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其中關於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按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三四四之一、三四一之一、三四0之
二、三四一、三四0之一、三四四、一九一之十一、三四三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崇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提供與築聯企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築聯企業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建築個案名稱為龍鳳花園城別墅,上訴人及楊信崇依約定並保有部分保留戶。
㈡詎築聯企業公司於銷售預售屋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合約書上簽
名蓋章,將依約應分配予上訴人之保留戶併同與購屋者簽訂委建合約書,並收取部分款項,嗣即捲款逃匿無蹤。系爭坐落苗栗縣竹南陣營盤邊段山寮小段三四一-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一0七二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新村十八號房屋係原依約應分配予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主張已由其買受,惟該合約書非上訴人所簽訂,亦未授權他人簽訂,尤未收取任何款項,該合約書顯係由築聯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且就該合約書之形式觀之,實為築聯企業公司所預先印製妥之定型化契約,如係上訴人私售予被上訴人,當無使用築聯企業公司所印製之合約書之理。
㈢上訴人未曾在系爭合約書簽字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上之
簽名、印文之真正),而該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與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書立之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不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該系爭合約書應屬偽造,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由其形式觀之,築聯企業公司亦非以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訂該系爭合約書,故該合約書自屬無效而非效力未定,亦無民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適用。
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在被上訴人委託代書擬妥(含上
訴人之姓名)之切結書上蓋章(實則應係交由代書蓋用),意在協助被上訴人證明確曾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築聯企業公司購得系爭原預定分配予上訴人之前開系爭房屋,俾向該房屋登記權利人江輝彬(三分之二)、江施綉絹(三分之一)夫婦爭取權利,切結書內容並未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記載,亦未有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存在或承諾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記載,尚不足認該切結書之記載,有何事後追認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或承認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認其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該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日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委任蘇明淵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給付義務。
㈤又縱認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具有追認系爭合約效力及承
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所依據請求者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履行義務之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但系爭合約有關上訴人應履行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均未定有確定期限,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未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而該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該買賣尾款之給付,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未為給付,尚非陷於遲延。故前述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之切結書縱可認為具有催告之效力,且其末端被上訴人所自行記載之「八九、一0、二八到後龍江輝彬過戶」等字句,縱亦可認上述催告係定有期限者,依據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㈥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另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約,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縱可認為上訴人已陷於遲延給付,惟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
㈦至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當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接受其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其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立「龍鳳花園別墅房地及土地委建
合約書」,以九十萬元購買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三四四之一、三四一之
一、三四0之二、三四四、一九一之十一、三四三地號之房屋一棟,並分別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三日給付屋款計七十六萬元予上訴人。房屋建成後,兩造合意,上訴人應將該系爭房屋即龍鳳新村編號A8(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新村十八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且在上訴人指示之下繳納該房屋之移轉登記費五萬五千元予建商江輝彬。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屢經催促未果,因擔心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於八十三年間再催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帶被上訴人至苗栗縣後龍鎮與所有權人江輝彬辦理移轉房屋登記,惟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義務。並發現系爭建物已遭江輝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余金和。系爭建物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切結書,承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即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自得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乃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蘇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又該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江輝彬所有,上訴人亦顯然給付不能,爰再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當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龍鳳花園別墅土地及房屋委建合約書」簽立之日期係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
三日,而合約中之系爭房屋(即竹南鎮龍鳳里四鄰龍鳳新村十八號)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興建完成,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二段),是依系爭合約之主旨及委建契約之交易慣例,本件上訴人應履行契約(即移轉系爭房屋)之期限,應以前開興建完成日期(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據,惟因上訴人多次借口推諉,被上訴在多次當面或以電話催告其履行後,上訴人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於苗栗縣竹南鎮陳宏明代書處訂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上附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後龍見江輝彬過戶」,且在其下方處簽名(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中當庭確認附記之下方簽名為其親簽無訛),是就該切結書之訂立及其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行使定期限(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催告其履行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而被上訴人除於上述切結書訂明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外,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江輝彬,上訴人顯然給付不能,再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於二審當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解除契約自應合法生效。
㈢系爭合約書中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乙方及付款辦法表中之用印,皆為上訴人親自
用印,而上述切結書,乃兩造共同在陳宏明代書(地址:苗栗縣○○鎮○○路○○號)之事務所處,由陳宏明所書立而上訴人用印後作成。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該合約書中既為上訴人用印,上訴人自為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亦為收受買賣價金之人。再據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於本件系爭合約簽立時,上訴人確為龍鳳花園別墅土地及房屋委建合約書所載委建坐落土地之部分土地(即三四四、三四四之一、一九一之十一地號)之所有權人,是其基於地主之一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而受領價金,自為事理之當然。且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含附記部分)不爭執,亦承認切結書為上訴人所書立用印(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答辯狀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該切結書既載明:「立切結書人丙○確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座落:::地號所有土地與江輝彬合建所分得之:::建物壹棟出售予周素娥取得」,又明載:「至六十九年八月已取得七十六萬元」,足證系爭合約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而買賣價金亦為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築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然合約書為上訴人所用印,而非築聯公司,上訴人空口抗辯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收受買賣價金,自為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乃基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生,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一二一六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承認為本件之出賣人,亦承認當時無法移轉過戶之原因,此自符前開判例意旨所載「承認」之要件,是本件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即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附記承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其履行期早已屆至,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合法生效。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受領七十六萬元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計二十三年之法定利
