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癸○○被 上訴 人 辛○○○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庚○○被 上訴 人 子○○(原名張 蕊)被 上訴 人 丑○○被 上訴 人 壬○○被 上訴 人 卯○○被 上訴 人 寅○○被 上訴 人 丁○○前列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九十年重測前原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為本件所示被上訴人癸○○等十二人之先人張國琴,與訴外人張國禾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共同向前手張相慣買受。惟當時受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兩人共有,乃推由張國禾出名登記;除約定系爭買受土地北邊由張國琴使用、南邊由張國禾使用外,並約定日後得為分割時,雙方互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張國禾因故出售前開土地二分之一予朱阿來所有,並約明系爭土地雖全部移轉登記為朱阿來指定之人所有,然朱阿來與其指定之人應承擔張國禾之義務履行與張國琴契約事項;其後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朱阿來之小舅子甲○○,再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登記朱阿來髮妻己○○名下所有。
二、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已取消:(一)按前開土地因坐落豐原市都市計劃區內,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之耕地,依同法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尚不得分割。(二)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關於耕地之定義,乃改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申言之,原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因法令放寬對耕地定義,不再是耕地,自不受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三)而張國琴與張國禾間契約,可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俟法令開放,停止條件成就,張國禾即負有協同辦理移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與張國琴之義務。雖張國禾其後將其持分出售朱阿來,惟該買賣契約書上約明朱阿來及其指定人應承擔張國禾之義務,應屬債務承擔,亦即停止條件成就後,朱阿來及其指定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再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所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意旨,及舉輕明重之法理,朱阿來及其指定人自受張國禾與張國琴契約之拘束。
三、朱阿來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原為甲○○,嗣甲○○再移轉登記予己○○,甲○○與己○○為手足;己○○為朱阿來之髮妻,對於上開約定,難謂善意毫不知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況系爭土地一直以圍欄區分,南邊現由己○○使用;北邊己○○則未佔有使用。
四、張國琴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過世,其妻張連阿治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逝世(參原審卷第一○八頁),張國琴去世在先,張連阿治逝世在後,依繼承之法理,張國琴業過世後,全體繼承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己○○移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惟至本訴提起之前,張國琴之繼承人張欽根早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即已過世,其應繼分係由其繼承人辛○○○等六人繼承;張欽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過世、其終生未婚;張欽福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夭折;黃張命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過世,其夫亦已過世,繼承人為寅○○、卯○○(胞姊黃雅麟原名黃碧雲,曾於張阿命過世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拋棄繼承),總計張國琴全體繼承人如原審卷證一附表一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參原審卷第十三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前開判例暨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等,訴請為如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己○○系經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
二、退而言之,系爭土地縱假使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當初原地主張相慣賣予張國禾之面積,應扣除其中由原地主所保留之面積六二點五三坪之面積,不在買賣範圍。
三、由證人張國禾之證詞更證實張國琴確明確認知所取得土地面積僅六七一.二九平方公尺(0000-000.71-878=671.29),並非二分之一之八七八平方公尺。朱阿來向張國禾所承購面積係八七八平方公尺,張國禾亦已登記並完成交付,由甲○○另向張相慣所承購之二0六.七一平方公尺,亦經交付,且皆完成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則己○○實際之面積確係一0八四.七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國琴所保留之土地面積僅六七一.二九平方公尺無訛。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一七
四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內如原審判決書內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八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八一號拋棄繼承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基地於九十年重測前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豐原市○○段○○○○○號基地、面積一七四一點二一平方公尺。
二、系爭基地雖屬於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田』之土地,但因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耕地」之定義,系爭基地不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而得為分割。
三、對於張國琴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過世,其妻張連阿治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逝世(參原審卷第一○八頁),張國琴去世在先,張連阿治逝世在後,依繼承之法理,張國琴業過世後,全體繼承人自得繼承人其生前所取得之權利。惟至本訴提起之前,張國琴之繼承人張欽根早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即已過世,其應繼分係由其繼承人辛○○○等六人繼承;張欽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過世、其終生未婚;張欽福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夭折;黃張命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過世,其夫亦已過世,繼承人為寅○○、卯○○(胞姊黃雅麟原名黃碧雲,曾於張阿命過世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拋棄繼承),總計張國琴全體繼承人如原審卷證一附表一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參原審卷第十三頁)。
