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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複 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約定,由伊以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交付分文。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借款或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找被上訴人理論,兩造復於當日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以清償土地貸款,嗣被上訴人無條件將土地抵押權塗銷。併附為約定屆時若上訴人違約無法給付,將以借貸金額四百七十萬元計息及違約金金額為二十萬元等。惟此契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分文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履行清償之義務。故訴請判決:(一)確認被上訴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字號豐登字第一一○一五○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陸佰萬元之抵押債權肆佰柒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貳拾萬元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春字第二九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一部,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超過本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併稱: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係以有六百萬元之借款為據,可知當時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二十六號存証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該協議即失其效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土地抵押。本件上訴人固於協議時約定,上訴人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一節,無意見。伊亦確尚欠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但伊未收取被上訴人所稱之二紙面額共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及積欠其他共二百七十萬元之錢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及第一項中二百萬元金額之抵押債權部分,上訴人均已受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判決係針對「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所設定之分別為六百萬元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豐登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一○四三七四號抵押權登記事件,與本件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抵押權登記事件,自非同一事件。於前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七號案件,被上訴人固受敗訴判決,惟判決確定前,兩造達成和解,以二百萬元計算還款,此即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其簽發之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可証。嗣此二百萬元債權即移作本案抵押所擔保債權之內容,是上訴人已自認就本件抵押債權有二百萬元之債務。後因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一)面額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期、(二)面額八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二紙,均經上訴人背書,且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兌現。至支票提示者與上訴人之關係,不能做為上訴人否認借款之理由。惟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再簽立協議書,計算上訴人應付款本金四百七十萬元、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雖嗣後兩造訂有協議書,約定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四百七十萬元,惟系爭四百七十萬元抵押債權其中二百七十萬元不存在乙節,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二百七十萬元部分抵押債權是否存,顯有爭執,故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至少尚有因前案訴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七號)後和解所生之債務二百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書立之和解書及上訴人同日出具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可証,復為兩造所自承為真正。兩造就渠等間有二百萬元抵押債債務顯無爭執,而就系爭四百七十萬元抵押債權中其餘之二百七十萬元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二百七十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証責任。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自承為真正之協議書一紙為証,依該協議書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將座落於豐原市○○段二五之十七號土地向乙方(指被上訴人)貸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清償土地貸款事宜,乙方將無條件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塗消(銷),...附註:甲方屆時若違約,無法給付乙方款項,將以借貸金額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計息及違約金...」等語,依該記載文義,足認上訴人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協議書時,承認尚欠被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並同意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清償期。

(二)雖上訴人辯稱:除其中二百萬元為伊承認之和解債務外,仍尚有二百七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未取得分文云云。惟被上訴人則稱:就前訴訟(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兩造以二百萬元和解後,因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面額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期及面額八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之支票各一紙予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仍無法還款,乃計算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共計為四百七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已提出前述二紙均經上訴人背書,並均經提示兌現之支票二紙為証,復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函附卷足稽,亦與當事人通常計算債權債務時尚計及於利息、違約金之常情無違,苟上訴人未收受前開支票,當無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轉讓與他人之理,自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且支票係無因証券,其持有人可背書或無記名轉讓,該受讓者亦可再輾轉讓與他人支票之權利,是支票之發票人或受讓人與提示人間,如非係直接受讓之前後手,則兌現之支票之持票人係經多次輾轉受讓後,未必均知發票人或發票人之直接後手為何人,或與渠等間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徒以伊不認識証人即支票提示者潘明慧、黃文生二人,而否認曾收受系爭二紙支票一節,即非可取。

(三)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係以有六百萬元之借款為據,可知當時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二十六號存証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該協議即失其效力等語為辯。惟查,依前述協議所載,該「向乙方貸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記載,應係指抵押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而言,非指兩造當時實際存在之債權債務內容,其協議及附註中復明載,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四百七十萬元及屆期未清償時,以四百七十萬元計息等。足見立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明知上訴人僅負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清償四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以其誤認有六百萬元債務而和解出於錯誤,而為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一節,顯非可取。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二六號存証信函所載內容,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因恐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而簽立協議,故求撤銷協議等語。顯未表示伊於立協議書時有不知無債務存在之錯誤,從而,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並不足取。

(四)再者,就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四百七十萬元迄今尚未返選,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尚積欠被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除上訴人所自認之二百萬元本金債務外,上訴人即尚有二百七十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