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玄○○上 訴 人 R○○上 訴 人 申○○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未○○上 訴 人 F○○上 訴 人 O○○上 訴 人 宇○○上 訴 人 B○○上 訴 人 M○○上 訴 人 L○○上 訴 人 午○○上 訴 人 H○○上 訴 人 T○○上 訴 人 C○○上 訴 人 K○○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酉○○上 訴 人 G○○上 訴 人 戌○○上 訴 人 地○○上 訴 人 黃○○上 訴 人 J○○上 訴 人 亥○○上 訴 人 A○○上 訴 人 亥○○上 訴 人 S○○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U○○上 訴 人 D○○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天○○上 訴 人 Z○○上 訴 人 Q○○上 訴 人 I○○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V○○上 訴 人 辰○○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E○○上 訴 人 Y○○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宙○○上 訴 人 X○○上 訴 人 卯○○上 訴 人 N○○上 訴 人 P○○上 訴 人 W○○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人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因興建台中市政府核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中工建字第九六七號建造執照之麒發雙子星大樓工程,與鄰地大慶立家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即上訴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及其中二十一戶住戶即上訴人R○○、申○○、丑○○、未○○、F○○、O○○、宇○○、B○○、L○○、T○○、C○○、K○○、巳○○、酉○○、G○○、戌○○、玄○○、丙○○、M○○、午○○及H○○等人(以下稱R○○等二十一人)間,因建築損鄰爭議事件,伊先與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達成和解,約明伊應依照台中市政府評議委員會二月十七日雙方協議之結果,十日內給付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賠償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而R○○等二十一人得到賠償金後,願自行修復受損之房屋,雙方就此不得再有任何爭執或主張;嗣後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就兩造系爭建築損鄰爭議事件召開協調會議,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由該評審委員會決議:「本案因全體受損戶(代表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不願接受新台幣七○○萬賠償經委員會決議以前項金額提存法院,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不得再主張其他賠償事項。」等語;惟因上訴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不願意接受上開協議,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依該決議,將全部賠償金額七百萬元以上訴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包括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之全體住戶共五十四人為受取人,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然事後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卻以伊提存時將上訴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受損戶五十四名作為受取人而為提存,使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無法領取賠償金額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彼等補償金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判決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勝訴確定,其後除其中上訴人陳靜茹部分由伊直接給付外,其餘上訴人R○○等二十人則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執行程序中依其餘上訴人R○○等二十人勝訴之判決本旨清償完畢,伊與彼等間關於建築損鄰爭議之賠償事件已因伊清償而不復存在。該提存原因已經消滅,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五百萬元應由伊聲請返還。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七百萬元,是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提存金中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外,其餘五百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又上訴人陳靜茹等竟隱匿彼等五百萬元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實,而與其餘上訴人佯裝有權領取系爭五百萬元之提存金,而向提存所聲請領取,使該所陷於錯誤,而將應待被上訴人取回之伍佰萬元提存金任令其等領取,因而詐取財物,其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返還提存金伍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七百萬元非兩造所合意,上訴人等原意係希望被上訴人能賠償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一千萬元,另賠償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共五百萬元,因此上訴人在台中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協調時並不同意以全部七百萬元和解,後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與被上訴人以五百萬元就其專有部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所提存七百萬元係就上訴人系爭大樓之公設部分為清償。則就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害而言,縱有受取清償提存七百萬元,尚不足三百萬元;而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對兩造間就損害賠償額既無認定之權限,則其所認定七百萬元應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因提存物受取人不願接受新台幣柒佰萬元賠償經委員會決議以前項金額清償提存法院」等語,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為「清償提存」,其清償原因應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為賠償,並以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受損戶為對象予以清償提存,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上訴人等均為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公同共有之所有人,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符合債務之本旨,在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公設受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清償,而上訴人予以受領,依法即應有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據以受領賠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雖曾對被上訴人取得伍佰萬元,惟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系爭大樓公設損害部分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並由被上訴人會同勘驗,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繳納鑑定費用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繳納,共四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合計五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縱使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而消滅,然自然債務依法仍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負有修繕之義務,卻不負責修繕,被上訴人獲有不須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上訴人亦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興建麒發雙子星大樓工程,與鄰地即上訴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及其中二十一戶住戶即上訴人R○○等人間,因建築損鄰爭議事件,先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達成和解,約明被上訴人應依照台中市政府評議委員會二月十七日雙方協議之結果,十日內給付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賠償金五百萬元,而R○○等二十一人得到賠償金後,願自行修復受損之房屋,雙方就此不得再有任何爭執或主張;嗣後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就兩造系爭建築損鄰爭議事件召開協調會議,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由該評審委員會決議:「本案因全體受損戶(代表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不願接受新台幣七○○萬賠償經委員會決議以前項金額提存法院,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不得再主張其他賠償事項。」等語;惟因上訴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不願意接受上開協議,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依該決議,將全部賠償金額七百萬元以上訴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包括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之全體住戶共五十四人為受取人,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然事後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卻以伊提存時將上訴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受損戶五十四名作為受取人而為提存,使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無法領取賠償金額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彼等補償金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判決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勝訴確定,其後除其中上訴人陳靜茹部分由伊直接給付外,其餘上訴人R○○等二十人則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執行程序中依其餘上訴人R○○等二十人勝訴之判決本旨清償完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七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影本暨所附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影本、提存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收據影本、支票影本、上訴人陳靜茹身分證影本、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委任狀影本、支票影本、提存所函影本、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工程預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案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案卷、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二七五號案卷及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五七三號案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觀前節,兩造就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其中五百萬元部分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為其主要爭執點,經查:
有關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其中五百萬元部分有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稱: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並非司法機關,故其對「受損戶不
