩造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自父親遺產之應有部分權利,由於自古以來台灣社會即有出嫁之女兒不回來繼承娘家遺產之慣例與習慣,且兩造又係胞姊弟之關係,故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始定由被上訴人以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非約定以當時市價向上訴人購買,亦即與一般民間買賣對於單價之計算錙銖必較之情形不盡相同等情,尚非全然無憑。是本件系爭土地兩造約定買賣之價金,與市價相較,縱有若干差距,亦無違常情常理之處,不能據此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繼承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91-2、91-3、148-12、20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4;同段120-17、207-3、208、208-3、208-6、148-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2;同段274、281、287地號及埔頂段93 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抗辯各節則均為無可取。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