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朱玉蓮即聯岡舞台企業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與伊簽訂訂購預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訂製舞台車一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元(包括車體含隨車附件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附裝品燈光四十六萬八千元、附裝品音響七十八萬八千元,下稱系爭舞台車),並委由伊施作順安宮牌樓燈飾金額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上開二者總價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伊已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舞台車裝配交付上訴人,順安宮牌樓燈飾亦經施作完成,然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外,尚積欠二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二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及利息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是本件超過二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均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固承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被上訴人所敘之契約,及伊於九十年六月由伊指派訴外人吳麗娟至被上訴人工廠點收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惟以:本件買賣預約單是被上訴人強迫伊簽訂的;且伊就系爭舞台車與順安宮牌樓燈飾費用,共已給付票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現金三十四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試用系爭舞台車,發現電路故障燒毀、點唱機當機、舞台漏電、舞台油壓垮掉等瑕疵,並經吳高樂載回修理未果,系爭舞台車既有上開瑕疵,上訴人礙於表演期限之限制,已另行將之改裝,被上訴人現縱願再為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其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並無理由。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預約單第十五條「保証保固書在交車後另開立交付預約人,保証保固事項始行生效」,在保証保固書交付前,保証保固事項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証証明其已交付保証保固書。則系爭舞台車之上述瑕疵,自不得依預約單條款第十三條為主張。上訴人亦因上述瑕疵未經修復,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訂製舞台車一部,含車體含隨車附件、附裝品燈光、附裝品音響,並委由伊施作順安宮牌樓燈飾,其金額如前述,共計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並已全數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點交完畢等情,已據其提出訂購預約單為據,並經証人吳麗娟証述明確,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是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係被迫簽訂系爭契約一節,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其復派員點收訂做之舞台,顯見所辯不足取信。至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試用系爭舞台車,發現電路故障燒毀、點唱機當機、舞台漏電、舞台油壓垮掉等瑕疵,並經吳高樂載回修理未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標的物之瑕疵負舉証責任。而原審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系爭舞台車,因上訴人已將車體改裝,且未於勘驗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致未能証明有何瑕疵。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購置點歌機、喇叭、雙卡錄音座、帆布、燈光、插座、估價單等單據,惟上開單據所載品項及單價,與系爭契約所訂附裝品品項及單價均不相符,已難認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或係為上開瑕疵所為修補之用。至証人吳金龍、郭美蘭雖均証稱:車子交付約半年後,舞台車的屋頂會漏水、漏電,點唱機會當機,及喇叭沒有聲音,伴唱機有時突然會故障等語。但証人吳金龍復証稱:伊是兼職,屋頂漏水、漏電、點唱機當機等瑕疵究係何時發生,舞台車何時交付,伊均不清楚。証人郭美蘭亦稱,伊不清楚何時交車(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一、一百六十二頁)。是上開証人所敘,先後矛盾,自非可取。另証人甲○○固証稱伊知九十二年間系爭舞台車壞掉,証人丙○○証稱:九十一年七月後看到舞台車漏電,証人王海龍証稱:二、三年前上訴人因舞台車伸展出去的舞台太薄而交由其修理等語。依渠等証敘固均証係舞台車在九十二年、九十一年七月後及九十一年間有瑕疵之事實。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關於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均應在工作物交付後一年內行使,若其瑕疵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是上開証人之証言,均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交付車輛後一年餘始有瑕疵,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既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請求權,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時,亦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律師函,惟被上訴人否認收悉該通知,上訴人亦未提出送達回執,自不能認上訴人已為合法之定期修補催告。從而,上訴人自無前述各項瑕疵擔保請求權。其主張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自非足取。
