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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四百七十五元,嗣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係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歸還,即盜挖乾淨的土方去賣之所得及賠償被上訴人該部分土方遭盜賣之損失,共計二百四十萬元,爰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第五二九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之部分回復原狀,並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對於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更正聲明,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再爭執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標的,與被上訴人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起訴內容不同,因認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尚有未合,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平時係出借予訴外人林文華耕種,嗣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林文華借用該地暫時堆置工程廢土,惟上訴人自同年月某日起接續十餘日,竟未經被上訴人及林文華之同意,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掘如附圖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約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深約三、四公尺之坑洞,從中竊取可供工程使用之土方,交由二名以上之卡車司機搬運至他處,而竊得系爭土地之土方,再由上開司機將夾雜有木棍、鋼筋、膠帶、混凝土塊等呈黑色膠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填入系爭土地之坑洞,並覆土掩埋,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施測,系爭土地遭挖掘土方、掩埋廢棄物之面積約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上訴人因犯加重竊盜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復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部分,清除所掩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回填土方,以回復土地之原狀,並參酌綠山水有限公司(下稱綠山水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用為每噸三千元,回填土方之費用為每一立方公尺三百元,且一立方公尺之廢棄物約為七百公斤(即零點七公噸)等資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土石及回填廢棄物所得之不當利益二百四十萬元(金錢請求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任意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已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會同檢察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下稱環保署)、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承辦人員及兩造前往上開土地現場勘驗,經定點開挖、目視、採樣、檢驗後,認定屬實,嗣再經鈞院刑事庭再度認定為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履勘現場,又未將土壤送請比較鑑定,且質疑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嗣又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無廢棄物,皆有未合。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及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裁判意旨,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

(三)、因上訴人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確

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以綠山水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折算損害金額之參考及計算標準,然上訴人雖對綠山水公司之報價單質疑,但自己卻不願意提出鑑價機構,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標準作為判決基礎,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其曾經呈報環保局為鑑定機關,係爭執其並未傾倒事業廢棄物或系爭土地土壤並未變質,但此侵害事實已明確,已無鑑定之必要,兩者不應混為一談,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並運出販賣所得利益為十八萬元,自第三人或公司運來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回填所得利益為一百二十六萬元,以上二筆費用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予返還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回填事業廢棄物之現狀仍存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加以清除。又系爭土地已遭上訴人倒棄事業廢棄物,如要回復耕作,勢必應將該事業廢棄物清除後始得為之,與系爭土地土壤是否適於耕作無關,況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上訴人「運出土方暨接受第三人倒棄事業廢棄物」所得不當利益之返還及上訴人「系爭土地清除事業廢棄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未就系爭土地土壤是否適於耕作為爭執,故上訴人此項主張與本案無關。

(四)、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平時係出借予林文華耕種,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林文華借用該地暫時堆置工程廢土,而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為辯: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林文華借用供堆放北二高之工程廢土,堆置於系爭

土地上之土石已運走,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土壤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相同,原審未履勘現場查明,亦未將該部分土壤送請環保局做比較鑑定,又未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且系爭土地經環保署檢驗,仍屬可供耕種農作物之田地,不須回復原狀,原審竟判命上訴人就上述特定位置之土地清除廢棄物及回填土方,自有違誤。再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訴請清除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能請求金錢賠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第三點,已向原審呈報可供鑑定之機關為環保局,原審未送請鑑定,竟依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綠山水公司之估價單作為判決基礎,並謂上訴人未陳報鑑定機關,足見其判決有所違誤。

(二)、退一步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如經「清除廢棄物、回填土方,及

回復土地之原狀」執行完畢,則原判決所謂之「損害」已受填補,從而原判決所指「出售土石十八萬元,及清運廢棄物利益一百二十六萬元,總計獲得一百四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由於土地經上述執行回復原狀,而根本不存在該等不當得利,因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與其前段,顯係對原判決所謂之同一損害,予以重複賠償,足見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理由第三點引用刑事卷勘驗筆錄及環保署函,既查明其中C、D

或3、6處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一.二公尺深處,則較深處已是層沙土結構,並非土方,因此,原判決以深三公尺認定0.0二0一公頃有六百立方公尺之廢棄物,顯與上述勘驗筆錄不符,刑事判決乃係根據法官所命開挖三公尺深度而為認定,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該深度,既然一般事業廢棄物位於深一.二公尺處,足證如認上訴人有挖掘系爭土地,亦不可能超出一.二公尺深度。又原判決(第九頁)認「0.0二0一公頃、深三公尺全部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該廢棄物顯較原有之單純土方不適宜耕種,致原告(即被上訴人)得利用土地耕種之價值減損」,惟查:㈠如果全部為廢棄物,根本不適宜耕種。㈡依刑事卷內之環保署檢測報告及苗栗縣政府函,系爭土地未超過土壤汚染管制標準,仍可耕作農作物。㈢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將系爭0.0二0一公頃部分之土壤,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土壤,送請環保局鑑定是否為相同之土壤,以證明上訴人係回填原系爭土地之土方,因此,為證明原判決之上述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上訴人向鈞院請求調查該項證據。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挖其土地,於第二天

被告知,則被上訴人經過二年始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平時係出借予林文華耕種,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林文華借用該地暫時堆置工程廢土,而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本院復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據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0號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刑事案卷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要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訴人有否在該土地上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㈡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㈢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金錢請求部分,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接續十餘日,未經被上訴人及林文華之同意,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掘如附圖所示面積約為0.0二0一公頃、深約三、四公尺之坑洞,從中竊取可供工程使用之土方,交由二名以上之卡車司機搬運至他處,而竊得系爭土地之土方,再由上開司機將夾雜有木棍、鋼筋、膠帶、混凝土塊等呈黑色膠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填入系爭土地之坑洞,並覆土掩埋等情,據查:

㈠承辦檢察官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施測,系爭土

地遭挖掘土方、掩埋廢棄物之面積約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此有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

㈡原審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庭承審法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會同檢察官、環保署、環保局承辦人員及兩造前往上開土地現場勘驗,指定A、B、C、D點(環保署人員則再另挖掘二處)以挖土機向下開挖三至四公尺結果,以目視所見:「其中A、B二處土壤均鬆軟呈黃褐色,採至三公尺深及層沙土結構,並有地下水滲出,於A處約二公尺左右有黑色帶狀雜物散佈,B處約一公尺深處有黑色帶狀物厚約三十公分散佈,C處往下開挖於一、二公尺處,又發現有大量黑色污泥,包含建築廢棄的塊和混泥塊,結構呈黑色膠狀,滲雜大量廢棄物包含木棍、鋼筋、膠帶及污泥,土壤呈黑色且有異位,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目視判斷均為建築廢棄物,D處開挖結果與C處相同」,此有附於該刑事卷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六張足資為憑。

㈢環保署人員會同勘查並開挖六處(即除上開A、B、C、D點外,另

再挖掘二處)採樣檢驗結果,其中如「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圖示之3、6地點,確有明顯掩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此亦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五一六四0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五五八0八號函與所附稽查工作紀錄、佐證照片及檢驗報告附於該刑事卷足佐。

㈣林文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即上訴人)說要借用系爭

土地放土十幾天,我上面的雜草已弄乾淨,我有告訴被告,因土地要種田,土地下的泥土不可動到,因原告曾承諾要給我種田,所以我沒有再問原告,被告倒土時沒有告訴我等語,足見上訴人向林文華借用系爭土地,且在實際使用土地時,並未告知林文華等情屬實。另證人即在系爭土地附近開設工廠而現場目擊之許忠明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我的工廠在系爭土地之隔壁,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以怪手挖掘系爭土地多天,因被告稱其與原告父親為結拜兄弟,會自行告知地主,所以我沒有再阻止被告或報警,被告將清潔之原土、原石挖出,再回填廢土,我在旁邊做事時均親眼目賭等語,復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庭承審法官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五月二十日拍照存證時,被告已開怪手將系爭土地開挖,土地全部均開挖,由別人開車載走挖出之土方,並以黑土、石頭、大樓建築之鐵條等東西回填坑洞,被告大概挖了半個月之久等情明確,核與偵查卷第十頁所附證人許忠明在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張所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路旁挖掘等情相符,亦與前揭「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位於路邊之3、6地點相吻合,堪予佐證。

㈤再參諸證人即協調處理兩造紛爭之陳萬清亦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與

兩造皆相識,他們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找我調解,被告承認是將系爭土地之土方挖出,供中二高工程使用,並由他處載廢土回填,我建議他們去環境保護署申報,被告要求不要申報,承諾會恢復原狀,但他沒有恢復」等語,並於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審理中,再為相同之證述及上訴人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0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可稽,已如前論,且上開廢棄物含有木棍、鋼筋、膠帶、混凝土及污泥,與原有土質顏色不同,顯係遭人傾倒掩埋,要可認定。是上訴人否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乃供耕種之用,竟未經被上訴人及林文華之同意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即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掩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填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相同品質之土方,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超過土壤汚染管制標準,仍可耕作農作物

,並請求將系爭0.0二0一公頃部分之土壤,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土壤,送請環保局鑑定是否為相同之土壤,以證明上訴人係回填原系爭土地之土方云云;但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上開廢棄物含有木棍、鋼筋、膠帶、混凝土及污泥,與原有土質顏色不同,顯係遭人傾倒掩埋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該廢棄物當較原有之單純土方不適宜耕種,自無庸贅論,是系爭土地是否有遭汚染乙節,並非被上訴人訴求之對象,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及請求送鑑定,自無必要,要無庸疑。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此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著有裁判要旨揭櫫在案,則: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開挖盜售系爭土地之土方

,及擅自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受有出售土石價金及清運廢棄物費用等相當之利益,而系爭土地內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尚未達土地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之地步,惟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該廢棄物顯較原有之單純土方不適宜耕種,致被上訴人得利用系爭土地耕種之價值減損,實屬受有相當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金錢請求乙節,於法無據,自屬當然。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出借予林文華耕種,上訴人以暫時堆置廢

土約十多天為由,向林文華借用土地,惟未經被上訴人及林文華之同意,夥同二名以上之卡車司機,擅自開挖、竊取系爭土地之土方,並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經承辦檢察官委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施測,系爭土地遭挖掘土方、掩埋廢棄物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深約三、四公尺之坑洞等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土石所得之價金利益為十八萬元,回填一般廢棄物所得之費用利益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綠山水公司之報價單可稽,但稽諸前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得利,既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顯然於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後,即無得利可言,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回復原狀後,亦無損害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

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經查該抗辯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同規定第二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對於確有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迄未償還之事實,復不為爭執,亦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著有判決要旨足供參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均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就該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經查該抗辯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同條第二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亦詳如上述,足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對上訴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尚有未合,自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零點零二零一公頃部分,清除所掩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回填土方,以回復土地之原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就被上訴人金錢請求於一百四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原狀,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價額,依前開綠山水公司之估價單核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即為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因此,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兩造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