伍、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十二人是否係本於張國琴之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基地享有所有權。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殘餘部分共六二點五三坪,為訴外人張相慣保留未賣之土地,不應移轉分割給被上訴人,是否可採。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九十年重測前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張相慣因政府放領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取得之農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參原審卷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七頁)。該廿九地號土地西邊有條寬四米道路貫穿,張相慣於西南三角地帶蒔有花草。六十九年一月五日經陳朝坤等人介紹,張相慣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將路中心以東土地賣與張金錩。路中心以西通路三三.五八坪及西南種花之三角地面積二八.九五坪共六二.五三坪土地,張相慣未為出售,雙方約定,嗣後,政府准予分割時,張金錩須將該六二.五三坪土地分割登記與張相慣。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參原審卷第一一三至第一一六頁),並經證人陳朝坤、張金錩於原審到庭分別供證屬實(參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及第一五二頁)。張金錩價金共付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每坪二千四百元,共買四六八.六六坪土地,而廿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為五三一.一九坪,扣除張金錩買受之四六八.六六坪,餘六二.五三坪土地,張相慣未予出賣。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上開土地未能分割登記。嗣上開廿九地號土地再賣與林嘉明,張相慣亦保留上揭六二.五三坪土地。張連阿治、癸○○、張欽岳、壬○○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林嘉明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四之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縣潭子潭陽村復興路二段三五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交換林嘉明所買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而張連阿治等人須再補貼林嘉明壹佰萬元,雙方並特別約定廿九地號土地(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即路中心以西一半路地)及路西所殘餘約二八.九五坪即張相慣種花之三角地,無交換在內,嗣後,如政府准予分割,癸○○等人須無條件將之分割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張相慣,此有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參原審卷第一八0至第一八二頁)。交換當時,因張連阿治、癸○○、張欽岳、壬○○之夫、之父張國琴籌不出壹佰萬元,而邀其堂弟張國禾出資壹佰萬元,共同買下上開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土地,張國琴係以上開潭子鄉之房地作價、張國禾則出資壹佰萬元,上開廿九地號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於七十年三月廿七日登記為張國禾名義所有,張國琴與張國禾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契約書(參原審卷第三十八、第三十九頁),約明廿九地號土地張國琴、張國禾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張國琴使用北邊土地,張國禾使用南面土地,嗣後分割時,面積均等,各二分之一。證人張國禾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張國琴要我出資壹佰萬元幫忙買一半土地,南邊歸我,北邊歸張國琴,張相慣有無保留土地我不清楚,直到七十六年張相慣寄存證信函給我,才知悉路中心以西土地沒賣,後來我把二分之一權利賣給朱阿來,契約約明,買受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須履行分割登記二分之一土地給張國琴,至於路地及種花土地由朱阿來與張國琴跟張相慣談,與我無關,我賣的是廿九地號土地權利二分之一。買賣事宜是由我與甲○○談,後來由朱阿來出面訂約。」(參原審卷第一九七至第一九九頁),由以上證人張國禾供詞及張國禾與朱阿來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審卷第四一至第四三頁)暨所附張國琴與張國禾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立契約書(參原審卷第三十八、第三十九頁)得知:(1)朱阿來以每坪九千元,總價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買受張國禾所有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即五三一.一九坪)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即二六五.五九五坪。(2)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土地張國禾與張國琴權利各二分之一,張國琴使用北半部土地,張國禾使用南半部土地,因政令規定,不得登記為共有,經張國琴同意,登記為張國禾名義所有。嗣雖整筆土地登記為買受人朱阿來指定之人,而朱阿來及其指定之人應承擔張國禾分割北邊二分之一土地移轉與張國琴之義務。(3)系爭土地西邊路中心以西道路部分涉及張相慣關係事項,由買受人與張國琴洽商為之,與張國禾無關。(4)本件接洽系爭土地買賣者為甲○○,開票付價金者係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朱阿來與張國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之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甲○○即與張相慣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以三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買受張相慣保留之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土地中心以西面積共六二.五三坪土地之權利,系爭廿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為甲○○名義所有,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己○○與甲○○為姐弟,朱阿來與己○○係夫妻,三人對張國琴、張國禾、張相慣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權利,依常情,應甚了解。況由證人張國禾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張相慣如何與他人買賣我不清楚,至於張相慣有無保留土地等的約定,我都不清楚,當時我出資一百萬元,後來我的一半也賣給朱阿來,我也有將此事告訴朱阿來,我也有指定位置,我是使用南邊的部分,只有一半的權利」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另由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初我向張國禾買土地,朱阿來只是出名義。我與己○○是姊弟,她知道朱阿來只是出名義。」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觀之,可知上訴人己○○對張國琴、張國禾、張相慣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權利,應係知悉知情,而非其所自稱之善意第三人,應堪認定。(5)系爭廿九地號土地張國琴與張國禾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張相慣保留之
六二.五三坪土地出售事宜應由買受人朱阿來與張國琴洽商,此應係該六二.五三坪土地價金之出資或找補問題,無礙於張國琴對廿九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
