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寅○○被 上訴人 子○○

丙○○乙○○丁○○己○○○甲○○壬○○庚○○戊○○辛○○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 住台中縣○○鎮○○路138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子○○、丙○○、乙○○、丁○○、己○○○、甲○○、壬○○、庚○○、癸○○、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1、2、3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田地,被上訴人子○○承租附表1之田地,被上訴人甲○○承租附表2所示田地,被上訴人丙○○、乙○○、丁○○及己○○○、壬○○、庚○○、戊○○、辛○○、癸○○、丑○○之被繼承人林進興承租附表3所示田地,而林進興於88年4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己○○○、長子戊○○、次子林秉鴻之配偶丑○○、子癸○○(林秉鴻於93年1月24日死亡)及四子林清源、次女壬○○及三女庚○○繼承之。上開耕地租谷之換算在91年以前均係依台中縣政府核定三七五租約換算表以系爭耕地為14等則計算應給付租谷。上開各耕地於土地重劃後已無等則,且依上訴人私下調查結果,被上訴人等收獲量皆有增加,參諸台灣省地政處74年2月15日73地6字第22570號函示「出租耕地因農地重劃興辦水利設施致生產增加地目等則變更,耕地之生產情形在客觀上既有改變,應可准由業主請求調整租谷」。上訴人因而向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就本件耕地租賃,自92年起應以實際收成之租谷數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惟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子○○承租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之田地,被上訴人甲○○承租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之田地,被上訴人丙○○、乙○○、丁○○、己○○○、壬○○、庚○○、戊○○、辛○○、癸○○、丑○○承租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田地,均應自92年起依實際耕作收成之稻谷數量乘以千分之三七五換算給付租金。

三、被上訴人子○○、甲○○則以:依91年修正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不得增加租谷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增加租谷,即有未合;重劃後,水利設施並無成效,承租人大抵仍使用地下水灌溉,且係由承租人自費整地,上訴人並未出資整地,且土地重劃後,原耕地面積減少,以致收獲量減少;又系爭田地位處海邊空曠地,風中夾帶海水之鹽份,亦常使農作物收成欠佳,收成之增加並非取決於土地重劃,而應視投入之人力、物力,如施肥、除草、除蟲害等均係由耕作者付出之勞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地因重劃而收成數量增加,顯非合理;被上訴人戊○○、辛○○、乙○○則以: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租谷。重劃後只有開路,上訴人並無增加設施,如有增加產量,亦係佃農憑自己能力所得。況系爭田地近海,每年僅能收成二季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丙○○、丁○○、己○○○、壬○○、庚○○、癸○○、丑○○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子○○承租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之田地,被上訴人甲○○承租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之田地,被上訴人丙○○、乙○○、丁○○、己○○○、壬○○、庚○○、戊○○、辛○○、癸○○、丑○○承租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田地,均應自92年起依實際耕作收成之稻谷數(台斤)量乘以千分之三七五換算應給付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丙○○、戊○○、辛○○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1、2、3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田地。被上訴人子○○承租附表1之田地,被上訴人甲○○承租附表2所示田地,被上訴人丙○○、乙○○、丁○○及己○○○、壬○○、庚○○、戊○○、辛○○、癸○○、丑○○之被繼承人林進興承租附表3所示田地。林進興於88年4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己○○○、長子戊○○、次子林秉鴻之配偶丑○○、子癸○○(林秉鴻於93年1月24日死亡)及四子辛○○、次女壬○○及三女庚○○繼承之。上開耕地租谷原均係依台中縣政府核定三七五租約換算表以系爭耕地為14等則計算應給付之租谷。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4年2月15日74地6字第22570號函示「出租耕地因農地重劃興辦水利設施致生產增加地目等則變更,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時應可准由業佃雙方自行依法協議」,系爭耕地重劃後,已無等則;上訴人曾向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就本件耕地租賃,自92年起應以實際收成之租谷數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惟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3份、台中縣政府核定三七五租約換算表、林進興繼承系統表、林進興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六、起訴前被上訴人係按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提撥租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原係依照政府14等則土地計算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於重劃後已無等則,因實際產量有增加,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4年2月15日74地6字第22570號函,自得請求增加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租金?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是耕地地目等則如有變更,其生產量在客觀上縱使有變更,亦僅承租之佃農得請求減租,業主則不得請求增加租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參)。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4年2月15日74地6字第22570號函示「出租耕地因農地重劃興辦水利設施致生產增加地目等則變更,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時應可准由業佃雙方自行依法協議」。其性質屬行政命令,且其函示內容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二)而查系爭耕地均係依台中縣政府核定三七五租約換算表以系爭耕地為14等則計算應給付之租谷,此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3份、台中縣政府核定三七五租約換算表即明。則依前開規定,無論其約定之租額是否及於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業主(即耕地出租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租額。抑有進者,耕地縱因重劃而無等則,其產量有變更,參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結論,業主亦不得請求增加租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於重劃後已無等則,且實際產量有增加,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自得請求增加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稻谷收獲量增加,伊得請求按實際增加之稻谷之千分之375給付租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子○○承租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之田地,被上訴人甲○○承租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之田地,被上訴人丙○○、乙○○、丁○○、己○○○、壬○○、庚○○、戊○○、辛○○、癸○○、丑○○承租上訴人所有如附表3所示田地,均應自92年起依實際耕作收成之稻谷數(台斤)量乘以千分之375換算應給付上訴人租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4年2月15日74地6字第22570號函及三七五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