得再主張其他賠償事項」應無認定權限,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決議,應不得作為兩造損害賠償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為賠償,並以上訴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受損戶為對象予以清償提存,故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之原意係希望被上訴人能賠償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一千萬元,另賠償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共五百萬元,後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與被上訴人以五百萬元就其專有部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所提存七百萬元係就上訴人系爭大樓之公設部分為清償,則上訴人就其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害,縱有受取清償提存七百萬元,尚不足三百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就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張之損害公共區域部分,伊曾延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只有一百零八萬二千元,而上訴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獅子大開口要一千多萬元,台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委員會乃作成決議,就被上訴人所同意給予R○○等二十一人之私有部分五百萬元再加上兩百萬元賠償公共區域受損部分,故合計為七百萬元,要伊提存後,乃發給使用執照,職是上訴人等之公設部分,除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而提存賠償二百萬元部分得就提存款中受賠償而領取之外,對於其餘五百萬元自不得領取作為公共區域賠償之用;且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決議並不發生確定兩造私權之效力等語。
㈡上訴人得否有權領取系爭提存金其中五百萬元:
⒈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欄係
記載:「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O○○及全體受損戶」等語,及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係記載:「依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因提存物受取人不願接受新台幣柒佰萬元賠償經委員會決議以前項金額清償提存法院」等語,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係依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決議為本件提存。
⒉依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係記載:「開會事由:「中工建建字第九六七號麒發
建設工地與鄰房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廿一戶受損戶間爭議事件案。...結論:(決議)本案因全體受損戶(代表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不願接受新台幣七○○萬賠償經委員會決議以前項金額提存法院,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不得再主張其他賠償事項。」等語,足見上開評審委員會係就被上訴人應如何賠償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及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之損害為決議,故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全體受損戶七百萬元,應非僅就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損害部分而言,亦未決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損害部分七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既係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為本件提存,自係針對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及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之損害賠償為提存。況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案件中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存之五百萬元是彼等專有部分之損害,而其等二十一人之所獲得勝訴,亦是因為其中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提存時未將之與公設受損部分分別提存及明確區別,令其等向提存所,領取時未獲准許,被認為未依債務本旨提存為理由,則就同一筆債務,彼等在不同之訴訟即本件訴訟竟作不同之陳述,顯然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可取。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提存七百萬元係就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受損部分為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者。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而上開評審委員會係依據台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要點,就兩造間建築損鄰爭議事件而為上開決議,依法並無發生私權之拘束力,況上訴人於該評審委員會議亦表示不願接受該決議,益見兩造亦未就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達成協議,即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亦不能視為兩造之和解契約,故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既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案件中,取得對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之債權,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五七三號取得清償完畢,其債權顯已消滅,不得再行主張,詎彼等與其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復未取得確定債權之執行名義,除其中之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領取外,上訴人自無受取其餘五百萬元提存金之權利。
⒋綜上各節,上訴人既無受取五百萬元提存金之權利,惟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七百萬元,除其中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外,其餘五百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提存金其中五百萬元及自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有關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伊就其系爭大樓公設損害部分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並由被上訴人會同勘驗,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繳納鑑定費用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繳納,共四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合計五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縱使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而消滅,然自然債務依法仍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負有修繕之義務,卻不負責修繕,被上訴人獲有不須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上訴人亦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只承認損害金額為二百萬元,超過者,為上訴人灌水之結果,以及九二一地震造成之損害,均與伊施工無關,且其鑑定又未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或合法機關為訴訟上或準訴訟程序之確認。而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七百萬元,係包括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貳佰萬元及上訴人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共五百萬元;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縱未依法賠償,也無不當得利的情形等情;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復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就其系爭大樓公
設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再者,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已取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乙情,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情事,是上訴人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即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卻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五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既經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之抵銷。
⒊再上訴人主張:縱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而消滅,然自然債務
依法仍得主張抵銷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被上訴人既得拒絕給付,賦予時效利益,自不許上訴人再為抵銷,否則不啻承認已經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尚為存在,是上訴人此主張尚非可取;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領取系爭提存金七百萬元,於斯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金其中五佰萬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前上訴人尚無從以其所主張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抵銷,是本件應無適用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餘地。
⒋準此,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五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其返還之金額為抵銷乙節,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大樓公設受損部分負有修繕之義務,卻不
負責修繕,被上訴人獲有不須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上訴人亦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縱未依法賠償,也無不當得利的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縱因建築損鄰,而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就其系爭大樓公設
受損部分負有修繕之義務,其未予修繕前,其修繕義務並未免除,亦即其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因時效而免負義務,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雖得認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但其因時效而免負義務,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並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其返還之金額為抵銷乙節,亦屬無據。
㈣基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系爭大樓公設受損部分,尚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鑑定費用及遲延利息等共計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並以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抵銷乙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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