二、經查原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九十年八月十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縮減為一七四一.二一平方公尺,依豐原都市計畫,劃定為農業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參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屬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分割。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已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除外,是本件系爭土地已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茲禁令解除,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時,張國禾或其繼受人即應履約,將北邊二分之一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於張國琴或其繼受人。查張國琴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一日亡故,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八一號拋棄繼承卷宗可稽。張國琴業已死亡,則其與張國禾間之信託登記關係,自已消滅,而所附得以分割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張國禾之繼受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北邊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於張國琴繼承人之義務。矧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不否認張國琴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但須扣除路地六二.五三坪(參原審卷第一0三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兩造均同意按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方案分割土地,即以西邊路中心為界,將路中心以東土地上、下均分為二,北邊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餘歸上訴人所有(參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原審法院乃以原判決附圖上案,參酌兩造意思,因西邊道路已拓寬,故以溝沿為準,往西量二米寬為路中心線,以東土地上、下均分,上面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八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即4部分七六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加上5部分五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粉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九二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即1部分一0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加上2部分四
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加上3部分七七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西邊道路有拓寬,且因土地重測,面積縮減,致面積與原買受者未盡相符。但查張相慣原出售土地為路中心以東土地,張國琴與張國禾約定北邊歸張國琴所有,南邊歸張國禾所有,而路中心線以西土地本為張相慣保留地,賣與甲○○,是以附圖上案分割,較符合買賣雙方真意,且較公平允當。是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八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分割出,並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且另以:按被上訴人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廿八條第四款、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是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原判決聲請宣告假執行,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柒、上訴意旨雖又略以:
一、張連阿治係張國琴之妻,張國琴於81.7.21 去世,而張連阿治於81.12.30逝世,張國琴去世在先,張連阿治逝世在後,張國琴根本無法繼承張連阿治之權利,何況交換契約之當事人尚有癸○○、張欽岳(丑○○)、壬○○三人,則其餘被上訴人更無求為判決之利益及必要,其當事人適格,更屬欠缺。
二、張相慣出賣系爭部分土地時,已把豐原市○○路○○巷路心一半及路西殘餘部分28.95坪除外;林嘉明與張連阿治、癸○○。張欽岳、壬○○四人之交換(買賣)契約,也揭示南陽路路心一半及本出賣(交換)地路西所殘餘部分28.95 坪無交換在內。又原審77年訴字第1550號履行契約案件,朱阿來亦陳明:系爭土地內之路地面積62.53坪,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相慣所保留,並未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國琴,此有張相慣於76年8月18日致張國禾及張國琴之豐原郵局存證信函,及張國禾與朱阿來76.11.21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則原審法院將豐原市○○段○○○○○號,面積1741.21平方公尺全部為分割之標的,其謬誤更屬顯明。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捌、惟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
二、本件訴外人張連阿治與張國琴係民國廿四年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六十五年購入坐○○○鄉○○段三四四之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登記為張連阿治名下,其後於69.12.17再與林嘉明交換係爭土地。自當時有效之法定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制而言,縱登記為妻所有,真正所有權人仍屬夫,則因房地登記於妻名下,而由妻及子出名簽訂交換契約,並無疏誤;況因無法湊足現金一百萬元,再請求張國禾出資同購,在完成交換、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至指定登記名義人張國禾名下,其後,再由夫張國琴與張國禾簽訂契約,並無不妥。原審據張國琴與張國禾簽訂於71.7.17之契約,認定張國琴與張國禾就係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持分,事理至然,自無錯誤。況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張國琴之繼承人關係,及張國琴就上訴人之前手(即朱阿來)與張國禾於76 .11.21 簽定契約,批明事項即約定「甲方(即朱阿來)及其指定人應承擔乙方(即張國禾)之義務履行與張國琴契約事項」,顯見上訴人之前手朱阿來亦承認張國琴就係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持分 (債務承擔),就此法律關係而言,揆諸前開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之要旨,「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殘餘部分共六二點五三坪,有張相慣與張金錩契約可憑,以及林嘉明與張連阿治等交換契約云云,應係誤解所致。查:
(一)被上訴人先人直接與林嘉明訂定買賣交換契約,而非向張金錩買受系爭土地,故張金錩與張相慣契約、張相慣與甲○○契約所言買受六二點五三坪乙事,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不能約束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先父張國琴以被上訴人先母張連阿治名下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房地與所有權人林嘉明交換係爭地之契約書(參原審卷第一八0至第一八二頁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該紙契約第四項明載交換之範圍僅及於『….. 乙方將其所有田地全部過戶登記與甲方,但如后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中心一半〉及本出賣〈交換〉地號路西所殘餘部分約二八點九五坪無交換在內』『嗣後如政府准予分割時,甲方即無條件依約將路西圖面所註紅色部分分別過戶與所有權人〈張相慣先生〉,甲方絕無異言。』按該契約及附圖,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所有權人僅『二八點九五坪保留未賣』。
(三)關於六十二點五三坪乙節,被上訴人辯稱:「張金錩與張相慣買賣,甲○○與張相慣買賣,被上訴人先人張國琴未與焉,無法得知渠等買賣究竟保留多少坪數未賣。且縱甲○○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張相慣買受南陽路五九巷中心一半及路西殘餘;然被上訴人先人早於六十九年間即與前手林嘉明訂約交換(參原審卷第一八0至第一八二頁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且契約僅註明『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及路西殘餘約二八點九五坪無交換在內』;基於契約相對性,被上訴人僅受與前手林嘉明契約之拘束,未買受之土地僅路中心以西28.95坪,並無62.53坪。何況上訴人己○○之前手甲○○並未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及其先人,關於買賣契約物瑕疵擔保問題,應向契約相對人主張,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減少土地面積以補償上訴人。」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玖、綜前所論,本院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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