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台幣參佰萬零伍仟伍佰陸拾玖元暨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共同承租賴木火等五人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九一之一、九一之四、九一之七、九一之八田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立耕地租約,詎上訴人擅自將被上訴人之承租名義除去,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得知上情,上訴人自知理虧,在親族多人見證下成立和解契約,其中第六點約定:「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係乙○○、甲○各持貳分之壹,耕作權利屬乙○○含地上物」、第七點約定:「但因有關承租地主之土地不得轉租或轉移他人耕作關係,乙○○以厝北共有地持分二分之一耕作權換給甲○使用地目番路段八九之一號,將來有所變更或買賣時地上物歸甲○所有,土地權利係甲○及乙○○各二分之一」,依上開約定,以乙○○名義承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就兩造內部關係而言,甲○對該耕地有二分之一權利,耕地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時,所得請求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於土地遭政府徵收時,其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即歸承租人領取或由地主提出給付。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公告徵收上開九一之一、九一之八、九一之二三(分割自九一之八)、九一之二六地號土地,有台中縣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三○四七五一之三號函可稽,依該函示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九十二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各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上訴人所得三分之一之金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依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有二分之一權利,即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讓契約之拘束。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甲○、乙○○為土地三七五租約權及耕作權含租金給付等水利地權利糾紛之和解」,是不論兩造前於土地三七五租約、及水利地權利有何爭執存在,均因系爭和解書訂立後而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是究何原因兩造原耕作之系爭土地承租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一人已非本件爭點,更不影響系爭和解書訂立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並無耕作土地由兩造劃分耕作範圍之約定,即與一般租賃權轉讓不相同,租賃權係使用收益權之一種,性質上類似轉租,亦非單純之權利尚包含義務及負擔,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為之,反之;系爭和解契約之約款,並未變更對外之承租人名義及實際耕作人,並不發生租賃權轉讓之問題,自亦不生上訴人所指「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違反租佃本旨,讓與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㈡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即令兄弟間以一人名義對外承租耕地而由兄弟數人分耕亦無轉租違法之問題,本件由系爭和解書第七條約定可知,承租之耕地係在權利狀態有變更或買賣時始有,兩造各分配因變更或買賣而取得之權利二分之一,在此之前,承租耕作之對外狀態並未因和解書之訂立而變動。若係租賃權讓與契約,何以無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耕作之事實,既無此事實當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上訴人反以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推認系爭和解書約款違反租佃本旨而為無效,該推論至屬謬誤。又上訴人稱系爭和解書第七條約定,係專指番路段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出售價金各二分之一,並非系爭承租耕地云云,惟系爭和解書第六條既明定系爭耕地權利兩造各持分二分之一,就耕地租約內部權利分配,包括租金之分擔、耕地租約終止後之補償等事項,依和解書第七條及附註「爾後三七五租金由甲○、乙○○平均分擔」之記載,就整體和解書內容前後文義判斷,系爭耕地因徵收而變更權利狀態,所得領取之補償費,兩造亦各有二分之一權利,非可由上訴人一人獨享,其理至明。
㈢系爭和解書訂立時,依証人賴文龍、許李月於原審分別証稱:「和解書重點是
約定要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權利」;「當初我有跟乙○○他們說,把稅金單(租金)拿出來算一算,叫他們一人繳一半」等語,是依訂約時之約定,即係以上訴人實際繳交之租金收據做為會算之依據,而非被上訴人當然知道應繳租金之數額。又三七五租約上固有記載:「公所規定數量,農會價錢為準」、及「租額為稻谷三三四二台斤」,惟此係上訴人對外訂立之租約內容,並未同時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其上之記載就上訴人實際上究繳納多少租金,仍以其繳租收據為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應告知實際繳納租金多少,若未告知,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迄今未曾催告被上訴人應繳之金額,即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嗣後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亦不合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共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應與本件之給付相抵銷,被上訴人同意之。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固曾就承租之系爭耕地訂立和解契約,惟上開土地原係以兩造名義共同承租,於七十四年間台中縣政府於七四年八月十六日七四府地權字第一四四二三一號函核准變更上訴人為唯一承租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六、七條約定,上開土地已為台中縣政府徵收,其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款云云,惟第六條固明載:「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係乙○○、甲○各持二分之一‧‧‧」,所謂權利範圍各持二分之一為何指,有探究之必要。