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台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瑞添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丁○○、丙○○○及白屘、萬大仁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然本件僅被上訴人丁○○蔡、簡純子提起上訴,其餘當事人未上訴,有原審卷及上訴狀可按;另被上訴人丁○○就其原審反訴部分,即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及地上權存在等訴訟,於原審敗訴後,上訴本院,然又當庭撤回反訴之上訴,有筆錄可按(見本審卷第七六頁),合先敍明。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丁○○上訴要旨略以:查系爭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房屋(即建號為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七○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簡稱系爭六號房屋),原係無產權登記之無主物,亦無接管登記,前由林來發先生占有,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向林來發先生頂讓並遷入居住迄今,迨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地政機關始擅自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為國有,其後,民國「六十五年」才另變更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由此時間點以觀:民國五十九年始登記為國有,是何能如被上訴人屢稱伊在本省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接管、撥用管理?又民國六十五年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又何能在當年(上訴人任職霧峰分局期間)配住於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無接管及配住之事實,即兩造無配住(使用借貸)關係至明。再者系爭六號房屋既為之無主物,之前由林來發占有,後頂讓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四十八年八月下旬遷入居住,繼續占有迄今,俟五十九年,上訴人已占有逾十年,具備時效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要件(即民法七百七十條規定),正擬申辦登記前,惟遭國有產財局搶先登記為國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乃有違誠信原則。至附圖一A、B部分建物(下簡稱系爭A、B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之三四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自系爭A、B建物六十六年一月占有該基地起迄今(查之前基地之租約業於六十五年六月間由台中市政府終止),已逾二十年,應已取得該基地之地上權(即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上訴要旨略以:查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八九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簡稱附圖二)所示A、B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下簡稱系爭五一六號房屋或宿舍),雖係先夫即訴外人蔡永富於七十一年任職屬豐原分局期間,獲配居住使用宿舍,然蔡永富於七十四年間調職至被上訴人機關後至退休、死亡止,均居住使用系爭五一六舍屋,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丙○○○可居住至住至被上訴人處理宿舍時為止。再者,丙○○○居住期間,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准許丙○○○自費修繕系爭五一六房屋,自應與丙○○○成立新借貨關係,且該修繕費用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宿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台中縣警察局答辯要旨略以:查上訴人丁○○住居之台中市○區○○街○○巷○號(即整編前:台中市○○街東巷一號),乃丁○○任職霧峰分局總務時,警局所配住宿舍,有警局移送清冊及證人甲○○、乙○○、馬春芳之談話筆錄可稽,並經証人甲○○、乙○○及製作馬春芳筆錄之員警陳崇伯於到院証述屬實。退萬步言之,即令系爭六號房舍於丁○○占有之初,屬無主物,惟查該房舍於五十九年即依法登記為國有,即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符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再退步言之,即令丁○○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其亦僅取得系爭六號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而非立即當然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則上訴人既未辦理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足以對抗真正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故其占有為無權占有。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己,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據此,丁○○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法取得地上權;況丁○○系爭A、B建物占用國有系爭二之三四號土地,並非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尚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自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因在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或招待所,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參照)。再參諸卷附行政人員之宿舍問題,可知不論依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後之規定,均不得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此與事務管理規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前、後之退休人員,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情形不同。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此觀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從而,蔡永富於七十四年間自被上訴人所屬原分局調職務後,被上訴人與蔡永富間就系爭五一六號房屋宿舍之借貸目的即應認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又丙○○○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申請修繕系爭五一六房屋,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雖准予上訴人丙○○○自費修繕,惟此乃就系爭房屋修繕有無涉及無因管理,及應否由被上訴人擔負修繕費之問題,斷不能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丙○○○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意思;更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要件。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丁○○、丙○○○等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號房屋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國有,然為上訴人丁○○占用中。另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亦屬國有,其上有丁○○系爭A、B建物占用中,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本審卷第五四頁),復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九至二0四頁),復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系爭五一六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宿舍,上訴人丙○○○先夫蔡永富於七十一年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期間,被上訴人將系爭五一六號房屋之宿舍配予蔡永富居住使用,嗣蔡永富於七十四年間調職至被上訴人機關後,迄退休、死亡止,仍居住使用系爭五一六號房屋,而蔡永富死亡後則由其妻丙○○○占有使用系爭五一六號房屋迄今,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埸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六、二七頁;本審卷第六六至七0頁),復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復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丁○○、丙○○○遷讓交還系爭六號及五一六號房屋,並請求丁○○拆除坐落系爭二之三四號國有土地上系爭A、B建物乙節,然上訴人丁○○抗辯,就系爭六號房屋占用逾十年,依時效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另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二之三四號國有土地逾二十年,依時效取得該地之地上權云云。上訴人丙○○○抗辯,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得住至被上訴人處理宿舍時為止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丁○○及丙○○○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上訴人丁○○部分:㈠查上訴人丁○○雖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系爭房屋,原係
無產權登記之無主物,亦無接管登記,前由林來發先生占有,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向林來發先生頂讓並遷入居住迄今云云,並自承系爭六號房屋頂讓自林來發部分,乃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證據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六二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頂讓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抑有進者,按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判參照)。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而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查系爭六號房屋依據上開規定,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辦國有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0二四至二一一頁)。則縱令上訴人丁○○自四十八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六號房屋,然其未於取得時效完成後,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系爭六號房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自不能再就系爭六號房屋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其占用自屬無權占用。反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六號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自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問題。㈡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下簡稱八十年度決議);惟其要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即八十度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丁○○固主張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二之三四號土地,已逾二十年,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其自認本件訴訟繫屬迄今,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九五頁),揆諸上開說明,則其僅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而已,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乙、上訴人丙○○○部分: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著有判例。又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明定:「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再參諸卷附(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三八至四四四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七號函釋調離職公務人員之宿舍問題,可知不論依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後之規定,均不得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此與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之退休人員,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蔡永富既於七十四年間自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調職務後,即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並於蔡永富死亡時,被上訴人與蔡永富間就系爭五一六號宿舍之借貸目的即應認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貨契約因而消滅,自應借用之宿舍。是上訴人丙○○○抗辯,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丙○○○可居住至住至被上訴人處理宿舍時為止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五一六號宿舍乃屬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則縱令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准許丙○○○自費修繕該宿舍,仍難變更為租賃關係,且修繕費與借貸關係間,亦無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丙○○○抗辯,伊就宿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可依租賃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宿舍配住目的,乃在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單純准許丙○○○自費修繕系爭五一六房屋行為,自難解為與丙○○○成立新借貨關係,是上訴人丙○○○抗辯,其居住期間,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准許丙○○○自費修繕系爭五一六房屋,自應與丙○○○成立新借貨關係云云,顯亦有誤。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丁○○及丙○○○遷讓交還系爭六號、五一六號房屋予被上訴人,及丁○○並應將系爭二之三四號土地上之系爭A、B建物拆除、並交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等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得上訴。
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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