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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鈦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張瓊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係鈦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力公司)及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經營之何鎰鎖業有限公司(下稱何鎰公司),具有生意上競爭關係,上訴人乙○○之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竊盜專利、產品、圖樣告訴,均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乙○○仍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多次以上訴人三人名義寄送「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告」予下游經銷商,其上記載「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即任職於鈦鉻利公司,因一時糊塗致竊取本公司鋼甲武士鎖圖樣」、「何鎰公司甲○○君因竊取他人產物,又不懂法律,才作出害人害己的事情」、「何鎰公司甲○○君雖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富」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又上訴人乙○○復以上訴人鈦鉻利公司名義,自九十二年五月份及七月份,在「超越車訊」、「一手車訊」全國性汽車雜誌上,刊登內載「何鎰公司之甲○○君,為本公司之前員工,因在職期間竊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及商標」、「甲○○又意圖混淆視聽,顛倒是非」、「請業者拒買也拒賣由甲○○何鎰鎖業公司所出品之鋼甲武士鎖」、「請何君勿再作困獸之鬥及垂死前掙扎」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又上訴人三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陸續提供切結書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並附上載明「茲因鈦鉻利公司前員工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任職於本公司,任職期間盜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等文句之證明切結書;另於其製造銷售之防盜鎖包裝盒上,印製「鋼甲武士鎖專利設計圖被不肖何姓員工竊取纏訟七年最後勝訴」字樣,等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乙○○前開所涉誹謗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自字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八十日,其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鈦力公司及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以渠等三人名義,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為損害賠償。爰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函文,以相同字型大小、相同字體分別刊登於「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二雜誌內文壹頁各叁期。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函文,以相同字型大小、相同字體分別刊登於「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二雜誌內文壹頁各叁期。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雖不否認乙○○於前揭時地,在「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全國性汽車雜誌、寄予下游廠商之證明切結書、「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告」及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包裝上載有前述文句之事實,但以:

㈠有關上訴人乙○○指稱「何鎰公司之甲○○君,為本公司之前員工,因在職期間

竊取本公司之鐵甲武士鎖、圖樣及商標」雖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唯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鈦鉻利公司任職期間,其所開發之汽車防盜鎖產品,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請專利,並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唯該新式樣專利係被上訴人於任職鈦鉻利公司期間所完成,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之鈦鉻利公司所取得,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所認定,故被上訴人將依法屬於上訴人鈦鉻利公司所有之鋼甲武士專利鎖擅以其私人名義申請專利,應為不爭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何鎰公司網路網頁上確有記載「何鎰鎖業有限公司創立於八

十年創辦人甲○○先生,於年輕時誤入歧途,以竊盜為生,因而身陷囹圄教誨,出獄後將個人偷車技術及經驗,投入在研發汽車防盜鎖事業上:::」等語,因此上訴人於招商公告記載「何鎰公司甲○○君雖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富」乃是源於甲○○本身告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絕無杜撰事實誹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甲○○、何鎰公司寄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之經銷商,稱其等經銷商所販售

上訴人公司生產之商品為仿冒品,致使經銷商紛紛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為解經銷商之惑,因而書具切結書與經銷商。

㈣綜上論述,足證是被上訴人不斷在雜誌上刊登廣告誣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

專利權商品為仿冒品;及就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雙安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商品其上並無「鋼甲武士」、「旗鑑」字樣,竟仍寄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故意誣指為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為仿冒品,因此,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不斷誣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為仿冒品,為免經銷商之誤解及維護上訴人公司之信譽方會以廣告、切結書澄清事實,因此若謂上訴人有毀謗被上訴人之行為,其起因亦是被上訴人先誹謗上訴人公司所致,故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為過失相抵,原審判決未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容有違誤。

㈤退步言之,縱如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甲○○「竊取」他人財物致富

,「竊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均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唯上訴人僅在雜誌廣告中之一部分篇幅敘及前開字樣,故上訴人應是以同樣大小之篇幅為道歉啟事即能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刊載與雜誌廣告同樣大小之道歉啟事,實有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論及其名譽受有如何之痛苦,而就本案相同之汽車雜誌廣告,

被上訴人先以其實際經營之何鎰公司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告訴,其後再以其私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誹謗之自訴,因此本件汽車雜誌廣告,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故被上訴人應無痛苦之可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容有違誤。