被上訴人係以不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為約定之目的,已有規避強行法律適用之嫌,為脫法行為,兩造間就此約定,應為無效。縱兩造間相關約定仍屬有效,惟依系爭和解書第一0條約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三七五租金由甲○付給乙○○二分之一,並以公所規定數量農會價錢為準。」,被上訴人尚須給付租金,而租金之給付義務,與該權利之取得具關連性而有對價之關係,依證人李月有、賴文龍之陳述,兩造之真意,須被上訴人支付相對租金後始得享有權利。惟被上訴人自系爭和解書簽署之後,從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屢次催告,亦未置理,上訴人已解除系爭約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催告於租金數額未明確,惟租金數額之多寡,上開土地租約第一條即明載,以公所規定數量,農會價錢為準,上開耕地租約租額欄亦載明租額為稻谷三三四二台斤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為特定,自毋須上訴人於催告時載明,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發生民法第二五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效力。被上訴人自系爭和解書成立後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催告,縱所定期間不相當,亦經時間之經過而補正等語。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耕地租約承租人約定保留耕作土地之權利,而將租賃權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因受讓人未自任耕作,違反租佃本旨,其讓與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讓與契約無效。系爭耕地自七十四年起即由上訴人承租及耕作,被上訴人並無租賃權,亦未實際耕作。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原無租賃權,欲再取得租賃權,上開約定性質上為租賃權之讓與契約,乃上訴人保留耕作土地之權利,而將租賃權一部分讓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租佃本旨,無論租賃權讓與全部或一部,被上訴人均不能依和解書第六條請求履行讓與全部或一部分租賃權,該讓與契約因自始主觀上給付不能,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上訴人基於無效之和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耕地補償費,即屬無效。
㈡又依和解書第七條後段約定,係約定坐落番路段第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兩造土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但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耕作,故將來買賣時,地上物歸被上訴人,土地出售價金各二分之一,上開約定係專指番路段第八九之一地號土地而言,並非系爭承租耕地,故系爭承租耕地,並無約定將來買賣或徵收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二分之一權利,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除外條款之適用。
㈢又被上訴人自系爭和解書簽署後,從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經上訴人屢次催告
,亦未置理,如前所為之催告因時間不相當,上訴人再以本訴狀繕本送達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租金依公所規定每年租額三、三四二台斤,雙方同意以公所規定數量、農會價錢為準,自係約定租金以金錢給付,得為抵銷之標的,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共十三年,被上訴人每年應負擔租額二分之一即一六七一台斤,農會價每台斤十一元折算為一八、三八一元,十三年共計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迄未繳納,上訴人主張與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七十四年間共同承租賴木火等五人共有之上開耕地,訂立耕地租約書,嗣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親友見證下成立系爭和解書,於第六條約定「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係乙○○、甲○各持貳分之壹,耕作權屬乙○○含地上物」;第七條約定「但因有關承租地主之土地不得轉租或轉移他人耕作關係,乙○○以厝北共有地持分貳分之壹耕作權換給甲○使用地目番路段八九之一號將來有所變更或買賣時地上物歸甲○所有,土地權利係甲○及乙○○各貳分之壹」,上開耕地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公告徵收,承租人得請求地價補償費計六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耕地租約書、系爭和解書、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通知函、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20337343號禁止收取函等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其對上開耕地有二分之一權利,該耕地既因經政府徵收,上訴人取得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計六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自應給付其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上開耕地自七十四年起即由上訴人承租及耕作,被上訴人並無租賃
權,亦未實際耕作,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該約定性質為租賃權之讓與契約,上訴人保留耕作土地之權利,而將租賃權一部分讓與被上訴人,已違反租佃本旨,該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耕地補償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耕地本由兩造共同承租,並與出租人訂有耕地租約,嗣才改由上訴人單獨承租等情,並未見上訴人爭執,又由上開耕地租約書記載,原承租人為兩造,後刪去被上訴人姓名一節,足見;兩造先前確實共同承租上開耕地,後始由上訴人單獨承租。