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癸○○○
庚○○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子○○上 訴 人 壬○○被上訴人 辛○○
丙○○丁○○(即尤振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41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丁○○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留設道路,由丙○○、丁○○、甲○○、癸○○○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六地號、地目建、面積25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方案所示,即編號F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留設道路,由辛○○、甲○○、庚○○、癸○○○、己○○、壬○○、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如附表共有人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七地號、地目養、面積126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即編號P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甲○○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己○○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壬○○、癸○○○、庚○○、己○○、戊○○,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95、296、297地號、地目各為建、建、養,登記面積各為0.0371公頃、0.2504公頃、0.0123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295 、296、297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295、29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0.0371公頃、0.01237公頃,然經測量後面積應各為0.0411 公頃、
0.1267公頃,故應予更正。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求為依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或其中系爭295、296地號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甲○○、癸○○○、庚○○、己○○、戊○○則以:如採附圖丁方案方法分割,將拆除毀損上訴人甲○○現使用之建物,不符經濟利益,應以附圖丙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方符合兩造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壬○○則表示:因有通行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294地號土地之必要,同意採丁方案方法分割。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95、296、297號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91年彰調字第131號卷10至17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雖上訴人抗辯以系爭297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分割後面積未達
0.25公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分割等語。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固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然其但書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易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耕地之分割,其面積大小不受限制,雖分割後每筆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之。系爭297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甲○○、癸○○○、壬○○、辛○○所共有,該條例修正後,壬○○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戊○○,甲○○將其應有部分
6 分之1移轉登記與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彰調字卷15至16頁),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系爭297號土地自得分割,上訴人辯稱系爭297號土地不得分割云云,不足採取。
五、系爭295、297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0.0371公頃、0.1237公頃,然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鑑定,結果認為面積應各為0.0411公頃、0.1267公頃,超出容許公差面積範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分割前應先確定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本件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又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無從由登記機關自行更正,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等會同辦理更正登記,核屬有據。
六、查,系爭295、296、297號土地北側為三合院房屋,供公廳使用,左下側房間由壬○○使用,其餘均無人使用,三合院東側為辛○○之磚造平房工廠,西側為癸○○○之磚造平房工廠,東南側為甲○○之石棉瓦平房工廠,西南側為壬○○之磚造平房,以及系爭297號土地為空地有水池等分布,系爭295號土地北鄰同段294號土地,鄰同段294號土地北側為道路,可連○○○鎮○○路,對外聯絡,而294號土地為辛○○所有。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見本院卷㈠68至72頁、原審卷31至33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34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297號土地,上訴人甲○○、戊○○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上訴人癸○○○、己○○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丙○○、丁○○陳明系爭295號土地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121頁)。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上開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295、296號土地應預留6公尺道路,以連接同段294號土以利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對外通行,並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以增加經濟效益;系爭297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其分割方法,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等情,認原審所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其所留供通行之道路曲折,增加供道路使用之面積,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減少,不合乎經濟效益,其中D2、F1部分土地亦不方整,不利於該共有人使用,且不合乎經濟效益,另系爭297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僅4人,其分成五筆,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有違,實有未當,該分割方法,應不足採取。玆就兩造所提出之附圖丙方案及丁方案,比較其優劣,而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㈠系爭295號土地部分:
系爭295、296、297號土地與外聯絡,須經同段294號土地,必須在系爭295、296號土地上預留6公尺道路對外聯絡,系爭295、296號土地,共有人不同,亦難合併分割而為整體之規劃,因此預留道路,必使部分土地較為狹小,或使部分共有人土地,分成兩筆,此為難以避免之事。附圖丙方案、丁方案,均使其中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坐落在預留道路之二邊,而分成二筆,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其中A、D二部分由丙○○、丁○○取得,且A、D部分土地中間尚有甲○○之B部分土地,甲○○分得之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多出9平方公尺,自不適當,並使土地利用價值減低。而附圖丁方案所為分割方法,產權清楚,各人取得土地亦較完整,而癸○○○取得之部分,與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亦符合,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取得土地之面積相符,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予採取。因此,就系爭295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丁○○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留設道路,由丙○○、丁○○、甲○○、癸○○○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㈡系爭296號土地部分:
附圖丙方案與丁方案之分割方法,均將系爭296號土地中間部分留設為道路,可使每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通道。而系爭296號土地上各共有人使用之建物,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不相符,則分割土地時均難免有拆除之必要。其中附圖丁方案將系爭296地號土地分割為9部分,且9部分均呈完整之長方形,以該土地地目為建,此分割方法有利於土地之建築使用及經濟價值。而附圖丙方案將系爭296地號土地分割為10部分,各部分面積較諸附圖丁方案相形減少,且其中G、H二部分之土地均非方正,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另使甲○○分得之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多出23平方公尺,亦有未當,可知就系爭296地號土地部分,亦以附圖丁方案之分割方法為佳,自應採為分割方法,因此,就系爭296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方案所示,即編號F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
1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留設道路,由辛○○、甲○○、庚○○、癸○○○、己○○、壬○○、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㈢系爭297號土地部分:
系爭297號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有水池等分布,有現場略圖、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72頁、原審卷31、32頁),而附圖丙方案及丁方案均將系爭297地號土地分割為3部分,僅係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而已,惟附圖丁方案,未依上訴人甲○○、戊○○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上訴人癸○○○、己○○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之意願,而以未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之共有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自非洽當,本院認採附圖丙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因此,就系爭297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即編號P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甲○○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己○○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295、296號土地以附圖丁方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妥當,系爭297號土地以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妥當。原審判決依方案一之方法分割,尚有未當,上訴人就該部分,指摘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判決第一、二項,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D附表:
┌──┬────┬─────┬───────┬─────┬─────┐│編號│共有人 │第295地號 │第296地號 │第297地號 │訴訟費用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分擔比例 │├──┼────┼─────┼───────┼─────┼─────┤│ 1 │辛○○ │ │1/6 │1/3 │20/100 │├──┼────┼─────┼───────┼─────┼─────┤│ 2 │丙○○ │135/742 │ │ │2/100 │├──┼────┼─────┼───────┼─────┼─────┤│ 3 │丁○○ │135/742 │ │ │2/100 │├──┼────┼─────┼───────┼─────┼─────┤│ 4 │癸○○○│134/371 │152107/751200 │1/6 │21/100 │├──┼────┼─────┼───────┼─────┼─────┤│ 5 │甲○○ │102/371 │1/6 │1/6 │18/100 │├──┼────┼─────┼───────┼─────┼─────┤│ 6 │庚○○ │ │27901/751200 │ │2/100 │├──┼────┼─────┼───────┼─────┼─────┤│ 7 │己○○ │ │1/6 │1/6 │15/100 │├──┼────┼─────┼───────┼─────┼─────┤│ 8 │壬○○ │ │1/6 │ │10/100 │├──┼────┼─────┼───────┼─────┼─────┤│ 9 │戊○○ │ │23464/250400 │1/6 │10/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