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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份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起訴事實中尚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所付訂金,被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承認確已收受上訴人訂金三萬元,且迄今尚未返還,原判決對請求返還訂金一節隻字未提。㈡兩造間高速編織機買賣契約從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代其向南興機械公司購買傳統編織機一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足以證明雙方買賣契約確已成立。㈢退步言之,縱雙方買賣契約仍屬預約性質,惟被上訴人對無法交付機器一節惡意隱匿並為不實說明,且嗣後避不見面,顯然違反誠信,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兩造就十八錠旗索機,被上訴人僅曾為報價外,就交貨日期、方式皆未約定,甚至連此種機械能否順利完成都尚待突破,被上訴人之報價僅為要約之引誘,連預約都還未成立,更何況本約。㈡關於十二錠高速旗索機,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楊木成收受訂金三萬元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係在上訴人所稱與第三人邑振福有限公司訂立合約之後,且收受訂金書面已載明買賣契約須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大陸返台後再簽訂,縱使收受訂金應僅係成立預約。㈢被上訴人願意退回三萬元訂金等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訴外人邑振福有限公司以樣品向上訴人詢價購買棉紗旗索帶,上訴人所營龍億織帶公司欠缺編織該類型旗索帶之高速編織機,遂向被上訴人及其他機械廠詢價,同年月十九日,上訴人持邑振福有限公司樣品,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評估,粗旗索帶須以十八錠旗索機編織,細旗索帶則以十二錠旗索機編織,甲○○並自稱公司規模宏大,技術精良,出示其公司精美簡介,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出具書函及報價單,對上訴人為買賣之要約,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從未生產過棉紗高速旗索帶編織機,但預估三十至四十日工作天內,必能突破技術問題,完成該等編織機,上訴人即以對話表示承諾,向被上訴人購買每台單價二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元之十八錠、十二錠旗索機各十台,總價五百四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公司為突破技術問題,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出面向同業購買傳統型編織機供被上訴人拆解研究。嗣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邑振福有限公司表示,據被上訴人稱將可完成旗索帶編織機不日即可投入生產,邑振福有限公司遂即向上訴人訂購二款旗索帶總價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元,約定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貨逾期一日需賠償總價百分之三。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一日赴被上訴人公司洽商購買編織機事宜,並提示邑振福有限公司之訂購單,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楊木成一力允諾將於七月底完成機械交貨,且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三萬元作為部分買賣價金或證約定金,楊木成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尚在大陸將於同年月八日再訂立書面契約。兩造就編織機品名、單價、總價均已達成一致,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成立,詎料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即借故推拖,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督促其按時交貨,惟同年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竟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以支票退回三萬元定金,且稱楊木成非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對於其行為不予承認,互以存證信函往返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赴被上訴人公司與甲○○及楊木成協議,其等再度收下原告所給付之三萬元定金,承諾日內試機,俟試機後即動工生產,再三向上訴人保證八月底可交機,表示已委託奇峰工業社開模,交貨絕無問題,經上訴人視察其工廠後發現並無試機投入生產之舉,經上訴人二度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發存證信函表示,研發已達可試機程度,要求上訴人再度聯絡,惟此時被上訴人公司縱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相當時日投入生產旗索帶交付邑振福有限公司,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一狀解除契約。上訴人基於兩造買賣契約,相信被上訴人將如期交機,始與邑振福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嗣因被上訴人無法按時交機,致上訴人勢必遲延交貨達一個月以上,將遭受近二千萬元之違約金損失,幸邑振福有限公司諒解,僅向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依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計六萬元,即使兩造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對於其公司之開發生產交貸等交易上必要之點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且在無力開發生產時,以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令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即將交機而未向其他公司訂購編織機,導致上訴人遭受前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雖曾就十八錠旗索帶編織機報價,自行出資委請上訴人代為購買傳統編織機以便拆解研究,預估三、四十日內可突破技術問題,完成編織機,惟就交貨日期,交付方式均未約定,甚至能否順利完成都尚待突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楊木成無代理被上訴人權限,渠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收受上訴人所付十二錠高速旗索機定金三萬元其效力不及被上訴人,且證明書上既載明係商討十二錠高速旗索機,並不包括十八錠旗索機,就價金部分復僅記載商討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全然同意,買賣合約亦須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返國後再訂定,兩造契約尚未合致,縱有合意亦僅預約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十八錠、十二錠旗索機各十台,單價依序為二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元,合計五百四十萬元等事實,被上訴人否認成立買賣契約,應由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分別論列:

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書面附報價單(即原告證

物二、上訴人稱為承諾書),該書面記載:「茲乙○○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到台億新公司,洽談棉紗原料之旗鎖(索之誤寫)帶編織機事宜。因此特殊編織帶之編織機,我公司從未生產過,此種編織機,所以其機器結構與零配件務必全重新設計與收集資料。與乙○○先生協議中,答應盡力去設計,突破技術問題。來完成此機種之編織機,大約預估時間於三十日-四十日工作天,以此為證!」後附之報價單,僅十八錠旗索機一種,並未列出十二錠機種,且該書面已載明上訴人所洽商之編織機被上訴人從未生產過,被上訴人同意盡力研發突破技術困難,大約預估三十至四十工作日可完成,並未約定在上開研發期間內交付上訴人欲購之編織機。且被上訴人為研發編織機,以自費委由上訴人向同業購入傳統編織機以拆解研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欲訂購之編織機是否能研發成功,尚待時日,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出具同意研發書面及附件報價單(僅列十八錠編織機)及購入傳統編織機供拆解研究等情形實難認係對上訴人要約,更難認係承諾出售編織機十八錠、十六錠各十台,並同意於三十日至四十日內交機。

㈡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楊木成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出具證明書與上訴人並收受訂金三

萬元。該證明書記載:和美龍億織帶公司乙○○先生於七月一日來廠,商討十二錠高速旗索機十台,每台單價二十六萬(元)十台份,共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因本公司負責人,目前人尚在大陸,大概於下星期二(七月八日)回廠,再訂定合約,已收訂金三萬元整」,顯見楊木成業已表明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訂約,須等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返國始能訂約,楊木成並未自居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楊木成收受三萬元訂金充其量僅為暫為代收之性質,尚不能據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推定兩造契約業已成立。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立收據記載:「本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暫時代收乙○○先生新台幣三萬元整,待試機完成,如尚未簽訶正式合約或簽訂正式合約將退新台幣三萬元整。」等語,更明載僅暫時代收,待試機完成再行處理,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二度退還前訂金三萬元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再次收受新台幣三萬元係成立買賣本約。

四、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顯示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旗索帶與第三人邑振福有限公司,遭受違約金損害三百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立書面已明載被上訴人未曾製造系爭編織機,尚待研發等情,上訴人尚且受託代購傳統編織機以供被上訴人拆解研究,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無法交付機器惡意隱匿並為不實說明避不見面,違反誠信,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收受三萬元定金,並非成立買賣本約已如上述,其性質僅為預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訂立本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日函告上訴人,編織機已研發至可試機,請求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未聯繫洽商,兩造迄未另訂合約,則依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所立收據所載:「...待試機完後,如尚未簽訂正式合約或簽訂合約將退還新台幣三萬元整」,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三萬元,另被上訴人亦主張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答辯狀解除預約,被上訴人亦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三萬元訂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二審陳述,願意返還。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三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預約,自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加倍返還定金部分(超過三萬元部分)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2