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故變更上開耕地租約對外承租關係,由上訴人單獨承租,惟兩造間就變更承租人後,其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係兩造間之契約行為,與上開耕地租約係屬二事,上開耕地由上訴人承租且事實上從事耕作,亦未見上訴人主張出租人向其主張上開耕地有一部轉租,而租約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未耕作,兩造始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間就承租土地之權利分配、及租金給付等事宜,此亦由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甲○、乙○○為土地三七五租約權及耕作權含租金給付等水利地權利糾紛之和解」等語至明,則系爭和解書係兩造間之契約行為,是否有無效情事,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定之,與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無涉,上訴人並未証明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何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有無效情事,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和解書第六既約定:「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係乙○○、甲○各持貳分之壹,耕作權屬乙○○含地上物」等語,則兩造對承租土地內部權利義務之分配,自應依此約定履行,而上開耕地之部分土地既經政府依法徵收,承租人得取得之徵收補償費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已如上述,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有二分之一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該補償費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又以依系爭和解書第七條後段約定,即另坐落番路段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將該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耕作,將來買賣時,地上物歸被上訴人,兩造對土地出售價金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上開約定係專指番路段第八九之一地號土地而言,並非上開承租耕地,上開耕地並無約定將來買賣或徵收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二分之一權利云云,惟依系爭和解書之文意,第七條約定係沿承第六條約定而來,因上開耕地名義上已由上訴人承租,並為事實上耕作,惟其等間內部權利範圍仍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乃以另筆共有土地即番路段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使用,如將來番路段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有所變更或買賣時,兩造對該土地之權利亦為二分之一,足見;第七條係另就番路段八九之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全部使用,兩造就權利應如何分配之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上開約定係專指番路段第八九之一地號土地而言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自系爭和解書簽定後,從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經上訴人屢
次催告,亦未置理,爰再以本訴狀繕本送達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承租耕地之租金,該積欠之租金亦得為抵銷之標的,計被上訴人共積欠十三年租金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應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經查:依系爭和解書第十條約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七五租金,由甲○付給乙○○二分之一,並以公所規定數量農會價錢為準。」等語,則被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承租耕地二分之一之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姪子、及姐姐之賴文龍、許李月有於原審分別証稱:「和解書重點是約定要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權利,自要繳租金」、「當初我們是幫忙協調,租金是一人付一半,這樣土地就可以一人一半,...當初我有跟乙○○他們說,把稅金單(租金)拿出來算一算,叫他們一人繳一半」等語,上開耕地租約固有約定租率為依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繳納租金,而系爭和解契約第十條亦約定,以公所規定數量,農會價錢為準,惟上開租金額僅係形式約定,確實應繳納之租金額,仍應以上訴人每年依算農價錢確實計算後始得確定,証人許李月有亦証明上訴人須提出稅金單(租金)計算後,兩造一人繳一半等情,則上訴人自負有提出租金單,並確實告知租金額之義務,上訴人以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以其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應繳納租金,而被上訴人置之未理,而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固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証,惟上訴人於該存証信函中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確實應給付之租金多寡,即難認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是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即屬無據。按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兩造係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及耕作權含租金給付等權利糾紛所為之和解,於第六、十條分別約定,兩造各應負之給付義務,堪認兩造間因系爭和解契約各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之給付,並已屆清償期,自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租耕地之租金,應得與本件請求相抵銷,依法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抵銷之租金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並不爭執,並同意抵銷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給付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於扣除該抵銷額後為三百萬零五千五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於此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百萬零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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