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十六樓商場營設餐廳,並依被上訴人請求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共三十張,合計為一千二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促銷補助費,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因SARS疫情嚴重,造成市場景氣蕭條,餐飲業慘淡,且主管單位亦特別增加自助餐業相關衛生管理之要求,致上訴人成本驟增,而嚴重虧損無法續為承擔之情形下,遂請求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暫停營業,詎上訴人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暫停營業,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終止與上訴人所立之合約,被上訴人現仍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請求簽發作為促銷補助款之用,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終止合約,使上訴人無法於被上訴人公司續為經營餐廳,則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上訴人再為給付終止後之促銷費用,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在未有貨款可供扣款之情形下,上訴人仍有繳交促銷補助款之義務,則上訴人繳交促銷補助費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而上訴人經營期限則有五年,平均一年分攤下來的促銷補助費用即為二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已繳交高達一千萬元之促銷補助費用,然僅經營至九十二年五月底,即遭被上訴人違法終止且拒絕提供場地供上訴人繼續經營,依合約精神,上訴人所繳交之促銷補助費已遠遠高出實際經營期間之分攤比例,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繳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返還予上訴人。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兩造之合約書第八條,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確係作為「促銷補助費」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支票用,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合約書內容之真正,然原審卻捨此出於兩造真意簽訂之契約於不顧,逕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返還裝潢款之用,原審無非係本於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惟該協議書係兩造於正式合約書簽訂前之草約或預約,於正式合約簽訂後即不具任何效力,有該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可稽,且依一般商務習慣,於正式合約簽訂前,雙方於磋商過程中所提出之任何協議內容或條件,於合約正式簽訂後,一切義務權利即均應以合約書簽訂內容為準,於磋商過程中所提出之任何意見對雙方均不再具有任何規範效力,故原審判決實有違誤。
㈡又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二、三個月前,兩造先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支付一
千一百萬元之裝潢費款,因係由被上訴人裝潢,上訴人必須支付一百萬元之利息,總計一千二百萬元,嗣因簽訂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商場之位置及面積由被上訴人視營業需要調整或變更,上訴人因而異議,被上訴人故將一千二百萬元於合約第八條改為促銷補助費,每月扣抵四十萬元,若上訴人沒有營業至約定時間,被上訴人須退還每期四十萬元之補助費。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裝潢款之統一發票,僅可證明該裝潢並非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先行墊付,若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仍應由上訴人給付返還予被上訴人,則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即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然本件開立裝潢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可證系爭支票並非用以返還被上訴人該裝潢款;且被上訴人開立裝潢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兩造簽約前協議之裝潢款金額一千一百萬元不符,與正式合約書所定之一千二百萬元促銷補助費亦不符,亦證系爭支票確非用以返還被上訴人該裝潢款。本件兩造間合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除依約應返還上訴人前已給付之促銷補助費外,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合約書前已簽有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七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裝潢款一千一百萬元整,然後乙方(即上訴人)再以一千二百萬元整分三十期平均攤還。」,是系爭支票並非促銷補助款,而係上訴人允諾償還裝潢款之保證支票,上訴人所辯為促銷補助款,乃雙方合意為便於作帳所同意使用之名目。退步言,縱認系爭支票為促銷補助款之用,亦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停業撤櫃,係屬違約,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支票係為履約保證性質,上訴人既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
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協議書乃於雙方意思決定自由下,基於意思表示一致所簽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應先行墊付裝潢費用,上訴人再分期攤還、第十二條亦無上訴人所稱:協議書於正式合約簽訂後,即不具任何效力。被上訴人基於申報費用之問題,於系爭合約書與上訴人約定「促銷補助費」條款,僅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裝潢費用如何返還方式之約定,蓋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裝潢款係由被上訴人先墊付,尚有二百萬元之裝潢款未償付」等語、及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具之書狀陳明:「經兩造溝通協商之結果,最終達成裝潢款由被上訴人支付,而上訴人則應繳促銷補助費,並自貨款中扣抵之合意」等語,可證系爭支票係為裝潢借款之保證票,鈞院亦可查核上訴人如何償付各期之裝潢款即明。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第一項及第三五七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章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裝潢款收據之真正,況前開收據亦有開立者之公司發票章,依法可推定其為真正,現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未舉反證推翻之,其立論實不足採。又裝潢款收據之金額,乃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費用,而協議書之工程代墊款約定僅為未發包前之預估,依一般工程習慣,追加減預算乃屬常情,追加之費用,被上訴人係自行吸收,於向上訴人求償時仍依雙方約定之一千二百萬元為準。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自承係被上訴人代付專櫃之裝潢費,稱為營業補助款,由上訴人分期繳還,目前尚有二百萬元之營業補助款未還等語,足證上訴人始終明知促銷補助款即為裝潢代墊款。系爭支票若為上訴人所指稱之促銷補助款,則雙方簽訂之合約期間為五年,何以上訴人僅繳納三十個月,其餘二年六個月是否無庸促銷?依百貨同業習慣,實不合理。
