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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法王榮周,於訴訟中變更為戊○○,並由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被上訴人之回證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八頁;第五四至五六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被上訴人乙○○、丙○○對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保證債務及利息與違約金乙節,應屬知悉外(查此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緣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訴外人千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溥公司)之邀,為該公司向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二筆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千溥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甲○○既係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千溥公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下簡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或債務)。詎被上訴人甲○○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四五之六地號、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一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丙○○所有,且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由該署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案件(以下簡稱偵查案件)偵查起訴在案。再者,據台中商銀南屯分行承辦人即證人張柏榮於鈞院證稱:「甲○○與丙○○、乙○○曾於系爭不動姓之所有權人為陳金柱時,至該行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乙○○」;另證稱:「甲○○因有產權異動等情事,本人方告知基於本行授信規定要求債務人變更為甲○○」等詞在卷。是故被上訴人甲○○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丙○○及乙○○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再查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第一五二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時,經鑑價結果,其價值為六佰七十六萬八十元,亦高於當時台中商銀抵押債權六佰萬元,至於系爭不動產雖於該案執行無實益,然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僅以當時設定抵押金額柒佰貳拾萬元與鑑價金額相比較,基礎不同,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為台中商銀設有抵押權柒佰貳拾萬元並借款六佰萬元,遽認本件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丙○○行為,實質上未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債權造成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經原審判決敗訴,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其原因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乙○○、丙○○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不動產早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即為台中商銀設定登記有未定存續期限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而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該抵押權人台中商銀借款六百萬元後,嗣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所有,然實係因其已無力清償該債務,故乃決定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另被上訴人丙○○、乙○○二人,適經抵押債權人台中商銀同意,乃由其二人另向台中商銀新借六百萬元債務以償還舊債務(即被上訴人甲○○之上開六百萬元借款),同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是以,另被上訴人丙○○、乙○○二人雖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二人亦因而承受被上訴人甲○○原以系爭不動產對台中商銀負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之責任,且另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尚為清償被上訴人甲○○上開向台中商銀之借款,而另對台中商銀負有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上訴人丙○○、乙○○之行為,乃有償行為。上開事實亦經證人張伯榮於於鈞院到庭證述屬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云云,實無可據,洵無可採。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著有判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查本件參諸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筆錄表示:「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拍賣無實益請准撤回執行」等語,可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銀之抵押債權,伊並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事,知之甚明,且伊甚向法院聲請撤回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亦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文影本可稽,是知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未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務數額。而本件被上訴人甲○○處分系爭不動產,係與另被上訴人丙○○、乙○○二人約定,由另被上訴人丙○○、乙○○二人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數額之有償處分,自不可能發生損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現上訴人未有任何證據,即主張被上訴人甲○○以相當對價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實無可信,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曾擔任訴外人千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千溥公司就該二筆借款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乙○○、丙○○共有,且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再者,被上訴人甲○○曾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陳金柱所有,嗣經上訴人訴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原法院債權憑證、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所為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該項登記之原因債權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究者,厥為被上訴人間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撤銷訴權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屬無償行為為限。經查系爭不動產早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即為台中商銀設定登記有未定存續期限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而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該抵押權人台中商銀借款六百萬元後,嗣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所有,然實係因其已無力清償該債務,故乃決定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另被上訴人丙○○、乙○○二人,適經抵押債權人台中商銀同意,乃由其二人另向台中商銀新借六百萬元債務以償還舊債務(即被上訴人甲○○之上開六百萬元借款),同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乙節。此經證人即台中商銀承辦人員張伯榮於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法官問:為何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人又變更為丙○○、乙○○?)這是因為甲○○與他二個兒子丙○○、乙○○一起到我們銀行來與我們銀行協調,協調內容為:陳金柱向我們銀行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無力償還,陳金柱要將該不動產賣給丙○○、乙○○,並由陳金柱二個兒子共同承擔上開抵押陸佰萬抵押債務及過戶費用。因為丙○○是弘光技術學院講師,而乙○○是在貿易公司上班,二個兒子都有償債能力,所以我們銀行就同意。但後來法院判決(即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給甲○○,才又由甲○○過戶給丙○○、乙○○,並由丙○○、乙○○同時承擔甲○○的債務,所以由丙○○出名借款陸佰萬償還上開積欠抵押的債務六百萬元,即借新還舊」等詞可證(見本審卷第一三二頁),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臺中商銀南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中南屯字第四九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三人與陳金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該銀行借款過程一覽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臺中商銀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與銀行放款(轉期,收回部份本金)收回傳票各一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十四頁;第五四至五七頁;第八0、八一頁;第一0七至一一三頁)。準此,被上訴人丙○○、乙○○二人雖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二人亦因而承受被上訴人甲○○原以系爭不動產對台中商銀負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之責任,且另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尚為清償被上訴人甲○○上開向台中商銀之借款,而另對台中商銀負有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上訴人丙○○、乙○○之行為,顯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理由。

㈡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固著有判例。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按。換言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應先證明自己之權利有因該項有償行為致受損害結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參諸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有關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雖鑑價為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然因有第一順位台中商銀上開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致無拍賣實益,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筆錄表示:「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拍賣無實益請准撤回執行」等語在卷,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證知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未及第一順位台中商銀行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務數額。而本件被上訴人甲○○處分系爭不動產,係與另被上訴人丙○○、乙○○二人約定,由另被上訴人丙○○、乙○○二人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數額之有償處分,自不可能發生損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綜上,上訴人就自己之權利有因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致受損害結果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可據。至被上訴人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際,被上訴人乙○○、丙○○就甲○○積欠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保證債務及利息與違約金乙節,雖屬知悉,此有上開證人張伯榮證詞可按,然亦不能證明該上開有償行為,致生損害上訴人權利,併此敍明。

㈢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著有例判。本件被上訴人等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罪嫌,起訴在案,刻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四四三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等構成要件,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行為之要件迥異,自難比附援引。矧該刑案部分僅止於起訴,尚待法院審理、判決,本院本於上開卷證,認定被上訴人等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其原因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被上訴人乙○○、丙○○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