四、另上訴人辯稱:伊已給付票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現金三十四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並補提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五萬九千九百元、付款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期,由被上訴人之夫吳高樂背書提示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已收受該支票(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另除上開面額五萬九千九百元之支票;原審認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所示各紙支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是上訴人應共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即86=80+59,990),上訴人所稱金額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不符,仍應以卷附證物資料為準。即在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另辯稱,其以現金三十四萬元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既自承其交付三十四萬元,並未取得收據,其所舉之證人楊呈志證稱,上訴人拿錢給吳高樂,伊未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四頁),即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曾交付三十四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指稱伊曾告訴楊呈志票貼調現之用途乃為給付被上訴人,依經驗法則可認,上訴人有給付該部分價金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向他人調現或票貼,所稱之理由均係求取金主之首肯,故或係託詞或係藉口,未必然屬實。不論上訴人向楊呈志調借現金時,係以何種理由,惟該理由內容,既非楊呈志所目睹,即不能遽認借款人所稱借款理由確是屬實,或已依該理由使用借款。是原審判決認不足以依上訴人主張認定其已給付三十四萬元現金一節,洵屬有理。系爭契約總價金既為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已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是本件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貳佰零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h;附表:
上訴人已付票款一覽表┌──┬─────┬────┬─────┬─────┬───────────┬──────────┐│編號│票 號│付款日期│ 金 額 │ 提 示 人 │ 付 款 銀 行 │ 出 處 │├──┼─────┼────┼─────┼─────┼───────────┼──────────┤│ ⒈ │115923 │ ⒓ │ 59,900│ 吳 高 樂 │ 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 本院卷58,59頁 │├──┼─────┼────┼─────┼─────┼───────────┼──────────┤│ ⒉ │118141 │ ⒊ │ 36,000│ 吳 高 樂 │ 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 本院卷60,61頁 │├──┼─────┼────┼─────┼─────┼───────────┼──────────┤│ ⒊ │115924 │ ⒊ │ 100,000│ 吳 高 樂 │ 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 本院卷62,63頁 │├──┼─────┼────┼─────┼─────┼───────────┼──────────┤│ ⒋ │118135 │ ⒋ │ 100,000│ 吳 高 樂 │ 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 本院卷64,65頁 │├──┼─────┼────┼─────┼─────┼───────────┼──────────┤│ ⒌ │116802 │ ⒋ │ 70,380│ 吳 高 樂 │ 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 本院卷66,67頁 │├──┼─────┼────┼─────┼─────┼───────────┼──────────┤│ ⒍ │118136 │ ⒌ │ 100,000│ 吳 高 樂 │ 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 本院卷70,71頁 │├──┼─────┼────┼─────┼─────┼───────────┼──────────┤│ ⒎ │116801 │ ⒌ │ 70,000│ 吳 高 樂 │ 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 本院卷68,69頁 │├──┼─────┼────┼─────┼─────┼───────────┼──────────┤│ ⒏ │118138 │ ⒎ │ 100,000│ 吳 高 樂 │ 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 本院卷72,73頁 │├──┼─────┼────┼─────┼─────┼───────────┼──────────┤│ ⒐ │0000000 │ - │ 17,500│ - │ 土銀台南分行 │ 原審卷81,151頁 │├──┼─────┼────┼─────┼─────┼───────────┼──────────┤│ ⒑ │0000000 │ ⒓ │ 50,000│ - │ 土銀台南分行 │ 原審卷101頁 │├──┼─────┼────┼─────┼─────┼───────────┼──────────┤│ ⒒ │0000000 │ ⒓ │ 75,000│ - │ 土銀台南分行 │ 原審卷102頁 │├──┼─────┼────┼─────┼─────┼───────────┼──────────┤│ ⒓ │0000000 │ ⒈ │ 50,000│ 施 麗 玉 │ 土銀台南分行 │ 原審卷103頁 │├──┼─────┼────┼─────┼─────┼───────────┼──────────┤│ ⒔ │0000000 │ ⒊1 │ 50,000│ 施 麗 玉 │ 土銀台南分行 │ 原審卷104頁 │├──┼─────┼────┼─────┼─────┼───────────┼──────────┤│ ⒕ │0000000 │ ⒋ │ 50,000│ 施 麗 玉 │ 西港鄉農會 │ 原審卷1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