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
壬○○辛○○庚○○戊○○視同上訴人 乙○○
甲○○○子○○○癸○○送達代收人 庚○○被上訴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確認選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選任為委員之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丙○○、丁○○、壬○○、辛○○、庚○○、戊○○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子○○○、甲○○○、癸○○,其等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丁○○、壬○○、辛○○、庚○○、戊○○、乙○○、子○○○、甲○○○、癸○○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汎美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九十二年四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詎上訴人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召開汎美公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以下稱系爭會議),重新選任上訴人戊○○、乙○○、丁○○、子○○○、壬○○、甲○○○、丙○○、癸○○、辛○○及庚○○擔任汎美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系爭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內容或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或章程,並導致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先位確認系爭會議選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並備位請求系爭會議選任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汎美大樓管委會成立之初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之住戶同意,其不具合法性。而被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之會議,除出席人數不足外,並未於十五日前公告,會議中亦無改選管委會之議題,況被上訴人違反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故其委員及主委職務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任期已滿,其並無確認利益。次者,系爭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辛○○擔任召集人,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由其擔任主席,經公告後住戶並無異議,在解釋上應可認上訴人辛○○已為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而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已逾二分之一。從而,系爭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及選舉行為,均屬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汎美公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任上訴人丙○○、戊○○、乙○○、丁○○、子○○○、壬○○、甲○○○、癸○○、辛○○及庚○○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以丙○○為主任委員之汎美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起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之任期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詎上訴人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重新選任上訴人戊○○、乙○○、丁○○、子○○○、壬○○、甲○○○、丙○○、癸○○、辛○○及庚○○擔任汎美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導致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擔任委員及主委職務,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之任期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屆滿,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是本院當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因被上訴人是否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涉及被上訴人在其任期內得否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大樓管理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上訴人等是否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其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能否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有利害關係。上訴人既然否認被上訴人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另行召開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導致被上訴人是否為具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法律地位,顯有不明之情事,且上訴人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曾以主任委員身分收受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而未異議,其效力如何,有先確認本件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原審第一卷第八十五頁),是以上訴人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行為將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依法有據。
五、上訴人雖以公司法第一八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六八年台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決議無效之訴雖無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為非法人團體,而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則參照決議之性質,上開決議撤銷之判例,及法院實務之見解,自以管委會本身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九○年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暨九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而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會議選任上訴人等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則上訴人等依此決議成為管理委員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組織,而無當事人能力,此在以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汎美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決議效力之訴訟時尤然,從而被上訴人即無從以上訴人等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起訴對象,而訴請確認該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以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等為對造提起確認之訴,難認當事人不適格,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難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六、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其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於召集會議之通知書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汎美大樓管委會於八十八年間成立,並向區公所報備,其係九十二年四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汎美大樓管委會成立之初即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之住戶確認及同意,不具合法性。而被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且被上訴人亦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故其主任委員之職務應不生效力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選出之汎美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經查:
(一)汎美大樓管委會於八十八年間成立,並向區公所報備,被上訴人係九十二年四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汎美大樓召開全體住戶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三三八頁)、汎美大樓管委會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審第一卷第八十六至頁八十九頁)及汎美大樓九十二年度住戶大會簽到簿(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檢送汎美大樓管委會報備資料(原審第一卷第一九四至二六八頁),查明屬實。參諸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公所民字第0九三000一八一三號函所檢附之汎美大樓管委會申請書檢查表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可知汎美大樓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為七十五人,出席人數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三。
該次會議記錄記載選任汎美大樓管委會委員及設立汎美大樓規約。而汎美公寓大廈管委會申請報備書亦明載汎美公寓大廈經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及訂定規約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其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基上足證汎美大樓管委會確係於八十八年間成立,其管委會委員及大樓規約均經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出席通過,並向區公所備查。縱使被上訴人係從八十八年間即擔任汎美大樓之管委會委員屬實,亦不違反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連選得連任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二)汎美大樓之住戶現計有一百零二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汎美大樓九十二年度住戶大會簽到簿(原審第一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其出席人數僅二十五人,不及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數二分之一至明。足見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次住戶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僅需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從而,被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之九十二年度住戶會議,其出席人數於法未合,其決議方法即非合法,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有明顯之瑕疵存在。
七、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依此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換言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被上訴人當選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九十二年度住戶會議,其出席人數不足,業如前述,是本院應探討其決議之效力為何。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經九十二年度住戶會議選任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惟其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顯然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二)揆諸前揭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前,並非無效。職是,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不合法,自應循撤銷住戶大會決議之方式救濟,在被上訴人當選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九十二年度住戶會議經撤銷前,被上訴人仍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得依法執行職務。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雖由上訴人辛○○召集,然其無權召集會議,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語。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辛○○擔任召集人,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由其擔任主席,經公告後住戶並無異議,又因係有急迫情事發生,故經公告二日以上,自得召開會議,在解釋上應可認上訴人辛○○已為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五條第三項暨二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三七條第二項及三四條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主要為「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護及一般改良;公寓大樓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決議之執行;」,並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可知召集權人與管委會之組成及權責係屬二事,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無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時,召集權人固可代之為管理負責人,反之,則未規定主任委員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依本件汎美大樓之規約第三條亦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當屆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規約第六條第一款亦僅規定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規約見原審第一卷第二四七至二六八頁)。換言之,在本件汎美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非當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相反,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合法有效互推成立為召集人後,在上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任委員任期內,皆有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被上訴人以其主任委員任期未屆滿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汎美大樓之規約既未另有規定,則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公告十日始生效,召集人合法產生後,始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寄發會議通知可言。本件系爭會議係由上訴人辛○○召集,然觀其開會通知單(原審第一卷第四十九頁)僅載明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時間晚上八點、地點一樓管理室、主持辛○○、記錄癸○○。在開會通知之前,並無書面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且上訴人在原審陳明伊等是在開會前三、四天發出開會通知(原審第一卷第九十二頁),則縱上開開會通知依上訴人所辯即係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然亦不具公告十日之生效要件,堪認上訴人辛○○並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上訴人雖以書面公告不過召開會議之前置作業,而非召集人有無召集權本身云云置辯,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既將此書面推選並公告之程序規定為生效要件,當須具此要件始能取得召集權人資格,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固為決議撤銷之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準此,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限之上訴人辛○○所召集,其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會議決議所推選之管理委員,當屬無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有爭執之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汎美公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任上訴人丙○○、戊○○、乙○○、丁○○、子○○○、壬○○、甲○○○、癸○○、辛○○及庚○○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謝說容~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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