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 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陸拾參萬捌仟元及其中伍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柒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之㈠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之㈡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06,00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638,000元及自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以下同)638,00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晉邦公司)3,560,000元及自8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88年1月16日,就雙方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即在彰化縣員林鎮所建取名「富貴世家」工地房屋之權利義務,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分○○○鎮○村鄉○○段之農地面積二分二厘,但被上訴人必須補貼上訴人甲○○1,330,000元;訂約後,雙方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簽訂合約書,就合夥事業所欠他人之債務,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如「分擔明細表」上「甲方乙○○負擔」欄所載之7筆債務合計1970萬元,上訴人甲○○應負擔如「分擔明細表」上「乙方甲○○負擔」欄所載之7筆債務合計4,622萬元,被上訴人另應補貼上訴人甲○○差額76,000元,上述兩筆款項合計1,406,000元(1,330,000+76,000= 1,406,000),因被上訴人抗辯其應分得之彰化縣○○鎮○○段第一0二二地號土地,由於上訴人甲○○未依約清償其上之抵押權擔保債務,致該筆土地被第三人以768,000元拍定,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系爭款項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甲○○638,000元(1,406,000-768,000=638,000)等情,爰本於履行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638,000元及自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高晉邦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88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如該合約書之附件即「分擔明細表」上「甲方乙○○負擔」欄所載之第6筆債務即「顏崇仁(中信)310萬」(此筆債務係合夥事業以訴外人顏崇仁名義向銀行借款,由上訴人高晉邦公司開立本票給訴外人顏崇仁,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該筆債務,致顏崇仁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高晉邦公司不得已,於89年2月25日,與顏崇仁私下達成和解,由上訴人高晉邦公司給付本金3,100,000元加計利息460,000元,總共3,560,000元予顏崇仁,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既係就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之上述「顏崇仁(中信)310萬」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代位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本於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高晉邦公司3,560,000元及自8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關於上訴人甲○○方面:
1、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甲○○1,330,000元差額部分,已經兩造於88年1月17日另立合約書,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妻賴盧美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43.333坪,每坪30,000元計價抵銷完畢,被上訴人不再欠上訴人甲○○款項,玆上訴人甲○○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0,000元,為無理由。
2、兩造另於88年1月16日另訂立合約書,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甲○○負責清償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然因上訴人甲○○未依約清償,致該土地遭銀行聲請拍賣,由第三人以76,8000元買受,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76,8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之768,000元債務,與系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之系爭76,000元差額債務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必再給付上訴人甲○○(768,000-76,000=-692,000),是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00元,亦無理由等語。
(二)關於上訴人高晉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0,000元部分:
1、3,100,000元是上訴人高晉邦公司向訴外人顏崇仁所借款項,並非上訴人高晉邦公司開立本票交給訴外人顏崇仁作為擔保之用,身為借款人之上訴人高晉邦公司,向其債權人顏崇仁清償債務乃天經地義之事,何來代位被上訴人清償之理?故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於給付顏崇仁本金加利息共3,560,000元後,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有據。
2、退步言之,若上訴人高晉邦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3,560,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兩造於88年3月12日所訂協議書第九項所載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1,030,000元債務,與系爭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高晉邦公司之3,560,000元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必再給付上訴人高晉邦公司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88年1月16日,就雙方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即在彰化縣員林鎮所建取名「富貴世家」工地房屋之權利義務,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分○○○鎮○村鄉○○段之農地面積二分二厘,但被上訴人必須補貼上訴人甲○○1,330,000元;訂約後,雙方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簽訂合約書,就合夥事業所欠他人之債務,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如「分擔明細表」上「甲方乙○○負擔」欄所載之7筆債務合計1,970萬元,上訴人甲○○應負擔如「分擔明細表」上「乙方甲○○負擔」欄所載之7筆債務合計4,622萬元,被上訴人另應補貼上訴人甲○○差額76,000元。
㈡、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甲○○之1,330,000元差額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88年1月17日另立合約書,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妻賴盧美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3.333坪,每坪30,000元計價,抵付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甲○○之1,330,000元。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88年1月16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坐落彰化縣員林鎮中州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甲○○負責清償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因上訴人甲○○未依約清償,致上開土地遭銀行聲請拍賣,由第三人以768,000元拍定。
㈣、訴外人顏崇仁曾經持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高晉邦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於89年2月25日與顏崇仁和解,由上訴人高晉邦公司給付本金3,100,000元加計利息460,000元,總共支付3,560,000元給訴外人顏崇仁。