㈢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任一簽約專櫃廠商均同一格式,有空白合約書一
份在卷可稽,是以促銷補助款並非上訴人要求而簽定,事實上乃合約書格式並無代墊裝潢款一項,基於便宜行事,乃將事實上為代墊裝潢款借款合意記載於促銷補助款項下。苟系爭支票為促銷補助款,基於百貨同業習慣,被上訴人僅須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從上訴人每月營業收入款中扣抵即可,何須再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此乃不合常情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十六樓商場予上訴人經營喜多屋自助餐廳,於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裝潢款一千一百萬元整,然後乙方(即上訴人)再以一千二百萬元整分三十期平均攤還」,嗣兩造又簽訂系爭合約書,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促銷補助者,乙方應繳交促銷補助費一千二百萬元正,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分三十期(每月一期),自貨款中平均扣抵,每期四十萬元整平均扣抵。」,上訴人乃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共三十紙(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二十五紙支票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各該月貨款中扣除後返還予上訴人,另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尚餘系爭四紙支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月二十七日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作為促銷補助款之用,被上訴人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已無法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經營餐廳,自無須給付促銷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固於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乙方(即上訴人)
提供促銷補助者,乙方應繳交促銷補助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分三十期(每月一期),自貨款中平均扣抵,每期四十萬元整平均扣抵。」等語,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曾先簽立協議書一紙,其中第七條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裝潢款壹仟壹佰萬元整,然後乙方(即上訴人)再以壹仟貳佰萬元整分三十期平均攤還」、第十二條約明:「雙方先行以協議書為輔,往後再以正式合約書為主」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二、三個月前,兩造先訂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要支付壹仟壹佰萬的裝潢款予被上訴人,因裝潢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另要支付壹佰萬元的利息,總計是壹仟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事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因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商場的位置及面積由被上訴人視營業需要調整或變更,因上訴人有意見,乃要求被上訴人將壹仟二百萬元寫在合約書第八條之促銷補助費,每個月扣抵四十萬元,...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他字第一八三八號偵查中確實陳稱系爭款項係裝潢款,但上訴人稱為營業補助款,要由上訴人分期繳還給被上訴人等語甚詳,又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平均攤還之一千二百萬元,與系爭合約書中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應繳交予被上訴人之總金額、分期償還之金額等事項相符,且該協議書第十二條亦約定,兩造於訂立正式合約後,該協議書並非失效,而係以正式合約書為主,協議書為輔等情,足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約定之促銷補助款者,實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分期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裝潢款,二者僅係名稱之不同,實質上係指同一給付項目,上開協議書既仍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分,則系爭合約書所指一千二百萬元之促銷補助款,即係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先支付之裝潢款,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裝潢確實由被上訴人所為,且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已如上述,除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已同意變更該裝潢款原來用途、及目的性,否則;要無僅因用語之不同,即否定原有之性質。因之;上訴人以該一千二百萬元既於系爭合約第八條中約定為促銷補助費,即非該協議書中之裝潢款云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既改為促銷補助費,每個月扣抵四十萬元,如上
訴人營業未到約定之時間,被上訴人應退還其每期四十萬元之補助費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裝潢款本應由上訴人攤還,兩造並無約定如上訴人未營業需依比例返還之情事,按系爭合約書第八款約定,該款項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分三十期(每月一期),自貨款中平均扣抵,每期四十萬元整平均扣抵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謂於何種情形下,上訴人可不用償還之約定,且裝潢費既係由被上訴人全數先行墊付,則一次償還、或分期償還係兩造間約定還款方式,上訴人亦不爭執裝潢係由被上訴人墊付,其尚應支付一百萬元之利息等語,足見;上訴人本應依約定之期間分期償還該費用,要無因上訴人有無繼續營業與否,而免除分期償還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其已無營業,被上訴人應將未到期之款項返還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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