㈦爰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鈦力公司及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與伊所經營之何鎰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多次以上訴人三人名義寄送「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告」予下游經銷商,其上記載「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即任職於鈦鉻利公司,因一時糊塗致竊取本公司鋼甲武士鎖圖樣」、「何鎰公司甲○○君因竊取他人產物,又不懂法律,才作出害人害己的事情」、「何鎰公司甲○○君雖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富」等文字。復自九十二年五月及七月份起,上訴人乙○○以鈦鉻利公司名義,在「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全國性汽車雜誌上,刊登內載「何鎰公司之甲○○君,為本公司之前員工,因在職期間竊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及商標」、「甲○○又意圖混淆視聽,顛倒是非」、「請業者拒買也拒賣由甲○○何鎰鎖業公司所出品之鋼甲武士鎖」、「請何君勿再作困獸之鬥及垂死前掙扎」等文句;另上訴人三人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陸續提供切結書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並附上載明「茲因鈦鉻利公司前員工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任職於本公司,任職期間盜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等文句之證明切結書;另在其製造銷售之防盜鎖包裝盒上,印製「鋼甲武士鎖專利設計圖被不肖何姓員工竊取纏訟七年最後勝訴」字樣等情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雜誌內文、切結書、證明切結書、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告、雙安武士系列產品包裝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乙○○所涉前開誹謗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拘役八十日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四、上訴人等雖以揭詞置辯,惟查:㈠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受僱於上訴人鈦鉻利公司副總經理,至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止,並負責開發汽車防盜鎖業務,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持其所研發之汽車防盜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新型第一一七六三九號專利;嗣上訴人乙○○主張該新型專利係被上訴人在鈦鉻利公司任職期間所研發完成,其專利權應歸屬於鈦鉻利公司為由,向專利主管機關舉發,嗣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判決認定該專利權屬鈦鉻利公司所有,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㈡嗣上訴人鈦鉻利公司以前揭事由,認被上訴人涉有竊盜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並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九九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影印卷十四至二十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㈢由上論述,兩造間就前開專利權誰屬,雖多有爭議,唯究屬私權上之爭執,既經

其等循司法途徑以謀解決,且其專利權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歸屬上訴人鈦鉻利公司;刑事部分則判定被上訴人無竊盜故意,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在案,上訴人實不宜對於被上訴人為人身之攻擊,乃竟在雜誌上刊登前揭廣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有共同侵害其名譽,應可採信。

㈣又「鋼甲武士」確為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註冊為商標專用權人,其專用

年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等並非該商標之專用權,乃竟刊登被上訴人盜取「鋼甲武士鎖」專利鎖圖樣等前開廣告,自有未恰。又「竊取」之用語,依社會通常之認知,係指行為人以不法之手段,竊得他人財物,本有負面評價之意,實與直接指訴他人為「小偷」、「竊賊」無異,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造成社會對該人負面認知之效果。是以,無論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汽車方向盤鎖之改良構造」專利權歸屬之爭議為何,上訴人乙○○既指摘被上訴人「竊取」他人財物致富;「盜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均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前不斷在雜誌上刊登廣告誣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

專利權商品為仿冒品;及就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雙安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商品其上並無「鋼甲武士」、「旗鑑」字樣,竟仍寄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故意誣指為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為仿冒品,因此,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不斷誣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為仿冒品,為免經銷商之誤解及維護上訴人公司之信譽方會以廣告、切結書澄清事實,因此若謂上訴人有毀謗被上訴人之行為,其起因亦是被上訴人先誹謗上訴人公司所致,故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唯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所述前開抵毀上訴人之情事,亦屬另一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所辨,即無足採。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何鎰公司網路網頁上確有記載「何鎰鎖業有限公

司創立於八十年創辦人甲○○先生,於年輕時誤入歧途,以竊盜為生,因而身陷囹圄教誨,出獄後將個人偷車技術及經驗,投入在研發汽車防盜鎖事業上:::」等語,因此上訴人於招商公告記載「何鎰公司甲○○君雖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富」乃是源於甲○○本身告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絕無杜撰事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云云。唯查何鎰公司在其公司網頁上,縱記載前開事實,衡情不過在顯示被上訴人知錯能改,努力向上終於有成就,故此被上訴人過去人生之描述,與上訴人在招商公告中,具體指摘雙方之專利權糾紛、竊取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顯為不相干之事,上訴人焉能互為類比,任指招商公告上之記載為真實?又上訴人如有意澄清自己產品並無仿冒之情形,儘可將產品取得商標專用權或專利權之證明文件,展示於廣告或聲明書為憑,何須以攻訐之用語,指摘被上訴人「竊取」其圖樣?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堪以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係鈦力公司及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其等因與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何鎰公司係生產、銷售汽車方向盤鎖之同業,為求競爭優勢,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即無不台。

六、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享有汽車方向盤鎖、旋盤式鎖具之改良構造等多項、多國專利,有其提出之專利公報、說明書等為證,其經營何鎰公司製造、販售鋼甲武士鎖,遭上訴人指稱竊取他人財物致富,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先前曾有主僱情誼,彼此就專利權之歸屬纏訟經年,因汽車方向盤鎖製造、銷售競爭之故,上訴人始為前述不法行為,其主要目的在於提高自己產品之銷售,貶抑被上訴人產品之可信賴度,造成消費者或經銷商之不利觀感,影響被上訴人產品之銷售,乃兼及毀損被上訴人個人名譽,以及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為如下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三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七、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中「登報謝罪」即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之適例,此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函文,以相同大小之字型、字體分別刊登於「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二雜誌內文一頁各三期,經本院審酌附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媒體種類、版面、期數,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件、發行範圍、影響程度相仿,應無不合,核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所受名譽損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超越車訊」、「一手車訊」雜誌內文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函一頁各三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所命給付金錢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