五、關於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8,000元部分: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88年1月16日,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即在彰化縣員林鎮所建取名「富貴世家」工地房屋之權利義務,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分○○○鎮○村鄉○○段之農地面積二分二厘,被上訴人必須補貼差額1,330,000元給上訴人甲○○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僅抗辯稱:伊應給付上訴人甲○○之上述1,330,000元,雙方已另於88年1月17日書立合約書,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妻賴盧美華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3.333坪,每坪30,000元計價抵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再欠上訴人甲○○款項,玆上訴人甲○○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上述日期另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之上述1,330,000元,以被上訴人之妻賴盧美華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3.333坪,每坪30,000元計價相抵之情,固為上訴人甲○○所不否認,惟上訴人甲○○陳稱:上述約定,其性質僅屬新債清償,並非債之更改,若新債未清償,則舊債並不消滅,而被上訴人之妻名下之上述土地,迄今仍未過戶給上訴人甲○○,新債既未清償,則舊債(即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甲○○之1,330,000元)並不消滅,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甲○○負有給付1,330,000元之義務等語。查被上訴人之妻賴盧美華名下之上述土地所有權迄今仍未移轉與上訴人甲○○,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應再審究兩造上述以被上訴人之妻名下土地,以每坪30,000元相抵之約定,其性質究屬債之更改?抑為新債清償。如屬新債清償,則新債(被上訴人之妻名下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甲○○,以下同)不履行,舊債(被上訴人給付1,330,000元給上訴人甲○○之債務,以下同)仍不消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甲○○1,330,000元;如屬債之更改,則於債之更改契約成立時,舊債即歸消滅,被上訴人不必給付上訴人甲○○1,330,000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參照及參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778頁、第781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780頁、第785頁、第790頁)。
查上訴人甲○○於88年1月17日,與被上訴人之妻賴盧美華簽立之合約書(賴盧美華係由其夫即被上訴人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甲○○簽約)第 (二)條約定:「合約另案補差額(指被上訴人應補付上訴人甲○○之差額)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正,雙方○○○鎮○○○段第15地號,雙方以每坪參萬元單價相抵此款,此款計算四十三坪三三三....」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該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合約書上述文句之內容,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甲○○之1,330,000元,以被上訴人之妻名下之上述土地每坪30,000元價格相抵,並未進而約定簽立上述合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甲○○之1,330,000元債務即同時歸於消滅,雙方並無將原先「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甲○○之1,330,000元債務」,更改為「被上訴人應以其妻名下之上述土地所有權以每坪30,000元與1,330,000元換算之面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甲○○債務」,顯見上述合約書之記載,其性質係屬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更改,依上述說明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新債務(即以其妻名下之上述土地抵償所欠上訴人甲○○之1,330,000元債務),則其舊債務即原應給付上訴人甲○○之1,330,000元債務即不消滅,被上訴人即仍對上訴人甲○○負有給付1,330,000元義務,是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0,000元,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所為伊欠上訴人甲○○之1,330,000元債務已以其妻名下土地抵銷完畢之抗辯,並無可採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甲○○就此所為伊已依約將該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交與代書俾供辦理過戶手續之用,是被上訴人故意違約不辦過戶並故意遲延致土地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非上訴人甲○○之過失,上訴人甲○○就此土地抵償債務之合約主張解除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甲○○故意不辦過戶手續,非伊之過失,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不可解約等語,即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敍明。
(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負有給付1,330,000元義務。上訴人甲○○另主張:兩造另於88年1月27日,簽訂合約書,就合夥事業所欠他人之債務,約定雙方應各分擔如「分擔明細表」上所載之各筆債務,被上訴人應另補貼上訴人甲○○差額768,000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之「分擔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之總額為1,406,000元(1,330,000+76,000=1,406,000)。
(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88年1月16日所立合約書,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甲○○負責清償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然因上訴人甲○○未依約清償,致該土地遭銀行聲請拍賣,由第三人以768,000元買受,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768,0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之768,000元債務,與系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此為上訴人甲○○所不爭,並陳明:同意以此768,000元與系爭1,330,000元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之系爭債務有兩筆,其中1,330,000元部分之清償期較早屆至(88年1月16日屆至,另筆76,000元債務之清償期為88年1月27日),將上述768,000元與系爭1,330,000元債務相互抵銷,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較有利,1,330,000元抵銷後餘額為562,000元(1,330,000-
768 ,000 =562,000)。是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甲○○之債務有兩筆,金額各為562,000元及76,000元,合計為638,000 (562,000+76,000=638,000)。
(四)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之上述兩筆差額債務562,000元及76,000元,其清償期各為88年1月16日、88年1月27日,被上訴人應自上述日期屆滿之翌日即88年1月17日、88年1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甲○○就系爭上述二筆款項,併請求遲延利息,在上述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亦屬有據,超過此範圍部分,即非正當。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638,000元及其中562,000元自88年1月17日起,其中76,000元自88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所示。兩造就此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甲○○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核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高晉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0,000元部分:
(一)上訴人高晉邦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於88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如該合約書之附件即「分擔明細表」上「甲方乙○○負擔」欄所載之第6筆債務即「顏崇仁(中信)310萬」,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該筆債務,致顏崇仁持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高晉邦公司不得已,於89年2月25日,與顏崇仁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由上訴人高晉邦公司給付本金3,100,000元加計利息460,000元,總共3,560,000元予訴外人顏崇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所提之88年1月27日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即「分擔明細表」、89年2月25日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述合約書之附件即「分擔明細表」上「甲方乙○○負擔」欄所載之第6筆債務即「顏崇仁(中信)310萬」等字之真意,係指:訴外人顏崇仁以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借之310萬元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意,此經兩造於本院受命法官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再依兩造上述合約書上開約定,此筆訴外人顏崇仁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3,100,000元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分擔負責清償,若被上訴人所辯上述310萬元係上訴人高晉邦公司向顏崇仁借用,則兩造在書立上述合約書,就該筆310萬元債務約定由何人分擔之際,必定書明上訴人高晉邦公司向顏崇仁借用之310萬元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分擔負責清償之意旨,以明其權利義務,俾供日後履約之依據,而杜爭議,惟查上述合約書上就此筆310萬元款項竟僅記載為「顏崇仁(中信)310萬」等字,毫無有關上訴人高晉邦公司向顏崇仁借用之記載,有違常情,被上訴人又未為任何舉證,其抗辯稱上述31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高晉邦公司向顏崇仁借用云云,自無可採。再查兩造均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甲○○合夥共同出資興建房屋,關於合夥事業興建房屋事宜均係委託上訴人高晉邦公司處理,本件系爭工地房屋之興建,亦係委由上訴人高晉邦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兩造訂立上述合約書既係就合夥事業(興建房屋)所欠他人之各筆債務為分擔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則該合約書所附債務分擔明細表上所載顏崇仁(兩造均不爭執顏崇仁原亦係合夥人之一,嗣已退出合夥)原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310萬元,由合夥事業房屋委託興建人即上訴人高晉邦公司簽發本票交給原合夥人之一之顏崇仁作為擔保,亦不悖常情,由上所述,足見上訴人高晉邦公司主張伊公司簽發之310萬元本票,係交給合夥事業原合夥人顏崇仁作為擔保等語為可採。
(三)承上所述,訴外人顏崇仁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之310萬元(連同46萬元利息,合計356萬元),由上訴人高晉邦公司開立本票作擔保,而此項債務,依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7日所訂合約書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乙○○負擔負責清償,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致顏崇仁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高晉邦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高晉邦公司為避免所建房屋遭受拍賣,於89年2月25日,與顏崇仁達成和解,支付356萬元(含本金310萬元、利息46萬元)給顏崇仁,使被上訴人原應分擔負責清償之上述310萬元債務,連同利息債務46萬元,合計356萬元債務因而獲清償,是上訴人高晉邦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代位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承受債權人顏崇仁對被上訴人(債務人)之權利即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56萬元,洵屬正當。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退步言之,若上訴人高晉邦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3,560,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兩造於88年3月12日所訂協議書第九項所載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1,030,000元債務,與系爭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高晉邦公司之3,560,000元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必再給付上訴人高晉邦公司等語。惟為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前5項雖為甲○○與被上訴人協議所達成,但未簽正式契約,雙方未簽名,至協議書第六至九項,雙方未達成協議,係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並非真實,且上述協議書係甲○○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並非上訴人高晉邦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書立,與上訴人高晉邦公司無關,被上訴人據以該協議書第九點所載甲○○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系爭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高晉邦公司之債務相互抵銷,並非正當等語。查上述協議書之全部內容為:
①信貸200萬償還中信銀行(2房屋抵押)。
②顏崇仁310萬支票乙張,本票乙張,交給甲○○由丙○○證交。
③富貴世家88.1.1至88.3.12乙○○應付款付結甲○○清楚。
④曹耀圖178萬黃湘茹52萬,范淑鉛90萬,依照各人比例
分配農民銀行肆佰萬貸款同意3月15日前往處理,本金由廖,利息由賴。
⑤雙方債權各自同時進行塗銷,全部該有證件無異議交付代書辦理。
⑥員林富貴世家公共路地產權,甲○○無條件提供比例登記。
⑦永靖與員林各分負抵相差由甲○○付153,000給乙○○。永靖由乙○○所得,員林由甲○○所得。
⑧工程本乙○○應付款前甲○○先開支票預付,此帳額由
乙○○負擔。貳拾柒萬肆仟元整。(第八條需以4條相抵),退票捌拾伍萬貳仟元整。貸款柒萬陸仟元整陸拾參萬貳仟。
⑨已售三戶之貸款全額由乙○○所得,ESU合計1,030,000,甲○○絕無異議。
由上內容觀之,上述協議書,係甲○○與被上訴人二人,就彼等合夥經營之興建房屋之產權登記,房屋銷售價金之分配,債務之分擔等事項而為約定,亦即均係合夥人就合夥事業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其中並無任何有關受合夥事業(興建房屋)委託興建房屋之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權利義務之約定,顯見上述協議書之內容均與上訴人高晉邦公司無關,上訴人高晉邦公司陳稱上述協議書之內容均與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即屬可取,上述協議書既非上訴人高晉邦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則被上訴人據以該協議書第九點所載:「⑨、已售三戶之貸款全額由乙○○所得,E、S、U 合計1,030,000,甲○○絕無異議」等語,而主張以上訴人高晉邦公司對伊所負1,030,000債務,與系爭伊對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所負之356萬元債務相互抵銷,顯非有據。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本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0,000元,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8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 (二)所示。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高晉邦公司本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訴之客觀重疊合併,其主張之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部分已足獲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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