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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丁○○ 住彰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壬○○ 住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複 代理人 己○○ 住彰被 上訴人 庚○○ 住彰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彰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元向訴外人王能亮購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一一○之二二地號、面積三五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土地供其種植蔬菜,並以其因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種菜有遭其他共有人質疑之虞,央求借用其子即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俟被上訴人另有他用時,必無條件配合辦理返還登記,被上訴人因信任戊○○,乃在未書立任何字據情形下,同意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登記完畢。頃聞彰化縣政府正在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宜,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等情,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向王能亮購買後,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職業代書,受戊○○之委託代辦移轉登記事宜,買賣價金二十二萬元,除由戊○○交付現金九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胞弟辛○○為楹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榛公司)之負責人,為幫公司減稅,被上訴人拜託戊○○擔任楹榛公司之受僱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共十一年間,每月代價一千元,共積欠戊○○十三萬二千元,以該欠款支付餘款,及七千元之代書費,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二十二萬元向訴外人王能亮購買,由其簽發面額計二十二萬元之支票支付價金,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土地價款支票存根、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0至一七頁),並據證人即代理王能亮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王一菁證述:「我向庚○○說,我哥哥(即王能亮)那邊有一筆公園綠地要賣,她說她要買,就直接賣給她,賣她二十二萬‧‧‧除了訂金之外,其他的錢用開票的‧‧‧契約書上的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就是簽約日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向我買時,原告說要登記給某人,那個人會紫微斗數,會種菜給她吃‧‧‧原告跟我簽契約時,就有跟我說要登記給一個會紫微斗數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0、五一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所附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四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九至六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法定代理人戊○○向王能亮所購買,價金係以現金九萬五千元交付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胞弟辛○○為楹榛公司之負責人,為幫公司減稅,被上訴人拜託戊○○擔任楹榛公司之受僱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共十一年間,每月代價一千元,被上訴人共積欠戊○○十三萬二千元,以該十三萬二千元抵償,餘七千元為代書費用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關於上訴人所提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十五萬元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六七頁),領款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系爭土地買賣成立日期相距逾一個月,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有於該日領款之事實,不足作為其交付九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土地價款之證明。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九九頁),僅足證明戊○○於八十八年度有楹榛公司薪資所得四十萬元,而依證人辛○○即楹榛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那張扣繳憑單是是戊○○幫我作玩具成品的加工報酬,時間約從七十九年開始直至九十一年間,報酬是按件計酬,報酬高低不一等語」(見本院卷一0六頁),其並提出楹榛公司自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申報戊○○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一0至一一四頁),各年度申報所得金額或為四十萬元、四十七萬元、三十五萬元不等,上訴人所辯其為被上訴人所託,以其名義供楹榛公司減稅,每月代價一千元作為報酬,即與實情不符,且如有上訴人所言積欠報酬之情形,上訴人豈願長達十一年為辛○○或楹榛公司做人頭供抵稅,未免不合情理。縱上訴人與辛○○或楹榛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提出之壬○○與辛○○電話錄音與譯文(見本院卷一四五頁),自無審究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積欠戊○○十三萬二千元,其以該債務抵償等語,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四一頁),因系爭土地係登記與上訴人,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提出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且該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之價金載為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二十二萬元,尚不能以此證明係上訴人向王能亮購買系爭土地,復據證人王一菁證稱:「我向庚○○說,我哥哥那邊有一筆公園綠地要賣,她說她要買,就直接賣她,賣她二十二萬‧‧買賣契約書寫了參份,我拿二份,其中壹份交給我哥哥,壹份代書留著。我哥哥在本件買賣都沒有出面,都是委託我處理」、「被告(即上訴人)方面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足證出賣人王能亮出賣系爭土地,未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戊○○出資向訴外人王能亮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王一菁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向我買時,原告說要登記給某人,那個人會紫微斗數,會種菜給她吃‧‧‧原告跟我簽契約時,就有跟我說要登記給一個會紫微斗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僅係表示買賣後,系爭土地將登記給第三人而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戊○○向王能亮購買。而證人癸○○雖證稱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其與被上訴人一起吃午飯時,曾聽到被上訴人說在八卦山買的土地是她開票的,戊○○拿九萬五千元給她,因為沒有簽收據,到時候她不承認,戊○○也沒有憑據,被上訴人並曾打電話給戊○○,說要補償金八十萬元,否則要告他云云(見原審卷七十至七二頁)然癸○○係九十二年九月間給戊○○算紫微斗數時認識戊○○,其後常有問題請教戊○○,更進而花費三萬元成為戊○○所收終身制研究紫微斗數之學生,已為其與戊○○所陳明(見原審卷七一、七三頁),證人癸○○信賴戊○○,並與戊○○互動密切,其證詞已難期公允,且其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三月八日之短暫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僅從事打掃工作,並未接觸代書業務,可知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互動並不密切,被上訴人亦明知證人癸○○與戊○○熟稔,豈有可能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僅認識癸○○月餘時,即願告知證人癸○○上開關係自己私德及利益之秘辛,實與常理有違,證人癸○○上開證言,委難採信。證人乙○○係九十二年間為戊○○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時之承辦人員,其並未參與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付款及移轉登記經過,依其證稱,於辦理房屋貸款時,系爭土地是否徵收及何人可領取補償費等,因時間太久且與其所承辦貸款授信之審核無關,雖印象中有人提及,但僅聽聽而已,究係庚○○或戊○○所提,並不記得(見本院卷六

八、六九頁),是乙○○之供述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究係由何人所出資購買。證人李霈菱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壬○○之高中同學,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其證詞僅係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其主動打電話給乙○○時,與乙○○之簡短答覆(見本院卷七0、七一頁),而依乙○○前開於本院證詞已表示其記憶模糊,實難以李霈菱與乙○○之通話內容證明系爭土地係戊○○所購買。證人甲○○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其雖證稱:「有聽過買土地的事情,我要離開庚○○事務所時,有聽到他們談到政府要徵收土地,庚○○說陳先生那邊用他兒子的名字買一塊土地,庚○○說他們很有福報,現在可以利用那塊土地改善環境,時間為九十二年。」等語,惟甲○○亦表示:「我不知道土地是誰買的,但我有去查一些登記的資料,所以我知道土地是登記在戊○○兒子名下。」「我有聽過庚○○講那塊地是一塊山坡地,確切地點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那土地是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八六至八八頁),查,甲○○係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之簽約及移轉登記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證人甲○○並無參與系爭土地之簽約及過戶過程,亦表示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由何人購買,甚且土地確切地點亦不清楚,僅係聽聞被上訴人與他人言談過程中之片段,其本身並未參與其中討論,是僅由其片段聽聞之證述內容,實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之證明。以上證人所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

七、被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四紙支票面額計二十二萬元交付出賣人王能亮之代理人王一菁,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由被上訴人與王一菁簽訂買賣契約書,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從未與出賣人接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付價金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已如前述,證人王一菁證稱被上訴人簽契約時,曾告知要登記與一個會紫微斗數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研究紫微斗數,有戊○○紫微斗數研究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一九頁)。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法定代理人戊○○所購買等語,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贈與、互易等原因,兩造間復無任何其他交易往來,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戊○○購買一節,不足採取,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借用戊○○之子即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即屬可採。而借名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應不影響借名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以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否定兩造訂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自不足採。

八、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就一方(借名者)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為登記名義人,其登記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權,屬無名契約之性質。因其契約性質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關於其契約之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關係之規定,借名者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復有其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五至二七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即應負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