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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八八、五八八之十一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0分之四七(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換算土地面積為八七○‧五三坪),因系爭二筆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丁○○並無自耕能力,而與伊協議,借用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者間成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嗣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丁○○將其中相當於面積五七○‧五三坪之應有部分額出售予被上訴人戊○○,惟仍繼續以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丁○○、戊○○各就其買受之土地面積之比例即八七0.五三分之三00、八七0.五三分之五七0.五三與上訴人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若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不具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七(全部)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因與他人共有,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部分亦經該院九十二年聲字二一九號裁定確定在案。當其他共有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及補償費用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予以代繳,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他共有人乃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二之六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房屋,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三三六三號拍定分配終結在案,而依分配表所示,上訴人應承擔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十四元。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系爭土地為法院裁判分割時,其所需之訴訟費用、補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上訴人之財產被其他共有人聲請查封拍賣,其所花費之費用,自屬因信託財產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又上訴人所有房屋原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李長青使用,租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拍定後,上訴人則喪失收取租金之權利,此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所失之利益,共計四十六萬元,此部份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買受系爭土地,如其已承受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之信託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戊○○應分擔八七○‧五三分之五七○‧五三的費用,即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如認被上訴人戊○○未承受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丁○○應負擔全部費用,為此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如前項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整、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捌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項聲明無理由;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貳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㈠被上訴人丁○○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契約關係,而

係買賣契約關係;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七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分二次出賣予伊,其中第一次買賣標的為五百七十.五三坪;第二次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買賣標的三百坪,當時被上訴人丁○○係以岳父林鉛洽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應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鉛洽之義務。伊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經上訴人當場同意而將土地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並由上訴人直接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之義務,可證伊已非土地權利人,更無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伊以林鉛洽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指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鉛洽,林鉛洽為自耕農,已足以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毋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失在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有損害及其與訴外人李長青間之租約存在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戊○○則以:伊兄即訴外人盧一雄與被上訴人丁

○○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如契約附圖所示特定位置之土地(即分割後第五八八之二九號)出售予盧一雄,又因其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盧一雄與乙○○達成協議,故借用被上訴人戊○○之名義為買受人;又因受限於當時法令,上訴人無法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而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用以辦理移轉登記,故盧一雄、乙○○與上訴人三人商定,仍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在其所發台中民權路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四○九六號存證信函中,已承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為盧一雄。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買受土地面積為五七○‧五三坪,而非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面積八七○‧五三坪,可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非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權利範圍。並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則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訂立,應無信託法之適用,上開契約訂立後,買賣標的物已點交由買方戊○○使用、管理、收益,惟有買方始有處分權,上訴人並無使用、管理、收益權,難謂信託;又買方並未委託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難謂委任。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實為盧一雄與乙○○,被上訴人僅係受盧一雄所託,出借名義買受系爭土地,非真正買受人,並與上訴人間無借用名義之合意,自無由認有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否認租約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因拍賣受有預期租金四十六萬元損失,但也因此清償其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並不必負擔利息、必要費用、稅捐等支出,為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之一條規定,應予扣除。又出賣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須經裁判分割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就因裁判分割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或乙○○(或丁○○)自行負擔,無令買受人承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二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

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前之總面積各一四六四五平方公尺(五八八地號)及五0平方公尺(五八八之一地號),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丙○○受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0分之四七。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三萬五千四百十八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確定訴訟用費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向訴外人丙○○購買前開二筆農地之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七(換算土地面積共八七○‧五三坪),被上訴人丁○○因無自耕能力,乃與上訴人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將相當於其中面積五七○‧五三坪之應有部分額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仍繼續以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丁○○、戊○○各就其買受之土地面積之比例即八七0.五三分之三00、八七0.五三分之五七0.五三與上訴人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若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不具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七(全部)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等二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七至九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真正,經查:

㈠於77年9月5日係證人乙○○即廖乙○○ (被上訴人丁○○

之配偶)向丙○○購買系爭二筆座落彰化市○○○段588、588-11地號之應有部分,有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可憑(見本院卷七七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明,契約為她親自簽名,價金亦是其給付(見本院卷

七四、七五頁),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二筆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丁○○並無自耕能力,而與伊協議,借用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且上訴人於上訴準備書狀復稱「乙○○為丁○○之配偶,當時買賣土地時,均由其出面洽談::」(見本院卷廿四頁)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均通知證人乙○○(見本院卷八一、八二頁),可見係證人乙○○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後,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者為證人乙○○,非被上訴人丁○○甚明,否則上訴人何需通知證人乙○○?況被上訴人丁○○又何需復於80年7月11日以林鉛洽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其中所有之三百坪?該三百坪上訴人自陳係證人乙○○係因無法清償向彰化一信之貸款九百萬元而給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主張要難為採。上訴人固以由原審卷起訴狀證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出賣人丁○○,承買人戊○○,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楊月照。」及契約第三條規定:「因本宗土地現係農業用地,不能細分,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仍借用丙方之名義,保留至依分得登記時,丙方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登記與乙方,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而主張由此契約書記載已明確證明訂立系爭契約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已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云云,然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縱承認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為有效,亦難認為與被上訴人丁○○間前有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取。

㈡然原審卷起訴狀證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

出賣人丁○○,承買人戊○○,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楊月照。」及契約第三條規定:「因本宗土地現係農業用地,不能細分,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仍借用丙方(指上訴人)之名義,保留至依分得登記時,丙方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登記與乙方(指被上訴人戊○○),所需稅費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丁○○)負擔。」,既由被上訴人戊○○簽名,而未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三八頁),該契約書記載既已明確買賣標的物係農業用地,不能細分,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戊○○,仍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保留至依分得登記時,丙方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登記與被上訴人戊○○,其真意乃被上訴人戊○○一時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得登記時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之前,仍沿用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自成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縱係受盧一雄所託,出借名義買受系爭土地,非真正買受人為屬實,然此僅為其與盧一雄間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戊○○既在上開買賣契約書簽名,就該五七○‧五三坪土地自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雖其又以該買賣契約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訂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則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訂立,應無信託法之適用等語為抗辯,然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雖非「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其訂約時間雖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然就系爭二筆土地仍成立信託關係,其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前之總面積各一四六四五平方公尺(五八八地號)及五0平方公尺(五八八之一地號),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丙○○受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0分之四七。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三萬五千四百十八元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又以其所有房屋原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李長青使用,租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拍定後,上訴人則喪失收取租金之權利,此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四十六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償還之必要費用,以被上訴人戊○○應分擔八七○‧五三分之五七○‧五三的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5418÷870‧53×570‧5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此數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丁○○償還之必要費用0000000元、83356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戊○○應償還的費用為0000000元及93年月8日(原審卷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00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與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