息,於法有據,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五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及法文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自上訴人受領時計算自屬有理由。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即給付遲延,經其催告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嗣於本審並追加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現登記為訴外人江輝彬所有,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當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不須上訴人同意,故應准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龍鳳花園別墅房地及土地委建合約,約定以九十萬元購買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三四四之一、三四一之一、三四0之二、三四四、一九一之十一、三四三地號之房屋一棟,並分別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三日給付屋款計七十六萬元予上訴人。房屋建成後,兩造合意,上訴人應將該系爭房屋即龍鳳新村編號A8(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新村十八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指示之下繳納該房屋之移轉登記費五萬五千元予建商江輝彬。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屢經催促未果,因擔心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於八十三年間再催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帶被上訴人至苗栗縣後龍鎮與所有權人江輝彬辦理移轉房屋登記,惟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義務。並發現系爭建物已遭江輝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余金和。系爭建物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切結書,承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即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自得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乃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蘇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乃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七十六萬元,及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利息八十七萬四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登記為訴外人江輝彬所有,上訴人亦顯然給付不能,爰再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當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以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三四四之一、三四一之一、三四0之二、三四一、三四0之一、三四四、一九一之十一、三四三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楊崇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六十九年間提供與築聯企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築聯企業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建築個案名稱為龍鳳花園城別墅,伊及楊信崇依約定並保有部分保留戶。詎築聯企業公司於銷售預售屋時,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將依約應分配予伊之保留戶併同與購屋者簽訂委建合約書,並收取部分款項,嗣即捲款逃匿無蹤。系爭建號一0七二號即龍鳳新村編號A8房屋係原依約應分配予伊者,被上訴人主張已由其買受,惟該合約書非伊所簽訂,亦未授權他人簽訂,尤未收取任何款項,該合約書顯係由築聯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伊未曾在系爭合約書簽字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伊否認該合約書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且該合約書上有關伊之簽名及印文,均與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書立之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不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系爭合約書係屬偽造,對伊不生效力,且築聯企業公司亦非以代理伊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訂,故應無民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適用。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將印章交由代書在其委託代書擬妥之切結書上蓋章,意在協助被上訴人證明確曾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築聯企業公司購得系爭原預定分配予伊之系爭房屋,俾向該房屋登記權利人江輝彬(三分之二)、江施綉絹(三分之一)夫婦爭取權利,切結書內容並未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記載,亦未有伊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或承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記載,尚不足認該切結書之記載,有何事後追認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或承認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系爭合約書對伊不生效力。況系爭房屋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被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委任蘇明淵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又縱認伊所書立之切結書具有追認系爭合約效力及承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效力,惟未經其合法催告,且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十四萬元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非陷於遲延。縱亦可認伊所立切結書具有催告之效力及定有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伊亦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以伊給付不能為由,當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伊不同意其追加,且訴訟代理人並無接受解除合約意思表示之權限,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前揭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所爭執之重點為:①系爭合約是否真正?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與系爭合約有無關係?②系爭切結書有關上訴人之表示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而屬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③系爭合約已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系爭「龍鳳花園別墅房地及土地委建合約書」,名稱雖為「委建」合約,惟觀之
該合約書之內容均與承攬無涉,而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買賣契約相當,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買賣而非承攬委建。而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丙○(即本件上訴人)確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座○○○鎮○○○段山寮小段三四四之一、三四一之一、三四0之二、三四一、三四0之一、三四四、一九一之一一、三四三地號所有土地與江輝彬合建所分得之同地段三四一之九地號土地連地上二層建物一棟出售予周素娥(即本件被上訴人)取得,買賣價總金額九十萬元正,一切買賣條約如合約書在案,至六十九年八月已取得七十六萬元正,殘款十四萬元正,因建主方面發生糾紛訴訟中,故至今無法移轉過戶與承買人周素娥取得產權,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上訴人所立切結書記載雙方買賣建物之土地與系爭合約書之標的座落之地號相同,且所載已取得買賣價金七十六萬元正,亦與系爭合約書簽收之價金總額一致。
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然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係
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仍不得謂為無效。其以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者,當事人訂約時并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合約書縱使非上訴人所簽立,但上訴人既於事後以切結書表示「確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座落:::地號所有之土地:::出售予周素娥:::買賣價金九十萬元:::已取得七十六萬元」等情,詳如前述。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生事後追認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以系爭合約非其所簽,對其不生效力,以及否認其有收受價金七十六萬元,均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伊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江輝彬辦理移轉登記,才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惟上訴人如僅係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自可直接載明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旨,竟捨此記載,而明揭兩造間買賣系爭建物及收受價款,應難認其書立切結書之目的僅在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而已。
㈢又該切結書附記「八九、一0、二八到後龍見江輝彬過戶」,並有上訴人丙○之
簽名,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確認該附記欄之簽名是伊所簽無訛。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書立之切結書,除具有追認系爭合約效力及承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效力外,並有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甚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依惟前揭切結書之內容,既生事後追認之法效,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計算,即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權,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其給付遲延,乃委任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又以該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江輝彬所有,上訴人亦顯然給付不能,再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當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為訴之追加。雖前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然後者既已當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且其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須上訴人同意,應准許其追加。上訴人抗辯稱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接受其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其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云云,不足遽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五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江輝彬所有,上訴人給付不能,據此當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乃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七十六萬元,及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該買賣價金七十六萬元自上訴人受領時即六十九年八月起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八十七萬四千元,合計本金及利息共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前開買賣價金七十六萬元部分,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利息八十七萬四千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有所不合,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八十七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本金及利息共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並其中本金七十六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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